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仲裁法庭之友参与制度的完善措施

2017-01-28 05:55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仲裁庭之友透明度

范 睿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论国际投资仲裁法庭之友参与制度的完善措施

范 睿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国际投资仲裁过去一直保持着保密性、不公开的传统,但近年来,透明度逐渐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项规则,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整体上也呈现透明度增强的趋势。法庭之友参与一方面是对透明度规则的践行,是实现仲裁透明度的重要举措,但另一方面,它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弊端。通过修改和完善双边投资协定、仲裁规则等路径规范和促进法庭之友的参与,使其既能促进仲裁透明度的实现,亦能发挥在促进裁决公正、合理、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价值。

透明度规则;法庭之友;国际投资仲裁

一、法庭之友参与仲裁的利弊分析

法庭之友的参与,使非争议双方的第三方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能够行使对仲裁过程的监督,增强仲裁的透明度。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仲裁往往涉及东道国的公共利益,而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出于经济、时间成本的考量,可能会放弃公共利益而选择一定程度上的妥协。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往往是基于对吸引投资的需求和发展的目的,而放弃了很多在仲裁中的权利。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也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于此,法庭之友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提高公众信任度,缓解投资仲裁所遭受的“正当化危机”,能够使得公共利益更加得到重视,维护公共利益。法庭之友提供其所掌握的专业领域的信息,帮助仲裁庭更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弥补传统英美法系下仲裁庭在调查案件方面的消极职能以及专业知识的欠缺,提高裁决的质量。正如在Phillip Morris v.Uruguay一案中,WHO和 WHO FCTC 作为法庭之友所提交的意见书,提供了世界范围内各国的控烟措施和控烟运动的背景资料,弥补了仲裁庭在专业领域方面知识的欠缺,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充分论证了乌拉圭控烟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仲裁裁决的做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共利益的诉求。尽管法庭之友的意见书不能每次都得到仲裁庭的认同,但是通过其参与也逐渐建立起了“判例法”,尤其是涉及到环境保护、人权问题时,使得仲裁庭能够有先例可循。①通过这种超国家的组织的参与,能够有效避免国际法的碎片化和分离化,避免在不同的裁判规则体制下做出不同的判决,保证公正。②

同样,法庭之友的参与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弊端。其可能破坏仲裁本有的秘密性本质,争议方可能会因为政治压力或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愿披露其全部信息,但法庭之友的参与意味着原本秘密的事项完全暴露给第三人,因此其请求很容易遭到争议双方的反对。法庭之友一旦过度参与,则会增加仲裁庭的负担、拖延进程,影响仲裁的高效性,使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本质遭到破坏,使争议双方对仲裁制度的适用产生怀疑,减损争议双方适用仲裁程序的积极性③。在UPS案中,仲裁庭也考虑到了这一点,认为法庭之友的参与会增加争议双方的负担,并给仲裁程序带来本不必要的麻烦,遂拒绝了它除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外的参与仲裁的请求。因其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极容易引发民情民意的高涨,可能产生“民意法庭”和仲裁的“再政治化”。当一些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仲裁的请求被拒绝时,它们可能游说、寻求自己的国家采取措施做进一步的申请尝试,这就使得国家不得不出于维护本国公民利益的目的而以国家的名义再采取措施,使得仲裁再政治化,有损仲裁的公正性。实践中尚存一些第三方请求参与仲裁的原因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如为了扩大自己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维持自己的垄断地位。法庭之友制度目前并未取得普遍认同,支持力度不够,不少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对此表示不认同,因为法庭之友制度是传统英美法系的产物,因此并不愿意接受与本国法律所冲突的制度。

二、透明度规则下完善法庭之友制度的思考

由于国际投资仲裁有可能削弱东道国的决策权力,甚至损害其国家主权,从而导致公众对国际投资仲裁体系的合法性产生不断的质疑。而且,投资仲裁程序缺乏公开性和公众的监督,将很容易导致产生不合法的裁决结果。因此,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应当通过提高透明度来保证,在涉及人权、健康、劳工待遇等公共利益的仲裁上,法庭之友的参与显得非常重要。但针对法庭之友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合理的制度体系,完善投资条约来规范法庭之友的参与,使其在践行透明度规则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一是修改和完善仲裁规则,二是通过双边途径来解决,规制权利义务,三是完善多边公约。

(一)原则——兼顾透明与保密

过分强调秘密性,可能会影响公众对案件的信任度,甚至有时候会损害公共利益;过分的透明也会适得其反。国际投资仲裁固然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但是仲裁本质应当得到保证。笔者认为,对于程序性事项应做到公开透明,在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秘密的时候,应从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不公开所涉秘密。在仲裁规则中也应制定相关保密规则,使得法庭之友在参与时能够自觉遵守规则,维护争议双方的秘密。

