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雨
华东政法大学法硕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
个人网店的法律性质及转让问题研究
刘 雨
华东政法大学法硕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
个人网店作为互联网经营发展的中流砥柱,其法律性质的争议业发展尤为迅速,其权利就有债权说、物权说两大民法概念之分,各自学说亦有不同的观点。也恰恰因个人网店在其性质上无法达成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缺乏稳定性;同时,个人网店的转让因缺乏相关立法进行规制,故其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本文旨在分析个人网店的财产性质,认定对该财产的法律效力,分析其技术上的本质和学理上应有的内涵,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相应建议。
个人网店;虚拟财产;网店转让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进入了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互联网给人的交往和信息传播形成便利,也从深层次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互联网+”也被称为新的产业模式。互联网科技从出现到深入人们的生活习惯只有短短十数年。而互联网商品交易在整个互联网行业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通过线上交易发达而拓展带动线下经营,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网店经营成为互联网经营的主要方式,线上线下齐头并进。个人网店经营在整个社会生产经营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随着网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水涨船高,网店转让纠纷也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引起了关于个人网店相关的法律问题。因没有明确规范指引,因此在实务中对于个人网店存在“是什么?”的法律属性认定的问题。因此研究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对于处理实务中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因个人网店缺乏具体法律指引,引发了不少经依法判决后依然不能息事宁人的纠纷。其中网店的权利转移、分割、继承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目前各大电商平台对于个人网店转让的问题大同小异——原则上禁止个人网店的权属流转。2013年在“淘宝论坛”一篇名为《离婚后我们的网店怎么办?》的帖子,成为群众热议的焦点,淘宝网迫于舆论压力于同年正式开通网店权属转移窗口,允许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所引起的网店权属流转。但是对于无人身关联性的个人网店交易却依旧严格禁止,网店店主只能通过第三方网店转让平台如“舞泡网”“易佰店”进行网店的转让。根据网络数据统计,以淘宝网为例,目前线上淘宝店已经超过800万家,且绝大多数以中小型店铺为主,中小型店铺因为通常人手不多、小本薄利,面临着生意难做的问题,随时都有可能亏本并需要将网店转手。从2016年3月截止至2016年5月,在第三方的网店交易平台网店成交量已经达到1921个,环比增长37.1%,成交价格为千元至百万元不等。①笔者总结目前关于“个人网店”转让的有关争议,结合司法实例,总结“个人网店”转让目前存在的学理、实践两大方面有两个主要法律缺陷:(1)个人网店的法律性质未定(2)网店转让交易秩序规制欠缺。
网店因生在中国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高潮,立法速度跟不上科技的发展,通过解释法律对新发明、发现的事物进行定义总是无法周延,因此对于个人网店的法律性质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从应不应当允许转让来看,笔者持积极观点:首先,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在无法否认个人网店的个人财产属性且并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则应当允许转让;其次,若否定网店的可转让性,无法回应绝大多数网店经营者对于网店转让的迫切期望,以及现存的大量网店转让的市场需求将无法获得合理解释,并且必然引起群众的不满和学者的批判,无法实现民法调整市场经济的作用。
解决上述问题有如下意义:(1)关于网店性质的不同认定而引起的“同案异判”的情形将大幅减少,个人网店不会再因为没有立法定性而导致判决缺乏可预测性;(2)确认网店的可转让性,回应公民的合理需求,将现存的大量法律空白地带进行控制;(3)网店能否转让的问题得到解决的同时,其问题解决的过程也能够在新时代环境下促进我国民法理论研究。
综上所述,解决上述问题将使民法更能发挥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作用,符合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性质,也体现民商事规则走向成熟的过程,因为市场经济的成熟很大程度上是以民商事规则成熟为标志的。
(一)个人网店的虚拟财产属性
对于网店及个人网店性质,其技术上本质为:网店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是一种能够让人们在网页浏览时进行消费,且通过各种支付手段完成交易的网站;而本文所讨论的个人网店—C2C模式的网店交易(Customer to Customer),其有别于企业网店(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一种基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站而开设的属于网店店主的网络商店。[1]以我国淘宝网为例,个体在淘宝网注册成为网店店主,在淘宝网的总域名之下,拥个人域名,该个体在现行法律以及淘宝网相关规则下对网店进行“装修”,进行商品展示,进行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基于对于个人网店技术原理的解析,笔者认为个人网店应当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理由如下:(1)网店本质是服务器0与1的二进制数据的堆叠,一种数字在计算机语境里的特殊排列组合。但其也并非是纯粹的数字数据,它是承载了人类劳动并产生了价值的数据,因此是一种具有财产性的网络上的信息集合体,即虚拟物,这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共有特征[2](2)个人网店是属于特定的网络平台空间中,是在特定网络平台空间中再进行对部分网络空间进行专属享有,与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实现财产管理的形式相同(如QQ号,网络游戏账号等)。(3)个人网店具有虚拟集合财产性质。如(1)中所述,个人网店本身是一个虚拟物,但该物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店铺评分、历史销量纪录等在网络虚拟空间具有独特价值的权利,因此是物与权利的集合,是一种虚拟的集合财产。因此个人网店是虚拟财产,并且是虚拟集合性财产。
