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威 ,徐晋雄
公正或效率:关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的冷观察 ——以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之实务运作为镜鉴
沈 威 ,徐晋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程序化,要求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办理程序上适当从简,在实体处理上适当从宽。然而,公正和效率从来都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如何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效率是各国司法都需面对的问题。台湾地区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已有十余年的实务经验,以他方制度运行为镜鉴,能够为大陆构建符合本土实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有益启发。
认罪认罚;协商;公正;效率;台湾地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推进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核心的四项改革试点之一。①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于2016年2月14日在全国率先试行。②2016年9月4日,全国人大作出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③两高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同年1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从整个制度的萌芽、发展到文本规定确立的过程来看,其初衷在于确保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其合理内核在于“刑事案件的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实体上的罪责相适应,也包含程序上的快速高效”。④然而,这个脱胎于美国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的诉讼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面临公正与效率的角力,诉讼效率显然将得到显著提高,但如何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现这个目的显然是存在疑问的。正如学者指出的“认罪协商制度只是市场供(认罪自白以换取减轻刑罚)、需(迅速而经济地终结诉讼)法则下的产物”,⑤为了提高效率,势必需要牺牲诸多如“直接言词证据”、“交互诘问”以及“严格证明”等证据规则,并可能进而动摇传统审判程序与诉讼构造的基石。
因此,一项创新的诉讼制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选择时,需要为刑事制度设计最经济的成本(包括正义成本),按照比例原则平衡二者的边界,即制度成本在底线上不能超越制度自身的价值。如果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那么一水之隔的台湾地区从2004年就正式立法实施该制度,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实务经验,然而制度运行状况并未达到设计之时的预期,台湾地方法院近年协商程序适用率平均不足2%。分析其问题,查找其原因,防范其短板,或许将为大陆地区开启该制度的试点提供有益启示。
国内学者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多有研究,但也存在不少误解,如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协商只能在审判阶段进行”,并进而认为“协商程序适用时间过晚,容易打击检察官适用的积极性,增加审判压力”。⑥然而,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并不止于审判中的协商程序,在简易特别程序中仍允许侦查协商,⑦具体规定于其“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1。⑧因此,对于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实有梳理之必要,以免在制度借鉴时发生“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负面作用。
(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立法沿革
基于解决刑事案件过度负荷的考虑,台湾地区早在1999年的司法改革会议中就作出“酌采认罪协商求刑”的决议,“司法院”随后与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律师公会等团体共同研商制度草案,形成“司法院”2002年版、尤清委员版、陈金德委员版等多个修正草案,并分别于2002年6月、2003年2月提交立法院讨论,但均遭否决。此后,“司法院”综合多版本草案内容,积极与上述团体、法官协会及检察官协会协商,几经讨论,终获共识,推出为各方均能接受的版本,于2004年3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增订于“刑事诉讼法”第七编。
