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海鑫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 法学前沿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的完善
田海鑫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民事诉讼失权是对当事人进行规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或失效的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约机制。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进行构建与完善应从体系上充分考虑,在微观层面,应当对答辩权失权、申请回避权失权、管辖异议权失权、反诉权失权、撤诉权失权、完善变更及追加诉讼请求权失权、提出证权失权、上诉权失权、申请再审权失权等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与完善。
当事人; 失权; 民事诉讼; 完善
民事诉讼失权(下文简称“失权”)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或失效的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1]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当事人的失权制度规定与司法实践均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现有失权制度予以改进。要注意的是,规制“失权行为”的措施并不只有“失权”。总体而言,对于诉讼当中的不当行为,其规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中应当体现为一定的阶梯性,即对不同恶劣程度的行为苛以不同严厉程度的制裁。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为例,逾期提出证据的后果包括“训诫”、“罚款”和“不予采纳”多元化的制裁方式,究竟采用哪一种方式,要结合个案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但是,从严厉程度上而言,失权应当是制裁手段当中的“最高级”,换言之,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可能会采用其他的方式予以制裁,即使失权是“备而不用”的,也需要体现其震慑作用,因此,本文对于失权制度的改进也是基于“终极意义”层面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答辩权失权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种是设置提交答辩状的最晚时限,与其提交答辩状直接导致被告败诉,仅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为此种模式。另一种做法是,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出庭的期日设定为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如果不提出答辩,则此后丧失答辩的机会。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数采用此种模式。
第二种做法以被告没有到庭而丧失其答辩权的做法含有缺席的意味,第一种做法更强调答辩失权的直接效果。笔者认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第一种做法,“不应诉判决”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下显得过于严苛。以失权的角度来规制当事人答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当事人有滥用答辩权的行为,才谈得上失权的制裁措施,当事人非基于滥用答辩权的其他放弃答辩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失权的制裁。在此基础上,较为缓和的第二种做法更适宜我国的司法环境,可以将其构建为: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当事人的首次到庭期日,同时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明示不答辩将失权的说明,并要求在送达回执上必须注明法院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若法院依法履行了此种义务,被告在到庭期日不到庭或到庭后不答辩,就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若法院没有履行此种阐明义务,则不能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
同时,某些当事人可能会虚假答辩,即在初次答辩中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或部分意思表示,从而使原告不能了解真实情况,然后被告在后续阶段再调整答辩的内容,从而形成诉讼上的优势。针对这样的行为,一方面要确定答辩的约束力,不允许随意更改或补充,另一方面要规定答辩状的格式要求,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要求在答辩状中“必须完全、简洁地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在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因此,被告应当将答辩的事实、理由、立场、证据、管辖等问题都予以明确。
针对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第一,确立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限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请回避告知书,宣布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当事人逾期不行使申请回避权的,要承担丧失申请回避权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回避事由确实是在开庭后发生的,可以经审查后除外。第二,限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次数,对特定事由明确提出回避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对回避事由进行举证,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对于申请回避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恶意当事人,尤其是凭空捏造事实、恶意侮辱、诽谤法官的情形,应给予其一定的制裁措施,如训诫、罚款、承担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的必要费用、剥夺其申请复议权利等。第四,加强阐明,在庭审前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事由以及滥用申请回避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通过将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设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来限制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行使,还通过应诉管辖制度来对提出管辖异议进行规制。《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一旦应诉答辩,就不得再提出管辖异议,这对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积极意义。针对实践中的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适当收费。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维持法院对于案件的正当管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支付一定费用,如果管辖权异议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则退还该笔费用。除此之外,另一种可行的方案是可以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收取保证金,如果异议被驳回,则保证金用于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从而平衡诉讼成本,同样,如果异议成立,则该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二,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责任。法院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主体,应当凭借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进行判断。在立案阶段法院就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管辖权存在疑问的,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询问。经过法院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告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保障其程序权利的实现。
第三,设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符合法定理由和条件,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对无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异议申请,以及共同管辖案件仅以认为其他管辖法院审理更合理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应当当庭作出不予审查的决定。
第四,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负有证据材料。当事人异议时应当一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交证据材料,则会导致因门槛过低使得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从而使诉讼秩序受到破坏。对于没有证据材料或证明线索支撑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节约司法资源。
第五,设定惩罚机制。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对其进行法律制裁,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可以对其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同样,也可以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失权的制裁,使其丧失再次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了利益损害,则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引进强制反诉制度,用以规范实践当中反诉权滥用的现象。
首先,将反诉区分为任意反诉和强制反诉。就强制反诉而言,法院的受理条件细化为:(1)强制反诉和本诉是基于同一纠纷而产生的,强制反诉的请求和本诉的请求相矛盾或者强制反诉的请求成立与否是作为本诉请求能否成立的基础性法律事实而存在。(2)当强制反诉的被告反诉时,须其债务已届清偿期。(3)强制反诉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4)该强制反诉在本诉开始时,没有被其它法院受理或正在审理。
其次,严格反诉提出的期限。原则上禁止在审理阶段和上诉审当中提出反诉。本诉被告提起反诉的期间应当与举证期间一致,当事人怠于提出反诉且无正当理由的,则产生失权的后果;同时,对符合强制反诉受理条件的,法院必须要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做出不受理的裁定,对该裁定被告享有上诉权。
最后,强化法官的阐明义务。根据审前阶段的证据资料,能够判断被告提出反诉且属于强制反诉的,法官应当予以阐明,如果因为法官没有及时释明而导致被告丧失反诉权的,被告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二审或审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应根据一审或原审的证据资料,判断法官是否应当履行阐明义务,如果确实存在怠于行使阐明的情况,应当作出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定,从而保障被告反诉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针对实践当中撤诉权滥用的现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撤诉权的行使予以改进。
