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晨(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 )
规范律师言论的域外经验和启示*
吴 晨(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 )
律师言论指律师通过公开渠道发表的言论,由于律师独特的身份与视角,律师的言论,特别是律师发表的关于案件审理、司法行业等等方面的言论比较容易受到关注。
近年来,由于通过互联网派生的传播媒介使得言论发布的门槛降低,律师言论越来越多地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在律师通过公开发表言论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同时,也确实有些不当言论对律师行业产生负面影响。这些言论或是被圈外人引用作为业内人士不认同司法制度的例证,或成为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律师行业的依据,甚至给言论发布者招致了其他法律责任。
律师是个以言论作为执业工具的群体,对律师发表的言论是否应当进行规范,如何进行规范,是目前我国律师界讨论较为热烈的话题。本文撷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律师言论进行规范的例证和经验,作为对我国律师言论规范的方法和路径的启示参考。
在很多国家,言论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的言论权利,特别是保护公民批评政府的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但是翻阅这些将言论自由奉为圭皋的国家的律师制度,却发现他们都将律师这个最喜欢发声的群体排除在宪法对这一权利的保护之外。
为什么律师的言论不同于普通民众的言论?为什么要限制律师的言论自由?总的来说,西方国家提出了如下三个主要理由①参见 Kathleen M. Sullivan,The Intersection of Free Speech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Constrains on Lawyers’ First Amendment Right,67 Fordham L.Rev. 569 (1998).:
首先,基于司法公正的需要。律师作为知晓案情的代理人,对审判结果有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如果律师、特别是案件代理律师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言论而不加管制,律师将成为媒体审判的积极参与者和推动者,而媒体审判是各国司法机关均禁止的行为。
其次,律师是司法职业群体的一员,律师的不当言论会降低社会公众对整个职业群体水准的评价,而律师对司法人员、对同行的攻击也有损于司法职业群体的尊严。特别是当律师用粗鄙的言行来做公众表达时,确实伤害到整个职业群体的颜面。
更为重要的理由是,律师是司法体系的内部人,他不同于普通公众,律师的言行代表着司法的形象。很多西方国家在其律师执业规范中都规定,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一样,都是法庭的成员、是司法人员,他们虽然工作职责不同,但都肩负着同样的责任。司法的权威来自于民众的尊崇,因此,律师的不当言论不仅败坏了职业群体的形象,更是破坏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尊重和对司法的信任。律师的不当言论触及国家的司法权威,正如国家有权规范法官和公务人员的公开言论一样,国家也有必要规范律师的公开言论。
基于这些理由,西方国家都会对律师的言论进行特别的规范,从律师执业规范角度看,对律师言论的规范主要针对三种类型的言论:律师作为代理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的言论,此类言论被称为“庭外言论”;律师发表的和其代理的案件无关的言论,这些言论可能针对具体案件,也可能涉及司法人员、司法制度、社会热点问题等更广泛的层面,此类言论被称为“司法评论”;律师的业务推广和营销言论,此类言论即是律师“广告”。本文介绍若干域外国家和地区在规范律师庭外言论和司法评论方面的一些做法。
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是法治国家对公民作出的承诺,为了实现这一承诺,任何加诸于案件审理之上的不当干扰因素都应当被禁止和排除。代理律师知晓案件内情,如通过公开渠道发表庭外言论,必然会引发社会关注,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压力。为了平衡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司法公正的核心价值,各国律师执业规范对律师庭外言论都有着严厉而细致的规定。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下称《示范规则》)是由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一个通用参考文本。截至2015年,美国本土的50个州已经有49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了示范规则。因此,示范规则虽没有强制力,但是可以看做是全美通行的律师执业规范的模板。
对于律师庭外言论问题,《示范规则》除在第3.4条中对涉及未成年人、家庭关系、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等特殊的诉讼中应当适用特殊的保密规则外,用第3.6条整个条文专门规范律师发表的庭外言论。
