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背景下走私罪的立法反思

2017-07-31 23:58叶小琴赵忠东
海峡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走私法益货物

叶小琴 ,赵忠东



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背景下走私罪的立法反思

叶小琴 ,赵忠东

跨境电子商务具有交易流程网络化、物流网络全球化、通关手续简便化等显著特征,可将传统大宗国际货物、物品走私分解为“蚂蚁搬家式”的走私样态。我国现行刑法以犯罪对象为核心构建的刑事法网存在“法益保护不全面”、“定罪标准以‘数额定罪’或者‘数量定罪’为主”等缺陷,对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的走私犯罪尚未形成完善的刑法规制体系。未来应围绕“走私行为”、“走私次数”等要素构建走私罪的刑事法网。

跨境电子商务;走私犯罪;立法反思与优化;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扩展,电子商务已经跨越国界,以国际社会作为竞争舞台,形成了庞大的跨境电子商务市场。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入国家战略层面。跨境电子商务在促进全球购物便捷化的同时,也为走私提供了便利。国外学者对12个欧洲国家的数据进行分析发现,随着跨境网购人数的增加,应税货物申报数量急剧下降,虽然单笔偷逃税款较少,但随着海淘用户和跨境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政府将面临巨大的税收损失。①美国学者估算,仅2003年一年电子商务就使美国损失108亿的税收收入。②近年来,我国利用跨境电子商务进行的走私活动也日益增多且呈现新的犯罪形式和样态。因此,有必要结合跨境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讨论跨境电子商务对走私犯罪的影响,进而以现有刑法为框架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有效规制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的走私犯罪。

一、跨境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12月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67条,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官方倾向于将跨境电商定义为“互联网+进出口贸易”,在传统进出口经营活动基础上增加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限定条件。此定义符合跨境电商的本质特点,但学理上仍需进一步阐明。有学者认为,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国界或地区的交易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③笔者认为,该概念既揭示了跨境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也明确了交易主体、交易方式和交付方式等特点,可以采纳。

(一)跨境电商平台商务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突破传统商务模式的时空局限,交易双方无须以面对面的方式即可进行商贸往来,节约了交易成本,符合市场竞争的效率原则。因此,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得到飞速发展。根据艾媒咨询的数据报告,2016年我国跨境电商整体交易规模从2013年的2.9万亿增长到6.3万亿,4年平均增速达29.3%,远远超过同期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的增长速度,④成为我国对外贸易新增长点。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形成了多种商务模式,但主要的商务模式如表-1。

表-1:跨境电商平台商务模式统计表⑤

商务模式特点典型平台 B2B企业间交易,订单集中,数额大中国制造网、阿里巴巴国际站 B2C企业与消费者间的交易,订单分散,单笔数额较小亚马逊海外购、跨境通 C2C消费者与消费者间交易,订单分散,小额交易为主eBay

(二)跨境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对走私罪认定的挑战

跨境电商一般采取“直邮模式”(见图-1)或者“保税模式”(见图-2)两种跨境电商运行模式。两种跨境电商运行模式均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电子商务数据的实时传递,以现代化全球物流网络为纽带实现货物、物品的跨境线下传输。为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两种跨境电商的运行模式均采取小件清关以节约成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⑥经济基础的变革会反映在法律、习惯等各个社会层面之上。跨境电子商务创造了全新的商务运行模式,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以网络的形式勾连起来并形成统一的世界大市场,但市场意义上的无国界与地理意义上、政治意义上的关境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依然存在。因此,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依然应当遵守边境管理制度;但另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所具有的无纸化、虚拟化、无界化和便利化的特点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具体表现在:

