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晨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货币犯罪的主观目的研究
夏 晨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趋势下,货币犯罪尤其猖獗,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货币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其规定繁多,具有非常大的理论研究价值,而本文选择货币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部分进行探究。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当前货币犯罪的主观目的存在的争议,进而分析货币犯罪在主观方面是否需要特定目的,从而对更准确地认定货币犯罪提供依据。
货币犯罪;主观要件;目的
货币犯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无争议的。可是,在主观构成要件上除故意外,货币犯罪是否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在理论界是有很多不同的看法的。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外国法律规范中,大部分都规定了特定目的作为将货币犯罪的成立要件,比如“以行使为目的”、“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等。然而,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却没有做此类规定。但不得不提的是,在1979年以前,我国一个暂行条例中却有此类规定,其表述为“意图营利”和“以反革命为目的”。货币犯罪是不是目的犯?如果是,需不需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出来?这两个问题就是我们要探讨的重点。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此类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目的,因此对特定目的是否为货币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争议非常大。经笔者梳理总结,刑法学界对此争议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肯定说”毫无保留地肯定货币犯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于货币犯罪具体的目的是什么,内部又有不同意见,分别为:“营利目的说”、“获取非法利益目的说”“流通目的说”。“否定说”表示,“肯定说”于法无据,不存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同时,“否定说”学者内部又有不同意见,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应然上的肯定说,认为对货币犯罪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探讨,虽然不是必要的,但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可以完善货币犯罪法律体系。二是应然上的否定说,其是完全否定将货币犯罪看成是目的犯。“应然上的否定说”认为,在货币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加入特定的犯罪目的,会减少对货币犯罪的认定,放纵犯罪分子,从而助长犯罪气焰,使得货币犯罪行为人更加猖獗。这对我国的货币管理,将带来更沉重的打击。然而,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而放纵有关立法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法律法规应当以其自身的合理性使犯罪分子信服,才能得到更大的威慑力。
刑法法条的明文规定是不是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呢?很显然不是,例如,在财产犯罪中一些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条文中并没有将此写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货币类犯罪把“意图进入流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是合情合理的。首先,两派学者都认为,货币犯罪的主观目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行为人实施货币犯罪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更何况,在货币犯罪中上文所提到的“营利目的”,仅仅是犯罪动机而已。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动机只是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并没有决定性的价值。其次,不把“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规定在货币犯罪中,会不适当的扩大此类犯罪的处罚范围,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目的犯”有所认识。刑法学界将目的犯分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目的犯和法律没有特别指明的目的犯。就像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显性要件”和“隐性要件”两种一样,目的犯中的主观方面的目的,也就存在显性和隐性两种分类。货币犯罪就属于隐性的目的犯,也即就算在刑法条文中无明确规定,但是在评价此类犯罪时也要将其当做目的犯来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刑法中没有“以意图进入流通为目的”的主观方面的规定,而否定货币犯罪是目的犯。最后,与国外明确规定货币犯罪须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或者“行使目的”对比,我国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确实存在有一定问题,很容易在认定货币犯罪时产生争议。为此学者建议,我们可以参考外国的有关经验,在刑法条文中对有关的货币类犯罪,在其主观构成要件方面明确增加“进入流通的意图”或者“以行使为目的”等,进而减少误解,使得其成为名副其实的目的犯。然而笔者却认为没有必要作此修改,因为,就算是在刑法条文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进入流通的意图”作为成立货币类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有理有据的。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而否定货币类犯罪应当具备“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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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8-0279-01
夏晨(1991-),女,汉族,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