根据第3.6条的规定,原则上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作的庭外言论会被公共媒体传播,并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则不得发表这种庭外言论。
尽管美国崇尚言论自由,但是,对律师可以就哪些事项发表言论,第3.6条作了细致的规定,律师只能发表关于三类信息的庭外言论。(1)保障基本公众知情权的信息。例如对诉讼请求和辩护的简要说明、公共档案中包含的信息、诉讼日程安排、诉讼每一阶段的成果等。(2)为案件审理顺利进行和保护公众安全所必要发表的信息。例如在必要的证据和信息方面需要获得帮助的请求,当有理由认为对个人或者公共利益存在产生严重损害的危险时,就有关人员行为的危险性发出的警告,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和调查持续的时间等。(3)对已有公开言论的平衡性信息。如果律师出于保护委托人的目的,使委托人免遭非因该律师或者该律师的委托人对案情的宣传而带来的严重不当损害,则律师可以发表庭外言论。但这种言论应当限制在为减轻不利宣传后果所必需的范围内。
同时,除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外,与前述律师合作的任何律师,都不得实施《示范规则》禁止的庭外宣传。
美国法律协会颁布的法律重述是法官在审判中经常引用的第二法源,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和《示范规则》的精神类似,《律师法重述》第109条对律师发表庭外言论作了原则性规定,大体针对两类主体的庭外言论确定了发表的尺度。
对于案件代理律师对未决诉讼发表的公开评论,《律师法重述》规定,如果律师知道或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做的常人认为公共交流所传播的程序外陈述,将存在严重影响陪审员或者影响、恐吓程序的潜在证人的重大可能,则律师不得作出该对程序外陈述。然而,如果为减轻最近律师或者律师的委托人之外的人所作的重大、不当、有害宣传而对律师的委托人所产生的影响,则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作出合理必需的陈述。
对于公诉人对未决诉讼发表的庭外言论,《律师法重述》规定,公诉人不得作出存在强化公众对被告人谴责的重大可能的庭外陈述,但公诉人就案件的性质和范围对公众进行告知所必需的陈述和服务于合法的执法目的的陈述除外。
与美国宽松、自由的媒体案件报道环境不同,英国颁布了非常严格的《藐视法庭行为法》,对媒体报道案件进行严格的管理。担当出庭职责的大律师受到《藐视法庭行为法》对庭外言论的约束,律师发表不当庭外言论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英格兰与威尔士大律师公会在大律师行为守则中,对大律师发表庭外言论也进行了规范。
《英格兰及威尔士大律师行为守则》在第七章中,对大律师发表庭外言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大律师不得就其受委托、预期作为诉辩者出庭或者已经作为诉辩者出庭的任何预期或者当前的程序或者调解,就程序中的事实或争点,向新闻界、其他媒体或者在其他任何公开陈述中表达个人意见。
同时,对于大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大律师在教育或者学术背景下就某问题表达意见。
加拿大的律师制度受到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双重影响,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范的角度有所不同。加拿大律师协会从裁判者不能对裁判行为进行自我辩护的角度出发,限制参与诉讼的律师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和裁决发表庭外言论。《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第十三章对为什么要规范律师的言论作了阐述。
加拿大律师协会认为, 任何公众成员,包括律师,均可正当地对审裁处的诉讼程序和裁决作出适当检查和批评,但法律或惯例经常禁止审裁处成员们为自己辩护。他们不能为自己辩护的事实使得律师们负有特殊的责任。首先,律师应避免吹毛求疵的、激烈的或没有以对批评的真正价值的信念作为支持的批评,并记住:在公众眼中,职业知识使得律师的判断或批评显得更重要。其次,如果律师参与了诉讼,则会存在其批评可能(或可能显得)偏袒一方而不客观的风险。最后,当审裁处受到不公正批评时,律师作为司法体系的参与者,是唯一能够并且应该支持审裁处的人,这既是因为审裁处的成员不能为自己辩护,也是因为律师这样做能为促进公众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尊重作出贡献。
欧洲大陆国家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中非常重视法律职业群体的规则一体化,成立了欧洲律师和法律职业理事会(CCBE)负责制定法律职业规范。1988年,理事会制定了《欧洲律师执业规范》,其后经历了三次修订。2006年,理事会又通过了《欧洲法律职业核心原则宪章》,希望这一简化版本的原则超越理事会成员国,适用于全欧洲。
由于欧洲律师执业规范和核心原则宪章的通过综合平衡了各个国家律师职业的不同利益,因此语言较为简练,对律师庭外言论的约束多是通过对法律职业的尊重来表达。
