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华
论侵权法中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损害
□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福建 福州 350001)
尽管非财产损害的概念系从精神损害发源而来,二者间的混用亦十分常见;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学界逐渐认识到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类型并非全然表现为精神损害。非财产层面的损害除精神痛苦外,亦包含死亡、残疾等人身损害以及外部名誉损失等。学者区分意识的觉醒并非凭空杜撰,而是从侵权法律实践之发展归纳而来。各国法上无法为精神损害所容纳之其他非财产损害的出现,促进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概念间的分离,而其种类的不断丰富则推动非财产损害成为与财产损害并列之损害类型。
侵权法;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损害
在侵权法的发展进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再突破其原初的限定,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诚然,其表征了精神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正面导向,但亦暴露出精神损害一词的局限性。从语义逻辑角度而言,精神与财产并非完全对应,二者无法形成周延性的损害概念,精神损害加上财产损害的结合并不能涵盖侵权法上之可赔偿损害的外延。从实务发展来看,以精神损害取代非财产损害的说法已然不能适应当前非财产损害形式多样化的需要。面对法人人格利益受损、自然人享乐损失、预期生命损失等新兴损害形式的出现,将其归入财产损失显然不妥,而精神损害的概念亦难以概括之。为此,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开始发生概念上的分离。麦克格雷戈(Harvey McGregor)教授指出,非财产损害包括疼痛和痛苦、可期待之生活愉悦的丧失;身体不便和不适;社会关系之丧失;社会之不信任以及名誉损害;精神损害[1]46-50。在其看来,精神损害仅属于非财产损害之一种。田山辉明教授亦表示,既不属于财产损害又不属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完全可能存在且已经被承认[2]34。
总体而言,各国多就人身伤害与非人身伤害案件区分而论,因为前者所带来的损害后果通常可表现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本身涵盖了多种类型的非财产损害,而后者则简单地表现为精神和财产损害两种,有时甚至连财产损害亦无。即使在身体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包含内心平衡方便的不利影响以及身体上的疼痛,前者典型表现为恐惧、愤怒、悲伤、不安全感、无望、孤独及不得不放弃生活的蓝图或偏爱的活动等,但财产、非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自由之侵害中所涉及的就仅是精神上的痛苦[3]205。人身伤害案件通常是由于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等有形或物质性人格利益遭受侵犯而引发;非人身伤害纠纷则因名誉权、隐私权等无形人格利益或非物质性人格利益之侵害而造成,因而,亦有学者将其分别称之为有形人格权和无形人格权被侵害时的非财产损害。
法国侵权法学说多区分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或姓名权被侵害时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和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损而发生的非财产损害,因为他们认为,在前一种情况下,他人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仅包括精神损害或感情损害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损害;后一种情况下,他人遭受的非财产损害种类繁多,涵盖肉体疼痛、娱乐损害、美感损害和爱情损害。亦有观点将前者称之为单纯的非财产损害[4]107。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有形人格权受损倾向于归类赔偿,将人身伤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明确地分为“疼痛和痛苦”以及“安乐生活的丧失”。在普通法中,所谓痛苦和疼痛、丧失安乐生活总是和身体伤害的法律救济联系在一起[5]327;而在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案件中,则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对非财产损失的救济,只是其表达方式有所更换,此时的非财产损害通常仅限于精神损害,称之为精神上的沮丧或情感上的伤害。与法国法有所不同的是,名誉权被普通法国家视为是最重要的无形人格权,对其损害后果,英美法亦认可了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损害。根据其名誉侵权法,他人因为行为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包括三种,感情损害或曰精神损害、名誉损害和健康损害;除此之外的其他无形人格利益受损,则仅包含精神损害[6]108。
而坚持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一体说的国家和地区,其精神损害之内涵一再扩张,俨然已经超出该用语本身所能容纳的范围。在日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两分法遭遇各样质疑,最高裁判所在1964年之个案判决①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9年1月28日判决:民法第710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进行赔偿,但并未限定损害之内容;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理解为对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看作是对一切无形损害的慰藉。中即将民法第710条“财产以外的损害”解释为无形损害,其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其后该判决被下级法院裁判多方引用,奠定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分离的基调。