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司法中的社会服务机制探索——以福建省相关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7-03-07 12:05李明蓉
海峡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被告人

李明蓉



生态司法中的社会服务机制探索——以福建省相关司法实践为视角

李明蓉

保护生态环境是所有人的共识,环境刑事司法应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引,在严厉打击和惩罚环境犯罪的同时,建立社会服务司法机制,把生态修复的行为及成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环境犯罪者的悔罪表现和量刑情节或社区矫正内容,在此基础上,设立社会服务刑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

环境犯罪;司法; 生态修复; 社会服务令

随着人类现代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人类过度开发环境而对自然生态环境带来了难以修复的破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正损害着人类自身,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存。因此,严厉查处和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我国的环境刑事司法既存在着如何解决对环境资源犯罪“打击不力”“力不从心”的疲态,①也存在着惩罚犯罪之后对受损生态的恢复问题。基于刑罚的惩罚性和预防犯罪的特点,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能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本文仅讨论刑事司法如何才能在惩治环境犯罪者的同时,使受损的生态尽可能得到修复,使荒山复绿、浊水还清、霾天又明呢?环境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生态秩序的修复关涉到民众的日常生活,是社会和环境刑事司法关心的焦点。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积极探索各种机制,尝试把惩罚环境犯罪与生态环境修复相结合,与修复社会关系及犯罪人更好地复归社会相结合。

为此,本文尝试以福建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运用“补植复绿”等社会服务司法机制进行生态恢复等实践)为样本,分析、研究社会服务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提出可以把犯罪嫌疑人从事修复生态的社会服务作为量刑情节,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以由检察官法官出具社会服务令为依据,作为环境犯罪的附加刑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或作为环境犯罪者社区矫正的内容,令社区矫正者从事生态修复的社会服务。

一、生态修复社会服务司法机制概览

2001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关于社会服务制度的探索实践为增设社会服务刑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2002年上海市长宁法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叫停了相关的试点工作,但是各地对此的探讨一直在继续。研究发现,上述试点通常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进行的,已有的关于社会服务令的学术研究也几乎都限于未成年犯罪领域。相比较而言,福建司法机关则是在环境犯罪刑事诉讼中进行。司法机关力图通过不断探索建立生态修复社会服务司法机制,达到既惩罚环境犯罪,又修复环境,平衡诉讼各方利益的诉讼目的。

研究显示,国外的社会服务大多是在社区中进行,因此也称为社区服务。通过大量调研,本文希望以福建省的司法实践探索为突破口,研究生态修复社会服务司法机制在环境犯罪司法中的实践和理论价值,并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生态修复机制,以供理论和实务借鉴。

(一)“补植复绿”等机制的司法实践状况

福建省司法机关在涉林犯罪案件刑事诉讼中,创设了“补植复绿”机制,在一些毁林的轻微犯罪案件中,让犯罪人在被毁林地上种植树木,恢复受损生态,把补植树木并进行管护的情况看作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和具体的量刑情节,量刑时从轻或者免予处罚。②通常情况下,检察官是运用“补植复绿”的主要推动者,是执行整个补植复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主体,负责对被告人补植树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福建省经验,要求补种的树木成活率,必须达到林业主管部门通常判定标准80%以上才能视为补种成功,在此基础上,检察官视案件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的,在审判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法官一般会予以采纳。

调研发现,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生态环境办案部门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对于受损生态积极采取修复行动并且达到验收标准的,法院将予以从轻处罚。2015年,福建省检察机关共办理“补植复绿”案件183件,补种林木14397亩。据不完全统计,福建省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林刑事犯罪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二的案件进行了“补植复绿”, 对一些情节轻微、生态修复良好的案件,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其他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则由法院对完成“补植复绿”的犯罪人依法从轻处罚。“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运用,既惩治了犯罪,又修复了生态环境,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使被告人对社会多一分感激少一分对立,有效地恢复了社会秩序,达到“一诉多赢”的诉讼目的。