就时间而言,从动议提出到最后立法通过,前后历经6年;就内容而言,四个版本的草案内容各不相同,即便是最终通过版也难言是“采他人之长以补己之短”,只能说是各方观点与利益冲突之下“虽不满意,但可勉强接受”的妥协产物。⑨纵观整个立法过程,可谓几经波折、阻力重重,各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的原因在于认罪协商制度对既有的诉讼架构作了较大突破,在是否违反“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公开审判原则”、“无罪推定、不自证己罪原则”以及“实体真实原则”等观点上存在正反两方面的直接对抗,以致迟迟无法达成共识。然而,正如其立法理由所阐明的:“随社会多元发展及犯罪率之增高,刑事审判之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过荷之问题,有效运用社会资源,自应视被告罪行轻重及是否认罪,酌采认罪协商求刑制度,将非重大且被告已认罪至案件以协商程序迅速终结,一方面使法院有更多时间与精力致力于重大及复杂案件之审理,以助裁判品质之提升;另一方面亦可早日使被告脱离诉讼,用启自新”,⑩认罪协商制度的基点在于有限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的矛盾已经逐渐侵蚀裁判品质,从而需要以牺牲部分严格证明规则与程序的代价来换取刑事案件的迅速处理。至于能否达到“兼顾司法正义追求与司法资源节制之平衡”的制度目的,显然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运行现状
既然协商制度的初衷在于“有效消化积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那么抛开审判与证据原则可能被舍弃的疑虑不论,该制度运行十余年来的情况是否达到了提高司法效率的最初目的了呢?从直观层面,笔者首先考察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情况,详见表一。
表一 2005-2014年间台湾地方法院运用协商程序终结案件情况表[11]
年份刑事案件受理数适用协商程序案件数协商程序适用比例 2005年31270251821.66% 2006年34742661741.78% 2007年44713189682.01% 2008年445679121322.72% 2009年43975387752.00% 2010年43973359111.34% 2011年44349580611.82% 2012年43405882181.89% 2013年41184667891.65% 2014年43478056851.31% 合计 4156603 75841 1.82%
由于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仅限于一审程序适用,因此笔者仅统计台湾地区地方法院一审案件受理与审理情况。从上表可见,台湾地区刑事案件从2005年的31万余件增长至2007年的44万余件,此后并无太大波动,稳定在43万件左右。而适用协商程序结案的情形只有在2008年达到顶峰,突破一万件,占比逼近3%,此后逐年递减,甚至于2014年达到低谷,适用率仅有1.31%,这显然与巨大的刑事案发量不成比例。该制度的实务运行状况与美国认罪协商消化将近90%刑事案件的情形存在极大的差距。[12]无论原因为何,由统计数据观察,现行的认罪协商制度之运作已与原先制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渐行渐远。
(三)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本土化危机
凡事有果必有因,认罪协商制度在台湾地区如此之低的适用比例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反思:究竟是制度引进不符合本土实际,还是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以至于各方诉讼主体怠于启动适用?具体而言,大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 制度设计存在重复且协商程序并无更大优势。台湾地区为了“疏减讼源”,使司法资源有效运用,除了在2004年增订认罪协商程序外,原本就设计有缓起诉、简式审判以及简易程序等多种诉讼程序以减轻诉讼积案,提高诉讼效率。而这其中,又以简易程序对认罪协商程序的冲击最大。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的规定,所谓简易程序,是指检察官得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证据,以得宣告缓刑、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案件为限,向法院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比认罪协商程序狭窄,但是简易程序一旦开启,可不经言词论辩程序,以书面审查即可,比起认罪协商须有法官讯问被告的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对于检察官而言,如果被告在侦查中已经认罪,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与认罪协商程序时,简易程序不需要耗费时间与被告协商,又可省却出庭时间,显然更具选择优先权。对于被告人而言,若对简易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二审上诉,相对于认罪协商程序以不得上诉为原则的情形而言,显然具有更大的诉讼权益的保障力度。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结案的刑事案件高达近30%(详见表二),也从实证层面证实认罪协商程序的制度劣势,简易程序已疏解大部分被告认罪的案件。
表二 2005-2014年间台湾地区地方法院运用简易程序终结案件情况表[13]
年份刑事案件受理数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简易程序适用比例 2005年3127028575327.42% 2006年34742610102629.08% 2007年44713111633226.02% 2008年44567912435227.90% 2009年43975312485528.39% 2010年43973312179727.70% 2011年44349511662526.30% 2012年43405811395226.25% 2013年41184611559728.07% 2014年43478013206430.37% 合计 4156603 1152353 27.72%
