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新元,夏语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罗尔斯制度正义观的两个基本内涵及其现实启示
柳新元,夏语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制度的正义问题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的核心议题之一,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论》主要聚焦于这一主题。在罗尔斯看来,一个正义的制度除了要使每个社会成员获得平等的自由而外,主要有两个基本内涵:一是必须统合正当与善,二是必须应尽可能地减轻自然天赋和社会环境的偶然性对人命运的任意影响。罗尔斯关于制度正义的上述两个基本内涵,对当代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制度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罗尔斯;制度;正义;内涵;启示
制度的正义(以下亦称制度正义或正义的制度)问题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家们研究的一个基本主题。在近代,洛克基于自然状态提出了自然权利理论,他认为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是每一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建立政治社会或政府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要保障这些基本权利。霍布斯也认为正义源自自然法,指出“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契约”[1](p110),正义的实现要诉诸国家的强制权力。卢梭则认为,制度的正义性在于其公意性,公意是所有的社会成员共同意志(而不是各个个别意志的总和),人们建立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而密尔主要基于功利主义的正义观,认为唯有基于功利之上的正义才是一切道德的主要部分,即制度正义的基础包含在“功利”和“最大幸福原理”之中。
到了20世纪,由于启蒙运动以来的工具理性甚嚣尘上和价值理性的失落,也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多数知识精英对西方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过分自信,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以政治科学取代政治哲学的潮流,西方政治哲学中关于制度正义问题的探讨也相应地被边缘化了。正是在这样一个重要关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著作《正义论》于1971年问世。罗尔斯的《正义论》从出版之后至今,引起了西方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探讨。这不仅使政治哲学在西方学术界重新活跃起来,也使制度的正义问题重新变为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基本主题。
罗尔斯的《正义论》不仅开宗明义地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而且开宗明义地指出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他所言的社会的基本结构,则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p6)这也就是说,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所关注的主题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基本制度的正义问题。而罗尔斯的所谓正义的基本制度,则集中体现在他提出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当中,即平等的自由原则,以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当中。其中,第一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主要对应于基本政治制度(即宪政制度)的正义,而第二个正义原则(即后面两个原则)主要对应于基本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在本文中,我们将适当搁置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基本政治制度的观点,主要聚焦于他所言的正义的基本经济和社会制度这一主题。同时,为了行文方便与灵活,我们将以正义的制度、制度正义或制度的正义等简要表达,来代替罗尔斯指称的正义的基本经济和社会制度所要表达的内容。
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将主要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依托,并适当联系整个西方政治哲学的大传统,来集中阐发罗尔斯的制度正义观的基本内涵。在罗尔斯看来,一个正义的制度除了要保证每个人的平等自由这个基本(政治制度)前提外,主要有两个基本内涵:一是必须尽可能实现正当与善的统一,二是必须尽量减少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性差异对人之命运的任意影响。正是后面这两条,对当代中国的制度设计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与一些人把罗尔斯看成一个顽固的康德主义者的一般印象相反,罗尔斯虽然强调平等的自由原则的优先性(亦即自由相对于平等的优先性),以及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相对于对差别原则的优先性,但罗尔斯认为,由于正当与善都是构建制度正义的基因,因而制度正义一方面必须强调正当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必须统合正当与善。
