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小燕
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 义乌 322000
试论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及建构
成小燕
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 义乌 322000
在当前我国提出构建法治型国家的战略要求之下,我国正加紧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及制度,先后出台了包括《证据规则》等在内的众多相关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由此初步完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等相关制度的确立。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我国目前的保护力度尚且偏弱,此类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仍然未能得到法律保障。因此本文将尝试从简单介绍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内涵入手,结合真实案例,着重围绕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以及建构策略进行简要分析研究。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关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制度逐渐成熟,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相比之下,我国在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却迟迟未能建立起相应的保障制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落实,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而这显然与我国建设法制化国家的战略要求背道而驰。因此认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建立健全相应的赔偿制度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将在此基础之上探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及建构。
虽然目前各个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定义方面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身心上承受的痛苦以及会对受害人身心造成痛苦的各种侵权行为。而一但自身做出侵权行为,使得受害人的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则需要给予其相应的赔偿,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1]。但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一部分法学专家提出即使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对其身心产生的伤害尤其是受害人心理上承受的痛苦并不会因此而消除,此处用“赔偿”一词显然不妥。也有一部分专业人士即使无法彻底消除对受害人身心造成的损伤和侵害,但如果对其给予一定的赔偿,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伤害和痛苦,因此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建立的必要,也具备一定的救济意义。事实上长期以来,精神损害赔偿都归属于民事范畴当中,直到上世纪中期德国率先完成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首次在刑事诉讼当中运用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并由此完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现如今,人们普遍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视作一种当犯罪人的侵权行为使得被害人、相关权利人身心受损并承受痛苦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下,被害人、相关权利人要求被害人对自己的精神健康受损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
(一)宪政价值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宪政价值。在我国宪法当中将人格权作为人与生俱来便拥有的一项宪法权利,要求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健全正是处于这样的宪法环境中。建构这一制度能够有效践行宪法中对保障公民人格权的相关要求,而一个国家是否进步,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官有义务、有责任通过运用自身职权,向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公平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现阶段在我国以及其他各个国家的刑事案件中出现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宪法中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表现。
(二)人本价值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人本价值,能够有效保护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因刑事犯罪人的种种侵权行为而造成刑事案件受害人身心受损、承受巨大苦楚的情况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全方位地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众多合法权利。由犯罪人为刑事受害人给予相应的金钱赔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精神上承受的痛苦和遭受的创伤,其抚慰效果要远远优于简单的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有助于受害人身心的早日恢复[2]。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带有一种人文关怀的色彩,其通过对刑事受害人给予相应的保护,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在之后的刑事诉讼当中对受害人再次造成伤害,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受害人可以更加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抓捕罪犯、完成相应刑事诉讼流程。譬如说之前在我国湖南省曾经出现了一起案例,被告马某深夜潜入原告毛某居住的房屋内进行盗窃,原告惊醒后大声呼救,虽当场抓住了被告马某,但原告毛某因此受到惊吓而患上了分裂性精神病,随后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向其支付两万元的精神赔偿。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务,但其因此受惊而造成精神疾病,同样也造成了原告的利益损失,并且会直接影响原告日后的正常工作生活,因此支持原告请求。
(三)伦理价值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价值体现在其对于教育和制裁犯罪人具有极为重要的帮助作用。如果这一制度缺失,则刑事被害人不仅可能会遭受各种社会舆论的攻击,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同时也会打击被害人报案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机关抓捕犯罪人,甚至有可能导致刑事案件的再次发生。譬如在2010年我国某地区曾经发生了一起强奸案,犯罪人陈某强奸了刘某的妻子,此后陈某向刘某支付了五千元的赔偿金,双方“私了”,但随后不久陈某再次强奸刘某的妻子,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报案最终陈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时我国并未建立起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在该案件中出现了“私了”的情况,而犯罪人再次犯案也说明其并未正确认识自身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但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下,犯罪人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支付一定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这有利于犯罪人产生悔罪感,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
(四)现实价值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具有强烈的现实价值,且集中体现在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出现以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分开处理,而这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存在缺陷和不足。在近些年来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之下,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犯罪人及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身心造成的损伤,及其承受的痛苦,因此在部分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当中的国家,开始逐渐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引入原本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并由此建立起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受害人身心上受到的损伤和痛苦无法迅速得到彻底消除,但金钱赔偿的形式有助于其缓解痛苦,也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从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3]。