2. 司法官对选择适用协商程序的动因不足。所谓“协商”精神,本质上是一种“条件交换”。正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4年在台非字第102号判决中所指出的:“所谓之协商,当事人皆有自己之考量。检察官重在国家刑罚能否实现;被告意在犯罪后如何量刑;法院则以中立立场,使明案速裁,减轻案件负担。协商程序显系以被告之认罪换取国家刑罚权之让步”,协商程序本意是三方共赢的产物,然而实践中,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乃至被告显然都不是太乐意选择这一程序。首先,对于检察官而言,其手中握有缓起诉的决定权,由于缓起诉适用范围与协商程序完全一致,与其决定要提供条件与被告“条件协商”使其认罪,不如选择可以自行处分及掌控的缓起诉,且无需大费周章收集证据后启动协商,是否协商成功还有赖于法院认可;另一方面,协商判决原则上不得上诉,检察官一旦选择以协商程序终结案件就可能遭遇被告协商后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而无法提起上诉的困境。其次,对于法官而言,认罪协商启动权在于检察官,法官仅能被动同意或不同意该程序,因此该程序运用对法官诱因不大。相反,简式审判程序适用范围也与协商程序一致,法官仅需征求被告意见后,通过简化证据调查程序来减轻法官案件审理负担,法官更乐于选择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来终结案件。此外,如果协商判决有违法之处,限于无上诉之救济,承办法官将面临检察总长就该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的命运,将对法官办案成绩产生深远影响,这也是部分法官不喜欢采用协商程序结案的原因。[14]
3. 辩护权保障密度不足,被告心存疑虑。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表示所受科刑超过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受缓刑宣告的”,才由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协助协商;在此刑期以下者,仍许不经强制辩护进行协商,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而受到的质疑是:既然辩护权的目的在于赋予被告“武器平等”的权利,为何要限制受辩护人的范围,难道后者的情形属于不存在被告协商实力与检察官相差悬殊的疑虑?另外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强制辩护的条件?从逻辑上看,必须待检察官与被告协商结果出来之后,才会知道协商结果是否属于“科刑超过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受缓刑宣告”。如果这时候才由法院制定辩护人协助被告,协商已经结束,早已是缓不济急。因此,协商程序中强制辩护缺失的唯一理由就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若要求所有的案件均要指定辩护人协助,则将拖延协商程序、增加程序成本。然而,如果辩护权不周全,被告又哪里敢将身家性命作为赌注付诸与检察官的协商之中?
4. 协商过程透明度不足,各方诉讼主体均保持谨慎态度。认罪协商是由检察官与被告在法院之外进行,其有效成立的基础在于被告的自愿性与任意性,其必须能够明白协商的意义以及因为协商而丧失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任何可以保存协商过程的举措,以供事后若对过程存在争议时,得以再次检验。例如,当被告提出协商并非出于其“自由意志”时,仅凭被告或检察官各执一词,法院难以认定孰是孰非;在无法保证协商过程能够被原貌还原的情况下,被告更是难以此款事由作为第455条之1第1项但书,作为上诉例外事由。另一方面,被告无法明确预知认罪后所协商的刑度,是否与相似案件不协商后法院判决将存在明确差异,这种情况下多数被告也不会轻易答应检察官开启协商程序。因此,协商过程透明度不足,对于被告上诉权有相当程度之妨害;对检察官启动权有被误解之阻碍;对法官则有无法明断之疑虑。
从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运行状况可见,不是每一项初衷美好的制度都能得到实务上的认可。制度的核心需要明确,相应配套的机制建设也需要同时跟进,否则就可能处于“空置”状态。因此,以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运行困境为镜鉴,构建符合大陆本土实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应当注意上述制度重叠、强制辩护权不周以及协商过程不透明等诸多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如果说迅速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认罪协商制度的外在作用,那么如何保证其不被滥用或在效率的同时保有公正的基础,则是其内在合理性的核心。因此,认罪协商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被告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接受协商。既然被告有选择是否接受协商的权利,那么国家必须设计确保被告于协商程序中享有“自由意志与充分了解”的保障机制。而这种保障机制需要至少以下两方面的设计:
1. 被告在开启协商程序之前需要处于充分了解自己选择及其后果的状态。既然协商是以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来换取效率,则不可避免地会侵害被告的程序权利。在比较法上,美国法上的诉辩交易必须是出于被告的自愿性,应当使其了解参加协商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后续程序,一旦被告同意协商认罪,势必要放弃宪法所保障的迅速审判权、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案件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为有罪判决(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裁判规则保障,通过咨询律师,了解自己所放弃权利的内容。[15]台湾地区也在“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3第1项规定:“法院应于接受前条之声请后十日内,讯问被告并告之以所任罪名、法定刑及所丧失之权利”,一旦被告不接受协商后果,即得于上述程序终结前随时撤销协商之合意。二者均旨在保障被告出于自愿而接受认罪认罚的协商条件。