“补植复绿”机制的成功运用,鼓舞了福建省司法机关继续探索,目前,已经从林木的修复扩展到水质恢复、土壤复原、退茶还林、放鱼治污、监督流域综治等多形式的生态修复方式,生态修复社会服务司法机制的运用已日趋广泛。已经有污染环境、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类型的环境犯罪案件运用了在诉讼中的生态修复社会服务司法机制,力图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惩罚违法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同时,在环境刑事司法的生态修复实践中,积极总结提升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基本原则和管理模式,呈现出多样性生态恢复贯穿环境刑事诉讼过程的格局,丰富了司法实践,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二)基本原则和模式

根据环境犯罪案件生态修复的实践状况,福建省司法机关总结发展出一套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生态修复社会服务司法机制。即,施害方付费出力、专业方治理管护、第三方监管落实的基本原则和模式。 其主要内容包括五个重要方面,涉及生态修复的方方面面,具有相当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强调施害方出力亲自修复环境,但个人的力量难以完成修复环境的劳动,允许亲友参与;其次,受损环境的复杂性限制,不适合在原地进行修复时,可以在异地完成同性质和同数量的劳动,也视为对被破坏环境的一种修复,司法机关甚至协调当地政府、行政机关规划出专门的区域,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有针对性的环境修复工作;三是,本人难以参加修复劳动或不适合劳动或者受季节等限制不适合在诉讼过程中修复的,可以支付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所需的费用,所需费用数额以专业机构的评估作为依据。对此,司法机关认定为修复行为的,可视为一种生态修复社会服务的替代执行方式;四是,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非专业人员的修复有时耗时长、成本高、效果不理想,因此,必要时将被告人支付的修复费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具体的修复工作;五是,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及是否达到修复的要求,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全程监管和验收。因为环境修复工作是个动态过程,初步修复工作完成并不必然意味着修复是成功的,要有专业的判断标准,并且要有一定的时间过程进行观察,司法机关显然无力完成此项工作,因此,通常交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管和验收。以上为相关机制的具体内容,可谓是针对具体问题进行的实践性探索,问题针对性﹑实践性及可操作性等,都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 “补植复绿”等环境修复司法机制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目前,福建省的“补植复绿”等环境司法修复机制,只是作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和量刑情节运用的,因此,自然有其相当的不足和限制。具体存在的问题有:第一,必须是不在押的被告人才能进行修复劳动,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第二,不是以制度化的令状制度为依据的生态修复劳动,而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缺乏规范化,因此,各地的做法包括程序和内容都不尽相同,尚不符合法制化的要求。第三,环境修复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一般树木成活验收需要三年时间,而刑事诉讼的时间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可延长,因此,修复的后期效果难以把握和控制。实践中采取的办法是由被告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刑事诉讼结束后,其必须对补种的树木继续管护,以确保其成活,待验收后再将保证金退回。这样的司法管理成本较高,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又成了一个新的问题。第四,目前的机制无法顾及到判决后的生态修复,刑事诉讼结束后,没有在诉讼中运用生态修复的案件,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生态环境无法得到修复。第五,我国刑事法律没有建立社会服务令制度,没有社会服务刑的刑种。因此,生态修复的社会劳动不能作为一种服刑方式,也不能规范和有效地运用于社区矫正中。

福建省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建立了不少在刑事司法中修复生态环境的机制,不过,地方司法机关的实践受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在律允许的框架下进行。目前,生态修复的司法机制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在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其机制自然仍不完善,程序不够规范。尽管如此,目前的探索已然证明了以“补植复绿”为代表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既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有效落实,又契合了刑事诉讼以非监禁为原则的司法文明方向,应该大力提倡。

二、生态修复司法机制之法理分析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补植复绿”机制已经逐渐成熟,值得深入分析探讨。 当然,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也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对生态修复司法机制进行法理分析,希望在精神内容和价值层面方面进行剖析探讨,挖掘其深层次的法理内涵,并争取为立法确认找寻理论根据。

