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征 赵彦成
(835600 新疆昭苏垦区检察院 新疆 昭苏)
唐代受贿制度解读
张长征 赵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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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受贿制度源于唐代非常著名的律令《唐律疏议》之中的规定。唐代其实并无“受贿”一词,但是在《唐律疏议》中却规定了等同于现今我们所指的受贿罪的具体罪名57个。《唐律疏议》对于现今刑法对于受贿制度规定“厉而不严”的特点,有很大程度的借鉴意义,对于我国受贿制度立法改善有很大的帮助。
受贿罪;《唐律疏议》;六赃;严而不厉
唐代是中国文化发展的一个辉煌时代,随着魏晋南北朝三百多年的分裂、战争、民族迁徙与融合,中国南北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文化亦在冲突和交流中实现了大融合。随着国家的空前统一和经济的空前发展,中国的法制也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经过隋朝大一统局面的沉淀,唐代的法律体系也正是这一时期政治经济高度发展和民族文化大融合的结晶。
唐初君臣非常注重总结隋朝短命而亡的历史教训,励精图治;其立法设制,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隋为鉴,安人宁国。他们“动静必思隋氏,意为殷鉴”,经常省思。这一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被定为:德刑并用、立法宽简、法须稳定、法贵公平。唐代的法律制定修改共经历了四个阶段:武德开篇、贞观定律、永徽注疏、开元刊定。开元六年(718年),唐玄宗命大臣宋璟等人删定律令格式。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又命李林甫等人修改格令。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李林甫等删定旧律令格式,并刊定《律疏》30卷,是为《开元律疏》。经开元年间的刊定,唐律及其疏议更为完备。其后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流传至今。是为我国至今尚存的最早的完整古代法典文本。唐律作为中国古代最有代表性的刑法典,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刑法原则和制度。首先,从刑法科学的角度来看,唐律几乎包含了现代刑法所具备的全部原则和制度,只不过程度稍有差距。如:累犯加重制度、自首减刑制度、区分故意和过失、区分“六赃”制度等。而受贿制度则就在区分“六赃”制度中。
为了区分财产犯罪的动机、情节和结果轻重,《唐律》将其分为“六赃”,以便实现罪行相适应。这六赃分别是;①强盗,即“以威若力”取财。即抢劫。②窃盗,即“潜形隐面”取财。即盗窃。③受财枉法,即官吏受贿且违法处理公事。④受财不枉法。即官吏受贿但没有违法办事。⑤受所监临,专指不因公事而收受部下百姓钱财(若因公则入受财枉法之类)。⑥坐赃,泛指五者以外的一切非法所得。如:官吏非法科敛、官吏向百姓借贷等都坐赃论。
唐代并无“受贿”一词,《唐律疏议》中也并无“受贿罪”之罪名,但基于现代刑法的视角,《唐律疏议》中也确实存在许多我们今天看来属于“受贿罪”的罪名,如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罪、坐赃罪等。其客观方面则包括:受财、乞物、役使、借贷等数十种行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罪名体系,构建了一个惩治受贿罪的完整体系。其中以“受财枉法罪”为例,进行如下分析。
(1)律令。《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此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受财枉法罪”,犯罪主体是“监临主司”,即处于监临地位的官员,犯罪行为是:受财枉法;二是“受财不枉法罪”,犯罪主体同样是“监临主司”,犯罪行为是:受财不枉法。无论受财枉不枉法,都是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类属受贿罪。
(2)主体。监临主守官员是指处于“监临”、“主守”地位的官员。在《唐律疏议》中被称为“监临之官”、“监临主司”、“主守”等。根据统计,唐律中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监临主守官员的受贿罪共有二十七个,占所有罪名的大多数,可见监临主守官员是唐律惩治受贿罪的主要对象。能构成监临主守的情形,唐律规定了不少,且依律疏所解,官员只要处断公务,即便其职位低下,仍有可能构成监临主守。因此在理论上说,监临主守的范围,实质上包含了所有的官员。这还且不包括,后来的司法官员突破《唐律疏议》的规定,对监临主守作扩大的解释。
(3)刑责。犯罪必然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犯罪人必定会因为其所犯的罪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唐代受贿罪的法定刑分为两大方面,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加役流刑、决杖刑。附加刑: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受财枉法罪的法定刑是“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此外受财枉法一匹以上,须同处除名之刑,这时的除名之刑就是受财枉法罪的附加刑。唐玄宗天宝元年(公元724年),受财枉法罪应当判处绞刑的赃数由十五匹绢上升到二十四匹绢,受财枉法罪的法定刑由此变为“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二十四匹绞”。
(4)案例。席辩案:唐,席辩,贞观中为沧州刺史,辩虽有才略,而性贪鄙。时所部下李大恣意侵夺,贿赂盈门。按察即知,屡加诮让。李大惧,求媚于辩,送辩罗三百匹以遗之。辩遂纳之。事发,诏召集使以临观而戮之。该案发生在贞观年间,席辩身为刺史,受部下李大的罗三百匹。包庇纵容部下其贪冒之罪,所以构成贪赃枉法罪,依照受财枉法罪的规定,按律当判处绞刑。但是最后对于席辩的处置是,皇帝下诏书召集官员们看着,处于斩刑。但以律是只能绞不能斩的。同时根据《狱官令》的规定,五品以上的官员,犯非恶逆罪的,听自尽于家。沧州刺史属四品官,依令,席辩是可以自尽于家中的。但是最后因为太宗惩贪心切,希望以此来震慑地方牧守,使其不敢轻易犯赃,故以斩刑判处,没有依令判处。通过这个案例主要是想体现,在中国古代皇权至上的理念以及封建人治的特点。在这个案例中皇权对于律令有了相当大程度的突破,本因轻刑或因由其他方式惩处的,但却因为皇帝要求用严刑峻法以儆效尤。所以,最后用了与律令规定不符的严苛的惩处方式进行了处罚。充分体现了这一时期人治大于法治的时代特点。
唐代“严而不厉”的受贿立法,对于现阶段我国完善相关受贿制度的立法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与唐代“严而不厉”立法相比较,现阶段我国受贿犯罪立法更像“厉而不严”。我认为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立法的完善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着手:①受贿行为法律规定方面。在我国,因坚持罪行法定原则,所以犯罪仅指“立法上规定的犯罪”。这就使有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却未在法律上被规定的受贿行为,没有办法得到法律上得惩处。唐代受贿罪的规定十分健全和完善,对现代受贿制度的改革具有很大程度的借鉴意义。②受贿犯罪刑法惩处方面。现代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惩处,多数是用的比较重的刑罚。其实可以借鉴唐朝受贿制度中的有些规定,能够用比较轻的刑罚就能遏制的,可以不要用重罚。受贿罪不是暴力型犯罪,犯罪人人身危害性一般不高,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考虑,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也就是说“严而不厉”应当是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立法的完善方向。
[1]范忠信,陈景良.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史》221页
[2]谢星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唐代受贿制度研究》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