对于自然人之精神损害而言,通常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感受到的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等[7]379,无法享受人生乐趣之精神上损害亦包括在内[8]30。德国法上的精神损害亦从单纯的精神痛苦、感情伤害发展至包含肉体疼痛,再扩大至肢体伤残、名誉降低等,与精神损害之字面含义渐行渐远。现今德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基本可涵盖所有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利的结果,如疼痛、不舒服、因外形损坏造成的压抑、性格的改变、生活乐趣的丧失等[9]85-91,实际上已将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外延扩大至非财产损害。诚然,以精神损害指代非财产损害的做法早已有之,但当司法实践中不能为精神损害所涵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类型频繁出现时,势必需要新概念的提出。若仅仅因为历史传统的惯性而继续使用精神损害,则只能借助于对其内涵的不断扩大解释来实现,如此不仅伤及精神损害概念本身的明确性,更不利于非财产损害范围之扩展,是为哈耶克所言之“语词的毒害”。近代以来,学界通说均认为应当对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间的关系进行正本清源,将精神损害定位为非财产损害的主要类型,如此既可恢复精神损害之本来面目,守住其基本界限,又能促进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便于新兴的其他非财产损害表现形式得以进入侵权法之损害范围。
2.1 非财产损害的类型化
人身伤害之财产损害在各国法上均已趋于类型化,涵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类具体损失,仿照于此,部分国家亦开始于非财产损害领域探讨类型划分。《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5条名为对非金钱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其规定不需证明金钱损失便可给予的补偿性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以及对精神痛苦的赔偿,从而将非金钱损害区分为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两种。意大利法则将人身伤害结果区分为财产损失、生物学上的损害和精神损害[10]215,后二者均为非财产损害类型。在比利时,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下列非财产损害项目是一直存在的,精神损害、丧失能力、爱之丧失、生活乐趣丧失以及舒适损失[11]47。由此可见,在各国侵权法上,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亦趋于类型化考量,除精神损害外,其他类型之非财产损害亦得到了认可。就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安乐生活丧失与肉体疼痛无疑为认可度最高者。意大利等国则未做细分,而是笼统确认人身伤害本身的可赔偿性,从而建立了介于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间的第三类损害类型。
2.2 肉体疼痛
普通法系国家对于身体伤害之后果区分了“疼痛”与“痛苦”,学界主张二者分属于肉体与精神两个层面,即疼痛是立刻从身体上感觉到的伤害对身体所造成的影响,痛苦则为对身体上疼痛的感觉所产生的情绪上的反应[12]965。英美司法实践中,原告对疼痛与痛苦之索赔一般可同时主张,亦可就损害后果造成的外貌缺陷请求对其精神痛苦予以补偿。但在部分案件中,疼痛与痛苦亦可分离,如对于身体伤害轻微或无身体伤害的惊吓损害案件中,仅有神经损害类别下的精神痛苦;而未造成身体缺陷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则受害人通常仅遭受肉体疼痛而无可赔偿的精神上痛苦。
肉体疼痛必须以受害人因事故发生遭受现实的身体伤害为条件,主要指代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完整性遭遇外在创伤,而在这种创伤愈合之前,受害人所遭受的肉体苦痛。各国的损害赔偿法均将肉体疼痛提到了重要地位,对于“疼痛”的可赔偿性,在欧洲是最不具有争议的[13]205。但在具体处理上却各有差异,或将其作为独立的非财产损害类型,或将其归入笼统之精神损害的范畴,作为赔偿数额计量之参考要素。法国属于前者,在法国法中,肉体疼痛是有形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独立损害类型,因为其侵权法普遍认可此种类型的损害[14]111。为便于赔偿额计量,法国对疼痛采取了一种特定的等级标准,根据疼痛程度不同区分为十分轻微、轻微、次中等、中等、相当严重、严重、非常严重等级别[15]74。德国及奥地利则属于后者,奥地利民法虽未明确区分不同的非物质损害种类,其民法第1325条仅笼统论及“赔偿实际损害”,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额度时,亦认可肉体疼痛的可赔偿性;而在德国,将对疼痛和痛苦的索赔纳入民法第829条的范围,也已成为法院的实践标准。
2.3 安乐生活的丧失
安乐生活的丧失又被称为娱乐损失、生活乐趣的丧失,指代受害人因人身伤害不能按照原有的或有理由期待获得的生活方式去生活,而这种变化对其生活质量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16]189。在英国法上,安乐生活的丧失是一项可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由。有学者提出,人身伤害案件中,非金钱损失明确地可区分为“疼痛与痛苦”与“安乐生活的丧失”两大类。依此观点,对于身体伤害之后果,除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外,其他对生活或工作的不便利似乎均可归入安乐生活丧失的范畴。受害人受伤后无法从事既有或可期待的满意职业即属此类,在莫里斯诉约翰逊一案中,受害人作为一名工匠,主张因受伤后失去了以往在工作中可获得的愉悦、骄傲和自尊而要求损害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此外,纯粹生活乐趣的丧失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个案审判中法院曾就受害人因身体残疾而无法与孩子一起玩耍、不能进行滑雪之类的娱乐活动等做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判决,甚至将女性婚姻前景或曰获得配偶机会的丧失或减损归入安乐生活丧失之范围。
