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丽妹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30
论隐名股东之法律完善
胡丽妹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30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隐名投资及隐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关系隐名和名义两类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和企业以及第三人彼此间所具有的各类法律关系,极易导致隐名和名义两类出资人彼此间股权权益归属、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效力以及出资瑕疵责任等纠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股东资格的确定依据,是价值选择的产物,同样属于利益平衡的后果。国内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所具有的股东资格问题并未进行清晰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所谓隐名股东的认定也有几种不同学说。本文通过对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的介绍从而进一步讨论对于隐名投资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以及关于隐名投资与非法集资的交叉。
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人定义实质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投入了股本或是认购股份,可是为了回避法律规范或其他原因,对于他的股东身份并没有作工商登记和企业内部记录,进而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形式特点的出资者。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突出资本高度密切结合,导致这类公司人合性受到削弱,股东所拥有的股份通常来说能够自由地进行出售转让,关于隐名股东方面的纠纷与冲突通常并不出现,因此笔者在这里说的隐名股东只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关涉到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上,隐名股东并非属于法律概念,仅仅属于学术界与社会中的常用的说法与名词。事实上,国内的有关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里面都未出现过“隐名股东”这个概念与词语。
最高院在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里面对于使用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两个词,用以指代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与此同时,上海高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里面使用了“隐名投资人”这一词语来指代隐名股东,江苏高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面使用了“隐名股东”这一词语。尽管就隐名投资当中的当事方所采用的叫法存在差异,而且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就这类投资关系作清晰的规定,可是因为隐名投资实际上大量存在,因此审判机关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原则就隐名投资相关问题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审理意见。
作为隐名投资人实质上是认购了股份,可是企业章程、股东花名册、记名股票以及出资证明材料、工商登记等都显露出来别人属于股东,因此这类投资里面,实质上出资而且占有投资收益者被叫做“隐名投资人”或是“隐名股东”,与此同时接受投资企业向外公布的投资人被叫做“名义股东”。
这类关系大致能够被划分为两类情形。其一,没有真正出资,可是把隐名股东所占有的出资比例的股份公示在他的名下;其二,尽管真正进行了出资,可是公示于他名下的股份里面有一些股份本质上属于隐名股东出资。隐名和显名两类股东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股东资格确定与权利行使是否便捷两大方面。所谓显名股东指的是企业隐名投资活动里面,达成协议把隐名股东所投入的资本股份按照自身名义进行经营的当事方。就这类股东所具有的资格要求,必须满足我国有关法律就公司投资主体方面的规定。譬如,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这类投资主体所进行的限制规定。就目前已经具有的审判案例进行分析,显名股东不仅能够为自然人,同时能够为企业;不仅能够为单个独立自然人,同时能够为众多自然人。对于此类股东资格的确定长久以来都属于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论的核心,最高院在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里面就这类争论作了规制,使得这类争论的处理具有了法律依据,可是这一解释尚有缺陷,无法彻底处理好实际操作里面所遭遇的各类问题。就关于隐名股东法律关系进行处置的时候,应当区别企业内部与外部两类不一样的股东资格纠纷,不断健全隐名股东资格确定标准,如此方可最大程度的妥善处理相关当事人利益联系。
2010年12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面简要称之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当中的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条确定了实际出资人和企业股东花名册里面的信息不同的处置方法,此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就隐名股东资格确定方面存在着三类不一样的认识。
(一)形式说
这一理论认定所谓隐名股东缺少了企业章程、股东花名册、工商登记等基本的形式特征,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来说是极为不利的,阻碍到商事外观注意,因此不应当对其进行保护。假如认可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存在的,那么必然会造成对于企业登记制度的违反,进而损害到了工商登记所应当具备的公示效用与威信。同时,这类股东的存在实际上使得交易的风险增大了。当代市场经济大环境之下,快速迅捷的交易变成了最为基本的需要,因此作为交易的当事人更加的依赖公示材料,假如需要交易当事人对于股东实际身份进行另外的核实,如此必然会使得交易成本迅速增高,从而损害到交易的效率,极易导致各类矛盾的出现,从而损害到社会的稳定。①
(二)实质说
作为商事主体其有权利依照自身利益需求进行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判定,拥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同时负担了对应的风险。这样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类合同,凡是合同两方能够形成统一意见,而且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那么应该认可这类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且,应该选择法律关系本质这一视角去考虑权利确定的问题,企业成立与存续同投资人所进行的投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因此出资实际上属于获取股东资格的最为核心的一项条件。②并且,作为公司法实际上是私法的一种,企业登记行为实际上应当纳入公法范畴,在建立公法和私法之时应该将后者当作主导,不可以由于隐名股东缺少了外在的形式特征则全方位的不认可他的股东资格。③