(一)生态修复行为是一种社会服务

客观而言,基于之前对森林、草原、土地、河流、海洋、大气的污染和破坏而进行的修复,本质上都是劳动,且是针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直接和有效修复,这种劳动是恢复环境所需要的服务。本质上,与在城市打扫卫生、在医院、养老院服务做义工,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生态修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西方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社会服务。

(二)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的行为是一种悔罪表现

被告人修复生态的行为是建立在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深刻认识基础之上,是对其犯罪行为的真诚弥补,从法律层面看,可以认定为具体的悔罪表现。生态犯罪刑事司法中的补种树木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这种主动的修复过程有利于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直接的反思,是一种直接的悔罪表现。换言之,是以有益的社会劳动展现对犯罪行为的悔意,并积极努力争取生态修复的直接良好效果,希望在事实上实现良好的生态修复的社会效果。因此,积极修复生态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运用。

(三)生态修复司法机制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环境刑事司法也是以惩罚与预防为目标的,“其中对环境修复效果最大化的期许,当然要靠恢复性司法具体措施的创设予以满足。”③本文认为,环境犯罪刑事司法中的生态修复是恢复性司法实践的生动体现。“补植复绿”等在刑事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是司法机关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中主动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行动体现。“对于环境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创新判决方式,如可增设除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外的其他刑罚,诸如判决种树、判决恢复植被、判决恢复和达到一定标准的生态条件等。”④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减少社会对立,被告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受损的生态环境和受损的社会关系都得到了恢复。 这与我国正在进行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也基本趋同。我国正在试行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体现为,刑事诉讼中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公诉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三方共同参与协商达成共识,而后再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后确认效力,对被告人进行快速审判、从轻量刑的机制。

“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机制与认罪认罚从宽所要求的被告人自愿真诚的认罪,悔罪,自愿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因此获得从轻从速处理的精神实质和价值是相同的。环境犯罪案件刑事诉讼完全可以纳入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范畴内,并且可以使被告人的认罚与被害人的和解有了更为具体的、可操作、可检验的内容。实践中,福建省司法机关已经在试点单位中部署和试行开展环境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相关的实践经验,也正在逐步探索和搜集中。

(四)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生态修复的社会服务既不是由法官签发服务令后进行的,也不是刑罚体系中的一种,而是经由地方检察院、法院达成共识后,找到的一种不会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的实践性探索。严格来讲,暂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当下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除了可以纳入正在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之外,还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进一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 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虽然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考察机关的要求”是什么,但显然可以包括社会劳动。据此规定,考察机关完全可以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要求被告人从事相应的包括修复环境在内的社会劳动作为考察内容,充实和完善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实践中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法制化。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服务司法机制:社会服务令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是在诉讼过程中考察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但目前都没有涉及到运用令状制度,也不是社区矫正中明确的考察内容,更没有设立社会服务刑的刑种用为一种服刑方式。本文认为,我国应建立社会服务令制度,设立社会服务刑,完善社会服务司法机制,完善刑罚功能,促进环境犯罪刑事诉讼中的生态修复。

(一)社会服务刑在国外或境外的运用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和司法现状,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社会服务令制度。英国是最早使用社会服务令,设立社会服务刑的国家。为使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体现司法文明,英国建立了社区处罚和矫正制度,其在《刑事司法条例》中规定了社会服务刑。根据英国法律规定,由法官发出社会服务令,在缓刑监督官的监督下,犯罪人要无偿地完成一定时数的劳动,时间为40 至 240 小时。进行社会服务要事先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在12 个月之内完成。如果犯罪者不遵守社会服务令规定的社会服务的内容,可以重新判外罚金,并可延长劳动期限或撤销社会服务令,改判为监禁刑。⑤可见,英国的社会服务刑是缓刑制度的一种,其对于轻微犯罪者的矫正作用明显,适用非监禁的刑罚方式最大程度地减轻犯罪人与社会的对立,可以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