第一,直邮模式对刑法属地管辖原则提出挑战。传统走私犯罪,境外卖家一般不存在帮助行为,主要是境内买家伪造文件虚假报关,刑法管辖权受制于属地原则并不存在问题。利用跨境电子商务进行走私一般通过线上达成合意、支付货款,并且线上达成走私共谋,由境外的商家伪报贸易性质、品名、货物价格邮寄入境,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或者少缴应缴税额。传统走私犯罪的主体在境内,而利用跨境电子商务进行走私活动则为“里应外合式”的走私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境外商家应该是实行犯(至少是帮助犯),但受属地管辖原则的限制,并不能对境外走私人员定罪处罚。

第二,保税模式模糊了走私罪的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如图-2所示,保税模式下既有“保税报关”又有“保税清关”,行为人利用跨境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将一般贸易货物保税报关进境,能否认定为走私行为?既遂还是未遂?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将一般货物保税入境,虽然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但其依然在海关监管之中并未偷逃关税,因此不应该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特定减税、免税货物进口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违反了海关法规,一旦偷逃税额较大,无论货物、物品是否在境内销售,均构成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普通货物罪。⑦笔者赞成后者,行为人保税通关进境,破坏了海关对应税货物的监管秩序且具有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性,但是并未清关,尚未脱离海关监管,因此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图-1:跨境电商直邮模式流程图

图-2:跨境电商保税模式流程图

二、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走私犯罪的新特点

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是国际互联网络,交易主体分属不同国境,需要通过跨境物流实现货物的运输。⑧因此,笔者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具有交易流程网络化、物流网络全球化、通关手续简便化等三大显著特征。这些特征对海关监管制度和征税体制提出了巨大挑战,对走私犯罪产生重大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免税,因此不存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问题,本文讨论的走私犯罪主要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

(一)交易流程网络化对走私犯罪的影响

首先,跨境网购人群急剧增长将大宗跨境货物贸易分解为小额零售贸易。根据Facebook公布的数据,截止2015年底全球已经有32亿网民,⑨约占世界总人口的43%。根据CNNIC的统计数据,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普及率达到53.2%。⑩其中,海淘用户达0.41亿,2016年增速达78.3%并占我国网民总数量的5.6%。一定意义上讲,如此巨大的海外网购消费者将传统“B2B”形式的大宗跨国(境)贸易分解为分散的“B2C”、“C2C”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小额贸易。以大型电商平台为媒介的网络购物,克服了传统国际贸易商务信息传递的非便捷性、不可信任性等缺陷,实现了“点对点”的跨境零售商务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后,以分散邮寄、水客通关等方式进行零散走私的行为增多。以“陈楚文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为例,陈楚文在日本雅虎网上竞拍到一批洋酒后,在填报邮寄入境的包裹信息时,将其所购洋酒伪报为茶壶、瓶子等品名并低报价格,由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打印发货单并邮寄入境。通过此种手法,分180票走私洋酒共计2040瓶,货物价值达2593362.8元,偷逃关税983761.7元。[11]

其次,“网络化”的购物方式重塑走私犯罪样态。跨境电子商务使得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方式转化为“人机互动式”的交易方式,传统单证流被信息数据流取代,基本实现“无纸化”走私。而网络社会的“去中心化”以及“超时空特性”使得走私能够以平面的形式铺开,行为人均可成为平面的中心。这就使得走私犯罪形成“点对面”的样态,可能产生单笔走私不符合走私犯罪的数额要求而总走私数额巨大,甚至可能出现多次走私严重扰乱海关监管秩序但由于并未达到刑法对于数额的要求依然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网络的“超时空特性”使得交易的地域范围被无限放大,致使走私的物品流向十分广泛。[12]重庆“2·16”专案中,走私者借助互联网,由少数人组成的走私团伙迅速扩大至上百人的庞大走私网络,涉及上海、重庆、江苏等29个省份,其传播速度、走私范围无疑是传统走私犯罪所难以匹敌的。[13]

