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如玉
西北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7
论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石如玉
西北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7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国际私法领域也开始研究如何更好地实现个人在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国际私法改进了对弱者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仍有一些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地完善,加强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实质正义;弱者权益保护;国际私法
(一)实质正义理念的发展
首先,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从古希腊时期开始法学家对正义的研究就没有停止过,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法律的准绳,一切活动均不应脱离正义的轨道,正义不仅体现在精神层面上,而且体现在制度层面上和行为上。①时至今日,正义的观念的早已深入人心,虽然到现在还没有对正义有十分精准的定义,但是其包含的公平、平等的理念至少是没有疑问的。可以说正义就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而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更是推动了弱者保护原则的兴起。由此,国际私法的研究方向也开始与社会的快速发展接轨,开始逐渐关注个人深层次的利益及实质平等,和国内私法一起探寻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
(二)体现社会传统文化中的人本思想
人本思想源远流长,尤其到了近代社会,人权理论得到不断丰富和传播,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经济、社会、文化、政治都透露着人权保护的观念,体现了对人的重视。
而对于现代社会来说,社会经济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可能会遭受一些不公正的待遇,如生产者或经营者不诚信经营,欺骗消费者致使其在身体甚至精神上遭受损失但没有证据,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了解决这种现象,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经济法律制度便逐渐产生了。如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等都赋予了弱者更多的权利,让弱势群体在争取权利的时候不再那么被动。
(一)对有利原则的规定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监护关系、抚养和收养等中均体现出了了保护弱者利益的规定,如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规定了“应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在抚养关系中规定了“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法律”、在监护关系中规定了“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规定都是对有利原则的贯彻运用。冲突法本身规定了几个与案件有关的连接点,但在这些比较特殊的法律关系中法官在选择准据法的时候要基于保护弱者的理念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实体法加以适用,这些有利原则的规定都显示出了我国法律对公平、正义、人权的追求和人文关怀。但是《法律适用法》并没有把有利原则和弱者保护原则完全确立下来。只是分散地规定在婚姻家庭、侵权这些分则章节里,而对于其他方面就很少涉及,比如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产权人相对来说就处于弱势地位,但是这一原则在这部分并没有体现,在医患关系、涉外技术转让合同中亦是如此,虽然立法者可能也考虑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和技术的受让方要进行一些倾向性地保护,从而在制定连接点时有所考虑,但体现的并不明显,没有明确地运用到有利原则。
(二)对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在很多民商事交往过程中,比如在消费关系中,一般消费者掌握的信息程度和范围都有限,这就导致了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和生产商、销售商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生产商、销售商往往就可以利用消费者不知情的弱点欺骗坑害消费者,如果消费者由于不知情或者其他原因选择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则国家就应当尽可能地采取措施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42条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
但是很多貌似倾斜性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潜在的背离保护弱者权益目的的冲突规范。这就是说虽然立法者制定冲突规范的初衷是保护弱者,但是因为各国对于弱者的认识不同,所以各国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很大的冲突,根据该冲突规则所指向的实体法律的规定很可能会和我国的传统认识相违背,无法达到立法者本来的目的。比如《法律适用法》第43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禁止意思自治,普通劳动聘用合同原则上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立法者肯定是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但实际上,冲突规范指向的劳动者工作地法、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等并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所以,解决这些“盲眼”的冲突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避免与立法者的目的相违背。
(三)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和《法律适用法》中对强制性法规的适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第10条也在劳动这权益保护、环境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作了补充规定。在《法律适用法》的分则中也有很多相关规定。这样在涉及到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时,法律就可以提供直接强有力的保护了。
经过上述对于我国立法现状对于弱者保护的分析,我国法律的很多规定都值得肯定,但是有一些缺陷也是比较明显的,为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保护弱者权利的一些现实问题。
(一)明确弱者的含义
一般认为,在国际私法中,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②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主要包括:一、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如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抚养关系中的被扶养人、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被监护人等;二、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如被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中的受害人;三、涉外合同领域,如消费者合同中的消费者、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③但是只有列举式的说明是远远不够的,这会造成对弱者范围的模糊,因此,国际私法必须首先对弱者的范围加以科学的界定,这样才能让弱者的含义更加清晰。
(二)将保护弱者权利确定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在国际社会中,很多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对弱者保护的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由司法人员加以贯彻,我国法律应该将保护弱者权利确定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上加以确定,以弥补我国立法上的不足,从而在立法上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力度。
(三)贯彻平等原则
国际私法在贯彻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应该贯彻平等原则。在民商事交往中平等原则本来就是其固有的原则,扩展至国际领域,在国际私法中也应该贯彻这个原则,只有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位置,才可能进一步地实现正义。这首先就是指应不分国家、民族、地域地对弱者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赋予他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应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对这些原则进行灵活的应用,以更好地运用保护弱者原则和平等原则。
[ 注 释 ]
①李琪.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之思考[J].法学研究,2015,36(08).
②韩思奇.论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权益保护[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5(03).
③尹雪萍.论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J].河北学刊,2011(6).
[1]许文菊.论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法理学基础[J].法制与社会,2007(02).
[2]马灵霞.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J].新疆社会科学,2015(3).
[3]李琪.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之思考[J].法学研究,2015,36(08).
[4]蓝寿荣,周艳芳.论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逻辑[J].南昌大学学报,2015,46(03).
[5]韩思奇.论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权益保护[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5(03).
D
A
2095-4379-(2017)25-0223-02
石如玉(1990-),女,河南安阳人,西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