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怀
[摘要]唐代处于我国帝制时代的鼎盛阶段,在法制方面多有建树。从大量资料来看,唐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影响极为深远。唐太宗等人非常注重对法规的制定,建立了完善的法制体系,形成自己的特点。唐代法制建设的成就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唐律己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
[关键词]唐代《唐律》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唐太宗等人非常注重法规的制定,建立了完善的法制体系
唐初的统治者比较重视法制建设。早在武德年间,唐高祖就开始留意法制。唐太宗即位后,主张以亡隋为戒,采取安人宁国的措施。为此,他曾与朝臣对法制建设问题进行过探讨。魏徵认为,隋末法律严酷,导致社会混乱;治国不可以无法,但“赏宜从重,罚宜从轻”。唐太宗与魏徵颇有同感,认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应一断于律。鉴于隋炀帝将诏书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情况,魏徵等人指出,皇权虽至高无上,但不能以诏代法。唐太宗对此表示赞同,他说:“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应当赏不嫌仇雠,罚不免亲戚。他还领悟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道理,规定处死犯人要格外慎重,在处决犯人前,须经过五次申请、五次审核,确认该死,才能将犯人处死。
基于对法制重要性的认识,唐太宗等人非常注重法规的制定。唐太宗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一是德主刑辅。即在立法的过程中把道德教化放在重要地位,不要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唐太宗曾说:“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之心,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定。”对于道德沦丧的不法之徒,才要诉诸法律。后来长孙无忌等人在《唐律疏议》中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唐太宗“德主刑辅”法制思想的体现。二是约法省刑。即简化法规,减少刑名。针对隋末法律严酷导致社会混乱的弊端,唐太宗提出“约法省刑”的主张。他认为约法省刑并非宽大无边,而是要简化法规、减少刑名。三是法律必须稳定。唐太宗指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违,吏得以为奸”。规定“自今变法,皆宜详慎而行之”,“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意即制定法规要慎重,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执行,不要轻易改变,更不能轻易用诏令去改变法律的规定。
根据唐太宗等人的立法思想,唐王朝着手完善法制体系。唐代的法制体系,包括律、令、格、式等四种法律形式。《唐六典》卷六记载:“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用我们现在的话来说,律是法律条文,令是国家制度,格是对政府部门的法规,式是官员的日常守则(即所谓“常守之法”)。显然,“令”“格”“式”是国家行政的重要法规,而“律”则是禁暴惩奸的主要依据。故《新唐书·刑法志》载:“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所有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唐律的制定和修订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的《武德律》。第二阶段是唐太宗贞观年间修订的《贞观律》。第三阶段是唐高宗永徽年间修订的《永徽律》,即《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凡三十卷,五百条,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十二篇,內容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名例律是总纲,不仅对“五刑”“十恶”“八议”做了准确的界定,而且详细地论述了划分公罪与私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共同犯罪与合并论罪、自首减免与累犯加重、老幼废疾减刑,以及涉外案件处理的原則。其余十一篇则分门别类,对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犯罪与量刑做了具体规定。由于《唐律疏议》“得古今之平”,因而在高宗之后被长期沿用。唐代后期,皇帝的敕令往往成为唐律的补充,但唐律仍在发挥其作用。
唐代法制在前代法制精华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改造,形成自己的特点
从历史的角度看,唐代的法制建设吸收了前代法制的精华,又结合唐代社会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改造,不断追求法制体系的完整性,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进行创新,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唐代法制重视法律文本的修订。《唐律疏议》是唐初几十年不断修订的成果。裴寂、萧踽、颜师古、长孙无忌、房玄龄、于志宁、张行成、高季辅、李勣等人都参加了唐律的编订工作。可以说它是许多法学家、政治家、思想家、历史学家和文学家智慧的结晶。这部法典在形式上采用了律、注、疏、问答等多种体例,目的是为了便于人们学习和掌握。在內容上以刑法为主,兼包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婚姻法等多种法规。这种情况,是由当时的政治制度、经济形态和社会状况决定的。唐代令、格、式的起草与修订,大体上也都下了很大的功夫。从传世的《水部式》残卷来看,其文本写作相当规范,具有较高的水平。