2. 被告选择认罪协商必须出于自身自由意志的决定。协商程序作为转向处遇措施的一环,其所强调的制度目的不仅在于使被告迅速脱离刑事诉讼程序而达到诉讼经济目的,而且通过被告自愿同意履行一定的负担,来深切反省过错,知晓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这种负担可以是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向公益团体支付一定金额或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劳动服务等,通过被告、被害人、检察官以及社区的不断对话和协商,使被告明白犯罪不只是 造成自己陷于诉讼困扰,也造成被害人痛苦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从而使生活被干扰的任何一方都能摆脱犯罪的阴影,回归原本生活。如果被告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上述协商条件的话,自然也无悔意,更谈不上达到修复性司法的目的。
(二)围绕正当性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
1. 基于可能遭遇的制度重叠的弊端,应当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特的法律地位。分析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率不高原因中制度重叠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第一,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专编规定了认罪协商程序,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程序制度,但在适用范围上并没有和同类轻缓诉讼程序区别开,存在适用范围的重叠;第二,在程序效率上,认罪协商需在审判程序中启动并需开庭讯问被告,比起简易程序书面审而言仍显拖沓;第三,相比其他简易程序,认罪协商程序是唯一限制上诉的制度,导致各方诉讼主体对没有后续救济均心存疑虑。因此,大陆在构建该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目前,大陆刑事诉讼法除了普通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刑事和解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特别程序,鉴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尚未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刑事和解不涉及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文暂不作评价。
在制度设计层面,认罪协商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广义上,认罪协商制度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程序,也不是单指某一类案件的处理办法,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行为予以实体和程序上从宽处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16]狭义的认罪协商制度正如台湾地区的专编立法,是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两高三部的《办法》第16条规定:“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从试点实践情况看,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也仅是在速裁程序中增加认罪协商环节,[17]浙江平阳法院自2015年6月试点认罪认罚以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增长2.46%,[18]可见大陆目前正要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指向的是广义上的认罪协商制度。这也是与台湾地区最大的不同,其优势在于不会存在另设制度而导致制度重叠的弊端,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失去了认罪协商制度除了诉讼经济之外所兼有的“恢复性司法”与“转向处遇中间措施”的制度功能。从长远发展来看,笔者建议认罪协商制度应当与速裁程序做好制度设计上的衔接,从省略庭审程序、当庭宣判、格式判决文书以及赋予被告人一定履行义务等方面作有别于简易程序的设计,从而在刑事诉讼法上成为一项专门的特别程序。
2. 基于强制辩护适用范围不周延以及协商过程不透明的弊端,应当设计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辩护律师设立的本意在于:“为使被告能有足够能力或立于较平等之地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实有加强被告辩护依赖权之必要。”就维护人权与司法公正而言,自不应因案件轻重、刑罚轻重而有所差别对待,而应考量协商程序可能违背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不自证己罪、疑罪从无等原则,并违背被告对质诘问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因而产生对适用协商程序被告不利的结果。就此而言,更应加强被告的制度性保障与救济渠道,以避免被告因无辩护人协助而做出不明智、仓促或被诱导的决定,进而放弃宪法上保障的审判相关权利而认罪。虽然《办法》第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从近两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情况来看,即便是在探索建立法援或公设律师派驻看守所、检察院值班制度的单位,犯罪嫌疑人不仅实际获得律师帮助的很少,即使有值班律师参与,更多的仍局限在一般性权利告知、解释等方面,这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心怀疑虑的因素,更有公设律师援助动力不足的原因。更值得警惕的是,按照《办法》第8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即可以开启认罪认罚的程序,按照“侦查不公开”原则,在现阶段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介入数量与介入程度都是一个非常低的比例,如何保障全面法律援助是一个非常大的疑问。
