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华,李亦盛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协商性司法理念下的价值冲突
——以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为切入点
姚 华,李亦盛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关于协商性司法理念中价值冲突的激烈探讨。随着犯罪类型增加、犯罪轻刑化等问题的出现,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难以应付基数庞大的新型犯罪。在这一层面上,协商性司法成为缓解司法僵局的有力手段。然而在实务操作中,程序与效率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现阶段应着力寻找出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借以发现缓解冲突的路径。
协商性司法;程序正义;诉讼效率;辩诉交易
刑事价值的问题其实可以理解为各种社会关系及利益冲突的问题,本质上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刑事诉讼作为客体与人类需要之间的追求关系。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模式的推进,程序价值的重要性被再次强调,立法者希望通过相对完备的程序来保障案件结果的准确性。但是由于司法资源的日益匮乏,特别是在协商性司法理念被提出之后,诉讼效率的价值也成了司法实践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
(一)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
考虑到程序正义的极大外延,笔者想先把其分解为程序与正义两部分。说到程序,我们立刻可以想到事物的有序性,任何规则的运转都是有序性的表现,正是这种特性构成了我们社会生活的良性运作。在法律科学中,程序指按照一定的步骤来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我们一般把这种过程叫做法律程序。为了解决相关实体问题,我们需要把这种法律程序进行分类。比如在刑事法律中,为了解决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我们把相应的过程叫做“司法程序”。而这种程序规定的环节中有程序的开启,程序的救济及终结等[1]。正义的内涵和程序相比具有模糊性,学术界目前还没有一个绝对的完整定义。查士丁尼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应当得到的就是指按照事物发展的正常状态能够得到的,即有权利得到的。把正义放在刑事诉讼中来看即被告人通过诉讼程序能够获得的保障。如果说这种解释不够清楚的话,我们把理解对象换成非正义会好得多。正义需要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才会明显体现出来,表现为人们对恢复受损权利原始状态的渴望,而非正义就是对这种渴望的阻却。学术界对正义理解的难点在于,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发生改变,我们很难找出衡量正义的固定标准。据此,程序正义可以界定为:由法律规定,并设有某项权利、义务,独立体现其运行价值,最终结果达到实体正义目的的过程或步骤。
程序正义作为应然法上的一种追求,是对社会存在的全方位的概括。在研究时,我们一般把落脚点放到某一特定的社会领域中去,通过对在这一领域的理解而折射到另一个比较高的逻辑层面上。虽然程序作为理论的产物具有较强的固定性,但其运行仍需相关主体的协调。就好比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把理论性的程序规定加以运用,但主体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二)诉讼效率的基本内涵
效率问题的提出,源于有限资源和无限需求之间的矛盾。效率的内涵一般比较清晰,它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指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而诉讼效率就是指刑事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成果产出的比率,其往往作为一种尺度来衡量一国的司法运转机制。
诉讼效率与经济学上的效率在某一程度上有所不同。经济学上的效率更多关注受益即产出,而诉讼效率体现的价值结构中,必须兼顾过程与结果。如果我们把刑事诉讼效率分解为投入与产出两部分来研究,更能看出其合理性[2]。刑事诉讼中的投入可以分为人力投入与财力投入。人力投入是指公检法在追究犯罪,解决问题时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财力投入比较复杂,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消耗的各种费用。所以如果要在一定时期内迅速提高诉讼效率可以有两种方法:一种为减少时间与精力投入;另一种是减少费用投入。当然,以上只是正常的诉讼进程所要消耗的成本资源,当案件审判出现错误,或者说在侦查阶段就发生误解导致诉讼结果被全盘否定,那么在普通成本核算中还要再加上错误成本及司法赔偿一栏。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保证在追诉案件的过程中不发生疏漏,当错误羁押、逮捕、审判及执行刑罚时,一旦达到国家赔偿的标准还会发生国家赔偿。
在产出部分,经济学上的产出可以用财产性收益或预期性收益来衡量,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效率产出同样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其当前的影响来说,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通过惩罚被告人来达到修补社会关系的目的,也是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平息社会公众舆论的一种做法。另一部分是从长远的角度分析,通过刑事投入来加固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证国家法律秩序的严肃性,对潜藏的犯罪心理或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刑事价值的问题其实可以理解为各种社会关系及利益冲突的问题,本质上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刑事诉讼作为客体与人类需要之间的追求关系。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模式的推进,程序价值的重要性被再次强调,立法者希望通过相对完备的程序来保障案件结果的准确性。但是由于司法资源的日益匮乏,特别是在协商性司法理念被提出之后,诉讼效率的价值也成了司法实践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
(三)协商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
自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我国处于新旧制度转换的社会转型时期,传统的地域型犯罪模式被打破,犯罪基数不断扩大且呈现出流动型的趋势。随着人口的增加及经济水平的提高,在传统犯罪高发的同时,新型犯罪也在不断出现。如果还走固有的审判程序,可能会引发诉讼机制的失灵。于是经过刑诉法的两次修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协商性司法理念也逐步加入到诉讼中去。