(二)个人网店的法律定位
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性质,存在基于不同法律的研究视角而导致个人网店作为权利主体或客体的区分[3]。笔者论述了其具有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所以将从其作为民事客体展开研究。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民事客体,因此民事客体被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有价证券。结合上述观点,关于个人网店作为民事关系客体,学界争议主要围绕在物与行为(债)之间②[4]。
1.债权说
个人网店权利的债权说认为:个人网店因与平台达成用户协议,而成立债的关系,因此经营者因该协议而对网店享有债权负有债务。而债权说下,因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多种多样,形成以下主要观点:
(1)服务合同说[5]
根据上海市一中院判决的浙江淘宝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中,判决书说理部分提出:网店有别于传统店铺,实质上是电商服务合同债权债务的载体。该观点即为服务合同说,认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和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一种服务合同,由平台做统一的管理和服务,并由经营者接受服务并支付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而网店本身的存在只是履行服务合同的手段和方式,只是电商服务合同债权债务的载体。
(2)居间合同说[6]
有观点认为,网店经营者与平台提供商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由平台提供商通过网页发布待售物品信息,通过“搜索”功能,向经营者发布消费者的求购信息,并与已公布的待售物品信息进行匹配。因此该行为是一种中介行为,该合同是一个居间合同。在该观点下,网店本质上不是“店”,在技术层面上只是一串代码。
(3)租赁合同说[7]
有观点认为,网店店主与平台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该观点认为,电商平台对其旗下域名均享有所有权,而通过与网店店主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将该域名出租,由网店店主利用该域名进行经营活动,平台提供商定期收取相应租金。该观点依然认为网店不具备物的属性,实质上出租只是域名。
2.物权说
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网店作为权利客体,其网店本身就是一种虚拟财产——虚拟物的存在,因此网店店主对于网店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有学者认为个人网店是由平台所有的,经营者通过与平台之间签订协议,而对该网店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权能,即该物权为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说”并不能解释现存大量的网店转让的现象,因为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现有立法来说,用益物权的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网店经营者对于网店的物权权能是近乎完满的,网店店主实质上可以在现存法律框架下做出意思表示以达到其想要的私法效果。林旭霞教授深度剖析以用益物权作为经营者权利概念载体的不足,认为网店是物,并且是集虚拟物与权利为一体的集合物,且网络运营商与经营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不影响经营者对网店享有支配权。
3.本文观点及理由
综观物权说与债权说,笔者更赞同将网店视为虚拟物与权利的集合物,并且认定经营者所享有的权利为物权。因为既然对于一个特点鲜明新事物,为其寻找现存事物作为概念载体应当有足够大的外延以及弹性空间。广义上的物权,即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广阔的内涵以及外延,其作为经营者对网店享有权利的概念载体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就目前的网店交易环境以及现状,将该权利认定为物权已经足够解决现实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而关于该物权究竟是何种物权就立法以及解决眼前的问题来说并无意义。通过物权概念由浅入深,外延由宽到窄,也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
无论是广义上的债权,或是细化的某种债权,都无法摆脱基于相对性原理所带来的局限性,也从根本上否认了网店的流转。因为首先,作为债权债务概括的集合③,债务人要转让债务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将面临着转让行为无效;其次,作为债权作为请求权、相对权,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因此只能够通过协议、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责任;再次,因为债权为请求权,通常通过起诉来行使权利,并且有可能面临相对方各式各样的抗辩权的抗辩。所以无论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救济的有效性还是行使救济手段的效率来说,债权都于物权有所不如。因此,若从保护网店店主的角度——面临格式条款损害合法权利的“弱势方”,以物权作为权利基础是最可靠的选择,因此,笔者倾向于物权说的观点。