近代以来,关于正当与善的关系的讨论,一直存在着争议,大致形成了两种伦理学上的分析理路:目的论和义务论。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道德学说强调“善优先于正当”,以康德为代表的道德义务论学说则认为“正当优先于善”。功利主义认为,世间一切行为都应遵循增加快乐和减少痛苦的功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为的正当性与否与其增进幸福或造成不幸的倾向成正比。如果行为所带来的快乐能够超过痛苦,即能够实现某种“善”的目的,那么行为即为正当的。例如,著名的功利主义者边沁就强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间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3](p59)可见,功利主义是一种后果主义,以行为的实际结果作为判断行为正当的标准。功利主义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人类行动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特别是权力运行与执法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换言之,在功利主义者看来,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制度的制定与实施都要服务于社会福利最大化这一总体目标。可见,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者不仅预设了一种人类行为和社会制度安排要实现的非道德的目的,而且依此目的实现的结果来判断行为与制度的正当与否。总之,在功利主义者看来,正当依赖于善,善优先于正当。
然而,义务论者否认这种“目的证明手段正当性”的逻辑思路。他们认为一个行为的后果的善并不能确保一个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一个行为是否正当,取决于行为动机以及行为本身是否遵循了普遍的道德准则。如果把这一观点引入到制度领域就可以得出结论,制度正当性的确立并不依赖于善的实现而是独立于善而存在的,正当是一个正义的制度所应承载的第一价值。康德是义务论伦理学的典型代表。康德反对一切以功利后果评判行为正当的标准,他认为出于某种私利或偏向的行为都不是真正美德的行为,而“只有出于责任(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4](p11)并且,出于责任的行为的道德价值并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规定它的普遍法则,即一条唯一的、无条件的绝对命令——“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4](p30)
由于功利主义只关心社会福利总量增加而不关心社会福利总量在个人之间的分配,因而将只适用于个人的功利原则推广到全社会将导致不良的后果。功利主义者不仅可能允许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换取多数人利益,而且可能使得正义所保障的个人自由权利受制于社会总体福利的计算。这一点无疑是在总体上作为义务论者的罗尔斯所反对的。在罗尔斯看来,个人的自由权利即使不是绝对重要,但它相对于社会福利总量的增加而言却具有优先的地位。他认为,基于自然权利的个人自由权利具有某种神圣不可侵犯性,因而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决不应该以扩大社会总体福利的名义而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权利;甚至在这一社会中,绝大多数个人基于普遍的正义感,也不会为了功利目的而拿个人的自由权利去做交易。总之,平等的自由原则,是他所言的具有普遍的正义感的人们组成的良序社会所应坚持的基本的和首要的原则。
但是,与一些罗尔斯的批评者把罗尔斯看成是一个顽固的康德主义者不同,罗尔斯的整个理论并没有囿于单向度地强调正当对善的优先性,而是试图超越西方既有的关于正当与善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即试图把正当与善统合或统一起来。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得到初步证明:首先,他承认他在建立两个正义原则之前,必须依赖某种善的观念,他称之为“善的弱理论”(the thin theory of good)。这种“善的弱理论”一方面确立了立约人进行合理性选择的动机,即解释了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下的人们选择上述两个正义原则的理性;另一方面它又是弱的,因为它不能损害正当的优先性。其次,他认为,一旦两个正义原则得以确立以后,还需要建立一个强意义上的或曰充分的善的理论(the full theory of good),来进一步说明在他所言的由两个正义原则有效调节的社会中,每个有着合理生活计划的人对各自的善的追求,与他们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坚守的一致性。为了较好说明这一点,罗尔斯一方面提出了“组织得良好的社会”的概念,并把它定义为一个被设计出来发展它的成员的善并由一个公开的正义观念有效调节着的社会。另一方面,他把生活在这一社会的人都假设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并认为这种“道德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即一种是持有他们的由一个合理生活计划表达的善的观念、另一种是正义感。[2](p399)上述这两个方面具体到罗尔斯所设计的正义社会的语境中,其基本含义就是,虽然生活在由两个正义原则有效调节的社会中的人们,起初从自然特性来看都是有着不同的善的追求的理性人,但是由于他们都具有足够的共同体情感、社会合作意愿以及达成社会共识的反思能力,因而他们都能够成为具有普遍的正义感的道德人;这样,他们就能够两个正义原则达成较稳定的社会共识(甚至会把对这两个原则遵循本身看成是一个巨大的善),进而能够在两个正义原则的指导下去实现各自不同的人生规划或去追求各种不同的善。这也就是说,在罗尔斯所言的由两个正义原则调节的社会中,人们所追求的各种不同善一方面要以正当为前提,正是这一点使罗尔斯十分不同于使善脱离正当的功利主义者;另一方面在正当的前提下人们对善的追求可以多样化甚至可以最大化,也正是这一点使罗尔斯同强调正当独立于善的康德主义者拉开了距离。总而言之,在罗尔斯所言的正义社会也即正义的制度中,人们对正当与善的追求不仅不是分离或二元对立的,而且是一致或高度契合的。