协商性司法并不为现行的一种案件处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最早由美国的辩诉交易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它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英美对抗式人权的模式认为,法律必须强化公民权利,让其具有和公权力“讨价还价”的筹码。于是属于公立合作范畴的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属于私立合作范畴的刑事和解程序应运而生。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司法实践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就愈发明显。这些程序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解司法资源稀缺问题的效果。但是我们由此可以提出一些问题:诉讼效率的追求是否会对程序公正产生冲击,从而引发新一轮的诉讼危机?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会不会是此起彼伏的排斥关系?
其实在我国司法改革时,程序与效率的问题一直是老大难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它们是鱼与熊掌的关系。在这里,笔者希望能对西方国家的相关做法作出分析,尝试着找出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点。
(一)英美法系对价值冲突的处理方式
按照现在的通说,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渊源最早应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随后该思想被美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所确立。被告人在审判中的权利主要规定在第五宪法修正案和第六宪法修正案中。比如第五宪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及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在第六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要求及时审判、公开审判和陪审团对其进行审判的权利且获得律师辩护等。纵观美国刑事法律,可以发现一套严密的为被告人设计的人权保障网。有相当多的案件因为非法搜查、逮捕或者米兰达宣言及污点证据的阻却力,被告人都被宣告无罪,这是美国司法对程序正义高度重视的反映。
但是过于庞大的犯罪数量一度导致美国的司法系统几近瘫痪,美国开始逐渐从20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模式向犯罪控制模式靠拢。笔者在这里想通过美国的刑事律师制度来谈论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问题。美国为贫困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服务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类:1.公立辩护律师制度;2.法庭指定律师制度;3.合同制度。据统计,联邦和各州政府每年要在此方面花费大约15亿美元的开支。巨额的开销导致了政府在个案上的精力锐减,且以上三种方式比一般聘请律师的费用低得多。在这种指定辩护制度下的律师为了保证收入不得不广接案子。于是律师在处理个案时的积极性及精力都大打折扣。指定辩护的本意在于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保证程序公正,但让辩护律师都采用正常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无疑是不切实际的。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被告律师都希望通过非正常的方式来达到迅速结案的目的。
法律要求,被告人只有在完全清楚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该被告不知道或不清楚自己的权利,那么他的放弃是无效的。即使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私下作出协商,辩护律师也负有对被告人说明的义务。在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批准。审查的内容主要在协议的合法性及自愿性上。为了法官能够以独立第三者的角度来审查协议,大多数州和联邦政府都禁止法官参加诉讼交易。我们可以看到,为了在程序和效率中找到平衡点,美国积极发挥法官的监督力量,保证在高效率模式下的相对公平。
(二)大陆法系对价值冲突的处理方式
德国也走过了一段时间的争议期。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协商性司法模式中的刑事命令程序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的,且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具体包括罚金、期限为两年以下的吊销驾驶执照、一年以下的监禁缓期执行及其他几项补充性处罚。它不像辩诉交易那样具有适用上的必然性,在量刑上也并不一定导致刑罚的打折。在自白协商制度中,被告人通过认罪来换取法官不超出特定限度进行量刑或者检察官将撤销某些罪名指控的承诺,而检察机关只是获取到了被告人提供的某一证据。且德国刑事诉讼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协商前查阅控方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使其对控方的指控有更深入的了解。
法式“辩诉交易”即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有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如在被告认罪时,原则上必须由律师在场,检察官“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当被告人拒绝认罪答辩时,先前所有案卷笔录及声明无效。当案件进入审核阶段,审核法官应着重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建议量刑的适当性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运作的合理性方面进行审查。考虑到私下协商没有公众的监督很可能被操纵,所以宪法委员会在法律通过时进行了修改,由法官公开审查检察官的协议[3]。
意大利与美国的情况非常类似。意大利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主要表现为特殊速决程序的设置。其中的简易审判程序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协商因素。在交易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控辩双方须将其量刑合意载入申请书并共同署名之后再交由法官进行核准。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意大利宪法法院还在宪法判例中要求预审法官在根据辩诉交易作出判决后需要将该判决提交其他审判法官再进行一次审查,这便更加强化了法官对辩诉交易程序的控制。
(三)两大法系处理方式给我国带来的启示
综合比较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时更重视加强法官对程序审查的权力,且大陆法系在这方面规定得更加细致。
