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冰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困境反思与制度重构
□薛 冰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天津 300000)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我国城市人口与城市规模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对于土地的征用需求急剧扩大。近年来国家征收了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但是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具有计划经济与行政强制的烙印,引发了一系列矛盾问题,包括补偿范围小、补偿标准低、补偿主体模糊、权能残缺以及权力滥用等,与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产生冲突与失调,也不符合构建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土地征收补偿的不公与缺陷更是当前引发群体事件的根源,破坏了经济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改革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本文主要从缘起与嬗变、冲突与裂痕、修补与弥合三个方面来阐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困境;路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农业大国,农村集体土地为农民提供了生活与就业保障,土地与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很多地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城市扩张,从而大量征收农民土地建立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据不完全统计,伴随着城镇化战略的逐步实施推进,从1996年开始较之从前我国各级政府大规模征收农民土地,有近亿亩耕地被征收,导致出现很多“三无农民”:无土地、无工作和无低保。目前农村群众上访案件中有高达40%是关于土地问题,其中土地征收问题的又占据了其中的60%。当前农村群众反应强烈而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因为不公平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导致农民的生活水平低下,缺乏就业与安置等相关社会保障,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各级政府现在应当根据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从而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本文主要意图是深入研究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状,构建与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体系,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1.1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产生背景
土地征收是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开始出现的产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城市化进程对于土地的需求,从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了比较全面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建立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制度,但是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实践运行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开始了大规模的城市工业化建设,对于土地的需求也与日俱增。我们参考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从推进城镇化的1996年到2016年这20年间,大约有超过亿亩耕地被用于非农建设,其中超过70%比例的农村耕地被国家征收。依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规定,从2000年开始,未来的30年之内,还会有大约5450万亩耕地会被国家征收用于相关建设。按照通常计算,每征收一亩土地就会有1.5个农民失地失业,这表明预计到2030年会有超过1亿的农民失去土地。面对如此多即将失去耕地的农民,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构建公平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1.2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
1.2.1 我国《宪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每部《宪法》里面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但是只有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才真正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①。我国关于无补偿不征收的原则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高度体现出来,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1.2.2 相关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土地管理法》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有详细具体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内容。在《物权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比较笼统,对《物权法》中涉及征地补偿的法律内容进行了归纳总结,梳理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土地征收时造成所有损失的补偿问题都是通过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来解决的。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明确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收后要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打破了关于我国现行的“一元化”(即忽视集体土地使用权,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补偿)补偿模式,用“二元化”补偿模式代替“一元化”补偿模式,是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进一步改善。(2)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政府征收农民土地时给予的补偿计算方法与补偿金额叫做征收补偿标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它是一种衡量尺度,因为它决定了农民被征地后获得的补偿程度。我国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金额会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决定,计算征地的平均年产值倍数来计算补偿金额。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有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3)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争议处理程序和行政补偿程序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两大部分,其中争议处理程序,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调解关于补偿标准方面的纠纷,如果无法成功调解此类纠纷,只能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来裁决此类纠纷。另一个程序是行政补偿程序,分为补偿方案的制定、方案公告以及听取被征地者意见等三大阶段。
1.3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发展现状