荷兰的社区服务刑也相当有特色。除了法官之外 ,检察官也可以签发社会服务令。法官以判决的形式签发社会服务令,在判决中,还需要同时明确没有完成社会服务刑的,应宜科相应的监禁刑。检察官签发社会服务令,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刑的,检察官可以对其免予起诉。2001年,荷兰的社会服务刑更名为任务刑,包括社会劳动和培训二种,被告人自愿要求参加相应的培训的,可令其参加一定时数的特定行为训练或技能的培训。在荷兰,社会服务刑的执行由检察官负责监督考察,检察官还可以令没有完成社会服务刑的犯罪者执行拘禁刑。⑥

相比较而言,韩国的社会服务令制度不是作为独立的刑罚或替代刑而存在的,它是一种附加的刑罚措施,是犯罪者得以适用刑罚缓期执行制度、假释制度而所附的条件。社会服务令与保护观察、⑦授课命令一起,构成韩国缓刑制度中附加的刑罚措施,以犯罪者的复归社会为主要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缓刑宣告和执行制度。韩国的假释制度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制度,所附条件正是被假释者需要接受保护观察,从事社区服务。⑧韩国的社会服务的内容包括了环境保护活动,在公共医疗机构、游乐园、图书馆从事劳动服务等。

台湾地区的社会服务刑则是易服社会劳动制度,是一种轻刑刑罚的替代措施,其社会劳动的内容包括了整理环境、移除外来植物、恢复滩涂草地的整洁等等。易服社会劳动制度的实施卓有成效:一是避免了轻罪的社会劳动人因入监服刑而被标签,从而难以回归社会;二是社会劳动人因为提供了无偿的社会服务,修补了社会的损失及人际关系;三是因社会劳动人没有入监服刑,他们可以继续照顾子女家庭,得以维持既有的工作与生活,因此,除可以节省财政负担外,也减少了因犯罪所衍生的其他社会问题。⑨

正是由于社会服务刑的作用明显,对犯罪人的改造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同时也显示了超强大且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其正迅速影响世界各国。这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许多国家得以运用,美国、澳大利亚、葡萄牙、芬兰、韩国、墨西哥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刑制度。除作为刑种或作为替代刑罚措施之外,社会服务刑有时也被作为代为检控或终结刑事诉讼的方式。

(二)在我国建立社会服务令制度的构想

考察国外境外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和实践,以及我国社会服务司法机制的试行情况,可以作出如下总结:社会服务指一切有益于社会的公益劳动,其本质是一种劳动,是社会服务令或社会服务刑中要求被告人完成的劳动,包括社区劳动、生态环境的整理和修复、公益劳动等。社会服务刑是现代刑罚制度轻刑化和非监禁刑趋势下发展出来的,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执行方式,对于轻微犯罪人判处一定时数的无偿公益劳动代替监禁刑的一种社区服刑方式,作为对其犯罪行为的一种惩戒和约束,以利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和教育挽救犯罪人的一种刑罚措施。⑩

轻刑化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发展的一个方向,社会服务刑因其公益、非监禁、不脱离家庭和社会等特点,在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方面成效明显而广获好评。社会服务令状则是社会服务刑的形式载体,是以社会服务为内容的一种令状法律文书。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以判决的方式签发令状,也可能由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签发令状,责令被告人按照令状中所要求的劳动时间、地点,在一定时期内完成一定的无偿劳动或完成一定的社会服务,此种令状就是社会服务令。综上,社会服务令制度是指法官检察官裁决签发令状,命令被告人、犯罪人进行具体的生态修复、公益劳动等社会服务,或作为悔罪表现量刑情节,或作为服刑方式,或作为社区矫正内容的一整套程序制度。自2002年开始,我国部分地区开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社会服务机制的功能

借鉴境外的社会服务令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探索,应该建立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社会服务机制,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运用。因为“恢复性司法措施体现的珍视修复社会关系和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理念和非刑罚处罚方法有异曲同工之妙”。[11]在刑事司法中,运用以被告人或犯罪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公益劳动等为内容的社会服务,应该作为量刑情节或作为社区矫正的服务内容或作为刑罚附加刑独立或附加适用。