因此,制度设计层面虽然美好,但是否切合本土司法实际却又是另外一个问题。退而言之,或因诉讼资源有限,现行诉讼制度恐怕无法负荷协商制度全面强制辩护的实施,应当如何在被告自由意志保障与诉讼资源之间取得平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法的做法,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检察官与被告进行认罪协商的过程,即增设办案人员的“录音义务”。[19]对协商程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一方面,可作为排除被告后续可能以“协商非出于其自由意志”提出辩解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可以使办案人员主导进行的协商过程透明、公开,即便没有辩护律师等第三方在场,也可以通过以录音录像再现技术事后检视,避免被告在高压胁迫、利诱引导等情况下做出非自愿的协商。
3. 基于被告对认罪认罚后果未知而疑虑的弊端,应当作认罪认罚后果可预计的制度设计。对于被告而言,除非罪证确凿无法开脱,否则宁可选择普通程序展开控辩交锋,即便作有罪判决也能通过上诉得到再次救济的机会;相反,如果选择进入认罪协商程序,目前没有参考数值可供比较“协商判决”与未经协商的“普通程序判决”的刑罚量刑差异,只能依赖于辩护律师协助,通过辩护律师丰富的经验给予建议。因此,如果没有透明而明确的量刑规范系统,认罪协商程序对于被告而言诱因不足、疑虑有余。也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需要建立一套可以检视刑罚落差的机制,方能促进量刑协商的使用率。如台湾地区“司法院”正推行“量刑资讯系统”,通过在不同罪名下设定量刑因子,通过统计计算方式,归纳法官量刑所需考虑的具体事实与准则,用以作为相类似案件量刑的基准,从而避免不同法官判决的量刑差异,增强刑罚的可预测性,并减少上诉案件以达到诉讼经济的成效。[20]就大陆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10月起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并于2014年正式确立为规范性文件,2016年5月又出台了《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的通知》,将危险驾驶罪等8种罪名纳入量刑规范范围。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则更进一步,自主开发了“量刑建议辅助工具”,将量刑过程通过软件系统进行技术规范,形成符合办案实务的量刑规范化数学模型;办案人员只需按照步骤选择案件犯罪构成、总则情节、个罪情节等量刑信息,软件将自动计算出量刑的结果区间,为司法官及当事人提供量刑建议结论。[21]目前实务层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量刑规范限于常见罪名,未实现刑法罪名的全覆盖;二是量刑规范的理解各方还存在分歧,如何对既有加重(从重)情节又有减轻(从轻)进行折抵计算认识不一,需要统一计算标准;三是大陆的地域及社会经济状况远远比台湾地区复杂,各地的量刑尺度和标准也不统一,即便是在同一个地级市,各基层院的裁判标准也存在差异,因此量刑规范要达到本土化的一致也需要本地区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努力和认可。总之,认罪协商制度需要量刑规范作为基础,作为被告可预期其认罪利益的指引,二者在制度构建上需要相互考虑和支持。
4.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侵蚀公正原则的弊端,应当作相应监督与救济的制度设计。罗尔斯说过:“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的可能,只能是需要用它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22]毋庸讳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在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中倾向于效率,因此有学者在制度试点之初就怀疑它会不会成为“引诱或胁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己罪”的有力工具。[23]这种怀疑并不无道理,从效率取向出发,当启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以后,整个诉讼过程将处于一种短平快的简化的方式之中,甚至近似于一种流水化的作业过程。在这种背景下,不乏侦查机关为了完成专项任务而让一些违法人员“背案子、凑人头”的情形,例如:对于吸毒的盗窃嫌疑人,以强制戒毒两年相威胁,要求其承认两三个盗窃案件,最后被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果没有相应的审查与救济机制,仅凭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与被告人的具结文书,如何保证这些弊端在认罪协商制度中没有生存的空间?因此,制度设计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方面:
(1)扩大公设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与程度,以增强协商程序的透明度。该观点内容前文已有详解,在此不再赘述。
(2)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途径,以减少实体真相灭失的可能。对于经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被告人能不能上诉?这也是个两难的问题:如果能,则协商过程没有约束力,上诉程序又重新进入普通程序,效率的目的显然没有达到;如果不能,则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而且还会产生上述台湾地区制度适用的诸多弊端。从各国情况看,多数采取限制上诉做法,以不得上诉为原则,以上诉为例外,详见表三。
表三 部分国家地区对认罪协商程序可否上诉情况一览表
国家或地区可否上诉备注 美国否上诉例外仅限于程序错误 意大利可旧法规定不得上诉,新法(2004)规定检察官与被告均可上诉 日本否简易程序可上诉,略式命令程序则不可 德国否检察官只有在法官与被告秘密达成重大协议情况下得上诉 台湾地区否原则上不得上诉,除非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分析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均是考虑既然认罪协商的价值优先于效率,自然应当限制上诉,但协商程序既有可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而陷被告被迫认罪的可能,立法上自应同时设计制度性保障机制与救济途径,以防止被告的权益可能遭受不当侵害的危险。因此,笔者认为,从效率方面考虑,在制度上可以限制检察官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增设上诉例外以确保最低程度的程序滥用,如:被告没有被充分告知协商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的后果、被告协商非出于自由意志的结果、协商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或显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协商的案件不属于可协商范围等等。
(3)加大法官对案件事实审查的深度,以减少协商可能产生的对实体正义的侵蚀。该项设计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检察官负有在协商时不得同意与被告罪责不相当之刑的义务。检察官身为专门从事国家法律监督的代表,自然应当审慎筛选案情,妥适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来进行认罪协商,鉴于法官在案件经过控辩双方达成协商合意后往往不再就案件事实情节详细审查,如果检察官再不认真把关,则可能造成轻纵或枉判。其次,法官作为保持中立立场的裁判者,应当把好最后一道审查关口。从外域各国的制度设计来看,除了德国的协商程序是由法院与被告进行之外,[24]美国、意大利、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均不容许法官参与协商,而是扮演中立的听讼角色。其理论基础在于:认罪协商仅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协议,其效力自然仅限于二者之间,对法官自无拘束力可言,待法院审查之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台湾地区法官审查的内容来看,包括7项内容:一是有撤销合意或撤回协商声请者;二是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者;三是协商之合意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者;四是被告所犯之罪不符合属于可协商范围;五是法院认定之事实显与协商合意之事实不符者;六是被告有其它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者;七是法院认应谕知免刑或免诉、不受理者。[25]该7项内容均围绕前述协商制度之正当性基础而设,可以概括为两方面内容:审查协商是否被告自由意志的结果以及被告所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与法律认定的事实相符。因此,正如日本简易公判程序的规定,被告作出有罪供述后,法院除须调查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外,仍须依职权调查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犯罪事实并达到有罪心证的确信程度,方可同意协商内容而为被告有罪判决。笔者认为,在认罪协商制度中,法官的审查义务虽然随着程序的简略而有所减损,其审查事实的标准至少在书面审程度上不应低于检察官的标准,如确有疑问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仍得讯问被告人以及询问相关诉讼参与人乃至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最低限度的公正。
司法审判需要客观事证堆砌出足量的心证理由,但客观事证的堆砌并非科学公式的运算,有罪、无罪的判定也并非绝对。遇到案件事实晦暗不明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就成为帮助司法官卸下误判压力的利器,“自白为证据之王”(king of evidence),此于各国审判实务皆然。但是,司法既然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想中的状态应该是“上穷碧落下黄泉”的查明一切犯罪真相,这虽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终究也是人民群众的期盼。因此,即便在认罪协商制度历史悠久的美国,对此制度的批判声浪也未曾停歇,民众尤其无法容忍协商程序成为“廉价正义买卖”、“司法懈怠”的温床。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审理程序正是为了通过审查侦查作为来保障人权而设,而认罪协商制度的推广在繁简分流、腾出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又为侵犯人权的侦查提供了着力点。如何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向来是各国都要面对的难题,认罪协商制度或许是今日司法所不得不采纳的折中做法,还原真相、追求公正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角力仍将持续下去,唯可预期的是,制度制衡和人权保障将不断得到加强,认罪协商制度才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责任编辑:林贵文)