(二)主体——严格资格审查,保证目的正当

在ICSID、UNCITRAL等仲裁规则中,应建立仲裁庭对第三方的资格审查制度。仲裁庭经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接受其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但是在允许其参加仲裁之前,针对第三方所提交的个人情况说明进行严格资格审查,并调查第三方情况。判断其地位的中立性,是否受到一方的操控指使从而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不利;审查其目的是否正当,是否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如果是为了私利,比如仅为提高影响力而参与仲裁,则应拒绝其请求。通过严格的资格审查,排除不合格的第三方请求,保证参与主体的正当、适格,避免其对仲裁的正常程序以及裁决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

(三)权利——明确参与权利,拓宽参与形式

在BIT中即应明确的规定是否允许法庭之友参与、以及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当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到仲裁中时,可直接依据BIT的规定行使权利。在此项规则中,欧盟与加拿大签订的CETA可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法庭之友可获得诉讼文书以及争议双方向仲裁庭所提交的其他申请、备忘、书状等材料,在经其要求的情况下,允许其参与听证会并获得听证会的文稿记录,参与庭审,获取仲裁庭所收集到的证据,获取仲裁庭做出的命令,决定和裁决。同时,法庭之友可以行使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权利。

(四)义务——遵守仲裁规则,合理参与仲裁

法庭之友应当合理参与,遵循BIT中双方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同时在参与时应注重保护争议双方在仲裁中所涉及的秘密。

在BIT中规定要求提交自身信息的说明,证明自己的中立地位和基于公共利益参与仲裁的正当目的,同时以便于仲裁庭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自身信息内容具体可参考UNCITRAL《透明度规则》,其在第4条第2款对第三方自身信息详细说明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三人希望提交材料的,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并应以仲裁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以简洁方式,在仲裁庭规定的页数限制内提供下列书面材料:(a)说明第三人的情况,相关的,包括其成员身份和法律地位(例如行业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其总目标、其活动的性质以及任何上级组织(包括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进行控制的任何组织)(b)披露第三人与任何争议方的任何直接联系或间接联系”……(d)说明第三人在仲裁中的利益的性质以及(e)指明第三人希望在其书面提交材料中阐述的仲裁中的具体事实或法律问题”。

提交的书面意见符合要求。UNCITRAL《透明度规则》中规定:“(a)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应由代表第三人提交材料的人注明日期并签名;(b)行文简洁,篇幅无论如何不超过仲裁庭允许的限数;(c)准确阐明第三人在所涉问题上的立场;……”由此可见,在文书形式上,法庭之友应按照规定的篇幅和格式提交;在文书内容上,要求法庭之友的书面意见在争议事项范围之内,并自己提出有价值的见解和观点,能为仲裁庭做出裁决提供有效的帮助,而不是对某一方的观点进行简单的再陈述。作为法庭之友参与的第三方必须履行文书规则上的义务,否则其不可被接受,避免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增加仲裁庭的负担,保证仲裁的高效性。

(五)多边——完善多边公约,争取国际合作

投资条约中当事国争端解决条款的约定,涉及法律冲突的第三方参与还需要多个条约甚至体系之间的相关协调。④在各种投资协定中,可能会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冲突,如缔约方因履行一项国际义务而违反了其他双边或多边贸易投资协定,应构建相关的协调机制,尽量做到各条约的统一和协调。可以尝试将关于法庭之友的参与列入ICSID公约中,将各个国家置于同一框架体系内,若缔约国没有提出保留,则关于法庭之友参与的规定对各个缔约国都会发生效力。不仅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当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援用公约中的条款,使法庭之友参与更加具有确定性,也能够有效避免条约之间的冲突。

三、结语

现实中法庭之友的参与虽然仍存在众多问题和困难,但它对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改革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要通过多种路径,规范和完善法庭之友的参与,平衡各方利益诉求,使法庭之友在增强仲裁透明度的同时,发挥积极有益的作用。

[ 注 释 ]

①Kinyua,Paul Kenneth,Assessing the Benefits of Allowing Amicus Curiae Briefs in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s:A Developing Country's Perspective(June 13,2016).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1310753.

②Eugenia Levine,Amicus Curia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The Implications of an Increase in Third-Party Participation,29 BerkeleyJ.Int'lLaw.200(2011).Available at::http://scholarship.law.berkeley.edu/bjil/vol29/iss1/6.

③Saravanan,A.and Subramanian,S.R.,The Participation of Amicus Curiae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June 30,2016).Journal of Civil & Legal Sciences 5(4):201.

④张庆麟.国际投资仲裁的第三方参与问题探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70-82.

[1]张庆麟.国际投资仲裁的第三方参与问题探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70-82.

[2]Kinyua,Paul Kenneth,Assessing the Benefits of Allowing Amicus Curiae Briefs in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s:A Developing Country's Perspective(June 13,2016).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1310753.

[3]Eugenia Levine,Amicus Curia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The Implications of an Increase in Third-Party Participation,29 BerkeleyJ.Int'lLaw.200(2011).Available at::http://scholarship.law.berkeley.edu/bjil/vol29/iss1/6.

[4]Saravanan,A.and Subramanian,S.R.,The Participation of Amicus Curiae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June 30,2016).Journal of Civil & Legal Sciences 5(4):201.

D

A

2095-4379-(2017)25-0084-03

范睿(1996-),女,汉族,山东青岛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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