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研究
王国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执行问题是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权利的最后一步,如何高效而又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需要执行人员运用智慧解决的难题。 法院在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监督时,往往存在一部分本不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或者当其他实体事由的出现,应当及时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需要一套合理高效的退出机制,通过进行债务人异议审查,从一开始就排除应当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全面解决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债务人异议审查;执行救济
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往往是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的,而将审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则是通过最后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实施其实就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过程。然而,权利要与救济同行,没有救济就无法保障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公权力和私权利不断碰撞,完全避免执行中公权力出现瑕疵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给予当事人、案外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认为,较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应该包含两个方面,即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我们称之为并存的二元结构[1](P45)。就程序性救济而言我国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就实体救济而言我国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案外人异议。
但现阶段我国民事执行救济体系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仍然面临很多阻力。其中,最有典型意义的就是债务人实体救济制度的缺失。 在这里,对债务人的实体救济制度下一个定义:是指被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向法院书面提出阻碍执行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通过这种救济途径直接针对的是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权,是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关系,与指向执行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性救济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此规定。
随着这些问题的集中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审理被执行人之异议, 虽然现有的法律暂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这样一种表述方式,甚至可以说并未达成真正意义上的共识,而往往只是在具体执行活动中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但是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此都运用了一种变通的方法,即将债务人异议制度视为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情况下的变通的处理方式,但随着矛盾问题的日益突出,将债务人异议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执行救济程序设立已经迫在眉睫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审查主要是指异议的管辖与救济途径,而非指的是审查的方式和范围,并非意味着债务人异议也要遵循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方式,考虑到执行行为的“非诉性”的特点,以及审执分离原则的大背景,将债务人实体性救济程序由执行裁决机构审查,在合理性上目前众说纷纭,但是在客观上,这种尚存争议的方式对于解决异议问题有很大的帮助。就债务人执行异议制度所体现的价值而言,主要有两项功能: 一是在执行根据做出后,处理当事人在履行中的实体争议; 二是对判项进行补充,也就是对判决存在的轻微瑕疵问题进行弥补。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务人异议并未出台立法或做出任何的具体性的司法解释,在债务人异议的界定、审查范围、审查方式等方面,无任何法律可循,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尺度,导致不同法院处理的结果有时不一致。
针对我国现在缺乏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我们将目光先聚焦在德国,德国民法领域发展较早,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得较为完善,执行中的救济制度也有系统的论述,其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又分为债务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反对与执行条款之诉、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其他有限责任下的执行异议之诉[2](P56)。如果执行依据确定后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改变,致使权利人的执行请求权不成立或者丧失,债务人可依次规定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再看日本,日本对执行异议的救济专门制定了独立的执行法典——《日本民事执行法》,但实体上基本参考了德国法律在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方面的规定,亦允许债务人对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存在与否或其内容真实情况,提出阻碍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比较深入,以专章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对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所载执行请求可以主张中止强制执行,并诉请终结强制执行,上述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主要包括债务的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
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置方面,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有着共同点;一是分别给予债务人、案外人实体性救济权利;二是均明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即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债务人实体救济制度[3](P83-85)。这些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因其与我国大陆地区在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和社会文化背景等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具有较强的借鉴异议。
在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结合我国基层法院在一线工作中积累的异议审查,我们逐渐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异议审查制度,该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第一步就是要准确地识别该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执行机关执行程序中异议的审查范围,主要就是准确地界定当事人所提的是执行异议和还是请求,根据他们的不同诉求确定处理方式。