(二)物流网络全球化对走私犯罪的影响

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极大地带动了跨境物流业的发展,二者相辅相成。与跨境电商相配套的物流模式包括“国际小包和快递、海外仓储以及聚集后规模化运输”三种模式,聚集后规模化运输虽然能够节约跨国(境)运输成本,但在时效性上稍显欠缺。因此,跨境电子商务一般采取前两种邮寄方式,采取小件零散清关。随着“大物流时代”的到来,各大快递物流公司均推出跨境物流业务,如中国邮政的“国际小包”、顺丰标快(国际)等服务。多头竞争极大地缓解了以往小包成本高昂、配送周期长等问题。随着跨境直邮的成本降低,传统的大宗货物运输转化为小件运输模式日渐成熟,走私犯罪脱离了传统走私犯罪大批量、一次性瞒关、绕关的行为样式,而是采取“小量多次”的“滴水成渊”走私策略以偷逃税款或逃避海关监管。借助跨境物流进行零散走私,使得走私行为更具隐蔽性和智能化,表现在:第一,将贸易性质的货物伪报成个人物品,由于量小,海关查获后一般补缴关税后放行,行话称之为“被税”,违法成本低;第二,少量多次的走私采取“滴水成渊”的累积式分散走私,使得海关监管困难,查获某一次走私并未达到构罪数额,并且“侦查机关很难查清所有走私货物的去向,审判机关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无法认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情节”,[14]因此“按照累计处罚”仅仅是立法宣言。以“禧博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禧博公司将其购买的大量品牌鞋拆分并伪报成免税的小包裹,通过邮递渠道以个人物品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将公司员工作为包裹的收件人提取包裹,收货后在国内销售。通过此种小量多次的走私方式,禧博公司共走私品牌鞋共计7077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78548.34元。[15]

(三)通关手续简便化对走私犯罪的影响

2013年进出境行邮物品总数高达4.95亿件,查获利用行邮物品走私案件12988起,案值18.77亿元。[16]随着跨境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海关监管能力将面临巨大挑战,主要表现在:第一,根据2016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但是在单笔2000元、个人年度20000元的限值以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蚂蚁搬家式”走私正好能够规避进口环节的单笔数额限制,伪造收件人进行走私能有效规避海关的监控。

第二,海关监管依然沿用“货物”和“物品”的双重监管体制,对于非贸易性质的过境个人物品在合理范围内免税放行,对于进出口货物则缴税清关。双重管理体制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随着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数量爆炸式增长,海关并不能对货物和物品进行准确有效地区分,海关的监管盲区为“蚂蚁搬家式”走私犯罪提供充足的生存空间。

第三,海关在“贸易便利化”的要求下不断简化通关手续,并且海关由于管辖权限制无权要求海外卖方在销售时进行登记或认证,无法掌握交易发生时间、具体内容,从而无法准确识别纳税主体、贸易性质以及课税对象进而准确对其征税。[17]海关监管乏力为“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致使贸易性质货物伪报为个人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见表-2)。而将禁止进出口物品、应税货物以“物品”名义瞒关入境,不仅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并且导致国家利用关税措施平衡国际贸易的能力被削弱,[18]值得动用刑法予以规制。

表-2:海关货物、物品征税税种

模式B2BB2CC2C行李物品 货物邮寄物品货物邮寄物品 税种关税及海关代征税关税及海关代征税行邮税关税及海关代征税行邮税自用并且合理范围内免税

三、跨境电商背景下走私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零售进口飞速发展,使得“蚂蚁搬家式”的走私案件数量暴增,对走私犯罪防控体系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表现在:第一,以犯罪对象为核心构建的刑事法网不能全面有效打击跨境电子商务下的走私犯罪;第二,保护法益方面,现行刑法并未将“应税物品的监管秩序”作为独立法益予以保护,使得不能全面打击多次侵犯海关监管秩序但逃税额并未达到构罪标准的行为;第三,以“数额”、“数量”为主的构罪标准与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的走私犯罪特征不符,应适当向“走私次数”倾斜。

