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欣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辩诉交易制度的协商性司法价值
周 欣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美国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在国际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其在实际操作中有优势也有弊端,但其突出的提高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价值,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借鉴意义,本文希望通过对辩护交易制度价值和人权保障困境的探讨,尝试提出辩护交易于中国的意义,即发展以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制度为核心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刑事诉讼制度;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当事人权利
辩诉交易的权威解释出自于《布莱克法律词典》,同时,根据《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其在英美法系达到了繁盛的同时,在大陆法系也开始逐步传播开来。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等纷纷建立了本国模式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马萨诸塞州,禁酒法的施行对辩诉交易的早期的兴起有着一定的影响。美国经历了三次研究辩诉交易的高峰,每一次都带来了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新的理解。第一次研究高峰起源于1920年前后,其代表人物为南加州大学法学院院长贾斯汀·米勒(Justin Miller)和哥伦比亚大学的雷蒙德·莫利(Raymond Moley)。米勒认为辩诉交易是对刑事案件的妥协和对成文法内容的规避,而莫利则指出了辩诉交易的秘密性,和同时代的学者一样,他们将辩诉交易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归于案件的压力。1970年米尔顿·休曼(Milton Heumann)的文章引起了第二次讨论的高峰,学界开始反思将辩诉交易的产生简单归因于案件压力过于草率,并认识到逐渐复杂化的警务和不断提高的取证技术在辩诉交易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十年后,关于辩诉交易的历史研究进入了第三次高峰,学者开始关注更广阔的政治与社会现实,如美国生产工具和交通工具大规模机械化引发了侵权法的大变革,进而间接影响了辩诉交易的适用。
辩诉交易广泛的存在于美国法律实践中,且从未被宣布为违宪程序,其制度价值不容小觑。但是,辩护交易也导致了一些负面效应,辩诉交易的情形下,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权利实质上掌握在检察官而非法官的手中,由此,将导致司法制度实质的失效,此外,辩诉交易呈现的利益交换将破坏法律的威信,法律惩罚犯罪及改造犯罪的功能会受到削弱。辩诉交易主要存在于法庭公开审理前,并在辩诉两方之间做出协商,必然会难以被他人所知晓,也难以对此过程进行有效约束。对辩诉交易最为强烈的批判是这一制度对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公然侵犯,这引起了人们对人权保障问题的普遍担心。
(一)辩诉交易的积极意义
在效率价值方面,辩诉交易的优势体现在对大量积案的处理和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随着诉讼在我国逐渐被公民认可,司法资源也变为了稀缺资源。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资源得以合理的分配,而立法与司法等一切法律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合理的分配司法资源,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的极大化为目标。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辩诉交易也不例外,效率理论认为刑事审判制度本身耗时费力,然而自愿的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资源更少。我国法官曾经抱怨过,面对刑事案子,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真实合理性都难以被信任,需要法官亲自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大大的浪费了法官的审判资源。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能够使控辩审三方皆能减少在案件中浪费资源,达到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目的。
在主体价值方面,辩诉交易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充分关注。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得到了至高无上的关注,对被告人的保障被置于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地位。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可能承受的量刑比根据法定的审判程序所作的定罪量刑要轻得多,从而降低了正式量刑的法律的残酷程度。此外,“辩诉交易的秘密性不仅可以降低案件的公开性,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还可以免去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证的痛苦。”
(二)辩诉交易的人权保障困局
当下刑事司法的基本趋势是重提要重视人权保障的观点,然而辩诉交易却在某些方面与其相悖。首先,无罪推定原则将被辩诉交易制度所弱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但是,辩诉交易却在一定程度上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冲突,辩诉交易通过量刑折扣引诱被告人放弃审判权、放弃控方证明责任而做出有罪答辩,这无疑加大了无辜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同时,无罪推定要求检察机关在被告人的被指控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实行疑罪从无,而辩诉交易在证据不足时却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情况的发生,有违公约关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其次,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受文化水平所限,往往不能理解辩诉交易为他们带来的真正影响。史蒂芬·布莱特教授指出,许多人之所以会认罪都是因为他们被告知只要认罪,当天就可以回家了,他们只会被判缓刑;然而,他们通常完全无法意识到这就意味着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彻底败诉,并将被自己亲自承认的罪名拖累终身。无辜的被告人为了尽快自由而盲目选择认罪,辩护交易制度促进了这种不利后果,这显然是有悖于自愿性原则的。此外,在考虑受教育程度的同时,立法者应当为经济状况不佳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被告人提供足够的人道主义保护。
辩诉交易的弊端使得其与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大冲突,纵观其发展历程,美国辩诉交易主要是一种为了应对实践问题而发展起来的相对简单化与功利性的司法措施,不像传统的审判制度那样拥有着既定的理论基础和公正的保障机制。在缺乏一定的正当程序时,在中国贸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无疑会是一场灾难,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贪污腐败现象的增加与公权力滥用的扩大。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辩诉交易制度重点在其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于中国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效率日益低下,而对公安部门的破案率要求却并未降低,导致一些公安人员为达到规定的破案率,采用刑讯逼供,甚至制造虚假证据的手段结案,导致冤假错案的频发。目前,针对此种现象,学者大多主张对于公权力的限制,从长远来看,对于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管从理论上而言确会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在我国司法不能得到独立前,法律对于公权力的监管难以实现。短期难以建立一种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管程序,笔者认为,此时从加强当事人的权利角度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更为合理。辩诉交易的价值在于,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公诉方尽管是公权力机关,但在辩诉交易制度中,会使公诉方与当事人将处于平等地位,以达到双方的合意。对于公诉机关与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将法官置于被动地位,无需主动干预双方形成的合意。
为使当事人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得到强化,可以引入控辩协商司法,针对控辩协商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化,笔者认为首先应考虑完善简易程序和发展被告人认罪制度。即比照刑法上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将被告人认罪相应地规定为一种严格限定幅度的减刑情节。目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单方面的要求当事人的主动性,而自首、立功的具体认可确完全掌握在公权力机关的手中,导致此项制度对于当事人而言缺乏可信赖性。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需要对认罪制度进行协商性司法的转化。
作为协商性司法的必要条件,被告人认罪应当具有完善的保障机制:第一,明确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借鉴美国的经验,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明知,即确保被告人真正了解认罪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协商性司法需要达到当事人的自愿,需要处于协商中的被告人是在没有外在压力或胁迫条件下出于自由意志的表达而做出地认罪选择。协商本身就是双方达成的协议,需要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此项是实现协商性司法的前提条件。第二,赋予被告人随时撤销认罪的权利。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反悔,事实上已经从根本上动摇了认罪协商程序的实际价值,此时应当准许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随时撤销其认罪。此条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应当明确的是,控辩协商制度并不能与无罪推定制度相冲突,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保障人权,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依照法律运行的重要原则,其关键在于对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为犯罪,立法目的在于对于当事人的保护。而控辩协商制度也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前文的制度设计需要保证当事人不因公权力机关的引诱或胁迫使其本无罪而作有罪供述。
综上,辩诉交易的协商性司法价值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有积极意义,使当事人可在实质上参与刑事诉讼,增加其诉权的可处分性。但应当注意将辩诉交易置于中国的刑事司法传统和程序环境中是理性发展我国协商性司法的前提。因此,对于我国目前侦查机关为定案制造非法证据的情况,为应对缺乏证据的案件,可以发展以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制度为核心的协商性司法制度,以避免侦查机关为破案而非法收集或制造非法证据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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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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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8-0117-02
周欣(1994-),女,汉族,四川人,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