可见,社会服务令制度可以有以下几种功能:一是,终结刑事诉讼。福建省司法实践中,运用修复生态的社会劳动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由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上终结了刑事诉讼,可以改造为可终结诉讼的社会服务令制度。二是,作为量刑情节可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建议。三是,可作为独立刑种,纳入我国刑罚体系,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四是,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考察内容。

三、以生态修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服务刑成为独立刑种之考量

生态修复社会劳动作为量刑考量,在实践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立法和理论支持的欠缺,也给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瓶颈和障碍。环境的特殊价值和重要性,使得环境犯罪案件的生态修复尤其重要,本文认为,立法应建立相应机制,确认实践中探索的以生态修复为内容的社会服务司法机制,并且加以丰富和完善。具体而言,应当将作为量刑情节的社会服务与作为刑种的社会服务刑互为补充完善;将社会服务令和社会服务刑纳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罚体系,构成完整的符合中国司法状况的的社会服务司法机制。

(一)社会服务刑的设置在生态犯罪刑事司法中的价值概述

作为非监禁刑,社会服务刑代表着现代刑法轻刑化和非刑化的潮流,同时,也是刑罚个别化行刑社会化的良好途径。具体而言,设立社会服务刑的好处如下:首先,适用社会服务刑可以根据一些轻微犯罪者的自身特点,具体地采用矫治措施,达到既避免监禁刑交叉污染的缺陷,又针对性惩罚、矫正、改造犯罪者,使其更易于回归社会。生态环境修复的社会劳动就是针对环境犯罪者而设计的,修复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损害,应该是一种最好的矫治和教育。其次,让犯罪者从事社会劳动的刑罚,是一种和缓的服刑方式,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可以减缓社会矛盾冲突。社会服务令规定社区服刑罪犯参与社区服务或者公益劳动,付出有意义的生态修复、公益劳动而让社会更美好,养成良好劳动习惯、勤劳踏实的品格的同时体会自己的价值,接受正常的社会道德影响,纠正犯罪心理,完成人格的重新塑造,获得一个健康的心态,完成再次社会化。同时,当社区服刑罪犯在社会大众面前勤奋劳动,表现出真诚补偿与悔过之意时,被害人、社会公众对立、矛盾的情绪也就会逐渐的得到化解。犯罪者在劳动中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伤害,同时体认到以社会服务行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增强犯罪人社会归属感和责任心,并进而领会到自身劳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社会服务刑的适用是惩戒,是挽救,是和解,更能促进犯罪人服刑后复归社会、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三,作为量刑情节的社会服务机制的运用具有快速分流刑事案件的作用,其降低诉讼成本和刑罚执行成本的明显功能,也是本文力荐建立社会服务司法机制的重要原因。第四,对于环境犯罪来说,惩治犯罪、恢复生态环境、修补受损社会关系、矫正犯罪人等,都是环境刑事司法着力追求的目的。社会服务令和社会服务刑虽然只能适用于轻微的犯罪,但由于实践中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是轻微犯罪,社会服务令和社会服务刑的适用范围较广,适用意义自然较大。

“社会服务刑是一种完全符合刑事司法终极目标的刑罚方法。社会服务刑对犯罪人的惩罚较轻,其非监禁性不会引起犯罪人的对立情绪,由于给犯罪人以出路,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犯罪人会产生感恩心理,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社会服务刑的执行中犯罪人并不脱离家庭和社会,执行过程有益于争取犯罪人的亲友及其相关人群对刑罚执行的支持和理解,有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终极目标。”[12