全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进程是伴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一体推进的。但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会因为诸多缺乏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具体操作,比如补偿范围不一致、补偿标准低、补偿资金管理不规范以及安置补偿方式单调等,直接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当前农民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土地增值却与农民无关,较低的征地补偿难以满足农民长远的生存需求。众所周知,对于农民来说土地就是他们的收入保障和经济来源,征地等于剥夺了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农民对于征地补偿金额寄予了很大期待,因为这将成为他们日后生活的支撑和保障。当前以土地农业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决定征收补偿的金额,造成征地补偿的标准与市场行情严重脱节,这种补偿标准根本无法体现出土地用途转化产生的增值价值,不能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被征来的土地其市场价值翻了几倍甚至几十倍,然而却与农民无关,被征地农民没有分享到土地增值的收益,使得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下降,而且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使得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土地征收表面上看似被征地农民从农业户口转变成了城镇户口,但是社会保障、医疗、住房、教育以及再就业等并没有配套跟进,造成了被征地农民成为无地可耕、无工作可干以及无社会保障的弱势群体。
2.1 公共利益界定模糊不清
我国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这两部法律中明确体现,但是并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 公共利益界定内容和方式不清晰。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只有在因为公共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类型进行了分类,只有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才能征收集体土地,其他商业性建设项目用地无权征用集体土地,而是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借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里面明确规定了城市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但是该第八条仅仅只是列举和概括了大致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其缺点是此类列举方法无法概括所有的类型,而且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范围,因此政府只能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2.1.2 公共利益界定程序与权限不明确。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步骤和权限等作出规定,比如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土地,但实际上并未产生任何公共利益,相反带来了一定的损害;还有征收土地的前提说是用于公共利益,但实际并没有把征收后的土地用于公共事业,这样的情况并没有相关的弥补措施或者惩罚机制。甚至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例如《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限定了征收土地的条件,对土地征收的安置具有可操作性,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并确立补偿标准,可是并没有谈及到土地的公共利益用途。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并没有提到公共利益这一前提。分析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宪法》中并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所以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参考依据,在该问题上出现法律空白。
2.2 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隘
在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国家制定出台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对利益受损的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征地补偿费用作了相关规定,比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贴费以及青苗补偿费等,只要和土地有关联的都会给予损失补偿,但是这些补偿并不能代表被征地人的所有损失。在征地建设项目的成本中,土地补偿成本只占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并且在发放补偿费的过程中,失地农民实际得到的少之又少。我国当前依据农民收益来计算土地征收的补偿金额,完全不能反映出土地增值的巨大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不仅应当获得土地承包期间的收益,还应当包括转租或者转包的商业损失,补偿的范围还应当考虑到潜在的收益或者是潜在的损失,这些都应当属于补偿的范围[1]。我们应当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把潜在收益和征地引发的其他损失纳入补偿范围。
2.3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尽合理
我国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是计算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来计算土地补偿金额和劳动力安置补贴,这些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我们认为以农地的年产值为补偿标准的计算依据不尽合理。实际上土地补偿费用在某种程度上与土地年产值没有联系,而是与土地所在的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基础设施条件密切相关。另外,现在我国的GDP水平已经达到人均8000美元,到了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时候了,不能再按照“不低于征地前生活水平”的旧标准来制定补偿标准了。制定补偿标准要考虑到城乡差距,要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前提,应当实现实质补偿。因此,原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已经不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
2.4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尚不健全
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还存在很多不足与欠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效率低下、效果不好。同时,土地征收补偿具体执行人员素质偏低,思想觉悟不高,以往关于征收补偿的案例无法借鉴,且与当地实际情况脱节。现在进行征地之前往往不是先听取当地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取而代之的是使用关系人情等手段来获得征地权利,往往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象征性调查当地农民意见,过程略显敷衍而且没有落到实处。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也基本上是单方决定而不考虑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在整个土地征收程序中,政府相关部门一直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后期土地征收权利救济程序也存在不足与欠缺,造成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的不公平现象频频发生。
2.5 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尚不周全
众所周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用什么样的方式补偿土地被征收人的损失。在我国《宪法》第十条中有关于“给予补偿”的表述,但是并未制定相关具体的补偿方式。各地关于征地补偿方式基本上是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又称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而并没有其他相关就业、社会保障以及享受均等公共服务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仅仅考虑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但是忽视了失地农民的长期生存保障问题。这种担忧有以下三点原因支撑:一是因为有限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如果不能尽快寻找到稳定的工作,安置补偿费用将会很快地被使用完毕。假设失地农民突然遭遇重大疾病等,那他们就必将成为新的弱势群体。二是由于农民缺乏知识文化,没有投资的能力与胆识,对于有限的安置补助费用,很多农民表现得束手无策,只能运用储蓄加透支的方式对抗货币贬值的风险。一旦失地农民没有找到后续生活来源,便会造成社会动荡不安,破坏和谐稳定。三是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缺乏专业技术能力,无法与城市中的在岗职工竞争,在招工用工市场化的条件下,无法适应岗位要求,致使很大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基本上都是从事运输业、建筑业、加工业以及服务业等体力工作,不仅收入微薄而且工作不稳定。
2.6 土地征收补偿争议缺乏司法救济