安乐生活的丧失作为人身伤害之非财产损害后果,在美国法上也得到了普遍认可,对其究竟为独立损害类型抑或仅为审量 “疼痛与痛苦”损害赔偿额的因素,可以20世纪60年代作为分水岭。在此之前,非财产损害赔偿系围绕“疼痛与痛苦”而展开,法院更多地是将生活乐趣丧失作为附着于此的衡量因素。其后,安乐生活的丧失逐步独立于“疼痛与痛苦”而获赔,成为一种主要的损害类型[17]966。法国法的该损害类型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最初仅限于从事体育、艺术等特定行业人员因伤害事故发生而无法继续从业者;70年代后则扩大适用于各类人群,泛指“由于从事正常的乐趣活动方面的不可能或者困难所导致的生活乐趣的减少”。除对象扩张外,对何谓“乐趣损失”的理解上,法院亦倾向于扩展,将性功能损害、心理上的损害以及传染的特殊损害等纳入其中。进入21世纪后,法国最高法院以全院审判全会的形式明确了安乐生活丧失与传统身体损害间的区分,将前者界定为“具有个人化特征的主观损害”,而后者定性为 “对于身体完整的客观损害”,从而强调了安乐生活丧失作为非财产损害的独立地位。
而其他国家虽未确立安乐生活丧失之独立地位,但其所包含的对受害人生活上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其可赔偿性的考量,亦得到了广泛认可。根据冯·巴尔教授对欧洲各国侵权法之考察,职业发展希望的丧失以及因不得不改变自己的职业而带来的心理上的不平衡感属于普遍接受的非财产损失类型,此外各国亦大多补偿了因事故所受伤害而不能再从事原先业务爱好的损失[18]206-208。而这类损害从实质上而言,无疑都属于安乐生活丧失的范畴。即便是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严格限制的德国,其最高法院亦在裁判中指出,个人所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丧失,当它属于独特的生活方式且他人认为这种生活方式的丧失对受害人无异于灾难时,受害人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2.4 人身损害本身的可赔偿性
意大利并未明确精神损害外其他非财产损害的具体类型,而是创造了一个笼统和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指代人身伤害,即生物学损害。侵权法历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损害类型的扩张,且迄今尚未止歇,典型代表即为意大利法上的“生物学损害”[19]339。根据《意大利宪法》第32条关于健康作为基本人权之规定,意大利宪法法院于侵权法领域建立了一种新的人身伤害类型,即生物学上的损害或生理损害,并确定其属于非财产损害的范畴,从而形成与精神损害并列之二元体系。生物学上的损害是独立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外的第三类损害形态,可于两者之外获得额外赔偿[20]27。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侵犯的,在赔偿时生理损害具备独立地位,与侵权行为是否影响到受害人具备赚取收入的能力无关,因而即使受害人并无赚取收入之能力,其生理损害也应当得到赔偿。
现今生理损害在意大利的人身损害体系中除担当主要类型外,尚具备根本性前提的地位。宪法法院声明,生理损害是第一位的、必要的、优先的赔偿,该赔偿是所有其他赔偿的条件。与此同时,在具体赔偿理念上,基于宪法将健康列为个体基本且神圣之权利,因而在侵权法上对其赔偿不能受到限制,即所谓“完全和不受限制地赔偿生理损害的宪法原则”[21]224。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健康遭遇侵犯而发生的损害,相较于精神痛苦唯有在民法第2059条规定符合犯罪的程度时方可获得赔偿,生物学上的损害则无特殊限定,总是可以得到赔偿。而随着生物学上损害概念之发展,其范围趋于扩充,除却具体的身体伤害表现之外,在他国被归入上述肉体疼痛、享乐生活丧失等具体类型之损害亦被纳入其中。典型者即为丈夫因事故而不能与妻子有性生活的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被认定为 “生物学上的损害”,从而根据民法第2043条(而非第2059条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
在整个欧洲,迄今为止意大利也仅在计算方法上还算独树一帜,“生物学上的损害”的主张已不为其所独有[22]29。如在西班牙,最高法院逐渐认可身体伤害本身即为损害,其并列且独立于精神损害和结果损害之外,在1985年的少年眼睛伤害案中,法院赔偿了受害人因伤害本身的损失以及嗣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葡萄牙亦接受了生物学上损害之概念,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中,上诉法院在疼痛与情绪激动等属于传统精神损害的内容外,另将受害人大脑之严重受损确立为生物学上的损害,对其引发之个人体态和生活方式的重大改变可单独赔偿。虽葡萄牙仍将其理解为精神损害之范畴,但其内容俨然已超出精神损害所能涵盖的范围。
与物质性人格权受损的损害类型有所不同,当侵权导致他人之非物质性人格权利受损时,非财产损害通常仅限于精神损害。但对于法人而言,情况则截然相反。在传统侵权法视域内,人格权之损害后果区分为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对此自然人均可主张损害赔偿;而法人之精神损害则遭遇限定。从语义解释来看,所谓精神应当为意识、思维活动或心理活动之正常进行,因而其仅能存在于有血有肉之自然人身上。因而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权损害之认定仅限于财产损害,对法人精神损害之存在持否定态度。
在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对立模式下,即使是同一人格权利,亦因侵害对象是法人或自然人而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分,这类处理方式的不合理逐步凸显,引发学界争相反对。初期,学界曾尝试将精神损害区分为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主张法人因无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而不可能存在精神痛苦,但其存在保持和维护其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可就其精神利益的丧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3]147。该说为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及于法人,舍弃了精神损害之完整内涵,硬性将其界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的难度,其须同时证明精神痛苦之存在以及精神利益之丧失。精神损害概念本身之内涵已然较为狭小,在其项下实难再行划分,学界此类认知虽在理论上可以实现,但在实践操作中颇为困难。整体而言,实务中法院对此采纳者几无。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概念上的分离为法人之非财产损害的认可提供了更为合理的依据,其跳出精神损害之框架,转而采用非财产损害之概念,就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言,除精神损害外,尚涵盖内容丰富与范围广阔之其他非财产损害类型。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概念上的分离,除去了对非财产损害限于精神层面的束缚,因而可毫无困难地延伸至作为损害对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法人而言,当然没有身体和精神,其遭受的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是不被考虑的;但是,关于一般的非财产损害,若不将法人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则是不当的[24]143。如法人社会信用的丧失显然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却同样难以用金钱手段来评价,应归入非财产损害项下。