(二)社会服务刑作为刑种之一

刑罚除了惩罚犯罪的作用之外,还应该具备教育、矫治,修复社会关系,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功能,而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附加刑只有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缺乏以教育矫正作用为主的劳动类刑罚,因此,必须设立社会服务刑,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功能。我国刑法应该将社会服务刑增设为附加刑,根据不同情况,由检察院或法院签发社会服务令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会服务刑应该既可单独适用, 也可附加适用。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只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是附加刑(对外国人犯罪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队加刑),三种附加刑是有关于政治权益和财产性权益的刑罚,但却没有关于劳动权益的刑罚。因此,增加无偿付出劳动的刑罚正是刑罚体系应有的内容,“增加了无薪劳动,对中国附加刑种类是一种重要而有益的补充,这能使中国的附加刑结构更趋科学和多元化,更能适应对轻罪犯的处理需要。再次,社区服务刑作为附加刑适用,不但不会破坏现有刑法体系,还可以使现有体系中的非监禁刑执行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13]而且,政治权益和财产性权益的附加刑更多的是惩戒功能,劳动则更多是教育和矫治功能。所以增加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刑罚功能的重要方面。

(三)社会服务刑作为社区矫正内容之一

2011年5 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在立法中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了对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的内容。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且每月不少于八小时,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随意性和差别性大,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的考察也失去实质性内容,社区矫正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矫正效果不佳。因此,应该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使社区矫正有可供执行和考察的具体内容,充实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真正发挥矫正作用。

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时可以制作社会服务令一并交付执行,在判决对犯罪者执行管制刑、适用缓刑时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对裁定假释的犯罪者,法官可以以社会服务令命其进行规定的包括生态环境修复在内的社会劳动。根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要求罪犯社会服务的时数和强度不同,一般应是社会服务强度按上述顺序逐种减弱、服务时间逐种延长。没有完成的,则撤消原有的判决、裁定,重新收监执行监禁刑。

除此之外,社会服务刑还应该可以在判处被告人管制、宣告缓刑刑罚时或在裁定服刑人员假释时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同时载明被告人应当在管制、缓刑期间完成一定时数的社会劳动,增设社会服务令, 有利于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制化,使监外执行有具体的执行内容,也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实际内容和考察规范。可以将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生态环境修复等社会服务明确为社区矫正的主要方式,由法院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统一制作社会服务令一并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四、社会服务司法机制之具体构建

(一)签发社会服务令的主体

1. 检察官签发社会服务令的程序。可以考虑社会服务令由检察官签发和由法官签发两种。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悔罪表现和量刑情节考察而进行的社会劳动,可由检察官于审查起诉环节,综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签发社会服务令。在审查起诉环节,法官尚未介入案件,不了解案情,而检察官了解案件情况较为全面,对于被告人的自身情形、社会背景、家庭情况、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等都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而且,由检察官在此环节签发社会服务令,可以在较短时间里作出,减少环节、节约时间成本,提高效率。

2. 法官可以在审判环节以及审查假释环节,在裁决文书中判决裁定被告人社会服务刑,或以社会服务作为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此审判环节的诉讼以法官为主,法官可以结合案件审理,全面了解被告人情况,在判决时作出决定。与社会服务刑有关的有二种可能性:一种可以判决被告人独立适用社会服务刑;第二种可能是可以判决被告人管制或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缓刑期间必须进行社会劳动。审查假释环节,法官同意犯罪人假释的,可以同时命令其进行社会劳动,作为假释考察内容。

(二)社会服务刑的适用范围

社会服务刑的适用对象主要应为罪行轻微、恶性不大,有具体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劳动的罪犯。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未成年犯罪的初犯、偶犯。(2)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或者过失犯罪。判处管制主刑时可以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要求罪犯在较短时间完成较高强度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刑并宣告缓刑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的,要求罪犯在较长时间完成较低强度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管制刑的低适用率和缓刑罪犯脱管虚管的严重问题,使得法律和刑罚实施不落空,也可以矫正罪犯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三)社会服务刑的令状文书——社会服务令

由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签发社会服务令。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情况,确认司法实践中成功的探索,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职权由检察官或法官签发社会服务令,要求被告人从事生态环境修复等社会服务。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可以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签发社会服务令,要求被告人进行特定的社会服务,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按要求修复环境,作为考察其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在审判程序中,由法官在判决时签发社会服务令,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社会服务刑。检察官法官应当在文书中直接载明社会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地点等项目,并将社会服务令交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检察官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检察官根据作为量刑情节的社会服务令执行情况,可以作为是否起诉被告人或提起公诉但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之一。