(一)注重平衡利益
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了巨大发展,人们群众的生活水平越来越好,但事实上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民的物质财富仍然相对比较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也普遍面临着人手不足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速度和成效。但考虑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价值,我国仍然需要重视该制度的建立,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重平衡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确保权力具有较高的内敛性,也就是说通过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相应规范和限制,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支持被害人提出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譬如说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犯罪人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如果犯罪人同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或是未能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为其主张的未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进行抗辩,法院应当支持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4]。
(二)统一理论制度
确保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之间能够完全相对应也是我国建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大前提条件。刑法责任替代论作为当前我国现行法律重要的理论基础,但在建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当中,二者需要做到相互统一,保持良好的逻辑性。也就是说当犯罪人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身心造成损害,但因相关的法定事由可以免除犯罪人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向刑事案件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譬如说未成年等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在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生理和心理上受到损伤的,需要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而免受刑罚的情况下,同样需要向被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外,如果犯罪追诉时效超期或是相关权利人死亡等情况下,其也需要向被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借鉴成功经验
相比于我国,英美法系中的众多国家已经先后建立起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制度也越来越完善。而这对于我国而言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在建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可以主动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在与我国实际国情进行充分结合之后完成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健全。譬如说针对抚慰金的算定问题,最早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德国提出使用表格化的方式对抚慰金进行限定,而美国等国家也纷纷尝试对抚慰金进行定额化,并建立起了相关的法规制度,且已经在交通肇事等犯罪当中进行试点运用。我国在通过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成功经验后,于近些年将民事侵权抚慰金限定在五万元,并打算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当中采用同样的抚慰金限定标准。但根据犯罪类型的不同以及被害人的身心受损情况和被告的悔罪情况、经济状况等,赔付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还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另外,在刑事犯罪当中还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虽然目前法学界对其是否应当划分至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还存在众多争议,但笔者认为虽然犯罪人并未成功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打算实施或是正在实施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受害人的身心产生伤害,譬如前文提及的盗窃案。虽然犯罪人被当场抓捕,受害人的经济财物并未受到损失,但其因受到惊吓而出现精神疾病,受害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同样受到了巨大损害,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受害人提出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出于统一的考量,针对犯罪未遂的情况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抚慰金进行金额的限定。
(四)增强制度实效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完全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而单独建立,因此为有效增强这一制度的实效性,还需要积极联合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5]。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国需要尽快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在刑事判决当中,虽然法院支持了被害人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要求犯罪人向其赔付相应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由于犯罪人因死亡或经济条件有限等原因无法进行赔付时,国家需要利用财政资金以司法救助的形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而为了尽可能减轻我国的财政负担,其还可以通过发展建立相应的基金会,通过充分利用广大的社会力量,使其成为司法救济的有利补充。
总而言之,建立健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维护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还能够起到教育、制裁刑事犯罪人的目的,对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我国在建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中,还应当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保障理论基础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相互统一,通过积极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在与我国国情进行充分结合之后建立起有效、完善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张迪.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D].郑州大学,2016.
[2]陈培雷.建立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J].中外企业家,2016(20):230+233.
[3]程心怡,史志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J].赤子(上中旬),2015(06):21-22.
[4]袁曙光,杨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依据及立法完善[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5(03):84-88.
[5]李雅迪,康东书.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探究[J].科技经济市场,2015(10):144-145.
D925.2
A
2095-4379-(2017)33-0034-03
成小燕(1980-),女,汉族,浙江义乌人,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任职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事诉讼、公司法、不良资产处置、政府ppp项目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