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功能定位的批评意见

2017-01-27 18:26尹洪英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侦查权审查逮捕

尹洪英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审查逮捕程序功能定位的批评意见

尹洪英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审查逮捕程序;功能定位

审查逮捕权的异化是指将审查批准逮捕混淆于或倾斜于刑事侦查权利、控诉权利等现象,是导致我国在审查批准逮捕流程程序涌现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从形式上,总体是符合程序裁决权的运行要求的,但是,不论是从法律法规还是从实际执行过程中都具有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同时行使侦查权利和控诉权利,把审查批准逮捕权和诉讼权利甚至审判权利混淆,这就是审查逮捕权异化下的职能错位。

审查逮捕权应当是一种刑事程序裁决权而非追诉权。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逮捕措施的决定权经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赋予,由与侦查权相分离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与侦查权、追诉权相分离,是其存在正当性的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又有控诉职能,承担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权,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侦查、引导侦查、监督侦查。此外,现行的内部考核制度也“倒逼”审查逮捕公诉化,这往往会造成“逮捕”措施的功能化错误认识,决定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走向变为审查逮捕环节,而不是审查起诉阶段,也不是审批阶段,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那么往往就会被起诉,最终被定罪处罚,这与审查逮捕权作为一种刑事程序裁决权的属性不符,更有悖于它的中立性。

一、关于审查逮捕程序与侦查程序混同的批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曾形象地将我国检察机关逮捕权的功能表述为:“放行”、“引导”、“叫停”和“纠错”。“放行”与“叫停”形象的体现了审查逮捕的“捕”与“不捕”,那么审查案件中必须要解决的障碍性问题则是“纠错”,而刑事诉讼法上对“引导”一词所寄予的内涵则要比朱孝清副检察长解读的宽泛得多。侦查监督部门无论是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介入职务犯罪部门侦查的案件,其主要任务还是在于引导侦查取证和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如何界定必要时候,何种案件又为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参与案件讨论的方式、程度,法律规定含糊不清,这往往会造成具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和刑侦难度较大的案件在提请审查逮捕以前,公安机关会请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检察机关围绕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对案件能够提请批准逮捕提供意见,这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侦查活动,导致检察机关在本质是行使了侦查权;在人民检察院自行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必要时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参与案件侦查流程。此外,由于我国上级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意见对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往往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然而,我国并不是一个“检警合署”的国家,检察官对侦查人员并不享有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部门能够引导侦查权的现状,使得检察机关享有审查逮捕权仅仅是配置形式上符合侦查权和逮捕权相分离的正当性原理,实质上并不具有正当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可以发出《批准逮捕案件继续补充侦查意见书》,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在说明不捕理由的同时,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不批准逮捕案件继续侦查意见书》,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无论是对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审查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引导侦查。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侦查阶段的专案组成员往往会包括案件审查逮捕时的承办检察官,既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提出了侦查建议,间接引导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取证,当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又自己对案件进行审查,形成了非常尴尬的局面;另一种,一些质量欠佳的案件,侦查机关办案人在明知案件证据存在问题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基于打击犯罪,公检配合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仍将案件提请审查逮捕,并要求在审查逮捕期限内补足证据,这不仅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工作量骤然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了侦查不作为,更使得审查逮捕权在间接上行使了侦查指挥权,这就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下职能错位的侦查化体现。

二、关于审查逮捕程序与公诉程序混同的批评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下职能错位的另一种体现是公诉化偏转。在我国,法律构造下的审查逮捕权与公诉权是相分离的,主要表现为诉讼阶段不同、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具体职能的机构不同、最终目的不同三个方面。这种划分可以在最大的限度内确保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所必须要保持的不偏不倚的第三方立场,杜绝既是案件审查裁决人员又是诉讼参与人员的相互矛盾的身份,避免权利混淆,职能向诉讼方向偏差,然而这并没有阻止审查逮捕公诉化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审查逮捕与提请公诉在审查对象上应该是不同的,审查逮捕以犯罪构成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羁押必要性条件)作为审查对象,作出逮捕决定时缺一不可,而提请公诉是以案件中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以及所有的犯罪事实为审查对象的,除非出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免于起诉的情形外,均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这就造成了就同一案件而言,逮捕与起诉在审查内容上的重合和差池。如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其虽然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但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判处拘役,这显然不符合审查逮捕“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条件,当然不能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就公诉而言,虽然其可能判处的刑期较短,但依然需要接受刑罚制裁,同样应当被提请公诉。审查批准逮捕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通常对所要批准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羁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没有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进行审查,审查逮捕环节认定犯罪功能突出,必然会导致审查逮捕公诉化。此外,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正当性前提之一是“捕诉分离”,可是,“捕诉合一”的影响长期存在。为了更好的打击刑事犯罪,大部分检察机关并没有采取捕诉分管的管理机制,同一副检察长分管在检察机关内部同属刑事检察业务的侦查监督与公诉,不仅能更好的统筹办案,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同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然后,正是这种同一领导分管前后两个衔接的程序,逮捕在前,公诉在后,就容易造成前程序为后程序创造便利条件,譬如基于防止逃跑的情形发生而对不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的决定,片面的突出了打击犯罪的效果,从而形成了“够罪即捕”的现象。

三、关于审查逮捕程序与诉讼监督程序混同的批评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职能异化的第三种表现是“纠错”监督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案件的执行中,一旦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立刻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同时进行着审查批准逮捕和纠正错误的侦查监督两项职能,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审查逮捕的任务更加繁重,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为了尽量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需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进行从头到尾的细微性审查,审查的内容涵盖了侦查活动的全部内容,这远远超出审查逮捕本身的需求。另一角度来讲,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同时难以客观公正的行使其侦查纠错的职能,在检察机某些时候介入引导侦查时已经成为侦查主体的一部分,又怎么能够完全保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查并改正自己的不当失误呢?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同时发挥侦查监督的职能,一方面固然可以从实体、程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但另一方面又使得审查逮捕具有了保证最终有效履行控诉的职能。

D925.2;D926.3

A

2095-4379-(2017)33-01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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