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完善

2017-01-27 04:10:10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准据法居所财产

李 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完善

李 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涉外婚姻在我们平常生活也中越来越常见,怎样合理的处理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以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为核心,从基本概念出发,浅析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并对不足之处提出一些建议。

涉外婚姻;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

一、涉外夫妻财产概述

(一)概念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男女双方在合法婚姻的存续期间内对家庭财产所享有的的权利和需要承担义务。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即主体、客体、内容中任一方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基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随夫妻关系的结束而终止,因而具有显著的人身性。同时,因其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域,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也较普通的夫妻财产关系更为复杂。其复杂性表现为类型复杂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效力交叉。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冲突产生的现实原因有两方面。第一,因为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力水平不同,各国从自己的国家利益、人民接受程度出发,采用不同夫妻财产制度,相应制定不同的法律。第二,随着经济发展,各国交往日趋密切,跨国婚姻大量出现。这些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跨国迁居或在不同国家设立多处住所的可能性更大,这就增加了连结点,增加了法律冲突发生频率和法律适用的难度。

涉外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原因是我国承认外国人在我国具有同等的婚姻法律地位,尊重外国人的正当权益。法院在处理涉外财产纠纷时,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又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既要保障本国域内效力,又得考虑在目的国的域外执行效力。

(三)调整方法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调整方法,一般有两种,实体法和冲突法方法。实体法方法为直接调整方法。冲突法方法为间接调整方法。统一实体法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直接规定,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能有效避免和消灭法律冲突,是一种有效的、直接的、理想的调整方法。但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传统文化、经济发展程度的巨大差别,缔结大范围适用的统一实体法显得过于理想化。所以冲突规范调整方法还是解决涉外夫妻财产法律冲突的第一选择。

二、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

(一)2011年之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2011年《适用法》之前,我国处理涉外婚姻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主要有1986年《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两条文的明确性、可预见性,有利于高效审理案件。但这两条冲突规范适用主体不周延,仅仅规定离婚所引起的诉讼纠纷,忽略了主体死亡、子女抚养争议或涉及第三人利益等情况下产生的夫妻财产争议,这是极其片面的,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问题都恰当解决。另外,这两条冲突规范中连结点少而僵硬,难以符合日趋复杂的社会实践。

(二)现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主要特征

1.引人有限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的萌芽于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林提出夫妻财产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默示的意思表示采用其最初婚后住所地的习惯法作为准据法,之后,这一原则在不同领域被广泛接受和适用。我国顺应世界潮流,将意思自治引入我国法律。24条前半段是一条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可以在于当事人选择有实际联系的经常居所地、国籍国、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更灵活开放,同时兼顾了夫妻财产关系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一方面,它维护了契约自由,当事人可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有利于更合理、灵活地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自主选择,明确、可预见,有利于法院快速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2.属人法的内涵扩张

《适用法》加入与当事人有实际联系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作为连结点,显示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人身属性。从适用先后顺序上来看,可发现我国更偏向于共同经常居所地。国籍作为连结点的稳定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在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公民越来越多,在遇见这种情况是,法律冲突更为复杂,繁琐难解。在一般情况下,夫妻结婚之后都会有一个共同居所,选择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具有显著的灵活性,比较便利,且与其他民事行为的相关性更强。另外,在未有协议时,连结点的前置限定语为“共同”,这区别于传统的男权主义色彩,充分显示了我国立法中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女性权益。

3.连接点多元、开放

《适用法》24条之前的适用规范的连结点单一、僵硬,24条中对连结点进行了软化处理,以意思自治为先,增加了主要财产所在地、国籍国,放弃住所地这一连结点,大胆创新地适用经常居所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最早明确地把住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之后衍生出“惯常居所”。这一概念在海牙公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逐步得到各国的认可和采纳。我国顺应国际潮流,以惯常居所为原型,引入经常居所地。选择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具有操作性,且更能体现当事人意图使其受控制的法律,易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此外,采用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体现了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属性。24条中多个连结点相结合,扩大了法律覆盖范围,在提高法律适用灵活性的同时,兼顾公平性和稳定性,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发展。

