论案外人异议之诉

2017-03-07 14:31邓小静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救济

邓小静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

邓小静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提起确权之诉等程序构成一个“救济网络”供案外第三人选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立法机构在对程序进行设置时,力图实现各程序的有序、高效运行,但在实际中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目标。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处于实体争议与执行程序的交错的状态下,合理对各程序间关系进行设置关乎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之间的平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间关系进行剖析,利于在我国法律已经构建起的救济网络中找到一个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措施,以便解决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关系;制度价值

我国分别在2007年、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2007年修订时设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2012年修订时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5年出台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至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针对裁判文书生效后产生的特殊争议,形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等诸多程序交织而成的“救济体系”,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这特殊的“救济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认为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创新之举。近年来,学者对此研究不断深入,其中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周边程序关系的研究,关系到执行救济体系的设置是否合理、执行救济体系能否协调有效地运行。同时,也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引起执行混乱、降低执行效率、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等问题,学者们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从程序关系的角度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分析,找出能使该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的可行路径。

一、我国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被规定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它是一种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具体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不得对该特定物实施执行的诉讼[1]。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概念中,可以分析出该制度被引入并得到发展的原因和本质。

(一)提供权利救济

我国在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前,案外人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遭受妨害或侵害,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案外人不是执行依据原诉的当事人,若要提起普通诉讼维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若要通过再审之诉主张权益更是障碍重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设立,为案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在其指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就可以请求法院不得对该特定物实施执行行为。当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时,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可以说,权利救济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创设的直接目的,也是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功能。这种权利救济功能直接体现了“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要求。

(二)对权利进行制约

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法律赋予执行法院的一种公权力。执行法院在运用公权力的过程很容易出现滥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在我国对权力进行制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权力制约权力;二是权利制约权力。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多体现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复议审查,但这种制约方式难以避免制约权力的权力发生腐败的弊端。确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案外人一种诉权,对执行机关来说便是一种监督。一旦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损害国家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案外人必然会自发地、主动地为维护自身的利益,通过异议之诉来阻止执行权的不当行使,而不必担心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监督功能会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得到落实。

(三)促进执行中的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奉行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执行过程中只依靠实体法来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很难满足当下的社会需求。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出现,实现了执行救济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分离,在实体上不能确保案外人合法的权益的情况,由程序上加以保障,这就使执行救济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关系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人们对各程序之间价值冲突和程序交错状态没有达成共识。在民事诉讼中,审判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因而注重公正价值,而执行是保障生效裁判文书中对权利义务分配得以落实,因而更注重效率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处于实体争议与执行程序的交错状态下,从立法层面上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这几种程序供案外第三人进行选择,体现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如果将效益价值置于公正价值之上,恐怕会在实践中产生适得其反的不利后果。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特殊程序时,对这些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与民事执行更注重的效益进行考量时,需要协调和处理好实践与理论间的关系[2]。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以“与原裁判、裁定的关系”为临界点,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进行区分,这样安排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深入地探讨和研究。

有的学者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看成是一种并存关系,在案外人针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提起诉讼时,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异常状态起到类似程序分流的作用,如果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那么案外人可提起再审之诉,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则应提起异议之诉。如果是并存关系,那么两个程序之间应当有着属性或功能上的类似之处,只是为保护案外人的正当利益而做出的不同处理。但是从多个方面进行研究,发现这两个程序之间存在着很多差异。

(一)程序设置的目的

我国确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依据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监解释》第5条。立法机构对案外人再审之诉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纠正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并确认案外人对原裁判所指向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也就是说案外人在再审之诉中胜诉,只是取得对标的物拥有实体权利的确权判决,并不能排除执行机关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并不是因原裁判出现错误,只是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

(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影响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的正常状态是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得出的裁判方可获得实质上的确认力,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原因或是因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是在适用法律存在偏差等,导致原裁判出现错误。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正是为纠正审判中出现的错误,通过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得出正确的裁判。从这一点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更利于在执行救济与既判力维护之间达到一种协调与平衡的状态,从而实现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在原裁判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为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这一诉讼要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救济问题。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者中立、当事人适格、程序具有确定性等要素。在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解决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会违背程序公正所包含的程序具有确定性等要素,这与程序公正的要求相背离,因而也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另外,案外人异议之诉也会对我国的管辖制度和法院审级制度产生影响。在我国,执行生效判决的法院往往是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这些法院通常又都是基层法院。但是作出执行裁判的法院却是中级或以上法院。我国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沿用了《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通过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涉及的标的物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会造成对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与监督关系的冲击。

