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质疑与反思

2017-02-23 05:21柯阳友
关键词:责任法关联性因果关系

柯阳友,蒋 楠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法学研究

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质疑与反思

柯阳友,蒋 楠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环境侵权诉讼中,出于对弱者保护的立法目的,确立特殊规则以重新分配证明责任是立法的应然选择。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是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前提,二者分属不同领域,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污染者对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引发一些争议,应结合司法实践采取客观目的解释方法,将其解读为相对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在原告对因果关系可能性证明的前提下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再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将更具合理性。而在法律解释难以发挥作用之时,则需进一步完善法律,填补法律漏洞。

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重要争点之一。综观我国现有理论探讨,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一般情形下需给予特殊考虑即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这一点已取得共识,无过多争议。然而,关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具体应如何分配,采用何种证明方法的争论却比较激烈。立法对此的回应集中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在具体解读这一规则时仍存差异[1];亦有学者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完全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的运行状况,主张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是由原告对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2]。为化解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断裂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颁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其第6条规定环境受害者应当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是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缓和、相对化?抑或是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肯认?“关联性”及其证明标准等又应将如何确定?以上种种争议至今尚无定论。

二、证明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的概念辨析:走出理论探讨的误区

(一)何为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亦即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被称作“民事诉讼的脊梁”[3],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探讨的重要概念之一。作为证明责任倒置的上位概念,对其讨论的必要性便不言而喻。目前的主流学说采双重含义说,认为其包括两层含义:大陆法系称之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则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虽名称略有差异,内涵基本相同。第一层含义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后果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事实举证证明的责任;第二层含义指某项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4]。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前者往往在诉讼过程中来回转移,无既定规则;后者体现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实体法预先分配由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可在原被告之间随意转移,因此更具决定意义,也为其实质所在。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前者本身即由双方交叉承担,此为相互辩论、相互切磋的过程,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唯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结果责任为单方责任,才有设置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余地。鉴于此,通常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是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基础之上讨论的。

经上述分析,证明责任倒置之含义便迎刃而解,它是指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如环境侵权,考虑到双方实际地位不平等,举证难易程度不同,通常由立法者(但不限于立法者)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做出相应调整,规定本不应对某一责任构成要件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却因其优势地位而作例外规定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本文所讨论的证明责任倒置特指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即转由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由于倒置仅针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为胜诉一般也会参与诉讼中的辩论,在能力范围内就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主动举证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毋宁说这也是原告的一项举证权利),只是原告不承担风险负担责任罢了。

(二)何为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一词可分两个层次解读,即推定→因果关系推定。首先,推定是指现有规则所确定的根据某一事物的存在而作出另一事物存在与否的一种假定[5]。而因果关系推定,作为一种与证明责任相关联的概念,也逐渐引起重视。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推定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并存的二元论[6],二者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前者是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的结果,后者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法官任意取舍。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院系统尚未能游刃有余地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为避免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应当只允许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存在。由此,我们采狭义说解读因果关系推定的含义,它是指依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事实),按照一定的证明标准所推出的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推定事实)。其中,推定的证明标准远低于通常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旨在减轻一方的证明负担。国外在环境侵权立法中均有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尝试,比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以及日本通过判例确立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我国也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摸索中逐步加深对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的认识。

(三)择一论抑或并存论?

“究竟我国应采纳举证责任倒置还是推定规则来判断因果关系这一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存在与否”曾一度成为热议焦点,然而,笔者发现这似乎是一个伪命题。二者分属不同领域,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一方面,从二者法律属性出发,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强调因果关系这一争点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责任分配;而因果关系推定则属于证明方法规范,与证明责任倒置与否无涉,仅仅是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特殊方法,旨在通过推定大大减轻弱势一方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从逻辑顺序上看,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是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前提,因此,因果关系推定是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贯彻落实的前提条件,而采用何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亦决定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合理与否。

经上述理论分析,我们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从实体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一方面表明被告将对因果关系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体现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另一方面,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前提条件应是先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亦避免不了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认为二者是非此即彼的观点显属不当。但具体应满足何种条件,原告需对案件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采何种证明标准才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尚存疑问,需进一步解释。

三、立法与司法实践冲突之解决路径:合理地解释立法规定

(一)司法实例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抵牾

如前所述,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确有充足理由认为其是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立法肯定,于是,通常采文义解释方法便将其理解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只需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而由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笔者暂且将此称为绝对的(完全的)证明责任倒置。然而,此种立法解释早已和司法实践渐行渐远。据不完全统计,完全机械地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仅占1.9%[7]。因为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过程中,或依旧遵循证明责任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让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或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予以变通,由原告对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证明的前提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而再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真伪不明时的不利法律后果,与绝对的(完全的)证明责任倒置对应,可称其为相对的(缓和的)证明责任倒置。以下两则案例或许能为我们说明其中缘由。

案例一(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大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伦铮因紧邻华能公司风电厂而受到噪音、光电等相关污染,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系因环境污染所受到的损害事实,按照通常理解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和自身受到的损害结果即可,转而再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中,虽原告王伦铮未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但在被告未充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即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不应承担败诉风险。然而,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却认为若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有违立法本意,让被告先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几乎不能实现,显失公平,因此依然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导致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为由否定其请求权,且该案经过二审、再审仍维持原判。此案即是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背离与规避,反而更不利于实现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

