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 冉
(300387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论刑事错案的类型化分析
段 冉
(300387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有权机关对刑事错案认定范围的不一致,导致了在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冲突。从案件的发生环节、错误的内容、以及对刑事司法人员的可归责性角度对刑事错案的类型化分析,是预防刑事错案产生的可行性对策机制。
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类型化
刑事错案是已生效的判决对无罪者判定为有罪的案件。[1]而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机关对刑事错案的界定并完全不一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规定》第二条将“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作为追究公安人员责任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将错案定性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为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将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从而造成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作为认定错案并使其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而相对比,法院对刑事错案的认定则更为宽泛,并不局限于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的影响而造成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层面上的错误,均可通过审判监督生序予以纠正。因此,在对刑事错案进行内涵界定之时,既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各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违反法定程序或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造成无辜者被追诉的刑事案件,也应包括因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是无罪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错案的违法性是刑事错案的首要特征。一个刑事案件的裁判包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两部分,而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又依赖于对于控辩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判断。之所以造成错案,从整个刑事案件的操作程序角度,刑事案件中某个或多个环节中正当程序的偏离都可能增加错案的风险,而在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的法律素质以及对自己职责内推动刑事案件程序顺利进行的手段及方法的合法性对于刑事案件正当性具有直接的影响。一个刑事错案的产生,必然包含着不符合法定程序而造成的审判正当性的缺失或由于司法人与对于案件的错误理解而造成的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实体性错误。刑事案件的违法性是无辜的案外人受到法律错误追溯的一个基本前提,同样,也正因此违法性也当然成为刑事错案的首要特征。
案件发现的偶然性是刑事错案的第二项特征。所谓案件发现的偶然性是指结合司法实务中刑事错案的发现途径,刑事错案受到了诸多偶然因素发生才得以的发现。但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中偶然性因素却成为刑事错案线索发现的重要方式。刑事错案的偶然发现性所反映出的是刑事案件的错误率并非刑事案件的常态,但也正由于此,当刑事错案发生时,出于对判决安定性的尊重,人们往往不会对一个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产生质疑,抑或出于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再次审查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将会再次伤害受害者,这也成为西方法学家所批判的导致冤假错案的司法迷信之一。[2]
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性,不仅是刑事错案的第三项特征,也是刑事错案对我国法治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表现。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3]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处于司法的最终解决职能,司法权将公正价值作为其核心价值,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权威性同样也是通过其中立而公平的裁判才得确立。而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否定,这种因公正性丧失而产生的否定性评价直接导致对司法权公信力的破坏,而当社会公众不再相信司法机关,甚至不再相信法律之时,刑事错案所带来的不仅是对司法权威性的削弱,更是对整个社会法治信仰的破坏。
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从案件的发生环节、错误的内容、以及对刑事司法人员的可归责性角度[4]对刑事错案进行类型化分析,是研究刑事错案产生原因的重要前提。
从案件的发生环节上来看,不同的案件环节刑事错案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使用不当或非法的方法从事侦查活动的行为是侦查阶段刑事错案的表现;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应起诉而不起诉、不应起诉而起诉或在不予起诉的分类上存在错误的适用,从而造成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认识错误,造成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以及刑罚制度的适用上的错误,是审判阶段对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表现。
从刑事案件的错误内容上看,刑事案件的内容包括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两方面。而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主要包括侦查机关对于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符合公诉条件的判断以及审判机关以证据为基础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刑罚的裁量等,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案件审判过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推动案件发展的程序性事项。针对这一特点,刑事错案分别表现出实体错的刑事案件及程序错误的刑事案件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从刑事司法人员的可归责性上来看,由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一个以证据为依据的逻辑思维过程,在刑事司法人员做出判断之时必然受到其主观认识及客观技术手段的局限。刑事司法人员对于刑事案件实体判断和程序操作的违法性是刑事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前提,也是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当遵循的操作思维。因此,针对同一案件不同刑事司法人员在案件理解上的不同,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不能作为刑事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原因,而刑事司法人员刑事案件实体判断和程序操作的违法性从而造成的刑事错案则是办案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当然依据。
[1]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56页。
[2]【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第321页。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24页。
[4]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9页。
段冉,男,河北邯郸人,天津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