第一,明确撤诉要件的标准。为规范当事人正当行使撤诉权,防止恶意滥用撤诉权,平等地保护双方的诉讼权益,需在制度层面应对撤诉要件标准作出明晰的规定,例如撤诉主体资格适格的认定、撤诉的提出方式、恶意或滥用撤诉行为的制裁、撤诉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撤诉不合法的具体情形、撤诉权的代理要件等方面都要有明确的规定,通过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细化撤诉要件标准,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实务操作,也规范了裁量尺度。
第二,合理界定撤诉的时间。设立合理的撤诉时限,这对督促、规范当事人行使撤诉权、防止恶意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撤诉的时限应界在被告的答辩期内或设定在举证期限内比较适宜。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时限设在案件宣判前,存在诸多的弊端,极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也不利于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三,明晰规定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情形。对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情形应具体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这方面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人民法院实务操作。例如,准予撤诉的情形:(1)被告未应诉前,原告申请撤诉的;(2)原、被告在诉讼中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3)在撤诉时限内,被告应诉后且经被告同意,原告申请撤诉的。不准予撤诉的情形:(1)原告恶意滥用诉权行为,提出撤诉申请;(2)被告已出庭应诉并付出了诉讼代价,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不同意的;(3)原告撤诉侵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权益,被告不同意撤诉的;(4)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撤诉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的;(5)被告反诉的;(6)原告逾期提出撤诉申请的。
第四,明确撤诉的效力。笔者建议,应当明确案件撤诉后的效力问题,尤其要解决案件撤诉后再行起诉(同一事实)的次数问题,一般规定为两次,如次数多或不予限制,极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撤诉权,扰乱了诉讼秩序,增加了对方的诉讼成本。
对当事人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权失权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开:
第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应当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设定条件,使之规范化,具体而言,首先,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必须与现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有关,并且应当附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无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其次,增加诉讼请求应当是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事项的增加,而不是单纯数额的增加,例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和误工损失费,后来又增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允许当事人今天赔偿医药费3000元,明天要求赔偿医药费5000元,这种儿戏现象有损司法权威。当然,如果是因为计算错误或出现了新的依据,可以对数额进行变更,但这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再次,限定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次数。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无限制地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诉讼活动就可能被扰乱,因此应当限制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次数,在无特定事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超过三次。这样就能避免当事人任意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最后,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原则上不允许原告再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避免当事人之间循环反复增加诉讼请求,滥用诉讼权利,影响审理。
第二,明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一般而言,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的期日之前提出,如果先前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因而导致变更诉讼请求的,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因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附带相应的理由和证据才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诉讼请求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限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于能够促使当事人在审前就能够提出相应证据,从而固定请求与争议焦点,同时也为对方当事人应对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提供保障,使开庭审理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当然,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并不完全等于举证期限,因为只有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才能够知晓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可能会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的一段期限内应当允许当事人修正先前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和开庭审理期日。同时,法院应当及时履行阐明义务,以便当事人及时修正、固定诉讼请求。在例外情况下,案件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审理过程之后,当事人可能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新的认识,或者发现法院的认定与自己的认识存在矛盾之处,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仍可以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从纠纷解决的效益上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提出证据权失权,即证据失权进行完善。
(一)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
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这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民诉解释》第99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实际上,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的方式各有优劣,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是基于法官专业的判断,期间长度更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容易接受,但法院指定又体现了职权主义色彩,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双方的冲突心理,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基于个人利益而确定举证期限,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希望缩短举证期间,而被告仓促应诉则希望有较长的举证期限,如此就很难达成一致,而且,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时已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为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同时,在大量采用的简易程序审理的一次开庭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协商的机会。笔者认为,如何确定举证期间不能一概而论。法院指定举证期间符合审判一般规律,但是个案的复杂性与证据收集的难度不同要求举证期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需要庭审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商确定举证期间的可能,如果一次证据交换不能完成,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期日,同样,对于一次开庭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间,这样做比较符合民事司法审判的实际要求。
(二)确定举证期限的临界点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而是交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立案、审前准备、法庭审理等主要阶段,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临界点设置到哪一阶段就值得讨论,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举证期限的终点应当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的终结之日,二是认为举证期限的终点应在一审庭前准备结束之日,三是认为举证期限的终点应在一审开庭审理之日。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应当将举证期限的终点确定为审前准备程序终结之前,因为负责立案的法官对于案件情况不完全了解,不能恰当地确定举证期限,而将举证期限的终点拖后至庭审阶段就会影响审判效率,而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对案件情况会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了解,能够合理确定举证期限,既能够为庭审做好准备,又能够保障庭审的流畅。
同时,法院在指定了举证期限之后,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举证一次。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
(三)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