先说异议与请求的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无论类型如何,都是程序性的救济,从法理的角度上讲属于第二性法律关系,必须先有产生异议的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可能是执行机关的某一具体执行行为,也可能是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相关的标的物,异议人对于这个已经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意见,要求法院改正或者撤销。而当事人请求主要是指终止执行、暂缓执行、解除查封等,因此收到异议案件之后,执行监督机关要筛除其中的请求,并指导当事人向直接执行机构申请。此外,还要注意异议和另行起诉的问题,执行监督机构所受理审查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与民事诉讼有很大的区别,执行裁决权也从本质上不同于审判权,执行监督处理案件所用的载体是裁定书,而裁定书原则上是处理程序性问题所用的[4](P45-47),这就决定了执行监督裁决机构原则上是不能处理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在债务人异议审查过程中,又难以避免遇到执行判决过程中的实体争议的问题,因此完全否决审查机关对于执行的判决、裁定的实体审查是不科学的,基于此,执行机关如何介入实体问题、介入该实体问题的范围达到何种程度就亟待解决,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规定,理论界也没有相关学术成果,在实践中只能依靠异议审查中积累的经验来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复杂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那么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更为妥当。
在筛除不应由执行裁定部门处理案件后,我们进入债务人异议审查的第二步,确定异议的类型,也就是债务人异议案件的界定标准问题。 就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中,主要是债务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 这是极为关键的一步,界定类型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
债务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依据上有本质的区别,但二者在就主体上就可以做出区分。而债务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之间区分相对简单,最主要是着手分析诉因,不能仅以异议人诉求的表现形式为标准。
在此,总结出债务人异议的两大类事由,作为判断异议类型的标准。同时考虑到新的经济关系层出不穷,必然导致将来新的法律关系出现,难以通过列举的形式涵盖全部债务人的异议事由,故我们采取分类概括,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对债务人异议事由进行表述:一是执行请求权不成立的事由,包括执行依据未生效的或者丧失执行强制力、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满足、判项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等;二是执行请求权的消灭的事由,包括债务清偿、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三是其他足以执行的实体事由[5]。
确定了债务人异议的界定标准,就进入异议审查的第三个步骤,对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仅做书面审查,而异议涉及当事人的实体事由,需要实体性审查,但由于债务人异议属于执行案件的范畴,暂无转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支持,故只能采用在执行异议中审查实体事由的变通做法,对债务人异议的案件做出变通处理[6](P251)。 因此,我们认为,执行裁决机构受理异议后,合议庭可以以开庭的方法, 给当事人充分陈述和举证的机会,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和抗辩权,也能更加体现出我国现阶段维护公民切身权利的立法追求。
在实践中,合议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判断异议人所主张的事由能否阻执行,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别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主张的事由成立,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成立或债务已经全部消灭的,裁定异议成立,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或者执行终结[7](P79);二是被执行人主张的事由部分成立,申请执行人的部分执行请求不成立或者债务部分消灭的,裁定异议成立,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部分执行申请或者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义务在执行实施案件中予以核减;三是被执行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结合实践在执行依据中最容易出现的执行不明确的问题,主要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于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而言,涉及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法律文书,更容易在执行中产生瑕疵,尤其是涉及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同时履行等纠纷;二是法律文书的主文尽量具体、准确,排除歧义。债务人异议毕竟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与外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有着本质的不同,债务人异议虽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但鉴于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于事实问题,我们通过实体审查的方式进行认定,但是在涉及责任归属等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时,还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司法实践存在调解书确定义务引发的违约金与一般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容易产生混淆。就后者而言,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违约责任,由审判的法院查明,并最终确定明确的数额或计算标准。但是对于前者,调解书生效时债务人的义务得以确定,而违约情形是在执行依据做出之后产生的,这部分法律事实既未通过当事人法律申辩,亦未经法院确认,如果违约条款约定明确,违约事实简单明了,由执行机构判断尚属于合理,但若是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并不那么明确,由执行机构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周的问题。而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问题,属于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因此在实践中应仔细审查,做出判断。
[1]郭松涛.强制执行[M].台北:书泉出版社,1986 .
[2]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严军兴,管晓峰.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2006.
[4]刘岚.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N].人民法院报,2008-11-10.
[5]赵晋山.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N].人民法院报,2007-12-07.
[6]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Researchondebtorobjectionreviewsysteminexecutiveprocedure
WANG Guo-liang
(School of Law,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38,China)
Implementation issues are the last step of citizens protect their rights through litigation, how efficient and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will be a big problem and need personnel use wisdom to solve that. there are often part of this case probably shouldn’t be in the execution of the program, or if the emergence of other entities, should quit the program in a timely manner cases, these cases require a reasonably efficient exit mechanisms, through the debtor's objection review Excluding the cases in beginning. Comprehensively solving the difficult problems in practice.
execution;debtor objection examination;relief system
D922.29
A
2095-0292(2017)05-0051-03
2017-08-16
王国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