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评析

2017-01-26 15:42许华超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客体秩序刑法

许华超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虚假诉讼罪的评析

许华超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民的虚假诉讼案件也泛起激烈增加的趋向。对于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层面终于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对接法律依据,促使各个法院处理此类犯罪案件依据不一的状况得以改变。在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中,其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构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个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中,前者是主要客体,而后者是次要客体;在客观方面,应以假造对方当事人违法事实之手段而提起诉讼,且为民事争议,造成严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或者妨害司法秩序的成效;在犯罪主体方面,是一般主体,若是司法工作职员实施本罪,则应从重论处;在犯罪主观方面,仅可为存心,即直接故意。虚假诉讼罪与容易混淆的诈骗罪、伪证罪、侵占罪在四大犯罪构成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九

当前,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政府深入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促使社会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运用诉讼的法律手段来维护民事合法权益和解决民事争议问题已经成为了民众化解矛盾的重要解决方式。然则,为了获得不法权利,行为人借用诉讼这一外在合法手段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也随之泛起,具有逐年递增的趋向。例如,据广东高院在2001年至2009年中的相关卷宗,共辨认出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数目为940件。①不单广东有此情况,浙江法院在2010年也出现137例这类案件,涉案110人,此中民事责任处罚44人,判刑41人,应该归属公安侦查的有25人;根据统计,工作中遇见过该类案件的浙江基层法院法官之人数高达近九成,此中的八成法官认为此类案表现出愈演愈烈之态势。②

众所周知,立法得以有效运行和培育民众法治意识的关键在于维护好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形象。因此,有力地惩处与防范妨害司法的犯罪是十分有必要的。在这方面的立法历史,我国大致可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两个不同阶段。前者缺乏专门的妨害司法罪规定,而仅有零散于各个章节的妨害司法活动罪,故司法部门往往惩处效果不大;后者通过充分听取刑法学者意见,编削制订了原刑法典分则中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③据此,惩治我国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基本刑法规范形成了。但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变动,为适应惩办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新形势,维护好司法权威和更好促进司法公正。我国立法部门拟对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相关刑法规范进行编削,进而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增添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构成

执法行为是否有其依据之法律,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而执法应如何按依据之法律实行则是另一个重要问题。前者涉及制订法令,后者涉及适用法令,两者相辅相成。笔者认为,《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具备以下犯罪构成特性:

(一)犯罪客体

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④

另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为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⑤

也有学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⑥

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以及个人、单位的合法权益”。⑦

综上可知,虽然有些学者并没有在字面上明确指出本罪是复杂客体,然则都认可此犯法行为的损害之客体包罗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而关于这“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内容,上述各学者认识不一,有的论述较具体,有的叙述则显得较简略和原则性较强,不利于指导实务。

笔者认为,本罪加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含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含单位、个人之正当权益。苏联20世纪30年代末(1938年),自从莫斯科大学教授B·孟沙金提出对犯罪客体实行纵向三分类,即将其分为犯罪的同类客体、一般客体、直接客体开始,就对我国犯罪客体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⑧此外,我国刑法理论还对犯罪客体实行横向平行分类,即将直接客体分成选择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主要客体,系指复杂客体里的某特定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较重的刑法在社会上给予重点护卫的关系;而次要客体,也称辅助客体,系指复杂客体里的某特定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较轻的刑法在社会上给予重点护卫的关系。是以,本罪主要客体是司法部门日常的民诉活动秩序,且本罪的次要客体是私人或单位之正当权益。在此罪中,次要客体也为犯罪构成所必备,其对入罪量刑亦系决定之因素。至此,本罪的犯罪客体方面,无论是存在于理论界里王作富先生主张的“敲诈勒索罪说”⑨、张明楷先生论述的“诈骗罪说”⑩,还是实务界中最高检2002年《答复》的“行为方式定罪说”之处罚争议可随之结束。

(二)犯罪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实施了以假造事实进行民诉活动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或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具体讲,在客观方面构成本罪要同时必备以下几点特性:

第一,主张诉讼的手段须为以捏造事实,且该诉讼为民诉而非刑诉。提起民事的诉讼,是指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主张诉讼争议的行为。虽然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等领域也可能存在行为人以捏造之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但此类行为可依照诬告陷害罪等规定处罚,或当成妨害诉讼活动处理,不适用本条规定。所谓“捏造事实”,是指当事人假造毫无根据的与真实情况相悖的案件情形,其可为完全臆造,无真实因素,也可为部分假造,存部分真实因素。具体而言,可包括这些类型:“无中生有型”,即某当事人假造债的法律关系,如虚构借款协议、还款单据等案件事实依据,据此向法院告状,主张被害人满足其所谓的“债务”;“死灰复燃”型,即某当事人凭借真实的债务文书向法院告状,请求被告再次履行“债务”,事实情况是被告早已履行完毕,只是没有索回或销毁作为原告起诉证据的债务文书;“借题发挥”型,即某当事人通过自行改动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欠据上的金额等假造证据之行为而起诉于法院。⑪假如,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据此提起诉讼,但对诉讼的具体数额、时间期限等事实作虚假、隐瞒或夸大陈述的,不应属于本罪中的“捏造”。