①另外三项改革分别是确定公诉权力清单、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以及深化刑事速裁程序试点。
②黄洁:《北京朝阳区检察院推认罪协商机制》,载《法制日报》2016年2月14日,第1版。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载《人民日报》2016年9月4日,第4版。
④罗猛:《以认罪协商机制提升司法效率》,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1日,第2版。
⑤曾士哲:《认罪协商制度于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之定位与检讨》,载《日新司法年刊》2014年第1期,第283页。
⑥王小光、李琴:《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的引进和运作情况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2期,第113页。
⑦林俊宏:《从当前时事谈“认罪协商”》,载《司法改革杂志》2009年第70期,第73页。
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1规定:前条第一项之案件,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
⑨孙启强:《协商程序之立法特征及修法建议》,载《军法专刊》2008年第4期,第198页。
⑩台湾地区“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161号),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11]台湾地区“司法院”:《司法统计年报表》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收结件数》、《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审协商程序案件裁判结果》,http://www.judicial.gov.tw/juds/year103/09/079.pdf,下载日期:2017年5月14日。
[12] 何雨亭:《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5/id/959545.shtml,下载日期:2017年6月25日。
[13]台湾地区“司法院”:《地方法院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收结情形》,http://www.judicial.gov.tw/juds/year103/09/067.pdf,下载日期:2017年5月18日。
[14]曾士哲:《认罪协商制度于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之定位与检讨》,载《日新司法年刊》2014年第1期,第287页。
[15]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etrial Services Agencies,Performance Standards and Goals for Pretrial Diversion/Intervention 2008, at 2.2.
[16]陈友聪、肖振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探析》,载《2016年上海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专题发言材料》,第26页。
[17]魏亚男、贾晓文:《朝阳院首推“认罪协商”机制,助力速裁程序扩大适用》,载《公诉情况反映》2015年第12期,第2页。
[18]谢作幸:《浙江平阳法院关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0日,第4版。
[19]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 3-4.1.
[20] 台湾地区“司法院”量刑资讯服务平台:http://sen.judicial.gov.tw,下载日期:2016年10月16日。
[2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运用计算机辅助量刑 实现罪刑责相适应——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辅助工具”研发报告》,载《检察技术与信息化》2016年第6期,第122页。
[22] [美] 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23]邱兴隆:《认罪认罚从宽的尴尬与沉思》,http://qoofan.com/read/LGVjrYD5G5.html,下载日期:2016年10月12日。
[24]但是德国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认罪协商制度,学界尚存争议。
[25]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第1项。
D925.2; D927.585.2
A
1674-8557(2017)02-0003-09
2016-12-15
沈威(1978- ),男,福建莆田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福建省检察业务专家,首批全国检察理论调研骨干。徐晋雄(1986- ),男,福建莆田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