案例二:曲忠全因富海公司的铝产品生产加工处紧邻其承包的集体土地种植园而受到严重污染侵害,于2009年4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并赔偿损失501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损失204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停止排放、变更赔偿损失为224余万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裁定驳回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8]。本案三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富海公司排污、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以及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由此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支持其请求。显然,这是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变通或是缓和,唯有在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关联性时才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从而在原被告之间作了进一步妥协,以达到公平目的。

法院之所以不简单适用通常理解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并非有意刁难原告,而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仅通过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证明推定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极易导致不客观、不公平的结果,对原告的过度倾斜亦会出现滥诉的可能。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说:“只有当迄今的法律理解变得‘显’不充分,大家才会透过变更解释,或借助法官的法的续造,寻求新的解答。”[9]

(二)采取客观目的解释论的立场解释法律以化解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矛盾

在证明责任倒置被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之后,化解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根本出路即在于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前提——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作何种解释。在法律仅规定污染者应当对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绝对的证明责任倒置(简单认为原告方只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即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解释已通过上文一系列论述体现出的诟病而遭到摒弃,亟待寻求更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笔者认为,采取客观目的解释论的立场解释法律不失为一项合理对策,在此过程中,解释者往往已超越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理解法律。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欲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正确解读,即需从客观目的出发,考虑以下因素:(1)诉讼成本方面,如何科学地分配证明责任才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既防止诉讼困境,又避免滥诉;(2)个人认识能力方面,原被告基于各自诉讼地位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3) 立法宗旨方面,立法规范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目的何在?设立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根本宗旨和欲实现的价值何在?三方面综合考量方能正确解读法律,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在理论与实务界的强烈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即为我们提供了此一新解释思路的范例,其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条文明确规定在污染排放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基础事实之外,原告还需附加证明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司法解释正是在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推定条件不明确之时,不拘泥于对法条的形式解释,而是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由个人至社会的多方面因素,作出更明确具体的实质性解释[10],引入“关联性”这一创新性概念,以追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从理论上如何分析这项解释?其是如何体现科学性、合理性的?则是我们一项新的任务。

1.《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的性质界定:以“关联性”的分析为基础

首先,原告需证明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意在指原告应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性即常态关系:通常情形下,某一污染行为容易导致某一损害结果。其特点是并不能对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明力,仅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之一。相比因果关系推定的两项基础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亦即小前提而言,常态关系可称之为因果关系推定的大前提,是一种抽象的、非具体性的关联性。

其次,在证明标准方面,关联性作为一项初步证据,既然是对常态关系的证明,则显然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明,其证明标准也就不可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对因果关系这一责任构成要件通常采纳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应为低度盖然性标准[11]。根据德国学者对证明程度的等级划分(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12],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定在第三级较为适宜,即事实大致可能如此的状态。但通过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及关联性所综合推定的因果关系成立则上升到了通常因果关系成立所需达到的第四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由此可清晰地看出关联性证明和因果关系证明的层级关系:关联性作为一种中间状态,尚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第三级),但立法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可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第四级)。

最后,司法解释要求原告对关联性举证证明,仅仅意味着被侵权人对常态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以此减轻被告的举证负担,但其并未改变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仍遵循《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保留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本质,但否定对其僵化适用,从倒置的前提——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着手,否定了绝对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通过原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关联性(常态关系)的证明,追求倒置规则的相对化,以达到更科学合理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效果。

2.《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的合理性分析

第一,基于司法成本角度分析。经实践检验,绝对的证明责任倒置确有矫枉过正之嫌,僵化适用将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结论丧失可信度,并有滥诉可能。关联性的证明目的恰恰在于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可能性、常态性时,方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进而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才具有合理性、准确性。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观察,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滥诉和错判带来的司法成本。

第二,基于个人能力角度分析。若先由被告直接对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证明,则有悖科学理论。在科学研究中,证明某一物不存在相比存在要复杂得多,因此极少有排除一切存在的可能最终证明某物不存在的现象。将如此大的证明难度交由被告承担显然已超过其认识能力,司法实践对此的背离也使得立法保护弱者的目的最终难以实现。换个角度思考,若先由原告较为容易地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被告再针对原告关于污染行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进行反驳,进而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将成为可能。

第三,基于立法宗旨角度分析。立法设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弱势一方,追求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实现诉讼公正。前已论及,将立法解释为绝对的证明责任倒置将适得其反,将天平过度倾向于原告,反而造成失衡,最终导致与司法实践做法格格不入,恰恰无法保证诉讼的公平合理。而在原告的能力范围内要求其承担因果关系可能性的证明责任则进一步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地位,同时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真正体现立法宗旨。

总之,从司法成本、个人能力及立法宗旨多方面考量,《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所采立场基本符合客观目的解释方法要旨,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予以相对化更有利于法律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