辩诉交易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为了防止检察官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各国均加强律师的有效参与。在法国和意大利,当被告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时,律师必须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因此,被告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理应拥有律师协助权。辩护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专家,能够及时地向被告人解释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法律问题,还可以就是否作有罪答辩等行为向被告人提供专业意见。
如果把域外相关制度结合起来,我们可以提炼出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法律规定:1.保证法官对协商协议的审查。因为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协商阶段可能会出现畸变,法官在协议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对其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符合司法公正性的要求。2.强调律师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在协商性案件中需要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由专业的法律人士为其提供咨询及建议。3.限制检察官的权利,监督检察官协议的履行状况。这仍需要法官发挥一定的制约作用。4.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可协商的案件范围都作出了规定,一般为轻罪案件。考虑到司法化进程及国情的因素,可以限制相应的处理范围。
贝卡利亚曾经用“犯罪阶梯”理论来阐述相关的问题:在面对犯罪和刑罚的适用时,我们会倾向于刻板地适用刑罚规则,即刑罚的适用根据法定的罪名而来,没有变通,而这常常会导致荒唐局面的出现[4]。所以,诉讼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正义拥有的价值是一种对抗性的价值,它需要以利益冲突为前提。如果对争议没有疑惑,或者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就没有必要强调相应的价值。笔者认为,达成和解协议以消除冲突在本质上还是为了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来达到互利的状态,以此来化解矛盾,它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矛盾的。
要找出一种绝对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序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根据一定时代的心里认同感来寻找出现代文明最低限度的处理方式。而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能够让我们达到应然法上最佳状态的充分条件,而是实然法上维护社会稳定性的必要条件。总的来说,包括以下几点:1.保证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性;2.裁判者居于中立地位进行心证裁判;3.程序对等;4.程序相对合理;5.保证程序的及时性;6.有产生终局效力的裁判[5]。
考查域外对程序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处理,比照我国目前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来看,我们可以从几方面入手来加以规制。
(一)尽可能发挥律师及法官的作用
一直以来,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而我国协商性司法的运作都需要控辩双方共同协商,这就更加强化了律师的协助作用。比如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如果被告人与律师的意见不统一,应以被告人的意见为标准,即便辩护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或者对量刑建议不予接受,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的,仍然应当走认罪认罚程序。法官需要对控辩双方作出的认罪协议进行审查,重点为协议的合法性及自愿性,且需保证协议不可随意变更。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法官不能对侦查笔录作出重新加工,而是要综合案卷对案件加以判断。美国辩诉交易中,如果作出有罪答辩,法庭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只需审查认罪答辩的自愿性。但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院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并向法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协议,供法院全面审查该案件是否达到适用的法定条件。在这里可以借鉴法国进入法院审核后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建议量刑的适当性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运作的合理性方面予以审查的处理。
(二)限定案件适用范围
在协商的案件范围方面,大多数学者仍采用轻罪说。在近十几年间,我国的犯罪率总体上呈现较大的增长趋势。但重罪率不断降低,轻罪案件数量迅速增长,对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以有效缓解司法僵局。英美法系在协商范围方面往往没有作过多限制,在美国,包括一级谋杀在内的犯罪都可适用辩诉交易,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允许重罪案件如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进入协商程序。就算近几年大陆法系不断扩大协商的案件范围,但仍创造了诸多限制。我国现阶段应借鉴大陆法系的轻罪说,但应扩大协商案件的范围。从我国目前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可以看出,可供协商的案件仍局限在犯罪情节较轻且量刑幅度较小的范围中。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可以适当放宽可供协商的案件范围。总的来说,可以先设置三年为一个基点,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进行认罪协商。在将来将我国建设成为高水平的法治国家后,也应当考虑把重罪案件划入认罪认罚范围中。因为此类案件处理复杂,构建证据链难度大,往往消耗更多的时间与司法资源,如果在此类案件中,被控方能认罪认罚,无疑是对司法进程的巨大推动。
(三)规范证明标准
在证明标准上,笔者认为应区分对待。在英美法系中,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及量刑。英美证据法主要适用于定罪裁判阶段,到量刑程序中,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都不能在其中使用。考虑到定罪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命运及社会评价,所以更应当体现出高标准的要求。相反,法官在量刑阶段不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而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在我国现阶段因为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采用分离处理并不现实,但是法官在对案件进行最后处理时可以借鉴英美法,把定罪与量刑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应仍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对被告人的从宽评价不需要像定罪一样排除合理怀疑,只需要采用优势证据,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的,经法院最终审查通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对协商幅度作出规定
