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500
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的几点理解
于 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500
自首是刑法总则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在本文中针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几点浅显的理解,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他人;主观明知;现场等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在实践中对如何理解该规定中的“他人”、“主观明知”、“报案内容”、“现场等待”和“如实供述”等问题存在分歧,本文中笔者针对以上几点问题予以总结,提出自己的见解。
对“他人”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是否需要嫌疑人对他人有确定性认识上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需要嫌疑人对报案人有确定性认识。从自首的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适用的角度分析,应当要求嫌疑人对报案人有确定性的认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降低司法追诉的负担和成本,但是从刑法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功能看,因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的自首比嫌疑人主动报警投案的自首主观证明义务要高,如果不要求嫌疑人对报案人有确定性的认识,而是随意的扩大对该解释的适用,会因过度追求效率而丧失公平。
自首作为刑法处罚的重要依据,其在证据适用标准上应符合刑法的要求,在实践中不乏嫌疑人为减轻处罚在不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谎称有人报警,或者将自己事后主观推测作为现场明知他人报警的行为予以供述,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收集的关联证据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而不是仅凭嫌疑人供述。
实践对“主观明知”的认识分歧在于是否需要嫌疑人明确知晓有人报案,还是嫌疑人主观认为有人报案即可。笔者认为根据《意见》对自动投案解释的精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中的“明知”体现的是对报案积极追求的态度,要求嫌疑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报警内容、报警对象,即必须明确知晓有人报案。主观明知属于内心意思表示无法用外在证据予以确切的证实,但主观见之于客观,嫌疑人以主观推测他人会报案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该种行为反映到主观上即属于消极到案,而非主动到案,因该种消极行为无法充分体现嫌疑人愿意主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故而不能作为自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并没有针对报案内容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但在实际中存在报案人可能因对事件认识错误将嫌疑人描述为被害人,或者错误的描述嫌疑人的现象。笔者认为报案内容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只要嫌疑人在到案后完全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可。根据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尚不影响自首的情况下,嫌疑人无任何意思表示如实供述的行为当然更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同时根据《意见》对自动投案第一种情形的规定:“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表明自动投案的成立并不以明确告知自己要自首为要件。
现场是指事件发生地,根据《意见》的规定在现场等待抓捕适用自首的规定。那么嫌疑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之后报警的,是否也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因为不论是在现场还是在医院最后达到的效果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一样的,均能体现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同时为救助被害人将其送往医院更能体现出嫌疑人主观悔罪的态度。虽然有些嫌疑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最初的目的是为了私了,但只要其最终在客观上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
另外认为《意见》中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实际是指嫌疑人能逃而不逃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要离开在现场因被围堵、醉酒、伤病等情况而无法及时离开现场或者滞留现场是为伺机逃跑或者继续作案的,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从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宗旨看,如果嫌疑人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体现不出其“接受审判”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也就无法认定为自首,但如果司法机关虽然掌握了部分证据,但是掌握证据并不充分,没有嫌疑人如实供述无法定罪的情形下,嫌疑人最后如实供述的也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在减轻幅度上可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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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
A
2095-4379-(2017)33-0147-01
于洋(1982-),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