在立法层面上,部分国家通过准用条款来实现对法人与自然人人格权的同等保护。《波兰民法典》第43条规定,关于自然人法益保护的规定……准用于法人;如此可知,对于自然人享有之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亦可行使①《波兰民法典》第24条可作为佐证,其规定,人格法益被侵害之人,可主张金钱赔偿或对遭受不利的组织支付一笔适当的金额。其第448条更是确认了这一原则。。匈牙利则根据其民法第75条第2款以及第84条第1款e项之内容,另行制定规条,明确除本质限定者外,人格权之保护亦得适用于法人。准用模式下的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之限定,可说是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与此不同的是,《斯洛文尼亚债法》第183条直接肯定了特定情形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明确:当法人之信誉或名誉遭受侵害者,即使该侵权行为未能造成物质性损害,法院仍可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向法人支付金钱赔偿。该条虽将客体范围限于信誉或名誉,但并未限定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凡侵权行为导致法人名誉或信誉受损者,皆有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其以抽象之“公平原则”作为依托,实际上赋予了法人非财产损害请求权之广泛空间。
而更多的国家则通过实务确认法人之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欧洲人权法院在2000年Comingersoll SA V.Portugal一案中,判决作为原告的股份公司可因在移交诉讼中承受至少18年的超长诉讼过程,而主张非物质损害的赔偿。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表示,虽然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并未成为所有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普遍接受的一般规则,但部分成员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肯定态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整体承认相同,法国法对于法人之非财产损害的肯定亦是通过对侵权法一般条款(民法第1382条)的扩大解释来实现的,其将自然人与法人之非财产损害救济同等对待,当然隐私权和肖像权之类为自然人独享之人格利益则另当别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在德国法上的认可相对更为艰难,根据其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仅有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自主决定权遭受侵犯的,方可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显然,这类法益仅自然人方可享有,若以该条为依据,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显然毫无依据。其后德国法院虽于司法实践中创造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其最初亦仅适用于自然人。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德国法一直将非财产损害赔偿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其前提条件即为受害人应具有灵魂和精神,且对金钱赔偿的功能理解上较为狭窄,认为其仅在于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彼时学界通说认为,唯有自然人能够自我感知痛苦和金钱抚慰之价值,而作为法律拟制人格之法人则缺乏精神,无法察觉精神损害的发生,亦无法体会金钱赔偿对其情感之抚慰,而因非财产损害的人身专属性,法定代表人的精神不可代替法人本身之精神。然其后的司法实践证明,若仅以感知能力为依据来论非财产损害之有无,将导致部分自然人之人格利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典型者如植物人、婴儿等。此外,德国法院也逐步意识到,将非财产损害取决于金钱赔偿的慰抚功能,蕴含着严重错误的价值判断危险[25]118-127。基于以上考虑,德国联邦法院之判决将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延伸至法人,进而对法人之非财产损害改持认可态度,20世纪80年代,法院在多起案例中赋予了法人与自然人相同的基于非物质损害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便使得“根据其本质,法人根本不存在非物质损害”的论述失去了其基础[26]3-20。而当法人之名誉遭受特别严重之侵害时,法人亦可主张非财产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在例外情形下甚至不以名誉受损为前提。