其实,只要我们的立场不过分极端(即在很大程度上秉持中道的逻辑),我们就可以从目的论和义务论二者本身的观点中,窥见正当与善的内在逻辑联系或一致性。如果我们再次理性地审视义务论和目的论各自的观点,就可以发现义务论中蕴含有目的的追求,目的论也蕴含着责任(义务)的成分。一方面,义务论所追求的“权利”本质上较之于功利主义“快乐”、“幸福”等功利目的而言是一种更为根本、内在的目的。快乐与幸福只有在实现了此目的的基础之上,对于人来说才具有更高的价值。并且,人类社会除了对快乐与幸福的欲求之外,还有着对更深层次的目的(如道德和社会理想)的追求。而“权利”正是支撑着这些深层目的的拱顶石,缺少了这块拱顶石,一切快乐和幸福就只能停留在短暂的主观体验之上,也不会有稳固的根基与保障。由此可见,义务论强调人的平等自由权利的实现,既是为了突出制度的正当价值,也反映了制度对超越世俗功利的高级善的追求。另一方面,目的论所追求的人类幸福、快乐,也是人类创立各种制度所应达致的一种间接的责任或世俗目标。正是从这种意义上看,以增加幸福或减轻痛苦为核心内容的目的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义务色彩。这也就是说,权利的追求不能仅仅为了权利本身,也需要通过人们的快乐与幸福的现实体验来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权利的追求如果不以任何人的快乐与幸福等世俗目标作为经验的根基,就不会有牢固的现实基础。
总结本小节,我们认为在罗尔斯的制度正义观看来,正当与善是缺一不可、相互嵌入和相辅相成的。这也就是说,罗尔斯的制度正义观,不仅试图克服纯粹功利主义使善脱离正当的缺陷,也试图克服绝对义务论的使正当独立于善的缺陷,即试图最大限度地实现正当与善的统合或统一。一方面,在罗尔斯看来,纯粹的功利主义仅仅以追求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为目的,这会使得制度本应保障的个人权利受制于社会总体福利的计算,即会出现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来换取多数人更大福利的情况,这无疑与正义的制度所应保证的个人自由权利的要求是相悖的;另一方面,罗尔斯也认为,由于绝对义务论的制度正义观遵循一种为正当而正当的纯粹理论逻辑,这会使他们所辩护的制度正义有可能背离有利于人类幸福的各种善,因而显得多少有些滑稽,即应该被抛弃。
罗尔斯还认为,一个社会的制度正义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如何处理人们(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如自然天赋)和社会(如社会出身)的偶然性所带来的差异。人们对上述的偶然性的占有将会深刻影响他们实现自己人生计划的能力,从而影响他们一生以及后代的命运;但这些偶然性本身却是一种纯粹的运气分配,即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具有任意性,因而任何由偶然性造成的不平等都不是人所应得的。在一个社会中,若放任上述的各种偶然性对人的命运的任意影响,那么最终迎来的绝不是自由至上主义者所畅想的自由秩序,而是一个披着人类文明外衣的惊悚的自然丛林。因此,一切配得上正义之名的制度,必须对上述这些偶然性做出有效的回应,即它必须尽量弥合人们的自然和社会偶然性占有的差异所造成的不平等。
然而,柏拉图的制度正义观却肯定人的自然特权。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借苏格拉底之口,认为正义的政治制度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5](p156)柏拉图将城邦分为统治者、护国者和工农商三个阶级,认为当三个阶级的人各司其职、各尽所能且不互相干扰时,城邦便有了正义。一方面,柏拉图认为,老天在铸造人时,给每个人加入了不同的金属,在统治者身上加入了黄金,在军人身上加入了白银,在农工商身上加入了铜铁,即他认为人的天性的差异是一种天意和具有必然性。另一方面,柏拉图认为,城邦应按每个人的天性差异而安排适当的职业和职务,而城邦内从事不同职业的人也应该各安天命和各司其职,不得僭越。这样,正如波普尔所言,柏拉图的城邦正义观“把正义与阶级统治和阶级特权原则等同了起来。”[6](p184)可见,在柏拉图的城邦正义观当中,肯定自然特权不仅是其正义观的核心原则之一,而且具有不可逆转的刚性。总之,柏拉图的城邦正义观当中,不仅没有试图减轻自然与社会的偶然性对人命运的任意影响,反而试图将这些偶然性必然化。
如果说柏拉图关于城邦的正义的思想受制于其所处的时代,那么在文明取得了巨大成就的今天,对偶然性的回应则应成为制度正义的必然要求。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制度的第二个原则,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为社会制度处理人们对各种偶然性的占有提供了一种可能。他承认,人与人之间的自然与社会的偶然性差异属于自然事实,其本身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而社会制度的正义与否,关键在于它们对处理这些自然事实的态度。若一种社会制度根据偶然性来分配特权和划分封闭的社会阶层,或者将这些偶然性看成是必然的并加以固化,那么这种制度就是非正义的。为了回应上述的偶然性差异,罗尔斯首先特别比较了他所提倡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与古典自由主义所提倡的“自然的自由体系”的差别。他认为,单纯追求效率最大化的“自然自由体系”所主张的前途向才能开放(即能力本位),仅是一种形式机会的平等,即在法律上保证所有职位(包括公职和社会职位)向所有人开放;但这种形式的机会平等最终会导致社会价值的分配总是受到社会的偶然因素的任意影响,并使得社会偶然性的差异在自由主义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作用下不断加深。而他的机会的公平等原则(他亦称之为“自由的平等”)则试图匡正“自然的自由体系”的缺陷,即对前途向才能开放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这也就是说,各种地位不仅要在形式的意义上向所有人开放,而且应该让所有的人都有一个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具体来讲,假定两个有同样自然禀赋和同样成就动机的人,社会制度安排应该使他们有大致平等的教育机会和成功前景,而不论他们先天的社会出身和收入阶层如何。可见,罗尔斯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是一个较难做到的原则,其要旨是试图最大限度消除社会偶然性对人的命运的不当影响。然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仅仅只是排除了社会偶然性的影响,对于自然禀赋的差异并没有做出有效的回应。