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丹 温浚泖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论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以陶某抢劫案为例
王 丹 温浚泖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
2016年1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陶某和其聋哑人妻子刘某在回家途经塘沽某小地道内时,陶某在小地道内抢劫付某红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人民币。
被害人付某称:2016年1月3日晚9时许,我顺着地道西侧的斜坡往地道走,一名男子在地道最东侧,他的左手边是一名女子,最西边是我。在我从斜坡走进小地道也就是6、7米距离的时候,这名男子突然转身用手抓住我外套,问我:“你上哪去”,我这时觉得遇到抢劫的了,心里非常害怕,扭头就往回跑,结果就摔倒了。这名男子站在我面前,把他的手伸出来,我的手机当时就在我的手上拿着,我看是要我的手机,就赶紧把手机给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就踢了我一脚,又打了我肩部一巴掌,又打了脑袋一下。这名男子说了一句:“你”,并用手指了刚才那个女的,这个女的就赶紧把她的手提包拉开,让男的看了看,我看这个男子看上去还挺生气的,并踢了这名女子一脚,然后他们俩就走了。
证人刘某(犯罪嫌疑人陶某妻子,聋哑人)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晚,我和我丈夫走到地道里面,我丈夫走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我身后有个女的碰了我一下,我丈夫当时正好看到了,那个女的就往回跑,我丈夫回头就去追,追上了就将那女的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打完之后我丈夫问我是否丢东西了,我用我丈夫能看懂的肢体语言告诉他没丢东西,之后我们两人由南向北出地道就回家了。
在提请批准逮捕前犯罪嫌疑人陶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均对抢劫手机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其辩解称:我看见那名女子正伸手拉我妻子的手提包,我就喊了一声,这名女子转身就往来的方向跑,跑了也就是7、8米的距离就摔倒了,我过去之后就踹了她一脚,之后我说“你把偷的东西拿过来”,这名女子就把手里的手机递给了我,我接着又踹了她一脚,对方这个女的就说“饶了我吧,我再也不敢了”。我拿到手机之后,就给我妻子打手势,让她看看是不是丢东西,妻子就把手伸进她的包里,之后给我摆手,意思告诉我没有丢东西,然后我就拉着我妻子回家了。到家之后,我让妻子找找是不是手机丢了,结果没有丢,我就将那个女的给我的手机放在我口袋了。到了1月10日晚上9点左右,我被警察抓获了。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犯罪嫌疑人陶某的现住处扣押黑面白底红米2手机一部,粉红色皮质外套包裹的直板手机一个,同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陶某妻子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核实,证实其妻刘某的手机亦为被粉红色皮质外套包裹的直板手机,与被害人付某的手机外观相似。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陶某辩解在被害人付某将手机交给他时,其认为该手机是其妻子刘某的手机,虽然刘某用肢体语言向其示意没丢东西,但其并不确认该手机不是刘某的,故将手机拿走,回到家中经查看才知道该手机确实不是刘某的,后因觉得该手机可能不是好来的,遂没有返还。对于犯罪嫌疑人陶某的辩解,本案的书证证实被害人付某的手机和证人刘某的手机均系直板手机,且均被粉红色皮质外套包裹,两手机外部特征相似;被害人付某陈述当时陶某让刘某打开手提包看了看,陶某对此没有供述,刘某的证言对此亦没有证实;陶某回到家中后是否让刘某检查了手提包,刘某证言没有予以证实,故对于陶某在从付某手中接过手机离开现场前是否已经明知该手机是付某的,现有证据证实不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对陶某的辩解合理排除,不足以证实陶某在案发现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未达到有证据证明陶某涉嫌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陶某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被害人付某所有的手机一部,且犯罪嫌疑人陶某向其妻刘某求证付某持有的手机是否为刘某所有时,刘某摆手示意其并没有丢东西,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陶某对造成被害人付某财产上的损害存在放任的心理。而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害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嫌疑人陶某在回到家后,确认其抢劫所得的手机确非其妻子的手机,其仍将该手机据为己有,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虽在实施抢劫手机的行为时并未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在取得他人所有的手机后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且陶某利用最初无故意的行为,放任事态的发展,不防止抢劫结果的发生,故其存在抢劫罪的“事后故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陶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已达到有证据证明陶某涉嫌抢劫罪。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陶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陶某不具备构成抢劫罪的责任要件。责任要件,是指由刑法所规定的,表明行为的非难可能性的,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故意与过失是应当受到责难的两种责任形式。在我国,要成立犯罪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张明楷教授认为,责任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责任要件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对法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当其主观上不具有责任要件,即其没有故意与过失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故意。”犯罪故意包含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其含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必须是确定的且现实存在的。其次,意志因素与认识因素必须是有机统一的,否则无法形成犯罪故意。何谓“有机统一”?第一,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必须同时存在,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因素;第二,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必须具有内在联系,两因素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整体。换言之,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其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同一性,法定同一性非具体的同一性,而是指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同一性。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陶某误以为被害人所持有的手机是自己妻子的手机,故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其并没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而是想夺回自己的财物,其既没有认识因素,也并不希望或放任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结果,其在主观上不具备构成抢劫罪的责任要件。
第二,认定犯罪嫌疑人陶某构成抢劫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一项基础性的刑事责任原则,其含义是指不论是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还是对犯罪的认定,都必须坚持与遵从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刑事古典学派主张,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从道义出发,对其进行责难,不仅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同时还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应当受到谴责的。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需要看其在客观上有无实施危害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还要看罪过与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者是缺一不可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是主观与客观、观念与现实之间的统一,客观行为的形式与主观罪过的内容应当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并统一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中。本案犯罪嫌疑人陶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但其在现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主观方面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陶某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后故意”。故意犯罪在学理上有一种分类,即根据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节点分为“事后故意”与“事前故意”,“事后故意”与“事前故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从犯罪学角度来分析,所谓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与“事后故意”是有一定道理和研究价值的,然而,从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此种分类则是不科学的。因为故意并不具有溯及力,行为人的罪过和其实施行为的目的都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来评判。我们不能因为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某种事件之后,便称之为“事后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是侵财类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观基础,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在事前或事中产生,行为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一种客观情况,一般不构成犯罪,或者与其实行行为相统一构成其他犯罪。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讲,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存在“事后故意”之说的,刑法学上也不应当存在所谓的“事后故意”。所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的关系都是故意在前,行为在后,易言之,所有的故意都是“事前故意”,包括突发故意与预谋故意。故本案犯罪嫌疑人陶某在取得他人所有的手机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D924.35
A
2095-4379-(2017)33-01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