唐代法制同时注重法制的教化功能。唐律是綜合性法典,面向全社会,旨在禁暴惩奸,但它“防范甚详,节目甚简”,废除了前代的许多肉刑、酷刑,坚持以德为主、以刑为辅的立法原則,礼法并用,刑罚较宽,体现了文明教化的精神。唐代的令、格和式是部门法规,面向机关和官员,旨在加强对官僚机构和文武百官的管理、防止职务犯罪、提高行政效率,故对官员的行为准则、办事程式做了具体的规定。在唐代的律、令、格、式中,特别重视对官吏犯罪的预防和处理,规定擅自增置官员、贪脏枉法、不忠于职守、泄漏机密,都要进行严惩。如凡受賄枉法者,收绢帛一尺,杖一百;收一疋,罪加一等;收十五疋,就要判处绞刑。对于受賄不枉法的人,受脏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即判流放。事后受賄也不行。对于事先不受賄,事后接受财礼的人,“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这种规定,对于遏制官员利用职务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此外,唐代法制注意规范司法的流程。唐代从中央到地方设置了一套严密的司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执行。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大理寺和刑部。大理寺是最高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官员罪犯及京师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有权参与审判。御史台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凡遇到特大案件,则由“三司推事”。地方州、县行政长官兼理本地司法,大案要案层层上报,死刑三覆奏然后行刑。在监狱管理方面,唐王朝规定:在两京及各州设置监狱。对于羁押在监狱中的犯人,实行男女囚犯分狱制度。犯人所带刑具根据罪刑轻重而定。刑具皆有定制,不得混用。男犯人主要在园圃从事体力劳动,女犯人则在厨房干活。犯人有病,要及时为其医治。其祖父母或父母若亡,准许犯人回家奔丧,并为其提供往返路费。死囚处决后给棺材,允许家人改葬。为了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唐王朝还实行录囚制度。皇帝有时要亲自检查囚犯档,“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州刺史和派往各州的御史,也有“录囚”的责任。这说明,唐代对司法流程均有明确的规定。
加强监察制度,防止官员犯法,特别是执法人员执法犯法,也是唐代法制的一大特点。为此,在中央设置了御史台。其长官称御史大夫,职责主要是“纠正百官之罪恶”。御史台分为台院、殿院和察院。台院侍御史掌纠举百官、推鞫狱讼。殿中侍御史主要在朝堂上维护秩序,有弹劾百官的权力。监察御史地位相对较低,但“掌分察百僚,巡按州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有时还受皇帝委派,前往边疆监军、监屯,权力较重。除御史台外,唐代还实行派遣十道巡案监察地方的制度。通过这种制度,以实现对官吏的监察。此外,在相关法令中对司法机关的犯罪行为也有严格规定。如执法人员在追捕逃犯时逗留不行,或不战而退均要严惩。对于持械拒捕的犯人可以“格杀”,但若格杀空手拒捕或不拒捕的犯人,就是犯罪,就要判二年以上的徒刑。法官在断狱过程中失职,不坚持审判的原则或不按诉讼程序办事,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如对囚犯“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扭及脱去者”,根据罪犯所犯罪行进行惩罚,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对于判了死刑的犯人,在执行死刑前必须进行覆奏,即请示皇帝派人核准,凡是不待覆奏而处死犯人,相关人员将被流放到二千里以外的地方。这些规定,体现了唐王朝对司法者的约束和对生命的尊重。
唐代法制建设的成就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唐律已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
唐代的法制是相当完备的,在当时的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由于唐代的法制建设卓有成效,因而在社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重大影响。
唐代法制的作用和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对唐代前期社会的安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对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形成都产生过积极的作用。由于唐律能够与时俱进,比较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因而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唐代前期政治的清明,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振兴固然有多种因素,但都与唐代的法制建设有一定的关系。其次,它在我国法制史上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这在唐律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唐律是在认真总结前代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集我国古典法律之大成,闪耀着法制精神的光芒,因而对后世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宋元皆因其故。明清时代的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唐律的影响。再者,它对亚洲古代各国的法律也产生过重大影响。唐律问世之后,很快传到了周边国家。史载日本的《近江令》《大宝律令》皆本于唐律。而朝鲜、越南的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
从某种意义上讲,唐代法制建设的成就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唐律已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如果说《十二铜表法》和《汉谟拉比法典》是奴隶制时代法典的代表,那么《唐律疏议》就是封建时代法典的代表。经过千百年的岁月沧桑,我国社会已经进入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唐代的法制建设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一,全社会都要认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自覺形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朝着系统化的方向发展。法律、政策、制度不能相互矛盾,而要互为表里,相得益彰。
其二,法贵宽平,令贵可行。必须站在社会文明的高度废除不合理的法规,形成简约、全面、系统的法律体系。立法要本着利国利民的原则,在吸取以往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把道德、礼仪与法制建设结合起来,深入研究,慎重立法,保持法律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加大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人民掌握法规,按法规行事。
其三,司法工作要按照科学的流程办事,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朝令昔改、随心所欲的弊病。加大司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作者为陕西师范大学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
②[唐]吴兢:《贞观政要》,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
③[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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