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的扶养义务与扶养能力

2017-01-26 15:42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弟妹夫妻间义务人

李 渊

南昌陆军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浅谈夫妻的扶养义务与扶养能力

李 渊

南昌陆军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以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精神上的相互鼓励为内容,因而是一种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夫妻间的相互扶养即使是经济上的供养也不以“扶养能力”为前提,而以“需要扶养”为条件,这与其他特定平辈亲属间的相互扶养以“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有着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扶养义务;扶养能力;扶养

一、扶养的基本内涵

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指特定亲属之间经济上的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包括特定长辈亲属对特定晚辈亲属的抚养、特定晚辈亲属对特定长辈亲属的赡养和特定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三种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特定平辈亲属如夫妻之间、兄姐与弟妹之间的经济上的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的相互照顾。作为法定义务,扶养的本质就是扶养义务人依法对扶养权利人的扶住和供养。

二、夫妻的扶养义务不以扶养能力为转移

(一)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与其他特定平辈亲属间的相互扶养,有着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尽管狭义上的扶养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扶养和兄姐弟妹间的相互扶养,但从扶养条件、扶养时间和扶养内容上看,夫妻间的相互扶养和兄姐弟妹间的相互扶养是有显著区别的:

1.从扶养条件上看,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仅以夫妻身份,即夫妻关系有效存续为前提,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兄姐弟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则是明显附条件的: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无论是兄、姐对弟、妹的扶养,还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附条件的:

兄、姐对弟、妹的扶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弟、妹尚未成年,这是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弟、妹)年龄条件。如果弟、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即使弟、妹因为上学、病残等原因不能自食其力,兄、姐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道义上的资助不在此限)。

其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是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因为无论从法理上看或是从道义上看,父母才是子女的第一抚养教育义务人,因此,如果父母有能力抚养弟、妹,兄、姐对弟、妹就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其三,兄、姐有负担能力,这是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条件。如果兄、姐因养家糊口或疾病、伤残等原因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能维持基本生活,那么此时的兄、姐对弟、妹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也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客观上确实需人扶养,这是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客观条件。如果兄、姐有劳动能力即使缺乏生活来源,或者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尚有生活来源,弟、妹对兄、姐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二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这是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从本质上讲,弟、妹对兄、姐的扶养是一种回报式(报恩)的扶养,因此,兄、姐扶养弟、妹长大这是兄、姐要求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先决条件,如果兄、姐对弟、妹不曾有扶养之恩,弟、妹对兄、姐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三是,弟、妹有负担能力,这是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条件。如果弟、妹因为种种原因生活困难,或者仅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那么此时的弟、妹对兄、姐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2.从扶养时间上看,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都一直存续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持续性的法律关系;而兄姐、弟妹间的相互扶养并非始于兄姐、弟妹关系成立之时,终于兄姐、弟妹关系消灭之时,而是始于上述三个扶养条件同时成就之时,终于上述三个扶养条件任一条件不成就之时。

3.从扶养内容上看,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与兄姐弟妹间的相互扶养,有着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兄姐弟妹之间的相互扶养,侧重于经济上的供养,以“扶养能力”为前提,“有负担能力”是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有负担能力”就没有“扶养义务”,因此,兄姐弟妹之间的相互扶养是一中暂时性的法律关系。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则是一种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夫妻之间这种的扶养和被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以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精神上的相互鼓励为内容,即使是经济上的供养也不以“扶养能力”为前提,而以“需要扶养”为条件,这是婚姻内在属性和道德法理的必然要求;同舟共济、患难与共、相濡以沫才是夫妻间相互扶养的精髓,这既是夫妻双方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续的保障。

(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是一种既定的法律义务,而不是一种现实的扶养能力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前提。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和善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密切相关。因此,夫妻关系是以道义为纽带的法律关系,而绝非简单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是以道义为基石,以扶养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为前提,不以扶养义务人的现实扶养能力为转移,不因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免除。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即使是夫妻间经济上的供养,也与兄姐弟妹间的扶养截然不同,兄姐弟妹间的扶养以“有负担能力”为前提,而夫妻间经济上的供养则以“需要扶养”为条件;换言之,无论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现实的扶养能力,需要扶养的一方,都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夫妻一方(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对方(扶养权利人)的能力或可能时,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和继承丧失说的一般法理,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扶养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因此,任何以被侵权人(扶养义务人)的身体年龄、扶养能力等为托词,否定被侵权人(扶养义务人)的法定扶养义务,进而达到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一般法理。

三、假借缺乏扶养能力而免除扶养义务势必引发道德风险

从法理上讲,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则必须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以扶养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不以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为转移,也不因扶养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而免除。

不离不弃才是真爱,生死相依才算夫妻。婚姻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忠诚坚守、相濡以沫、不离不弃、生死相依,不因时间的漫长而褪色,也不因距离的遥远而变淡,才是夫妻的相处之道,也是评判夫妻的扶养义务和扶养能力的道德底线。不仅如此,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不但当然地存续于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应当适度延续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可以说是夫妻间的后扶养义务。若果夫妻因为缺乏扶养能力,就可以免除其扶养义务的话,势必导致自私自利、极度自我丑陋思想的滋生和蔓延,进而亵渎和挑战患难与共、生死相依的传统美德,引发背叛、遗弃的道德风险。无论是过去、现在或是将来,夫妻都可以作比翼鸟,也可以为连理枝,但绝不是同林鸟,更不能大难来时各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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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7-0216-02

李渊(1994-),男,汉族,南昌陆军学院,第二学位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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