但在罗尔斯那里,自然天赋和社会偶然性一样,从道德的观点上看是运气或偶然使然(即不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由人的自然天赋差异造成的不平等也不是人所应得的,即是一个正义的制度应尽力排除的。为此,罗尔斯在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之后,又提出了差别原则,以便对人们的自然禀赋差异所造成的不平等也做出相应的回应。差别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切经济与社会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一个社会的最小受惠者受益最大化的时候,才是正当的和被允许的。由此可见,差别原则不仅用来回应人们的自然禀赋差异所造成的不平等的一个特殊原则,而且是用来回应了一个社会所有的(包括自然的、社会的以及其他的)偶然性所造成的不平等的一个兜底原则。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作为一个管总的或统合性的正义原则,其真正精妙之处在于它处理偶然性的方式。它处理偶然性的方式在于,从这些偶然性在道德上来看具有任意性的观点出发,将偶然性视为社会共有的财产,使这些偶然因素以及其产生的社会与经济利益能够为那些社会最少受惠者谋求好处。正如罗尔斯所言,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同意:即把天赋的分布看作是在某种意义上的一种共同资产,可以共享这种由这种天赋分布的互补性带来的较大社会与经济利益。”[2](p78)不少批评者无法接受罗尔斯把偶然性看成“共同财产”的观念,认为它动摇了自由主义财产私有的根基。然而,罗尔斯所主张对偶然性的“共有”,并不意图在起点处剥夺个人对偶然性的合理而充分的占有,而是更侧重于终点处的利益的“分享”。这也就是说,他并不是要去人为地消灭现实中各种偶然性(他认为这样做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而是聚焦于对现实中各种偶然性的社会利用,即如何将这些偶然性所带来的价值或利益为整个社会谋求福利,以补偿偶然性本身所带来的人与人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差别原则不仅表达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深切道德关怀,即它希望人们将自身的偶然性占有服务于弱势群体的福利最大化,更为重要的是彰显了在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下的人与人之间的互惠观点。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由于在一个文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无法保障自己所拥有的偶然性优势是永远的,因而他要想在自己身处不利时能够得到足够的社会帮助,就应当将他处于有利地位时的有利条件,以有利于最小受惠者的方式来使用。
我们也注意到,罗尔斯的一些批评者认为,虽然差别原则能够回应因非个人选择因素带来的不平等,但差别原则却无法回应因个人选择而造成的不平等。例如,金里卡就明确指出,由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没有能够在选择的不平等和非选择的不平等之间做出任何区分,因而实施差别原则的一种可能后果就是一些人为另一些人的选择承担代价——如果后者的低收入不过是选择的结果。[7](p97)他认为,当不平等若是由于人的自由选择的结果造成的,那么差别原则的运用反而会造成不公平,因为正义的制度不应该为个人选择承担任何责任。然而,我们认为,人的命运除了受上述的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外,并非仅仅是一系列个人选择的结果,也会受到既有的社会制度的深刻影响;正是因为一定的制度环境是个人做出选择的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因而假如一个现实的社会制度将人与人之间的偶然性差异固化,那么在这种制度下对个人选择进行相应的补偿是不违背罗尔斯的整个正义理论的。
在此,让我们假定存在着这样一个社会,在这一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基于自然天赋和社会出身的差异性(即存在着境遇或初始禀赋方面的差异性)且这些差异性没有得到有效的社会调节(即社会制度放任人们在初始禀赋方面存在的差异)。这样的一个社会,相较于罗尔斯所力图证明的人们的各种偶然性差异得到了有效的社会调节的正义社会,对生活在底层的人们的个人选择将意味着什么样的根本不同呢?在这样的社会中,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的个人选择,不仅会受到初始的偶然性占有劣势的不利影响,还会受到初始的偶然性占有劣势的固化及其放大效应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因为他们初始的偶然性占有的劣势在缺少社会制度的干预条件下,必然具有固化甚至扩大的趋势。而这两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而有效的社会干预,最终会导致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的选择空间不断收窄,直至丧失任何可供的选择机会。因此,按照罗尔斯的制度正义观,对于上述社会中的社会底层来讲,社会的补偿不应仅限于他们的非个人选择的各种偶然性劣势,还应加上他们因这些偶然性劣势固化及其放大效应所带来的个人选择机会不断收紧的损失。当然,罗尔斯的制度正义观从总体上来讲是“钝于禀赋”即聚焦于人们的偶然性差异的社会调节的,因而它并不要求补偿所有个人选择造成的不利后果,而是特别强调对于哪些个人选择应当得到社会的补偿需要做出审慎的判断。例如,一个赌徒在赌场上输尽了万贯家财并负债累累,由此从社会的上层跌入社会底层,这种因个人选择造成的结果,制度不应当也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补偿。但假如一个人的不当选择,是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做出的选择,就需要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偿。例如,在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电影《偷自行车的人》中,那个迫于生计而不得不选择偷盗的父亲,就有正当理由要求制度给予必要的补偿。因为任何一个现代文明社会,都必须提供一个可靠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确保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们不至于为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存而去铤而走险。