在欧洲大陆外,法人之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亦独立于传统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逐步建立。在英美普通法上,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独立于物质损失,甚至其赔偿也不依赖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法中“一般损失”的概念表明,法律可直接从被诉之侵权行为中推定损失之存在,而其多指无法确定且难以用金钱衡量之非财产损失,可适用于对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论证。日本法上使用“财产以外的损害”来表达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早期日本法理论及实务均认为,财产以外的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无法及于法人非财产损害。然而,近年判例有所改变,最高法院对民法第710条中提及之财产以外的损害进行重新解释,将其定位为无形损害。昭和39年最高裁判所判决之法人名誉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某医院作为财团法人因被告的不实报道而遭受名誉毁损,诉至法院要求刊登赔礼道歉广告和赔偿无形损害。而之所以选择无形损害之称谓,是因法人之名誉毁损与自然人并无明显差异,但立法并不认可法人之人格和精神损害之存在。对此法院明确表示,因法人无精神而否定其无形损害之存在,进而不予救济的观点纯属谬见。由此,日本实务上将财产外的损害界定为无形损害,其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法人之名誉损害虽非精神损害但属无形损害,应予赔偿。尽管无形损害之提出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并未成为国内普遍接受的概念,然其表明的对法人非财产损害之认可却是拥戴者甚众。
4.1 台湾地区
4.1.1 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概念间的分离。台湾民事立法中,对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有两种不同之称呼,一为慰抚金,见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第2款;二为相当金额之赔偿,其在台湾地区“民法”第194、195、979、999、1056 条中均有出现。所谓慰抚,系针对受害人精神层面的痛苦而言,而请求赔偿则无此限定,可广泛指代各类非财产损害类型。过往个案中,非财产损害多表现为精神损害,因而慰抚金与相当金额之赔偿间并无明显区分;然而随着侵权法律实践的丰富,其他各类非财产损害类型得以出现并发展,学界开始区分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相应地,作为其金钱赔偿之慰抚金与相当金额之赔偿的称呼上亦趋于界分。台湾地区司法机构研究会之研讨结论以及第一厅的研究意见均认为,第195条等法律条文中所论及之“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相较于台湾地区“民法”第8条第2项中所谓的“慰抚金”,所涉范围更为广泛,二者间系包含关系[27]112。王泽鉴教授力主此见,主张“前者所得请求赔偿之范围较后者为广,前者包括后者,而后者不能包括前者,故除慰抚金外,当事人间如尚有其他非财产上损害时,亦得请求赔偿”[28]168。
4.1.2 发展中的非财产损害类型。台湾民法第514-8条规定,旅客对于旅游合同中因营业人所致之时间浪费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对此,立法理由陈明,旅游时间之浪费,应当认定为非财产损害。虽该条属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且限于旅游时间,但实务中有拓展至侵权领域并脱离时间类型限制的趋势。学者们提出,民事主体系基于个人意思决定而对时间进行自由利用,这类自主决定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时间上的浪费,即侵犯了个体人格权利。台湾司法业务研究会赞同此见,主张时间上的浪费虽不得请求慰抚金,但属非财产上损害,仍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29]118。当受害人严重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可获慰抚金救济,同时其光阴之浪费亦属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相应赔偿。
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概念得以分离后,法人之非财产损害在台湾法上亦逐步受到认可。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之规定,对于非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法人均在法令限制内有享受之能力。因而,在人格权之广泛领域内,除生命、身体、健康等专属权利外,就姓名(名称)、名誉(商誉)、信用等具体人格权类型,法人均为适格主体。涉及人格权之侵权损害结果必然包括非财产损害,至于其项下的精神损害和其他非财产损害是否均可获得赔偿,则认定不一。对法人之精神损害,台湾民事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台湾地区审判机关曾在判决中言明: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其名誉遭受损害,由被害人登报道歉,已足恢复其名誉……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条请求慰抚金。但对于法人除精神损害之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之存在,近年台湾地区审判机关之态度逐渐趋于肯定。在2001年的个案裁判中,台湾地区审判机关表示“仅以上诉人为法人,无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谓其不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非财产上之损害,亦难谓恰”,从而间接肯定了法人其他类型之非财产损害的存在;其后,台湾地区审判机关更是直接言明,“法人辛苦累积之商誉,因加害人不实广告造成无法弥补之损害时,加害人除应将判决书刊登报纸,以为登报道歉之处分外,如尚不足以恢复其信誉之损害,得准许被害人公司请求其他赔偿”。在此情形下,台湾地区审判机关意在强调,公司并得请求其他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因法人并无精神或肉体痛苦可言,因而法人得请求者,并非精神痛苦之慰抚金,应可断言[30]47-110。
4.2 大陆地区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界亦开始区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认为后者仅为前者的一个部分[31]103。如名誉权作为特殊类型的无形人格权,其侵权后果不但包括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同时也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可独立于精神损害而存在[32]135。但立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立法仍旧是将侵害人身权益导致的财产损害以外的余下所有损害完全等同于精神损害,忽略了除此之外尚存在其他损害类型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其他类型之非财产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亦是无迹可寻。
