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7-01-28 05:55宋国栋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责任

王 贞 宋国栋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山东 东营 257000

论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王 贞 宋国栋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山东 东营 257000

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民事责任填补性的特征,具有制裁侵权人,预防不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等功能。我国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被称为我国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构成要件不够明确具体,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于刻板,影响了实效。在维权过程中,部分消费者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选择了沉默,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北。因此,在完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配套的诉讼程序与监管机制。

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实体法;程序法;完善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食品安全事故屡见不鲜,“什么能吃”变成大众关注的热点,国民的饮食环境遭受着巨大的挑战。如何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者的违法行为,确保饮食安全,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治理食品安全事故、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采用加重赔偿的方式,判决侵权人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并以此来惩戒违法行为、警示他人的制度。具体来讲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对不法行为的遏制、对自由市场的规制以及对受损法益的补偿。

完善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立法的可操作强。在实体法上,要对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在程序法上,要对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针对性的设计。既要提高诉讼效率,使得该制度取得实效,又要防止滥诉,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2)具有较大的震慑力。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表现出了严厉的风格,上百万美元的惩罚力度早已屡见不鲜,甚至上亿美元的惩罚都不再稀奇,这也体现了其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坚决态度。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在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计算办法上的规定不尽具体、合理,加上相关法律与之衔接不紧密,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的运用。

(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实体法中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操作性不强

一是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对运输、仓储等主体未做规定,责任主体范围相对狭窄。二是在主观方面强调经营者需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将经营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纳入其中,在主观方面要求过高。三是对“损失”的范围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对“损失”的范围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第四,从违法行为的表现上来讲,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或经营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的种类林林总总,我国法律对部分食品并没有明确规定安全标准,这使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审判的难点问题。如在黄某诉某超市有限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主张涉案产品检出淀粉未在配料中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成立。对此问题,本院(2016)粤01民终1781号生效判决已作出充分认定,并在该案中驳回了黄某的诉请,黄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该生效判决依法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①

2.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于机械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办法有三种,一是支付价款十倍;二是损失三倍;三是当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一种计算办法是以食品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由于食品价格本身就相对较低,赔偿金额不会太高;即使按照第三种办法增加到1000元,大多时候消费者也会因为维权的繁琐程序以及成本而放弃追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惩罚性赔偿失去了应有的意义。[1]第二种计算办法是以损失作为基数,在当事人有实际损失时方可行使,相对第一、三种计算办法,其赔偿的数额能够有大幅提高,但是由于实际损失不一定能在短期内表现出来,即使表现出来原告对损失与问题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举证,这些因素使得司法实践中以该种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案件少之又少。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程序法亟需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针对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特点,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配套诉讼流程等方面进行特别规定,当事人想要从不良商家身上获得惩罚性赔偿难度较大。2014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消费者对损害与食用食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初步证明责任;第六条规定,食品纠纷中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考虑到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其举证的实际困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存在不同意见。

1.诉讼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原告限定为消费者,而其他受害者的求偿权没有得到保护。在责任主体方面,目前只追究“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责任,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遏制和处罚,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食品市场的健康秩序。

2.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惩罚性赔偿责任远远重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仍然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首先,在没有购物发票的情况下,想要从销售商那里获得赔偿是十分困难的。即使原告持有与被告进行交易的购物发票,被告也会提出购物发票中所载商品与出现质量问题的食品不具有同一性的抗辩。其次,原告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非常困难。再次,原告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阻力重重,一是食品安全标准多样性,当事人难以把握;二是鉴定费用高昂,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三是食品检测受理率有待提高。最后,原告证明实际损失的大小以及损失与食用问题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

3.尚未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制度

按照现有的诉讼法律制度,要求原告要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单个消费者势单力薄,复杂的诉讼程序、昂贵的诉讼费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消费者维权的念头。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是受害者数量众多,社会影响巨大,损害后果严重,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弥补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缺陷,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面临着启动难、胜诉难的窘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支持诉讼,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套用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上,在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实体法的建议

1.制定科学、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构成要件体系

一是在主观方面规定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均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仅限于“明知”。[2]二是明确“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三是针对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必须做到有标可依、有据可查,完善我国各类食品的安全标准体系。

2.完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体系

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机制,在提供以价款、损失为基数的计算标准的同时,又对计算标准进行开放性的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考量的因素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生产或销售问题食品的收益、被告事后的主观态度与采取的补救行为、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3]其次,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对被告造成过度惩罚,对最高赔偿金额进行立法规制。[4]最后,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及税收等方面进行规定,如确定国家与原告之间的分成比例、原告所得份额适用的税率等事项。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程序法的建议

1.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原告除了消费者之外,还应将其他受害者也纳入诉讼主体的范围。从责任承担者上看,食品安全事故不仅需要追究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于造成问题食品有过错的原材料供应商、食品加工者、运输、仓储以及广告发布者等都需要追究其责任。

2.完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念,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食品监管部门应当跟食品安全的检验检测部门紧密结合,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确保原告在诉讼中获得强有力的证据支持,解决举证困难的问题。如在原告姚某诉被告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1日,姚X在被告某分公司购买了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心果和扁桃仁,共计1036.20元。姚X在食用后发现口感油腻,遂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商品进行了检测,认定上述商品脂肪含量数值均超过了标签标示值的120%,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不合格商品。”法院遂判决“一、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X货款1036.20元;二、某分公司、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姚X赔偿金10362元。”②

3.完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制度

问题食品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公益诉讼。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它掌握着相对全面的专业信息以及技术人员,它还是食品安全的执法部门,在证据收集、案件调查等方面具有直接优势。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消费者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及技巧,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担任原告将有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三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律运行的监督部门,对于没有到达犯罪程度的情况,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此外,还应当增设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诉讼资格,提高受理率,在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四、结论

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们迫切需要一个“衣食无忧”的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经历了20余年的发展,要使其在食品安全领域充分发挥作用,单纯完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远远不够,还需要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在程序法方面,解决原告在诉讼中遇到的举证难等实际问题,依靠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是最佳方案,集合政府、社会的力量,弥补消费者弱势方为上策。

[ 注 释 ]

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576号.

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164号.

[1]周航.体系化视角下食品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规则协调研究[J].中国食品与营养,201(4):15.

[2]王祝贵.中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比较[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7.

[3]黄艳菲.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8):46.

[4]黄婷,陈乃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研究述评与展望:实体与程序[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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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5-0076-03

王贞(1982-),女,汉族,山东商河人,硕士,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等方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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