总结本小结,我们认为,罗尔斯基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所彰显的制度正义观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如何处理诸如基因、天赋、出身等偶然性对人的命运的任意影响。在罗尔斯看来,由于人们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性差异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具有任意性,因而一个正义的制度必须对人与人之间的基于偶然性占有的不平等进行平衡和补偿。除此之外,他的制度正义理论也暗含着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个人选择所带来差异做出相应的回应。特别是,罗尔斯一定会要求对一个固化了偶然性差异的现实制度下的弱者的个人选择做出相应的补偿。
在本文中,我们通过对罗尔斯《正义论》的较为深入考察,析出了罗尔斯的制度正义观的两个基本内涵,即正义的制度必须尽可能统合正当与善,也必须尽量弥合人与人之间的偶然性差异对人的命运的任意影响。考虑到这两个基本内涵只涉及经济和社会制度层面,同时考虑到罗尔斯曾经宣称他所设计的正义的制度只要求一个中等富裕程度社会,而不论这一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就很容易想到如何把上述的罗尔斯关于制度正义的两个基本内涵,应用到当代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设计当中。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从宏观或较为抽象的角度来看,中国未来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设计应该把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内在统一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例如,在改革开放以来的至少近30年中,由于我们过分强调经济效率优先或GDP增长,导致了黑砖窑、毒奶粉、高房价以及贫富差距过大、环境污染严重、官员腐败频发等种种乱象,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社会不满上升,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给经济效率套上社会公平的龙头,即犯了使善脱离了正当这个致命的错误。又如,最近有人认为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存在剥削,因而应该全部被取缔。这是另一个极端,是典型的为正当而正当的思维。殊不知,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着多种生产力水平的状态下,在坚持公有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仅是正当的,也是对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有益的。可见,要实现未来中国的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主要在于顶层的制度设计如何统合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即要切实防止在这两者当中独执一端的片面性。
其次,从中观或较为具体的层面来看,中国未来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消除社会阶层固化的趋势。毋庸讳言,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由于还没有真正建立起以权利平等、机会均等、规则平等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从而使形形色色的特权、教育机会不公平、就业歧视等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的存在),也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从而使部分群众的生存权缺乏稳固的保障),从而使人与人之间基于基因博彩和社会博彩(社会出身)所造成的偶然性差异没有得到及时而有效的社会调节,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出现了社会阶层固化的趋势。因此,在未来的中国,只有通过建立起完整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来实现公民身份平等,同时通过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来确保社会底层的生存权,才能逐步克服社会阶层固化的趋势。
[1]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4]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
[5]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6]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一卷)[M].陆衡,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7]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 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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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477(2017)05-0044-06
柳新元(1966—),男,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夏语(1993—),男,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