第二,本罪应造成严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或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严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是指虚假诉讼之行为给他人的所有权等正当权利制造严重损害的成效。如司法机关在行为人告状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了有误的判决而让受害人的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等。据此规定而言,仅需因虚假诉讼行为而产生严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或妨害司法秩序,即可符合本条规定的罪名,并非一定需要案件的诉讼程序完结,法院的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主观意愿,司法机关已然完成裁判性质的文书之制作、宣发、送达工作等多项条件均备。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部门践行法定职责、实行审理、判决、执行等活动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含因当事人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作出有误判决而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情况,也包含虚假诉讼之提起行为占用宝贵的司法资源,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情况。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与单位。其中,自然人须有年满16周岁、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诉讼能力、能够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基本条件。⑫所谓单位则是指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且也应依照最高院在1999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法令,即包含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也包含遵循法律规定而登记成立的合资企业与享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⑬然则,个人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施行违法犯罪活动才登记成立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且该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建立之后的活动也确实以犯罪为主,则不宜当作单位犯罪;相反,如若仅仅是用单位名称来实行违法行动,并且犯罪所得归由参与的个人私下分割的,应该遵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条款入罪。

此外,尽管本罪并非是身份犯,但本罪的第四款也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在某些虚假诉讼案件中与当事人勾结,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影响力,为虚假诉讼目的的达成创造条件,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作出裁判。这类行为不光陵犯他人的正当权柄,而且严重挫伤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理应从严惩处。本款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司法工作职员操纵权柄,与他人一起参与前三款条文里的虚伪诉讼行动,当从重论处。二是司法工作职员操纵权柄,与他人一起参与前三款条文里的虚假诉讼行为,但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的,当遵循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工作职员操纵权柄,与他人一起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符合本条规定的犯罪之时,可能还符合民事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犯罪规定。遵照本款规定,这种情况下理当遵循处理较重的条文入罪并从重论处。这样规定,亦体现了严厉惩处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立法精神,绝不允许执法犯法的人员存在于司法队伍。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仅为存心,即直接故意。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差异体现在下面两点:一则对行为风险后果出现的领会程度是不一样的,直接故意对风险后果出现的认识包含“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然间接故意只包含“可能发生”;二为对风险后果出现的心理立场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实施者积极寻求风险后果的出现,然间接故意是放任,即实施者对风险后果的出现保持一种不追求、不期望、不设法阻止、不反对、放任发展的心理立场。⑭对于践行虚伪诉讼的当事人,假造事实主张民事诉讼,应当认识到行为会侵犯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或者损害他人的正当权柄,这很显然是一种积极追求、希望出现的心态,而不会是放任发展的心态。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仅会为直接故意。另外,构成本罪也无需拥有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目的要求,主观目的正当与否对本罪的成立无关紧要。故而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目的,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目的或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使用虚假证据或与此相类似的捏造事实的手段,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与相似罪的区分

(一)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虚假诉讼,是指实施者以假造事实之手段主张民事争议,哄骗法院制定有利自己的相关裁判而获取不法权益的行为。此处不法权益既包含财务性的与财产性的,也包含一般之不当利益。理论上,按照当事人的目的是获取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可以将其行为分为侵财性虚假诉讼和非侵财性虚假诉讼。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用假造证据或者遮盖案件事实的形式来欺骗套取公私财物,且涉案标的较大的违法行为。因此,诈骗罪看似与侵财性虚假诉讼有一定的关联性,然而,诈骗罪并不包括非侵财性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且,诈骗罪与侵财性虚假诉讼在行为方式、主观目的方面等方面也有所区别。

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犯罪主体有区别。前者的犯罪主体理当具备民事诉讼能力,且其范畴既包含超过16周岁的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含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会为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有差异。后者的主观方面在于意欲不法据有他人财物,而前者之主观目的较为广泛,如不法占据他人财产、报复心理等等。

第三,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具有复杂性、双重性之特点,包含司法部门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如财产权等他人的正当利益,其中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的犯罪客体只会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即简单客体。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两罪的行为大都体现出虚假性,但前者行为较单一,仅为以捏造事实之手段而提起民事诉讼,后者行为表现形式却多种多样。⑮