3.《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稍显不足之处

《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站在客观目的解释论的立场解释立法规定的思路值得肯认,其中显现的缺憾却仍有必要提出以便其后的研究。首先,对“关联性”的界定混淆不清为其显著不足。在证据法领域,通常将“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理解为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借用“关联性”概念来界定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程度,二者分属不同领域,内涵迥异,在并未对其作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不清。其次,司法解释本是为了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化,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的提出缓和了完全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随之却陷入另一争议之中:因果关系推定增加较为抽象的“关联性”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易于贯彻落实?是否又会成为空中楼阁,陷入循环往复的解释之中?一切尚待实践检验。

四、法律解释不能承受之重:对立法相关规定的质疑与反思

法律解释方法作为一项将纸上之“死”法转化为实践之“活”法的技术,因此正确、合理地解释法律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精髓所在。一般情形下,并非法律规定出现错误,而是我们未寻觅到合适的法律解释方法;唯有在无法经法律解释求得解答,而是法律规定却有疏漏之时才考虑对法律的质疑、反思,从而通过修法以填补法律漏洞。以上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解读即是通过客观目的解释方法觅得笔者自以为合理的答案。

(一)环境公益诉讼应成为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例外情形

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立法有意倾向于受害者一方,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采用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以实现实质公平。然而,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已通过立法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给予原告方诸多特殊待遇,是否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设计自然需重新审视。其特殊性具体包括:

其一,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地位发生质的变化。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要涉及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其在各方面的优势地位是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个体无法匹敌的[13]。尤其在公权力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而被告方往往处于被管理的私主体地位,相较而言,弱势地位者反而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方转为被告方。既如此,出于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而设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是否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则需反思。

其二,原告举证难度大大降低。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自身看,通过运用专业、技术性的收集证据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并非难以降低。从《公益诉讼解释》对其的特殊倾向看,不仅规定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更是突出法院的能动性,可依职权对必要证据调查取证和对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主动委托鉴定。可见原告自身的举证能力加之外在的司法政策倾斜都大幅度降低了其举证难度,亦撼动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基础。

其三,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的特殊保护却从侧面将被告的举证难度提升。最显而易见的是《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其规定当原告的不利自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将不予确认。这就使得原告方的自认无法正常发挥其免除被告举证责任的效果,从而提升对被告的举证难度。

综上,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在诉讼地位、举证能力等方面远非普通私益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受侵害一方所能匹敌的,已足以和被告相抗衡。因此,为平衡双方诉讼地位和原告对因果关系举证困难而设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基础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制度构建下须重新考量,可以考虑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例外情形,并在立法中予以确认,让其回归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情形。

(二)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上的确立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前已述及,《环境侵权责任解释》虽为《侵权责任法》消除了绝对和相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争议,但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大前提,表述还不够明晰,尚不能将证明责任倒置这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与因果关系推定这一证明方法有效结合。笔者以为,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性规定,再辅以指导性案例对具体方法予以实践运用,或许更有利于发挥环境侵权诉讼发挥应有的效能。

在立法上,可借鉴德国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规定。譬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该款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当然,这还仅是对某一类环境污染案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我国可以在《侵权责任法》或《环境保护法》中将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作为环境侵权诉讼的一项原则性规定,明确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前提为:以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常态关系)证明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具体因果关系推定如何适用则交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

在司法适用中,由于我国并不承认英美法系盛行的判例立法、法官造法的做法,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相关指导案例以供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导的中国特色亦效果显著。因此,可以设想,在不同类型的具体案件中尝试适用理论界研究的不同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或许具有可行性。在具体方法的适用上,德日等国的做法可资借鉴。简单举例如下:在环境污染造成患病的场合下,可使用日本采用的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支撑;日本首创的化学公害——新潟水俣病案件则需考虑使用间接反证法[14],各理论的具体分析非本文讨论重点,在此不予赘述。

五、结语

在辨明证明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等基本概念的前提下,结合司法实践,并基于客观目的解释论的立场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深入解读,笔者推论出:环境侵权诉讼仍应坚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绝非简单适用,而需通过原告先对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常态关系)这一大前提举证证明,方能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以此确保判决的合理性。然而,亦应看到法律解释非万能钥匙,当法律本身有疏漏时,则需对其提出质疑、反思,弥补法律漏洞,寻求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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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ing and Reflection on the Proof of Causation in Environmental Tort Lawsuit

KE Yang-you,JIANG Nan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Hebei University,Hebei Baoding 071002,China)

In environmental tort lawsuit,it is the proper choice of legislation to set up special rules to redistribute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The 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is the prerequisite for the applicability of re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and re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belong to different fields,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s not opposite.Provisions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of China sets that when there is no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olluter's behavior and the damage,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methods should be adopted to explain it as re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s.That is,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assume that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exists on the premise of proving the possibility of causality by the plaintiff,and then the defendant provides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does not exist.Whe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difficult to function,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aw and fill the legal loopholes.

environmental tort lawsuit;re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presumption of causation;legal interpretation

D925.1;D922.68

A

1674-7356(2017)-03-0061-07

2017-06-02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17FX002)的阶段性成果

柯阳友(1967-),男,河南光山人,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时间:2017-08-29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70829.1137.001.html

10.14081/j.cnki.cn13-1396/g4.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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