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裕民 林金瑶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能力认定时间”
许裕民 林金瑶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使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在拒执罪的司法完善过程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始终为立法者所忽视,就是负有执行义务的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察,以及其执行能力起算时间的界定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能力;认定时间
拒执罪中行为能力认定时间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是司法实践中对拒执行为能否起诉的重要因素。刑法典对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拒执行为从“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为起算时间,然而之后颁布的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却未对拒执行为起算时间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两个解释的差异应该如何解读?这给司法实践中对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认定带来了疑惑,是应该以司法解释中的从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为标准,还是通过之后的立法解释视为可以其他时间为标准?
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学界展开了激烈的探讨,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诉前说”①,认为应该从诉讼开始前审查以确认行为人的执行能力。学者认为从诉讼前就开始认定行为人的执行能力可以减少执行人故意避开执行转移财产的机会。
(二)“诉始说”②,认为应该从诉讼开始的时候就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执行能力。有学者认为相较于“诉前说”的起算时间过宽,此种学说行为人恶意侵犯权利人合法利益以及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的故意性更明显,应该采用。
这两种学说的支持者都认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向权利人借款之后,若存在主观恶意则会尽快挥霍干净,并进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如私下转移财产,这容易使日后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延展拒执行为起算时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可以有效的减少行为人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机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合理性。首先,本研究小组采取侵犯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及严肃性”的观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院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明晰,进而确定执行内容,因此在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未生效之前,行为人的执行内容还未确定,不可以预先就判行为人入罪。如果行为人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独立的诉讼行使撤销权。其次,这种起算时间向前推移太多以至于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虽然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前就已经有给付财产的履行义务,但可能存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控的客观因素阻碍,导致行为人无法履行义务,若法院对此情况也同样入罪,不符合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刑法也只会成为一部苛刻冷血的规定。
(三)“宣判说”③,认为该罪的发生必须是在法院的宣判以后。学者支持的理由是为了弥补从诉讼开始至判决裁定书生效前这段时间的法律漏洞,认为完善法律应该要扩大处罚范围,延伸时间点。
(四)“生效说”④,认为应该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就确定行为的执行能力。学者们认为只有在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明确,行为人也才有了具体要履行的执行内容,此时行为人有能力却又拒不履行才可构成本罪。其次,法院的判决裁定书做出之后即有既判力,当事人应履行。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多支持“执始说”,认为罪行法定,不可过分保护权利人。笔者认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若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行为义务,但又采取规避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进行的,就应该入罪,而不必受限于时候进入执行程序这一形式。
(五)“执始说”⑤,认为案件在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追究债务人责任。此种观点在2016年指导案例71号出来之前通过上述中案例的归类整理可以得知实践中的运用是最多的,支持的学者多是采取侵犯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观点,由于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行为人尚未是被执行人,即使采取了规避日后执行的行为,也是无罪的,此观点把案件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时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外。其次认为,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义务人仍然处于自觉履行的期限内,不可因为判决书生效后还未履行义务就此判罪。笔者认为,根据以往出台的立法及其解释的变迁可以反映出立法的态度倾向于“生效说”。1998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审查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但之后的2007年立法解释又把这一规定删除并且没有其他任何时间限制,这从正面就印证了在立法中不以“执始说”为认定时间节点的结论,真正应该关注的不是案件是否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是应该在拒执罪的危害行为中把规避执行的行为纳入考量。
从实践角度看,该罪客观层面的认定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情节严重和对其执行能力的判断。情节严重的认定已经由《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其执行能力认定方面仍存在着立法漏洞:对执行能力的认定不是简单地考察行为人的执行能力,考察其执行能力的时间点选择同样关键。时间节点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是否有执行能力”这一问题的认定结果不同,进而影响该罪的认定。即以行为人何时的执行能力作为定罪依据。因为民事判决的执行或刑事侦查的进行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行为人的执行能力很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由此可见,认定其执行能力时间节点的选择极为重要。