(一)走私罪刑事法网的完善

现行刑法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来确定走私罪的具体罪名,改变了1979年刑法和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所确立的“把一系列走私行为都作为走私罪这个唯一罪名的客观表现之一,使走私罪的罪名极为单一”的缺陷,[19]是立法上的进步。现行刑法虽然增加了罪名,但是罪名均是依据走私对象所进行的细分。整个走私罪一节基本上围绕犯罪对象展开,对于走私行为的类型并未进行全面审视。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走私犯罪基本上均是“瞒骗型”走私,行为人通过伪报品名、数量或者交易价格虚假报关以偷逃税款。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商业瞒骗走私并非一种独立的走私类型,是否构成走私罪仍然需要结合其犯罪对象进行具体认定,这就导致刑法对瞒骗型走私犯罪打击不力。随着通关手续简便化趋势不断加强,刑法依然立足于走私货物、物品种类上,却对走私行为缺乏关注,以此构建的刑事法网则稍显滞后。

放眼世界,世界各国“都不是以对象的不同而把走私罪分立成若干罪名的”,[20]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都以走私行为为标准构建打击走私犯罪的刑事法网。因此,有学者提出“行为是第一分类标准,只有在按照行为分类尚不能解决某些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多个要素时,才考虑用其他的要素进行分类”。[21]以台湾地区为例,“惩治走私条例”将走私罪的对象简单分为“政府管制物品”和“应税物品”两类,条文重点落在行为类型上,将走私行为细分为“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运送、销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犯走私罪并且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持械拒受检查或者威胁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等行为类型并配置刑罚。台湾地区对走私罪的规定使得走私罪并非空白罪状,降低刑法对行政法规的依附性从而较好地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日本等国对瞒骗型走私犯罪均规定得极为具体和细致。[22]以美国为例,美国将走私罪分为广义的走私和狭义的走私,广义的走私即为瞒骗型走私,包括准备或递交虚假文件。将瞒骗型走私作为走私犯罪行为类型之一,基本上能够弥补跨境电商发展导致刑法打击瞒骗型走私行为不力的局面,值得我国借鉴。

(二)走私罪法益保护的完善

“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23]法益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指标,因此刑法解释的基础性工作就是识别并确定法益。[24]我国刑法对法益的规定方式多样,有的法条直接揭示法益类型,有的法条则间接指明法益类型,例如指明法益的物质表现、被侵犯法益的主体、犯罪行为违反的法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等。[25]总之,识别法益时应“以现行法为本罪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为基点,探求本罪实然意义上的保护法益”。[26]详言之,识别刑法某一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应该以刑法条文为依据,从法条规定的行为类型、行为对象以及危害后果抽象出法益内容。

对于走私罪所保护的同类法益而言,主流观点认为,走私罪保护的法益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27]部分学者将其表述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走私行为所破坏的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28]但依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如认为走私罪保护的法益是“海关对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监管制度”。[29]以上观点均认为走私犯罪侵犯的是“制度”,王作富教授却认为走私罪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对外贸易监管秩序”。[30]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法益类型进行分类排序的,因此识别具体个罪的类型性法益可以根据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具体位置来确定。走私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且本章第三节、第四节和第八节均突出保护的法益为“秩序”,基于体系解释的立场,笔者认为应将走私罪的法益落脚于“秩序”为宜。

对于走私罪所保护的直接法益而言,《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对管制物品的海关监管秩序,该类法益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国家完全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监管秩序,例如武器、弹药、核材料等货物或者物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监管秩序,例如文物、贵重金属等只允许进口不允许出口的货物或者物品;该类法益基本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刑法》第153条和第154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保护的法益。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和海关的监管制度”,[3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32]笔者基本赞成后者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秩序是本罪保护的法益之一。刑法条文概括使用“走私”的表述,但并未明确其含义,需要依据《海关法》加以界定。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走私是指“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可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逃避海关监管”,其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海关的监管秩序。第二,国家税收征收权是本罪保护的法益之二。刑法第153条和第154条在法条表述上均明确使用“偷逃应缴税数额较大”、“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等表述,可见 国家税收征收权是本罪保护的法益。第三,国家税的征收权是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要构罪标准是走私的数额,行为人虽然多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严重破坏了海关对应税物品的监管秩序,但如果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少或者虽然未经海关许可但补缴了应缴关税,则因其并未侵犯国家税收征收权的法益而不作犯罪处理。因此,应税货物的海关监管秩序并非刑法所保护的独立法益,可能是保护国家税收征收权所产生的附带效果。

