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贝贝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0015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对逮捕条件把握的影响与应对
贺贝贝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0015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直接影响我国惩治职务犯罪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以“数额+情节”的二元标准定罪量刑模式。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变化,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正确把握该类犯罪逮捕条件带来较大现实影响。面对新形势新问题,侦查监督部门必须审慎把握贪污贿赂犯罪适用逮捕措施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三大条件,做到宽严得当,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改变;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
十八大之后,“打老虎拍苍蝇”的高压反腐已成“新常态”,如何准确地对职务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如何更有效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为此,2015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量刑标准做出了较大调整。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科学合理地设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正确把握逮捕条件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主要的腐败犯罪,能否科学、有效地防治贪污贿赂犯罪,直接关系到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成效。1997年刑法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作出的,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已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将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修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并严格了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一)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本来都是腐败的重要体现,但长期以来,由于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缓刑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率过高等。为进一步完善对行贿犯罪的制度规定,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新罪名,将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二是在“情节特别严重的”后增加“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使这一档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以及介绍贿赂罪增设了并处制的罚金刑,加大对行贿犯罪人的经济处罚力度,进一步完善了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二)修改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
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存在难以全面而适时地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弊端,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贪污受贿犯罪的涉案数额越来越大,原先的固定数额标准所造成的量刑拉不开档次的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已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实际需要。因此在这种形势下,《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之前单一依据具体犯罪数额作为定罪依据的量刑模式,将之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设置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死刑的适用,这样就给有关数额、情节制定有差别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空间,使二者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而《解释》则在《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10个罪名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并且规定即便贪污、受贿数额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规定的数额起点,但只要达到一定比例(通常为一半)又同时具有规定的弹性量刑情节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适用相应档次的法定刑。
(三)调整完善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有关从宽处罚的规定实际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是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总体来看,两种情形从宽的幅度还是比较大的。考虑到国家反腐败工作的形势,一方面既要加强对严重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予以适当从宽处罚。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也作出了调整:一是对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犯罪从宽处罚作了特别规定:“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个规定要求犯罪人主观上要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客观上还要达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且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较轻的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幅度较大,对比较严重的从宽幅度较小。二是严格规定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将原来法律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可知适用逮捕措施应当具备三大条件: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这三大条件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关键。《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的改变对贪污贿赂案件的逮捕三大条件带来的现实影响。
(一)对证据条件把握的影响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也称逮捕的事实条件和前提条件。以往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条件往往是看犯罪金额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但现在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就要求审查逮捕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不仅仅要审查犯罪金额相关证据,而且要结合犯罪情节证据来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以贪污罪为例,从数额上看,1997年《刑法》要求个人贪污数额大于等于5000元才达到贪污罪数额标准;但最新两高《解释》要求贪污数额需达到3万元以上。从情节上来看,最新两高《解释》明确规定,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符合“其他较重情节”标准:一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是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是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是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是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来说,在审查贪污贿赂犯罪时应更为慎重,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相关证据的同时,还要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情节是否有证据证实,是否符合《解释》规定的各项情节条件,以避免出现错捕错放情形。
(二)对刑罚条件把握的影响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的刑罚条件,也可称为量刑条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是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法律上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适用逮捕。《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标准的改变给逮捕刑罚条件带来较大影响,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还是以贪污罪为例,1997年《刑法》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则将《刑法》第383条第一款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增加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新两高《解释》则明确规定了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前述五种情形的,应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由此可见,如果依据1997年《刑法》,涉嫌贪污罪除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情形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外,一般情况下,只要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标准就能满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个逮捕刑罚条件。而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最新《解释》相关规定,首先从数额或者情节上来看,并不是只要达到“较大数额”或“其他较重情节标准”就必然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也存在判处拘役的可能性;其次从从宽规定来看,也比1997年《刑法》规定严格,只有同时达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几个条件,才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侦查监督部门来说,在审查案件时更凸显了对证据的把握判断能力,特别是对于对刚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更要谨慎审查证据,作出前瞻性预先判断,才能作出正确的批捕或不批捕决定。
(三)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的影响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是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或者叫逮捕必要性条件。这个条件是三个条件中的关键所在,如果仅具备前述二个条件,尚不能作出逮捕决定,还必须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都有一定社会地位和权力资源,反侦查能力也较强,一旦羁押被解除,其或多或少都会利用各种手段和资源干扰侦查办案和审查起诉工作,造成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减弱,因此在以往审查逮捕过程中,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往往根据犯罪金额来判定罪行严重程度及社会危险性程度,并以此作出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出台后,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予以提高,且增加了情节标准,因此对于审查监督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也有所改变,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危险性判定时要注重犯罪金额的大小、是否有犯罪前科以及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地位,以此来认定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案件事实,看犯罪嫌疑人自身身体情况、主观恶性大小、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串供、逃跑、打击报复证人等可能性,会否影响其他相关案件的侦查办理等情况,以此来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只有这样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在考虑保障刑事诉讼顺利推进的同时,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准确的逮捕或不逮捕决定。
(一)准确把握证据要件,防止错捕错放
虽然目前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仍应坚持以逮捕条件“构罪”的证据标准为主。对定罪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务必要查证属实,在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查证属实,应从涉案金额和关键情节方面,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来进行综合的把握和判断,避免出现错捕错放。但是,实践中存在少数重大贪贿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证据材料仍有所欠缺,仅达到“基本构罪”,但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具有其特殊性,如一律对这类案件不批准逮捕,不仅影响相关案件的侦查,而且最终还会影响法治权威。因此对这类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只要案件能通过继续侦查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可在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请示领导后作出逮捕决定。但在作出逮捕决定后要落实跟踪监督措施,引导侦查取证,一旦发现案件证据有可能发生变化,应及时督促侦查部门变更强制措施。
(二)审慎把握刑罚条件,防止过严或过宽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规定达到“数额较大”或是“其他较重情节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必然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还有可能判处拘役,且对从宽处罚标准也作了修改,使得侦查监督部门在把握逮捕刑罚条件时更为困难。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证据时,应积极转变观念,强化“六个意识”,始终把保障案件质量作为审查逮捕工作的着力点,一方面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金额及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法定标准,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从宽从轻处理情节,是否有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而达不到批准逮捕的刑罚条件,只有审慎分析判断影响刑罚条件的证据,才能避免出现因逮捕条件过严造成“该捕不捕”,或是对逮捕刑罚条件把关过宽造成“构罪即捕”两种情况的发生。
(三)严格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防止滥用逮捕措施
由于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是对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预测,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常常会产生分歧,致使对相近条件的嫌疑人作出不同决定。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如何正确把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一个新课题,笔者认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以及与人民法院之间应积极沟通,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形成统一认识,最好能通过统计分析,构建一个定量预测公式,罗列社会危险性的各项因素并确定相应的分值,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个人情况等对社会危险性因素进行累加或递减,同时设定一个标准值,以是否超过标准值来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从而使得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相对明确和公平。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应要求侦查部门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分别进行阐释。同时,认真审查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积极听取辩护人意见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必要时可以对部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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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25-0010-03
贺贝贝,女,重庆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全国优秀公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