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迪
(100036 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
浅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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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例外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不可诉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符合《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公正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中有关给付的内容无异议;(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联合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另外,对于在履行过程中的未经公证但符合上述范围规定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申请,公证机关可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效力。
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债权人单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不足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联合通知》的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类公证的操作方式是先对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出具公证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审查:(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始终正常依约履行义务,公证机关不会向债权人签发执行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8日发布《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看出该《批复》指明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诉的。这是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法律依据。
第一,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若允许债权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二,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会引起法院执行混乱。允许债权人对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债权人就可能会同时获得公证债权文书和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当出现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情形时,就会造成存在两个不一致的执行依据的结果,从而给人民法院的执行造成混乱。
第三,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经过了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形成的。事前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就是对可能发生的纠纷选择了化解途径与方式,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保护债权人程序选择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对其程序选择权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以最终减少纠纷处理的繁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第四,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与“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相冲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申请人承担未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
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1]魏西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还有可诉性》,载于《中国公证》,2007.
[2]李东明.《浅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载于《复旦大学》,2008
[3]王宏斌.《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审查》,载于《新西部:理论版》,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