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2017-01-27 12:38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关键词:销售商商标法注册商标

郎 冰

(100020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郎 冰

(100020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证明商标是在成熟的竞争市场蕴育产生的一种商标,它在属性和功能方面明显区别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培育证明商标的市场土壤,即使在法律层面硬性规定后,一般公众对证明商标制度还是几乎没有认知,法律从业人员对证明商标制度也有诸多错误的认识。

证明商标;法律保护;正当使用

1 证明商标的法律概念

《商标法》第三条对证明商标的定义为:“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依据该定义,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的标志,这类证明商标通常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构成模式为“地名+商品通用名称”,如“五常大米”。另一类证明商标是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这类证明商标通常被称为品质证明商标,不涉及原产地内容,如“绿色食品”。本文下述的证明商标专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 法律保护渠道

撇开刑法层面,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渠道有二:第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保护;第二,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难以做到像法院那样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辩论意见后作出裁判,客观上导致其往往只是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明显侵权的行为作出侵权判断并进行处理。而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更多的是表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就成为证明商标法律保护的主要渠道。

3 证明商标司法保护实践中的焦点分析

3.1 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焦点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被告方往往会以涉案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其对地名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一般情况下,被告虽然以“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但往往不能提供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法庭认定被告突出使用地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某些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则,可以证明其曾经购进地名所示区域的同类商品或原料,虽然该等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商品包含在前述购进的商品或原料范围之内,但法官可能会以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为由认定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进而认定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理由成立。

笔者认为,且不说被告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商品包含在其购进的商品或原料范围之内,即使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确实源自地名所示区域,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就证明商标而言,其包含的地名即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如果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即应视为侵权。所以,即使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对地名的使用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①对被告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②对被告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是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将地名与商品通用名称连用、穿插使用;或者在连用、穿插使用时有意将商品通用名称调换成字面不同但指向无异的文字;或者略去商品通用名称直接突出使用地名或地名加特产字样等,均应判定其使用地名的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而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3.2 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焦点分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适用隐书法意时的下列观点: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提供者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责任。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谈笑间轻易挑衅。

4 结语

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我们终究比西方国家落后太多,但我们广阔的市场为各种制度提供了良好检验土壤,我们要有信心,只要我们不怕失败,虚心学习,把握主流价值观,充分运用现有技术,必然能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制度。当全社会都在抱怨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时候,我们或许应该重视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在其中的作用。如果说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是守护道德底线的天使,那么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则是纵容道德沦丧的恶魔。

[1]王浩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品侵权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总78期,第95页.

[2]陈琛:《论认证标志的商标权保护》,重庆市哲学和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数字化重庆建设研究》(2006-FX11),载《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32页.

[3]王浩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品侵权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总78期,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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