(三)折中说
对于这类股东得资格进行确定之时,应该区别是不是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假如隐名股东资格确定并不关系到善意第三人,那么能够依照当事双方彼此协议去确定他们的实际意思表示,从而以此为据对他们的股东资格进行确定;反过来,那么就应当依照工商登记情形来明确权利人,尽可能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此后作为隐名股东依照自身通名义股东两者间所达成的合同来要求赔偿。④
第二种理论本质上是要探寻当事方的实际意思表示,尽可能的保障隐名股东拥有的权益,但是肯定会使得交易成本与风险加剧。第一类学说坚持外观与公示两大原则,更为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可是反过来其在确定股东资格的时候太过于呆板。第三种理论中和了一二两种理论,依照不一样法律关系与价值导向,同时灵活处理,进而取得了绝大部分研究者的赞同。
事实上,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以前,司法工作人员在长久实践当中逐步构建起一系列关于隐名股东纠纷处置原则,譬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出台了有关规范,总体而言,实务界都坚持认为应该于满足特定条件之下认可隐名股东,这为实务界在处理此类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的时候发挥了较好的指导效用。可是上述规定并非是绝对同意相同的,尽管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在进行此类案件的审理当中坚持折中学说,可是依旧有不少法院依旧采取的是形式说。譬如,2007年,当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绍勇等三人诉陈特康等八人和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定案件的时候,尽管这一案件最后的一审与二审处理结果相同,可是在一审的时候,作为审判机关采用的为形式说,认为作为隐名股东并不具有股东形式特征进而不承认原告股东资格;在二审的时候,作为审判机关采用的为折中说,虽然最后的判决结果一样,可是其所采用的判决理由确实存在差异的,由此可知两级法院在同一个问题上面所秉持的看法实际上是不一致的。
因为隐名与显名两类股东彼此矛盾实际上是内部纠纷,凡是两方股权代持合同所具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规定或是存在别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就能够依据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加以处理。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可了隐名与显名两类股东彼此协议当满足法律规范要求的时候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条的第二款指出作为这两类股东假如出现了纠纷的时候,应该将实际出资并不是股东花名册等外部特征当作资格认定的根据。同时,在认可真正出资人这一基础之上为确保企业人合性特点,该条第三款里面确定了作为真正的出资者假如提出要作显名化处理,也就是作为隐名股东替代显名股东,那么必须获得企业当中的一半以上股东认可。
可是这一规定没有彻底处理实际操作里面遭遇到的相关问题,就笔者看来,对于有关公司法律实务来说,这一规定还有下列可待商榷之处。
(一)发生股权纠纷时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
隐名和显名两类股东彼此所形成的合同,通常被叫做代持股合同,或是隐名投资合同,尽管其名称存在着差别,可是就其本质来说都涵盖了作为真正的出资者出资,把股权委托给别人进行代持,同时约定作为委托人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合意。一旦是具有上述特征的合意,皆要接受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制。
这一司法解释中的第25条规定,作为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判定必须依照一般合同原理,它是不是违背了法律强制规定实际上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此必须就持股目的加以研究。实际操作里面,之所以进行隐名投资,究其原因大致存在下面两种:其一,回避法律的规制。国内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就投资主体、占比与行业领域等皆作了较为严苛的限定,譬如部分行业领域实际上是不准外商进行投资的、作为公务人员不得投资经商办企业等,因此部分特别的投资主体必须借助隐名股东这一形式来实现自身的投资目的。其二,并非回避法律规制。一些投资人不想将自身的个人信息以及财务情况对外公布,因此借助隐名股东的形式持股进而开展投资。
假如属于前一类情形,目的是回避法律的规制,那么这样的行为有时候将会侵害国家、集体或是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在确定其股东资格的时候,应当对于这种回避法律规制的行为进行规制,不可以使得当事方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至于别的不是讲回避法律规制当做目的的隐名投资里面,作为真正出资者可以证明出资实际要件,那么作为法律应当认可其股东资格并且维护他的正当权利与利益。
依据合同相对性相关原理,隐名投资合同唯于隐名与显名两类股东彼此间发生效力,企业股东依旧为显名股东。并且这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里面同样确定了作为隐名股东仅可对于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并不是股东权利。作为股东权利不仅涵盖了收益权,同时还涵盖了参加决策与确定管理人员等,别的权益只可以是显名股东进行行使。此外,这一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了作为名义股东处置自身名下股份的时候,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法院判决处分行为无效的,法院能够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置。善意取得基础在于无权处分,据此可知,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际上没有认可名义股东拥有企业股权。总而言之,作为隐名股东没有借助隐名投资合同占有股权,作为显名股东同样无权处分股份,以上规定于物权和企业制度等内容上出现冲突,使得实际操作陷入困惑。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规定并不严密