4.最密切原则兜底

《适用法》第2条和第6条中最密切原则作为兜底条款,对24条起到一种补充救济的功能。但最密切原则软化了传统的硬性连结点,根据具体的案件寻找最相应的准据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增强了法律适用科学性,被广泛采纳。

三、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不足和完善

虽然2011年《适用法》较之前在立法技术上有了显著进步,但其还是存在一些不足,须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意思自治的形式、时间做出进一步规定

24条中并未对意思自治的协约缔结时间做出规定,灵活、宽松,但也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所以我国应对协议的溯及力做出进一步规定。同时,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未有规定。根据《适用法》第3条,可以明示选择准据法,但“明示”应怎样去理解呢?显而易见,书面是明示,那么口头是不是明示呢?更进一步,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那应不应该承认默示的效力呢?口头和默示形式,极易变动,且处理纠纷时证据不易获取,一般情况下不被采取。但夫妻双方作为婚姻的主体,人身关系亲密,相互之间信任度高,相互之间会做出许多承诺,有些是在众人面前得到公证的,有些是仅属于两人或几人之间不公开的承诺,这些口头或默示的协议的效力都有待法律去确定。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力求体现夫妻的真实意思这一方面来看,口头或默示的效力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之后的立法应对此方面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加强对弱者的保护,确立损害赔偿原则

我国《婚姻法》一直贯彻着保护弱者原则,《婚姻法》第39、42中规定照顾子女、妇女、生活困难者,第40、46条分别规定了补偿和损害赔偿。我国《适用法》并没有相关规定。弱者并不是一个明确概念,因为性别、年龄、财力等都会导致生活或工作上的不平等。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社会正常运转的需要,法益应向弱者倾斜,给予其更多的社会保障,以维护实质公平。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使用法》中增加一些有利于弱者保护的规定,同时加入损害赔偿规定,更明确全面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三)应确认部分准据法可变更原则

准据法的变迁问题,我国尚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变迁论认为,变更连结点是当事人的自由。同时因为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一般没时间也没义务去深究对方将适用何国准据法,采用变迁论,更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但准据法的可变更可能会导致一些滥用法律或规避法律的现象出现。恒定论主张准据法的不可变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既得权利。但在人口流动巨大的今天,这可能会造成案件的繁琐复杂,判决难以被承认和执行。两种观点,各有优劣。笔者认为,我国应在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变化和保护当事人的既得权利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可以考虑采用部分准据法可变更原则,即连结点变更之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之前的准据法,连结点变更之后的适用变更之后的准据法,夫妻另有协议的除外。

(四)应在统一制和分割制中做出选择

动产和不动产采用统一制还是分割制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采用统一制,便利、简单,但域外承认和执行较艰难。采用分割制有利于案件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但采用分割制,不确定强,容易产生困惑。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统一制为原则,在涉及第三人是采用分割制。从立法者的立场来看,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人身性,是偏向于将夫妻财产看作一个抽象整体,当仅为夫妻内部关系时,采用统一制更为便利。但当涉及到第三人时,其与夫妻财产中的标的物则为完完全全的财产关系,采用分割制,更有利于第三人保护。

(五)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方交易时,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合理保护,那么将不利于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适用法》中,连结点的动态可变性和准据法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产生法律规避或滥用,从而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应从各方面增强对第三人的保护立法。

(六)增加连接点,完善最密切原则

如果当事人根据最密切原则选择准据法时,因最密切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给与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实践能力有较高要求,易在司法实践被滥用。为了避免这些情况,我国可以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再增加一些连结点。借鉴1986年《民法通则》第147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和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笔者认为,法院地和婚姻缔结地作为连结点,可以考虑加入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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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1995-),女,湖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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