2017年3月15日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其中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明了对于虚拟财产本身进行独立的立法保护已经指日可待,但对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立法出台之前,依照物权相关规则对虚拟财产进行权属保护依然是最好的选择。
在网店转让过程中存在“用户协议”的不平等、网店转让交易双方不平等、无明确公示方法、风险转移不明确、无法转移等问题,矛头都指向我国对于网店转让问题的立法空缺。我国制定并通过了《民法总则》,其中的相关规则对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权利已经主张进行法律保护,但法律如何保护虚拟财产以及对于个人网店的性质依然没有明确立法指引。物权转让的本质就是静态的物权通过动态的债权依据相关的规则进行流转,最后再归于静态的过程。因此对于网店转让的过程来说,关键在于流转本身,这也自然将焦点都落在了《合同法》上,故笔者拟从规定《个人网店转让合同》入手提出立法设想。
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共计规定了十五个有名合同,规定有名合同的意义在于将生活化普遍化的合同进行规范化,将具有特殊意义的合同进行特殊化的规范保障交易进行,而对于个人网店转让的交易也在于此。个人网店转让的实质其实就是一个特殊物品的买卖合同,④而对于网店可否转让的问题,笔者已经从学理上进行论证——网店转让具有学理上的可行性,并且在实践中也存在顺应市场的必要性。
其次,《个人网店转让合同》也将从本质上否认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禁止网店转让的相关规定,有效保护了网店经营者的权利,使得网店转让交易明朗化,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也体现了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应有之义。
再次,在虚拟财产相关保护法出现之前《个人网店转让合同》将会是一优秀替代,在相关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出台之后亦如是。既可以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可以保障立法的整体长远利益,充分保证了法律作为社会之稳定器其自身的稳定性。
结合上述三点,以《个人网店转让合同》这一规定对于解决网店转让纠纷除其本身的重大意义之外也兼备了解决问题的效率,既可以应对当下缺乏立法的现状,也可以作为特别立法出现后的对于交易规则方面的补充。
个人网店转让问题已经是并继续将是是互联网+时代线上经营面临的巨大问题和障碍,阻碍了市场经济在新时代的发展。个人网店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虚拟财产相关立法尚未制定时,参照物权进行处理无疑是最能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前瞻性,对未来虚拟财产相关立法具有重大参考价值。同时《个人网店转让合同》的有名合同既能够保证网店转让交易在现今的流畅进行,并且能够保证在未来制定相关特别立法时依旧可行,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同时也通过成文可查的规则使得网店交易明朗化——这对于个人网店的交易、电商业务的正常运行以及互联网环境下的交易安全都有着重大积极作用。
[注释]
①天涯论坛<淘宝“生意难做”网店转让渐成风>2016年5月5日.作者通过一系列数据列举淘宝网店转让数量惊人,中小型网店在激烈的互联网竞争下难以生存,因而很可能随时需要将网店转手防止损失扩大.
②王利明教授在其<民法学>第二版教材中表明,债权本质上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关系,所以债权的客体就是行为.
③上海市一中院处理浙江淘宝有限公司诉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说理部分提到:“淘宝店铺作为虚拟店铺,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店铺有很大差别,其是平台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关于网络服务债权债务的载体.淘宝店铺的转让,实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关网店转让的纠纷也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关键词搜索项下.
[1]刘婷.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网店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以C2C交易模式下的淘宝网店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6(1):87.
[2]林旭霞.网上商店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195.
[3]刘志娟.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辨析[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3,25(4):48.
[4]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沈凤丹.个人网店经营权转移法律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4.12.
[6]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J].仲裁研究,2008.35.
[7]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8(6):47.
D923.2;F724.6
A
2095-4379-(2017)33-0004-03
刘雨(1994-),男,汉族,福建连江人,华东政法大学法硕教育中心,国际经贸法律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贸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