此种法益保护体系并不能完全回应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法益侵犯的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导致大宗国际货物贸易“化整为零”为小额国际贸易,多次走私行为较为普遍,严重侵犯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但这并非刑法所保护的独立法益。此种法益保护不全面的立法问题已经得到立法者的注意,应税货物的监管秩序也逐渐成为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独立法益。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回应了以行政处罚规制“蚂蚁搬家式”走私行为所造成的“走了罚,罚了再走”的恶性循环局面,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33]根据法条规定,认定此种走私类型只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第一:“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即行为人因走私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第二,“又走私”是指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第三,“一年内”是指第一次行政处罚与第三次走私间隔少于一年。[34]因此,无须认定其走私行为偷逃应缴关税税额,一定意义上讲,此种走私类型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海关对应税货物、物品的监管秩序基本上已经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独立法益,弥补了1997年刑法所构建的刑事法网的漏洞,是立法上的进步。不过,其适用前提是“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因此其并非保护“应税货物海关监管秩序”的全部内容,在打击多次走私行为时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笔者认为,随着跨境电商的进一步发展,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需要进一步前移,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走私罪定罪标准的完善

根据刑法以及2014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解释》)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构罪标准为“走私非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珠的枪支2支”或者“走私气枪铅弹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不满五枚的”;走私假币罪构罪标准为“走私数额2000元或者数量200张(枚)”;走私文物罪的构罪标准为“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2件以下的”;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的构罪标准为“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未达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20万以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罪标准为“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株,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10件,木炭、硅砂等妨碍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10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罪标准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从以上分析可见,对于走私犯罪的构罪标准一般以偷逃关税的“数额”或者走私的“数量”为定罪标准,对于“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也基本以走私货物、物品的价值数额以及走私的数量为标准。对走私次数作为走私罪的构罪标准的关注度不够,导致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刑法对走私犯罪的规制稍显欠缺。

我国刑法典唯一一项关注走私次数的刑法条文在适用上也存在争议。从法条用语和结构上看,刑法第153条第1款明文规定“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因此本款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普通涉税货物、物品”。[35]然后在第153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的行为类型,因此本项的犯罪对象也只能是普通应税货物、物品,意即“三次走私的对象应当都是普通应税货物、物品”。[36]但是基于文义解释的结论会产生明显的不公平现象,例如行为人一年内曾因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只能再次受到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一年内曾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则必须按犯罪处理。基于此种考虑,《2014年走私解释》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但是“又走私”行为只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此种解释虽然在语意范围内进行扩张解释弥补了上文提及的罪刑不均衡现象,但问题依然存在。例如行为人一年内曾因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武器弹药的,只能再次受到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一年内曾因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犯罪处理。显然,此种处罚是有违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

出现以上处罚不均衡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缺乏对“走私次数”的应有关注。在跨境电商飞速发展的今天,此种状况应当得到改善,将走私犯罪的构罪标准从以“走私数量为主”向“走私数量与走私次数兼顾”转变,以补强刑法对于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的规制效力。笔者认为,方法有二:第一,刑法对于走私犯罪均使用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程度副词作为构罪的标准,而将具体理解与适用的权力让渡给司法机关。因此,司法解释可以根据各罪名的具体情况,以解释的方式将“走私次数”纳入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语意范围之内。第二,修正现行刑法,将“一年内曾因走私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作为走私罪的独立行为类型,无须受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局限。

(责任编辑: 常 琳 )

① See Sittiphol Viboonthanakul, (2009), “Smuggling via e‐commerce: effect on tax revenu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Policy, Vol. 8 Iss: 3, pp.272-290.