但是,我国的刑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对时间节点的问题进行说明,所以在该罪的实践中关于时间节点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秉持着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的司法审判必须按照一个唯一确定的时间节点来进行,所以最高法于2017年初颁布了一个指导案例,作为各法院审判时的参考,即指导案例71号。在该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对时间节点问题的认定应该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生效说”,原因如下:1.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此时的义务人方有了履行义务: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中确定义务的责任。2.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保持一致性。3.从立法目的考虑,该罪的最基本目的在于促进生效判决的执行,解决执行难,对有抗拒执行的想法的人起到震慑作用。故时间节点选在判决生效日更为合适。
从指导精神来看,该指导案例确实为时间节点这一争议问题的认定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笔者搜集了在此之前裁判文书网上全部的拒执罪判决,总共有2000余份。在该指导案例发布前,我国各地法院的拒执罪判决始终对该问题模糊不清,甚至有直接忽略的情况,笔者在所有的两千余份判决书中进行了抽样调查,随机抽取了其中的200份判决书,这其中并没有任何一份判决书直接提到有关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以2015年一份四川省的拒执罪判决为例(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本院认为⑥,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私下出售执行标的中部分房屋的行为,破坏了标的房产的完整性和可处置性,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本案的拒执罪认定遵循的是生效说,被告人在原执行标的将要执行前进行了标的变卖导致执行不能,此举应视为在原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拒执行为,而确定其执行能力的时间点自然选取在民事判决生效时。此案的审判虽然没有对时间节点进行说明,但并未影响最终定罪。但如果原审法官对“生效说”模糊不清,就很难认定该罪是否成立。比如,如果其选择“执始说”(即以开始执行时作为考察被告人的执行能力时间节点),被告人应认定无罪。虽然这种认定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刑法方面的缺失,不排除有些法官在类似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原因有二:其一,该被告的行为并不在拒执罪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情形之列;其二,由于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采用执始说并不违背刑法。
类似情况还有2015年陕西某法院的判决: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裁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后,其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其非但未履行,并在有能力可履行的情况下,采取转让财产规避执行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此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⑦。此处虽然明显采用了生效说,但是仍未作出解释,与上一个案例相同的是,该案如果采取“执始说”做辩护,同样无法定罪。因为执始说以执行开始为时间节点,由于拒执罪的规定不明,可能导致时间节点的选取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同。虽然这种说法同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但参考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此种审判思路在刑法范畴内并不存在错误,给了一些法官借此机会进行枉法裁判。
此外,有些法院甚至存在不对行为人执行能力调查结果和认定进行说明就进行审判的情况,如河北省某法院2015年的一宗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这种判决结论虽然表面逻辑没有问题,但是作为刑罚的依据,作为可能导致他人失去暂时人身自由的文书,理应保证罪的认定清晰、明确,不应存在学理上的漏洞。依笔者看来,应该在拒执罪的判决中多加注意时间节点的问题,做到罪的认定尽可能严密。最低的要求便是对行为人的执行能力做出认定并说明其在某一时间点上具有执行能力。否则可能存在定罪错误。
综上所述,我国拒执罪审判在时间节点方面大致存在以下几种问题:1.对时间节点问题直接忽略;2.对时间节点有过认定,但表述不明;3.某些时间节点的选择存在问题,并不能使人信服。笔者认为,作为一个适用率较低的罪名,为了避免漏判和错判,在拒执罪的审判中有必要对执行能力的认定做出特殊说明并明确时间节点。
笔者从实证角度考察,通过调查归纳得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能力认定的起算时间对是否构成拒执罪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因此拒执行为时间节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过上述的比较,笔者倾向于“生效说”的认定标准,理由如下:1.通过研读民事诉讼法⑧及其司法解释,其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明确其是以法院的判决裁定文书生效为基本标准的,并未提到在诉讼前后或是执行程序前后的时间标准,为了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应该采取“生效说”;2.从2007年的立法解释删除“发出执行通知后”的规定可以反映立法的趋势是偏向于本观点的,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时间点,有利于避免生效判决书变成一纸空文,迫使行为人在刑罚的威慑下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内容,维护司法审判,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3.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才具有法律效力,生效的文书不需要等待进入执行程序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拒执行为应当自文书生效之日就成立。综上,笔者认可采纳以“生效说”为主要的认定标准。明确拒执行为起算时间,从而确定是否构成本罪,对实践中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归罪,提高司法中的有效执行率,唯有法律上审判的公正和实践中执行的有效相结合,才是实现正义公平、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
[ 注 释 ]
①叶子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要件研究[D].湘潭大学硕士,2014.
②史小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N].人民法院报,2009-01-16.
③顾文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民事强制执行保障[J].长江大学学报,2016.
④曾庆建,杨勤.据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适用的几点思考[J].学术前沿,D924.3.
⑤王辉.强制执行中对拒执罪适用的探讨[D].华东政法大学学位硕士论文,2014.⑥(2015)雷波刑初字第91号.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67号.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何永刚,谢阿桑.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权[N].人民法院报,2002-7-1.
[3]胡志军.刑罚功能新解[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5.
D
A
2095-4379-(2017)18-0102-03
许裕民(1995-),男,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