(四)社会服务令的劳动内容

应该以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为依据,不同的犯罪设定不同的社会劳动内容,包括一定时数的社区服务和劳动。如修复生态的劳动应以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在一定的季节、一定的地点进行清除污染、补种林木、恢复植被等的劳动,并且经过验收合格;故意伤害类的犯罪者,进行社区公益劳动,到养老院、福利院照顾老人、残疾人等,培养其爱心;未成年罪犯,则可以进行清洁劳动、帮助运送货物等,以养成劳动习惯和朴实品格,以利于回归社会,等等。

(五)社会服务刑的期限

不同的犯罪应该设计不同的社会劳动时间,以满足修复社会关系的不同需求。社区劳动具有惩罚性的同时,还应考虑社区服刑者的实际情况,令其有时间照顾家庭的基本需要,尤其是家有老弱者需要社区服刑人员照顾的,因此,参照多数国家的立法,每天社区劳动时间不宜超过 4小时,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并以此为依据设定社会服务的时间。

(六)不执行社会服务令的惩戒措施

社区服刑者不按规定内容实际履行社区劳动或逃避劳动的,1. 应首先给予警告,并督促其继续执行社会服务令。2. 警告后仍不履行社会服务令的劳动内容的,发出令状的检察官法官可以延长社会服务的劳动时间。3. 情节严重者,或者社区服刑者明确拒绝执行社会服务令的,撤销社会服务令,由法院重新科以刑罚。4. 对于宣告缓刑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法院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5. 假释的罪犯不执行社区服务刑的,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

五、结语

环境犯罪中,社会服务司法机制已经发挥了刑事诉讼与生态修复相结合的很好的范例。为了进一步的规范,更好地发挥在生态环境保护和修护中的司法功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总结,福建省终于在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诉讼中正式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并将之命名为“生态修复令”。[14]正是基于福建省司法机关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实践,本文提出丰富和完善社会服务司法机制的内容,期望恢复性司法实践的成果能更规范更有效地得以运用。

(责任编辑:刘 冰)

①王树义、冯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第122~129 页。

② 2010年,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发生一起失火案件,一农民在种地用火时,不慎引发了火灾,造成大面积树木被毁。被告人有一残疾妻子和一智障儿子,其为家庭唯一劳动力,若被告人被监禁,则其一家的生活都将无着落。审查起诉过程中,当地检察机关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在征得被告人及山林主人同意后,由被告人在原地补植林木并负责管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决定不予起诉。该案是福建省最早采用“补植复绿”的案件之一。

③房清侠、吴晓微:《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规制路径研究》,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1卷总第45卷,第23页。

④吴家明、朱远军:《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第27 页。

⑤宋亚坤著:《英国社区服务刑简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5期,第275页。

⑥颜九红:《荷兰社区服刑制度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63~64 页。

⑦“保护观察是指为防止犯罪人再犯和促进其社会回归,而对不收容于教养设施中的犯罪人予以指导和监督的制度。”引自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第 72页。

⑧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第 71~72页。

⑨笔者于2015年访问台湾屏东地检署时,该署的报告中详述了易服社会劳动的成效。

⑩戴群策:《关于我国刑法设置社会服务刑的立法构想》,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 期,第118页;参见李宗泽:《社区服务刑在我国的确立意义及其制度构建》,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第116页。

[11]房清侠、吴晓微:《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规制路径研究》,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1卷总第45卷,第25页。

[12]戴群策:《关于我国刑法设置社会服务刑的立法构想》,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20页。

[13]但未丽:《中国增设社区服务刑之必要性及立法构想》,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 70 页。

[14]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会签了《关于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在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检察官都可以依据该《指导意见》发出“生态修复令”,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代为履行义务人切实完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D922.6;D927.572.6

A

1674-8557(2017)02-0103-09

2017-03-13

李明蓉(1965-),女,福建晋江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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