例如,理事会在《欧洲法律职业核心原则宪章》中对包括律师不当言论在内的失德行为表达了观点。理事会认为,因受托于客户、第三方、法院和国家,律师必须无愧于托付。这必须通过一个高尚的职业群体的成员来达到,这必然要求律师的行为无损于他们自己的声誉、职业群体的声誉和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这意味着律师不得从事失德行为,无论在执业行为、其他商业活动甚至个人生活中。失德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在《欧洲律师执业规范》中,理事会强调律师应当尊重公正的程序,行为端正。
德国联邦律师公会在其制定的《律师守则》中规定,律师在出席法庭时,在与报刊、广播及电视的关系中,应避免表现出意图耸人听闻地宣扬本人或其处理的案件。
在法国,正如检察官可以向报界发表公告介绍诉讼案件事实和起诉情况一样,律师可以向报界发表公告,以他自己的观点阐明事实真相。大多数律师协会内部章程都规定,律师向报界发表公告必须经会长审查批准。当律师向普通的报纸和杂志提供司法评论意见时,必须严格做到其提供的意见只能包括理论性的判断,而不含有对某些专门问题的回答。
我国台湾地区承继大陆法传统,以纠问式为庭审主要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台湾地区日渐重视维护整个司法体系对裁判程序的尊重。因此,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于2009年修订了“律师伦理规范”,其中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律师庭外言论问题。
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台湾地区律师就受任之诉讼案件于判决确定前,不得就该案件公开或透过传播媒体发表足以损害司法公正之言论。但为保护当事人免于舆论媒体之报道或评论所致之不当偏见,可在必要范围内,发表平衡言论。
律师的不当庭外言论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律师发表不当庭外言论的目的也正是在于影响司法裁判。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范的实例往往和热点案件联系在一起。区别在于,有的国家由法院直接制裁律师,有的国家则是通过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来惩戒律师。本节介绍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范的案例。
金泰尔律师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向新闻媒体宣称警察“诬陷栽赃”,被害人全是“无耻毒贩”。事后,内华达州律师协会根据该州司法伦理规则,将金泰尔除名。金泰尔不服,一路上诉至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这起名为“金泰尔诉内华达州律师公会案”的案件中,阐明了何谓“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最高法院认为,律师的这类言论,将严重干扰陪审团审判,妨碍司法公正,州律师协会对庭外言论的限制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
2006年,巴黎一起带有“反犹”色彩的绑架撕票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2009年,斯皮勒(Szpiner)律师为本案中受害人家属代理民事索赔。在接受媒体访问时,他称该案主控检察官为“基因决定的叛徒”——暗指其父曾在二战时扮演过不光彩的合作者的角色。被激怒的检察长请求律师公会展开纪律调查。公会会长认为没有必要启动惩戒程序,仅要求律师向检察长发送致歉信。会长的调和遭到双方的反对:检察长坚持要求惩戒,律师坚决拒绝道歉。2010年9月21日,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不惩戒决定。2011年3月24日,巴黎上诉法院判决维持不惩戒决定。2012年5月4日,最高法院撤销巴黎上诉法院判决,裁定里昂上诉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4月18日,里昂上诉法院判决给予律师“警告”的纪律惩戒。
郑文龙系陈水扁的代理律师。陈水扁从入台北看守所后,郑文龙除了帮陈水扁对外发表十大声明外,还帮陈水扁对外公布包括“给家后”“没有名字”的新诗,发表其上万字“狱中对话”的封面,预先替陈水扁出书行销。台湾地方检察署认为郑文龙多次代陈水扁向媒体传话,违反台湾地区“律师法”的规定。经台湾“法务部”同意,地方检察署将郑文龙移送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
综上,对于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规范法理比较清晰,规范需求也比较急迫,因此,在律师执业规范中规定的较为详细。而对律师发表的公开言论,在正常研讨和不当言论之间的界限就会因国(地区)、因时而异。律师执业规范在规范律师公开言论时,往往作些原则性的规定,给律师协会的处理留下空间。
美国是号称最重视言论自由和媒体报道权的国家,律师和媒体之间的互动也非常多。为了制止律师的不当言论对司法体系造成的不良影响,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第8条以“维护职业完整性”为题规定了一些律师应当遵守的和具体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准则,其中包括律师不得从事会造成对司法体系运行产生偏见的行为(8.4 d),不得从事具有歧视性、侮辱性、骚扰性的行为(8.4 g),不得对司法官员进行不当评论(8.2)等等。美国律师协会的示范行为规范被绝大多数州采用,因此,上述行为准则也是在美国普遍适用的律师行为规范。美国律师行为规范中的这些原则性规定,成为规范律师公开言论的基础。