我国法律层面对于法人精神损害之存在一直持否定态度,1997年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间接表达了该观点。根据该条第4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对于名誉权遭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主张赔偿,但若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则限于公民而未及于法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司法解释第5条则直接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人格权利损害,诉至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但从客观实践来看,仅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对于法人而言显失公平。为此,学界从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分离的角度出发,主张虽针对前者之抚慰金仅限于自然人可主张,不能及于法人,但对于法人而言,其可主张其他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立法亦应认可法人一定范围内之非财产损害可予金钱赔偿[33]14-21。精神损害并不等于非财产损害,当法人之人格遭遇侵犯时,诚无法以精神损害为由索赔,但对非财产损害之赔偿请求,应予准许[34]225;这一主张在后来的实务中得到认可[35]141。部分法院更以补偿代替赔偿的名义①,判决侵权人对法人名誉遭遇侵犯而引发的非财产损害支付补偿费用。
[1]H HARVEY MCGREGOR.McGregor on Damages(15th edition) [M].London:Sweet& Maxwell Ltd,1988.
[2]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M].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10][13][18][20][22]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6][14]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5]SF DEAKIN,AC JOHNSTON, BS MARKESINIS.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 [M].Oxford:Clarendon Press,2012.
[7]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J].比较法研究,2007(2).
[11][19]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M].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2][17]CARLETON R, CRAMER.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 as a Separate Element of Damages[J].Pacific Law Journal, 1981(12).
[15]刘春梅.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6]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1]伯恩哈特·A·科赫,赫尔穆特·考茨欧.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M].陈永强,徐同远,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4]陈华彬.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5]王冠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5).
[26]克里斯蒂安·冯巴尔.非财产损害赔偿也能对法人适用吗? [G]//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 9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7][2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7 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8]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 7 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0]陈聪富.人身侵害之损害概念[J].台大法学论丛,2005,35(1).
[3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3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3]马俊驹,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
[34]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5]张红.人格权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①我国法院在法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经常采用补偿费的名义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如精神损害概念确立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即对受伤致残者给付安抚费,界定为对其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对于财产权受侵引发之精神损害,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均以补偿名义救济受害人。此处的法人精神损害亦是如此。
责任编辑 赵继棠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9.016
D913
A
1004-0544(2017)09-0089-07
周华(1982-),女,湖南湘潭人,法学博士,福建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