我国现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司法救济程序。在 《土地管理法》中虽然有关于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相关内容,但是对于征收补偿争议只能寻求征收部门来进行裁定,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造成在征地补偿争议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角色是双重的,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就难以做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2]。这就不像诸如我国香港地区等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争议案件处理方法明确规定司法介入方式更能体现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性。当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争议和纠纷案件只有行政复议一种解决途径,这和世界其他很多国家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处理方式相比,缺乏司法审查的救济方式。因此,我国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和纠纷的处理方式存在明显缺陷与不足,法治脚步远远落后于世界其他先进国家。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尚未规定完善征收补偿协商机制,因此造成土地征收双方在征地补偿标准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征地农民没有合法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1 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实现立法价值从国家管理转变为土地权益保障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出台系统、完善和统一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制度。很多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仅仅只是停留在国家顶层设计论证阶段,尚未出台具体法律规范。当前规范指导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是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大多没有经过立法备案和审查,不仅效力等级低,而且很多方面与国家立法价值相冲突,从而造成法律适用冲突,这也是部分政府官员权力寻租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在国家统一层面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构建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规范统一的制度体系,有效规制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减少和降低土地征收矛盾冲突,防止权力的越界和滥用,并对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应当从国家立法层面改变当前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适当补偿的原则,应当在确保被征地农民补偿实质公平基础之上,让农民分享部分土地增值的收益,既保障被征地农民日后的生活质量,又让广大农民真正分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丰硕成果。
3.2 合理设置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
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项目涵盖范围不合理,补偿范围较小,这不仅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远远落后于当前世界很多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发展的步伐。因此,我国目前要改革完善当前土地征收补偿现状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扩大补偿范围,设置公平合理的补偿项目。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贴费,地上附着和青苗补偿费,这远远无法实现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周全保障,还应当设置以下几种补偿项目:
3.2.1 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补偿费。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土地具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也属于农民的一项财产权利,这一点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目前,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并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相应的补偿,这严重损害了农民的财产权利,所以应当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补偿费设置在补偿项目之中[3]。其原因有两点:(1)农民为了提高所承包土地的肥力而投入的成本,一旦土地被征收成国有土地,之前投入的成本将付之东流,致使农民遭受损失。(2)在当前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者是土地实际使用者,农民生产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的经营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两个理由就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被纳入土地补偿项目中的原因支撑。
3.2.2 残留土地损失补偿费。我们不可否认一些土地因为相邻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例如:当一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剩下土地的利用率就可能会随之下降,其使用价值也会降低,剩下土地的生产力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比如:水污染和尘土污染都会影响农作物的生长,间接地增加了土地投入成本。因此,在土地征收中也应当将这部分损失纳入到补偿项目当中。
3.2.3 教育补助费。农民土地被征收后,有很大一部分失地农民就业于第二或者第三产业,而与其之前所从事的第一产业相比,第二、第三产业在管理方式、技术水平要求、组织管理形式和经营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别,这就要求失地农民要通过继续教育来提高自己的文化和技能,投入更多的成本来适应新的岗位。所以应当把被征地农民的继续教育成本纳入到征收补偿项目之中。
3.2.4 搬迁及租房补助费。被征收土地上的一些生产设备、家畜以及水产等都要被迫迁移,在被安置之前农民需要寻找新的住所,其中产生的搬迁费和房屋租金等费用也应当纳入到征收补偿项目当中。
3.2.5 社会保障费。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基本覆盖了全国,但是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标准和水平相比城镇还是存在很大差距,较低的保障水平和不完善的保障功能尚不足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很多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因此,为了推进和实现城乡一体共同发展,切实保障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保障失地农民转化为市民后的生活质量。
3.3 科学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农民是依靠土地而赖以生存的。一旦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就必须要改变原有的生存模式,用依靠货币生存取代原先的土地依赖,这样生存的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土地对于农民来讲具有社会保障与生产资料两种功能,要充分考虑土地的自身价格和未来的社保费用来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因此,应当根据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是被征收前三年每亩年均纯收入来计算,这种计算标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民基于经济发展、货币购买力以及财产升值保值等可量化的财产权益,更没有考虑到农民未来社会保障权益。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至少要保障被征地农民享有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因此,在计算征收补偿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土地征收前的价值,还应当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质量、预期收益、供求现状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影响土地价格的诸多因素,并以市场评估价和未来可预期利益的总和作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最低值。