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极大的人合性特征,因此为确保其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确定了作为真正出资者必须显名化。作为真正出资者代替名义出资人变成显名股东,一定要获得企业一半以上股东认可。因此将出现难题,如果企业当中的一半股东不认可把实际出资者变成显名股东,则作为实际出资者应当处在何种位置,其权利与利益怎么取得保障。并且,作为真正出资者被公布出来,可是没有取得一半以上股东的认可变成真正股东,这时候作为真正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该处在何种位置,这样的异常状态肯定会妨碍到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此外,该司法解释只是承袭了《公司法》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一系列规定,并未就优先购买权进行相应的规制。此后的实际操作里面将产生躲避法律规定,进而损害别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三)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后果未规定
假如作为隐名股东同第三人直接开展股权转让,这一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实际上是呼应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三大学说,在其效力的确定上同样具有三种认识:其一,应该依照隐名和显名两类股东对于代持股合同或是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项去认定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因此真正出资者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同样有效。隐名投资人属于这一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所以假如股权转让行为里面并不具有别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依照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形式说”理论,重点是保障交易安全,所以为确保其信赖利益,应当把显名股东作为企业股东,与此同时隐名投资者具有的权利缺乏对抗效力,其作出的转让协议没有效力。
其三,隐名投资关系里面,作为股东资格与权利本质上实际上是能够相互剥离的。依照外观主义理论,显名股东能够对抗除了隐名投资人以外的任何人。依照真正出资这一确认标准,那么股权应当归属于真正投资者,他和显名股东两者间实际上属于隐名代理关系。作为隐名投资者能够依照代持股合同对于显名股东进行权利主张,可是这一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事实上进行处置之时,隐名出资者转让股权基础一般都是要先确定自身的股东资格,这样的确认无法对企业主张,唯有发起确认之诉。
(一)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则
1.保持利益平衡原则
企业所关涉的利益主体很多,而且其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股东、企业与第三人都存在自身的利益主张,而且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确定隐名股东资格,应该尽可能的考量相关方利益,如此不仅能够保证企业制度稳固,也能够保证外部交易安全。⑤
2.维持公司稳定性
正所谓攘外必先安内,唯有企业自身法律关系稳固,方可确保其外部关系稳固,保证企业更好生存。所以,对那些已然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不管其属于隐名抑或显名的股东,皆不应当轻易地不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当对隐名股东进行显名化之时,还需要尽可能的考量公司人合性特点,要获得别的一半以上股东认可,或是存在证据能够说明超过一半的股东已经在此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
(二)完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1.关涉内部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确定。就隐名与显名两类股东彼此冲突来说,出去要将出资当做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以外,同时还需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加以处理,依照协议内容明确两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假如超过一半股东明确知晓他的隐名投资,那么只要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法院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⑥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规定
假如别的股东在事前并不知晓隐名股东存在,并且事后也没有获得一半以上股东认可,那么作为隐名股东能够把这一股权转让于显名股东,或是销售给别的股东,作为反对的股东应该购买这些股份,进而确保企业稳定与人合性特征。
事实上当今社会里面有着主动代持股情况,其属于资本运作的常见形式。就法理学角度分析,其遵循了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且扩展了投资方式与类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同时就这种问题作了规制,但该解释还存在一些不周全之处。通过本文的论述提出了几点笔者关于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看法。进一步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与《公司法》、《物权法》更好的衔接才能调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公司和社会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
[ 注 释 ]
①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70.
②周友苏.股东资格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A].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33.
③麦洁萍,吴行政.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上).—兼评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EB/OL].2015-12-1.[2012-12-30].
④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2(12):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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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A].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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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7-0016-04
胡丽妹(1983-),女,汉族,浙江文成人,法学本科,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就职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商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