由于我国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控辩双方只能在量刑方面享有较大的协商幅度。在认罪认罚从宽理念的推行过程中,应当围绕着量刑种类和幅度来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总的来说,就是在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妥协。从目前试点的速裁程序来看,检察机关只能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少10%—20%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这和域外规定相比从宽优惠较小。在遵循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应当对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的力度,以便吸引更多的被告人作出自愿认罪的选择。比如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改变刑罚种类的裁量权,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等。同时,在确定合适的刑罚种类之后,也可以在正常量刑幅度的基础上作出更为宽大的处理,如将减刑的最高幅度增加到50%。尤其是对那些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有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更应该将这些情节考虑到量刑幅度中去,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五)强化被害人的角色定位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退赔问题和刑事和解程序,其他的程序设计都没有过多地考虑被害人对诉讼进程的制约,这就导致了被害人的角色定位比较模糊。其实在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运作中,本身就包含着修补社会关系的作用,仅仅重视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宽大处理,而无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是根本行不通的。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其诉求在法律上可以表现为两部分:1.法院定罪量刑的可接受程度。2.民事赔偿问题。要正确处理协商程序与被害人的关系,需要重点关注这两个问题。其实我们可以把这两个问题归为一类,即被告人通过与追诉机关的协商,且赔偿损失来增强被害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为例:“……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与被告进行协商……”说明赋予被害人对协商的意见权和对协商的监督权是可行且必要的。
对协商性司法理念下价值冲突的研究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我们需要结合相关社会环境、大众心理及法治程度对其进行调整。就好比正义没有标准的定义一般,有关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问题永远不会终结,我们需要做的就是理解二者的辩证关系,由此找出平衡点,不断加以完善。
[1][美]艾德勒.六大观念[M].郗庆华,薛金,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69.
[2]高一飞.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效率中的意义[J].现代法学,2000(4):89.
[3]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J].人民检察,2004(10):70.
[4][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3.
[5]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42.
(责任编辑:刘 芳)
The Value Conflicts under the Consultative Judicial Philosoph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Litigation Efficiency
YAO Hua,LI Yi-sheng
(School of Law, Nanjing Tech University,Nanjing 211800,China)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s decision on promoting a number of major issues clearly puts forward suggestion of perfecting guilty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therefore, it has aroused the intense discussion of the value conflict in the consultative judicial idea in academic circles. With the increase of the crime types and the lightening of punishment of crime and other problems, the tradi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to cope with the new crime with a large cardinal number. In this level, the negotiated justice has become a powerful means to alleviate the judicial deadlock. However, in practice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procedure and efficiency. At this stage, the balance point must be found out in order to find the way to ease the conflict.
the consultative judicial; procedural justice; lawsuit efficiency; plea bargaining
2016-12-26
南京工业大学2011项目资助;南京工业大学2016年高层次立项项目扶持计划资助。
姚 华(1964— ),女,甘肃定西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公安学;李亦盛(1993— ),男,江苏无锡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
A
1008-2433(2017)02-006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