第五,犯罪成立标准不一致。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属于结果犯,如若成立犯罪,不仅需要当事人采取了假造事实证据手段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行为,还需要呈现严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或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而后者是数额犯,符合此罪当有“数额较大”之必须条件。

第六,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也不一样。如果两罪都有侵犯他人财产性权益的内容,则两罪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也不一样。对于前者,当事人不是直接欺骗被害人,而是通过法院的裁决和强制执行才获取了财物;对于后者,实施者是以不法占据之目的,采假造事实、遮掩真相之手段,哄骗、误导受害者,令其陷入错误的意思而“主动”交出财物。

(二)虚假诉讼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制订的伪证罪,是指对于有关案件重要事实的情节,刑诉过程中,证人、翻译人、记录人和鉴定人为诬陷他人或者隐藏罪证,存心作出虚伪证明、翻译、记录或鉴定之举动。⑯虚假诉讼罪与伪证罪主要在这些方面有所区分: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年满16周岁之自然人和单位都属于前者犯罪主体的范畴;而后者的犯罪主体特定,即仅会为刑诉中的证人、翻译人、记录人与鉴定人。

第二,犯罪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中的行为人犯罪之主观目的十分广泛,既可以是侵犯名誉权、逃避债务责任,也可以是出于报复心理;而后者,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较单一,即藏匿罪证或意欲谗谄他人。

第三,受加害的犯罪客体和发生领域有差异。前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诉司法活动这一法律关系,只局限于出现在民诉过程中;后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诉活动这一法律关系,且只局限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较复杂,有可能双方恶意串通,也有可能是单方虚构事实而作出虚假陈述等等;而后者的行为人,其实施行为比较特殊,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对案件中的部分重要内容弄虚作假,以便达到蒙蔽法官的作用。

(三)虚假诉讼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侵占罪,是指拥有不法占据之目的,将其他自然人交予自身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法据为己有,且拒绝返还原主人之举动。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这些地方:

第一,犯罪主体不一致。前者的主体范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自然人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应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后者主体仅可能是自然人,且无须要求自然人理应有民事诉讼能力。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前者的主观目的范畴十分普遍,并无具体限制,而后者的主观目的则只会为不法据有他人财物。

第三,犯罪客体不一致。前者加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诉活动秩序以及名誉权、财产权等他人的正当权利,而后者所加害的客体是私有财物所有权。⑰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一致。前者表现为假造事实主张民事诉讼,造成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后者则表现为,将其他自然人交予自身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法据为己有,且拒绝返还原主人。

第五,案件起诉的性质上不一致。前者起诉性质为公诉案件,然则后者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

[ 注 释 ]

①孙继斌.谁在放任虚假诉讼泛滥[J].法治周末,2011-11-8.

②陈东升,马岳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N].法制日报,2011-3-14.

③赵秉志,田宏杰,于志刚.妨害司法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12.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订第6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42.

⑤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19.

⑥戴玉忠,刘明祥,时延安,王烁,刘传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00.

⑦赵秉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98.

⑧薛瑞麟.犯罪客体的分[J]类.政法论坛,2007(02):152-158.

⑨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N].检察日报,2003-2-10.

⑩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02):93-106.

⑪蔡元元.虚假诉讼之定性及处理[EB/OL].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1/06/09110731029.html,2014-12-23.

⑫戴玉忠,刘明祥,时延安,王烁,刘传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02.

⑬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1.

⑭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5.

⑮戴玉忠,刘明祥,时延安,王烁,刘传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02.

⑯吴占英.伪证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06(03):34-36.

⑰王光华,刘锁民.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J].现代法学,1999(4):119-122.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订第6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42.

[2]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19.

[3]戴玉忠,刘明祥,时延安,王烁,刘传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00.

[4]赵秉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98.

[5]蔡元元.虚假诉讼之定性及处理[EB/OL].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1/06/09110731029.html,2014-12-23.

[6]陈东升,马岳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N].法制日报,2011-3-14.

[7]孙继斌.谁在放任虚假诉讼泛滥[J].法治周末,2011-11-8.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1.

[9]薛瑞麟.犯罪客体的分类[J].政法论坛,2007(02):152-158.

[10]吴占英.伪证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06(03):34-36.

[1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02):93-106.

[12]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N].检察日报,2003-2-10.

[13]赵秉志,田宏杰,于志刚.妨害司法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12.

[14]王光华,刘锁民.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J].现代法学,1999(4):119-122.

D

A

2095-4379-(2017)07-0005-04

许华超(1988-),男,汉族,广东湛江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猜你喜欢
客体秩序刑法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秩序与自由
孤独与秩序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论刑法总则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
遏制违约频发 重建药采秩序
乱也是一种秩序
关税课税客体归属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