笔者认为,立法机构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对不同事项依据不同程序分别进行处理。换句话说,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关系确定为处理不同事项的程序并存关系更为合理。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确立的,指案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己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3]。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想达到让法院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这类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即原告想通过法院的审判,将现有的法律状态变更为自己希望达成的法律状态。

(一)二者之间的差别

1.针对的对象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因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实体救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要排除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并无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4]。

2.提起诉讼后是否中止执行的差异。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些案外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撤销之诉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为减少和避免类似情形,立法机构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规定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只有在第三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准许对原裁判中止执行。因案外人异议之诉针对 的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故法院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立案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而无须案外人提供担保。

3.提起阶段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在存在异议的生效判决作出后,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虽然也是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但是必须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第三人自知道或应知道其实体权益受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需要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为前提,它的提起期间是案外人在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第三个撤销之诉不存在前置程序,而且如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申请撤销之诉,按《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被裁定不予受理。虽然两个诉讼的提起期间的长短不同,但是它们都是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中止或中断。

上述内容中我们已经知道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也可归为形成之诉,两个诉讼的原告都想通过法院的审理,取消或改变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从而维护自身的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仅消灭或变更强制执行,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彻底一些,还要消灭或变更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其他相关内容。

(二)两者之间的关系

两个诉讼都旨在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在功能相同的基础上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涉及原裁判、调解的内容,对既判力的冲击没有第三个撤销之诉那么强烈,从这个角度分析,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优先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如果两者之间是优先关系,那在起诉对象、诉讼内容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而通过上述内容的分析,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是比较大的,因此两者并非哪个诉讼程序优先适用的关系。

笔者认为,两个诉讼的提起阶段是不同的,但立法机构在对制度进行设置时并未完全将两者割裂,可以说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衔接关系。在案外第三人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合法遭到侵害后,可能会同时具备提起撤销之诉与异议之诉的要件,而提起异议之诉需要案件已经结束审理并进行到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就可能同时具备提起撤销之诉和异议之诉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会裁定中止执行,对第三人来说无疑加重其自身的负担,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对异议理由仅做形式审查,只要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说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补充,是种衔接关系。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提起确权之诉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常常伴随着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确认问题,因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排除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免不了要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确认。由此,便产生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提起确权之诉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将两者在现实中存在的形态总结为三种:并立、合并、独存。具体表现为四种情形:一是案外人对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后,又对执行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二是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物权确认和停止执行两项请求;三是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仅以享有物权作为该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是在异议之诉中的仅请求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不要求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5]。

第一种是实践中讨论比较多的情形,对此我国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两种观点。否定说以法院的部门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来论述的,认为两者的关系涉及协调法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在工作上的衔接问题,甚至是不同法院之间工作上衔接协调问题。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布过不同的指导意见或审理指南,共同的做法是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由法院执行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不能再对此执行标的提起普通确权之诉,执行法院或其他法院不应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受理,也不得作出确权裁判。如果已经作出的裁判应依法再审予以撤销。肯定说认为,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与确认之诉间具有选择权,两者是独立且交叉的关系。在司法适用中人们也更倾向于肯定说,如最高院法官在对《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进行阐述时强调,要正确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关系,案外人在两者之间有选择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在提起异议之诉时一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直接提起确认之诉,只是不能产生排除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也想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那么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6]。第二种情形是在执行异议中同时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确认实体权利,另一个是停止执行。对两个不同的诉讼合一确定尚缺乏坚实的理论依据,但出于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在实践中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居多。法院在审理时的通常做法是允许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同时提起确认实体权利的请求。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起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行为,而确认实体权利的请求仅作为事实和理由进行认定。第四种情形在实践中涉及的较少,而且与两个诉讼程序关联的不太密切,所以笔者对此不再进行深入讨论。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43.

[2]韩波.分置、合并与转向:程序关系之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论坛,2016,(4).

[3]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4]李卫国,谭玉婷.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J].江汉大学学报,2016,(2).

[5]王明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J].人民司法,2012,(16).

[6]曹淑伟.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D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54921.shtml,2015-11-23/2016-12-11.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7-01-08

邓小静(1991-),女,河北唐山人,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5.18

A

1008-7966(2017)03-0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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