② See Donald Bruce and William F. Fox, (2000), “E-Commerce in the Context of Declining State Sales Tax Bases ”, National Tax Journal Vol. 53, No. 4 , pp. 1373-1388.

③鄂立彬、黄永稳:《国际贸易新方式:跨境电子商务的最新研究》,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22页。

④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6-2017中国跨境电商市场研究报告》,http://www.100ec.cn/detail--6381889.html,下载日期: 2017年2月13日。

⑤“B2B”全称是“Business-to-Business”,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专用互联网络进行数据信息的交换、传递,开展交易活动的商业模式。企业之间的商业活动一般以大宗国际贸易为主,线上完成商务数据的传递后按照传统国际货物贸易规则进行,因此刑法依然可以有效规制。“B2C”是“Business-to-Customer”的简称,是指企业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零售模式,因为直接面对消费者,所以具有交易次数多、订单分散、单笔数额小等特点。“C2C”是“Customer-to-Customer”的缩写,是指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模式。“B2C”、“C2C”跨境电子商务模式基本上重塑了走私犯罪的模式,使得“蚂蚁搬家式”走私成为常见的走私犯罪类型,以化妆品、箱包、奶粉、电子产品等质量轻、价值大并且境内外价格差异大的货物走私最为严重。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简要介绍编写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6页。

⑦王显荣:《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7期,第52页。

⑧张夏恒、马天山:《中国跨境电商物流困境及对策建议》,载《当代经济管理》2015年第5期,第51页。

⑨环球网:《Facebook:2015年全世界网民达32亿》,http://tech.huanqiu.com/original/2016-02/8588559.html,下载日期:2017年2月14日。

⑩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 hlwtjbg/201701/t20170122_66437.htm,下载日期:2017年1月22日。

[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12]缪晓琛:《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侦查与预防对策》,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62页。

[13]邢忠敏:《不容忽视的“网络化”售假走私》,http://www.echinatobacco.com/zt/46081jhtml,下载日期:2017年2月18日。

[14]秦智勇、赵永明:《走私罪立法缺陷及修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08页。

[1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16]海关总署官网:《海关总署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要点http://gkml.customs.gov.cn/tabid/1033/ctl/InfoDetail/InfoID/20424 /mid/2298/Default.aspx?ContainerSrc=%5bG%5dContainers%2f_default%2fNo+Container,下载日期:2017年2月28日。

[17]马伟、余菁:《电子商务跨境反避税探究》,载《跨境税收》2016年第9期,第40页。

[18]张郁:《网络海外代购中的走私犯罪分析及侦防措施研究》,载《公安研究》2014年第1期,第40页。

[19]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第二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20]楼伯坤:《<刑法修正案(七)>对走私罪修改引发的冲突及其解决》,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45页。

[21]同上,第46页。

[22]赵秉志主编:《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9页。

[23]陈志龙著:《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第13页。

[24]徐宏:《司法实务中的“法益”》,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第150页。

[2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

[26]赵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法益研究——兼析<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争议问题》,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109页。

[27]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陈兴良:《罪名指南(第二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28]李永升主编:《刑法学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

[29]赵秉志主编:《刑事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141页。

[30]王作富著:《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3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1页。

[32]马克昌主编:《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77页。

[3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三)》,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8期,第57页。

[3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53页。

[35]胡平、王彦:《再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若干问题》,载《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22页。

[36]胡平、王彦:《试论一年内三次走私入刑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海关与经贸研究》2014年第3期,第68页。

D924.33

A

1674-8557(2017)02-0040-09

2017-03-10

本文系2017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自主科研青年项目“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被害调查”(项目编号:2017QN010)阶段性研究成果。

叶小琴(1978- ),女,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赵忠东(1992-),男,广西桂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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