3.4 构建被征地农民全程参与的征收补偿程序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应当始终遵循科学发展、社会保障适度、增值合理分配和有限差异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不断健全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相关法律程序。首先,应当建立土地征收公告程序。在前期研究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时,应当打破政府部门的独断专行现象,让被征地农民能够参与其中[4]。其次,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土地征收权利救济程序。在提高农民自身素质的同时努力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提供多渠道的关于土地征收补偿争议纠纷解决途径。再次,还应当构建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公开论证程序。应当邀请政府部门、相关专家学者和被征地农民代表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开论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被征地农民的合理建议,确保最大程度实现安置补偿方案的科学合理和公平公正,满足被征地农民不同层次的需求,保证被征地农民具有长期可持续生存发展的能力,保证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到土地的增值收益,加大农民在土地増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以期构建公平合理、科学高效以及规范统一的安置补偿公开论证程序。最后,还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利益表达程序。应当让被征地农民充分了解并有效监督土地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构建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在被征地区域派驻专门干部解答被征地农民的各种疑惑和倾听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诉求并及时反馈回应,最大程度消除被征地农民的担忧,减少和降低涉及征地补偿的矛盾冲突和群体事件,既有利于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又维护了社会的长治久安。
3.5 丰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方式,实现安置补偿多元化
目前,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已经很少规定单一使用货币作为唯一的补偿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科学合理的安置补偿方式。例如日本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包含了工程代办、拆迁代办和替代地补偿等方式。再比如德国不仅仅只是现金补偿,还具有代偿权利和代偿地的补偿等土地征收多元化补偿方式。我国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创新与丰富多重安置补偿方式,实现安置补偿的多元化。一是置换土地安置补偿。就是给被征地农民一定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置换土地安置的方式很多,有“以农换商”方式,还有“以地换房”的方式。“以农换商”是指在征收农民土地后,政府在城镇给农民商铺用地使用权,不论农民是自己经营或者出租给他人,都可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问题,同时还保证了失地农民后续稳定的经济来源;“以地换房”是指政府在城镇给被征地农民同等土地价格的居住房屋。二是分期和终身货币补偿。用终身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方式来代替一次性货币补偿,可以有效防止少部分被征地农民无理性无计划地消费征地补偿费,造成坐吃山空的现状。三是留地安置。是指在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部分建设用地给被征地农民开办企业、从事经营或者招商引资,政府可以在政策、资金、工商以及税收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支持[5]。四是土地债券安置。是指对于重点能源、水利以及交通等基础建设综合效益长期稳定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作价入股或者发放土地债券的办法,使得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分红。五是工作安置。政府要全力支持被征地农民的后期就业问题,积极创造大量就业机会,当大型工业项目需要劳动力时,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同时,应当不断健全完善就业培训体系,为被征地农民提供长期免费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此外,还应当不断健全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使被征地农民可以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和均等服务。
3.6 建立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司法救济制度体系
应当加快把司法审查引入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解决机制内从而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合理性,让涉及征地补偿引起的争议和纠纷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样可以保证在经过行政裁决和复议后争议双方对于征收补偿还是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决。为此,站在公平的角度应当明确法院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争议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行为不服,被征地农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衡量后作出裁决,实现不断扩大对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6]。同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规定在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中,坚决赋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独立管辖权,从而保证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政府一旦被裁决败诉,就应当坚决执行裁判结果,这也正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构建法治政府的题中应有之义。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司法救济程序能够杜绝和遏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同时也充分保证农民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与此同时,构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司法救济制度既为被征地农民民主权利与财产权益提供司法保障,也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构建法治政府的鲜明体现。
[1]郭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市场标准的立法构建[J].理论月刊,2015(10):94.
[2]王权典.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变革的立法选择[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4):44.
[3]龚鹏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类型化探析[J].江苏农业科学,2016(07):570.
[4]王飞.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建议[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6(04):64.
[5]何宏光.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与土地征收补偿[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4(03):15.
[6]宋才发.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中的法律问题探讨[J].贵州社会科学,2015(07):94.
责任编辑 李利克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9.020
F301.2
A
1004-0544(2017)09-0116-06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行政学院2016年度校级科研课题(DXKT1605)。
薛冰(1981-),男,天津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①成婷婷.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4年。
①沈雪婷.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