设置举证期限制度就必然要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规制,如果法律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不进行约束,当事人实际上就可以突破举证期限制度,导致举证时限名存实亡。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等。证据失权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方式。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司法实践当中律师在诉讼代理上不充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较为模糊,相关的配套制度仍不完善,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直接处以失权制裁的条件尚不充分。同时,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众多、情况复杂,具体个案当中可能存在大量证据,有的证据事关诉讼成败,有的证据涉及案件标的范围,有的证据仅起辅助证明作用,同时,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方面也有很大不同,有的是恶意拖延诉讼,有的因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有的因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欠缺而导致逾期提供。对复杂性程度不一样的案件、重要性不同的证据、主观过失程度不同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别对待。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应当说明理由,只有在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对逾期举证制裁的和缓化。笔者认为,法院在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进行判断时,主要考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在当事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才能够对其进行制裁;第二,考量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如果某些证据当事人收集存在一定困难,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则认为属于正当理由;第三,考量诉讼的进程,如果当事人逾期会导致诉讼程序严重迟延,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公,则应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制裁;第四,考量证据的重要性,如果不采纳该逾期提出的证据会对诉讼胜败产生关键影响,则法院应当采纳证据,但仍要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予以其他方式的制裁。对于举证失权的适用而言,在缓和化的适用环境下,只有当逾期举证符合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理应较为容易、会导致诉讼严重迟延、不属于关键性证据时,才能够适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当然,小额诉讼程序限制上诉权是因为涉案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两审终审。但是,除此之外,针对实践当中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我国法律仍然缺乏法律约束机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界定滥用上诉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滥用上诉权通常表现为败诉方为了实现非法目的提起上诉,从而赢得时间,进行财产转移、证据突袭或者骚扰对方当事人。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对于这些上诉二审法院可以进行快速处理,例如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上诉审理完毕,避免上诉人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
第二,设立滥用上诉权的赔偿制度。滥用上诉权一方面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了诉讼周期,另一方面也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提高了诉讼成本,如果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经济赔偿请求,根据诉讼拖延的日期和成本支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予以制裁。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对诉讼的正常进行、及时完结构成了侵害,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受到损失,可以认为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不同对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保障诉讼有序进行。
第四,赋予一审裁判以一定的约束力。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有可能是为自己赢得时间从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因此法律可以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得擅自转移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或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这样就能够保障对方当事人不因上诉的进行而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第五,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约定一审终审的案件不得上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协议管辖法院、约定举证期限等,同样,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包括选择一审终审的权利,当事人对于上诉权进行了合法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然,对滥用上诉权行为的认定不能泛化,动辄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既要做到保障程序有序,有要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判断是否符合上诉权失权行为,首先要考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情况以及品行,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人更容易采取利用诉讼策略、滥用诉讼权利;其次要严格把握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依据,无端上诉的行为更容易被判断为失权行为;最后要观察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期日,如没有特殊事由却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提出上诉,就存在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
就实践当中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第一,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过长不仅不利于维护法院既判力的稳固性,更易于滋生“终审不终”等司法顽疾。尽管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已由原来的2年,缩短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6个月内。但是,就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申请期间而言,仍略显冗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了较短的申请时限,并辅以较长的除斥期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同时,“自判决确定之日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将申请再审的时间缩短,首先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其次还可以设置较长的除斥期间的方法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建议我国将再审申请时限确定为3个月,以裁判生效为基准设置2年的除斥期间。
第二,建立再审审查预收费制度。目前,我国进行再审申请不收取诉讼费用,这虽然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增多。因此,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从而使当事人能够慎重地提出再审申请,当然,申请人预交的费用应由再审的败诉方承担。同时,规定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减、缓、免交申请费。
第三,规定特殊类型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建议对部分已不能救济或纠正已没有实质意义的案件,不允许提起再审。未经上诉的案件、经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已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再审。
第四,在再审启动流程中增设必要的前置程序。一是要以上诉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一审裁判后,如果没有经过二审程序,双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均不得申请再审,只有当案件经过上诉程序裁判之后,当事人仍不服判的,才允许其申请再审。二是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限,即如果当事人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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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熊云辉,余正琨.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立法完善[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121-125.
(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ights Disqualif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TIAN Hai-xin
(School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Beijing 102206,China)
Rights Disqualification of the civil lawsuit is regulated on the parties to make the litigation rights loss or failure. It is one of the most strict procedural restriction mechanism. In our country we should fully consider on the system at the micro level, and should carry on the concrete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perfect on the right to reply, the right to challenge application, the right of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the right to counterclaim , the right to withdrawal, the right to change or add litigation claims , the right to put forward the evidence, the right to appeal, and the right to apply for retrial and so on.
parties;rights disqualification; civil procedure;improvement
2017-04-21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民事诉讼失权理论研究”(2017MS064);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及规制研究”(16FXC035)。
田海鑫,男,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D915.2
A
1008-2603(2017)03-004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