其实,在上述《示范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制定之前,美国的法院已经用判决表明了他们对规范律师言论的态度。早在1973年,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就在史迈克律师惩戒一案(In re Shimek)作出了限制律师言论的判决。史迈克律师曾经公开发表言论,评论一位从检察官转任律师的法官,说他“不可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公众不可能从一个由检察官系统生产出来的法官那里获得公正”。佛州最高法院判决史迈克律师公开道歉并停止执业20天。在判决书中,法官写道:“当律师在行使公民所享有的对官员进行公开批评的权利时,他应当保证批评必须具有真凭实据,并采用适当的语言和避免纯粹的批判语调。因为不受约束和过于放纵的律师言论会损害公众对我们司法体系的信任。如果不是为了改进司法体系的运行,任何基于其他目的由律师作出的批评都是不正当的”。
台湾地区的“律师伦理规范”对律师言论进行了规范,要求律师应当谨言慎行,以符合律师职业的品味与尊严(第6条);律师不得恶意诋毁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不得公开发表有关司法人员品格、操守,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公正形象之轻率言论(第24条)。
今年年初,台湾律师张静发表了一篇题为《陪审制是台湾司法界除屎的良方》的文章,在文中张静指“今天法官或检察官还会收钱的大概在5%至10%之间”。文章一出,不但台湾“司法院”和“法务部”都在深夜发出严正声明予以谴责,而且在张静公开鞠躬道歉后,台湾法官协会仍要求张静限期依法告发所谓受贿法官,否则即函告台北律师公会,要求给予张静惩戒处分。
澳门特别行政区受葡萄牙法律的影响,在其《律师职业道德守则》中规定“律师在从事业务或非从事业务时,应自视系为正义与法律服务之人,因此,其行为表现应与律师固有之名誉及责任相称”。
2016年5月,澳门律师公会理事会主席华年达律师发表言论,批评澳门对司法官缺少评核制度,直指“只有法官才认为自己不会出错”。澳门法官委员会随即发表声明,对华年达律师所作出的“在市民面前损害到司法机关形象”的言论表示遗憾。
香港特别行政区承袭英国法律制度,不但禁止律师对审理中的案件发表公开言论,对律师的批评性言论还可能通过藐视法庭等罪名来予以规范。香港大律师公会对职业共同体的荣辱观看待较重。2016年2月,因一些法律学者和工作者对香港法院在占中案裁决发表了不满的意见,香港大律师公会发表公开回应,说:“香港的法治建设基于大众市民及国际社会对法官以致司法体系的尊重及信心。……本会对‘专家’评论者,基于对法官的某几个判决,作出不全面而主观的评估,更集体建议针对法官个人以‘公布名字’做‘扣帽子’式的施压,深表愤慨”。
新加坡出于对司法体系的高度尊重和保护,将律师的不当言论上升到犯罪的高度。哥巴兰律师(Gopalan Nair)曾在其博客中批评李光耀名誉侵权案的主审法官,说其是“走狗法官”“袋鼠法官”。该律师最终以“威胁、辱骂、羞辱公仆”为罪名而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欧洲律师职业核心原则宪章》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超越欧洲律师协会的成员国和观察国,在全欧范围内统一对律师职业的核心认知。宪章用精炼的语言概括了10项核心原则,其中第4项对律师行为需正直、庄严的要求不仅限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甚至扩展到律师的其他活动和个人生活中。因此,对律师公开言论的规范自然也属于欧洲国家对律师的核心要求之一。在欧洲律师执业规范和核心原则宪章的规定之下,欧洲各国自己的律师执业规范也多对律师的公开言论作出规定,例如,法国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律师言行端正、节制,合乎礼仪,有分寸。以下两个惩戒案例很典型地说明了法国律师规范中对所谓“分寸”的把握尺度。
2008年,一位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向在场的一位法官说:“我再也受不了你们了,我不想再看到你们,……你们所做的一切令人厌恶,我真后悔当初没有投诉你们”。律师的这一言行因“有失分寸”受到律师公会“警告”的纪律处分,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了对律师的惩戒并在判决中解释了什么是律师言行的“分寸”原则。最高法院认为,该律师的言论有针对性地、专门地表达了一种私人的恶意,而没有传达任何有助于公共利益的思考和辩论之思想或信息,因此不应受到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第10条之保护;其言论同时违反了有关律师行为应有“分寸”的原则,应当予以惩戒。
2012年,针对一名警察枪击有色人种嫌疑犯的案件判决,有律师公开发表言论说:“我早已料到这个判决结果。要知道这是一个白人陪审团,完全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其他族裔根本没有得到代表,指控是那么的无力,辩论完全被操纵了”。在对其进行惩戒的判决中,法官指出,在法庭外,律师作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并非没有界限;律师应注意在行使言论自由和保障司法公信力之间取得平衡,而在案件中,律师有关种族主义的言论玷污了陪审团的名誉,令他们的公正倍受怀疑,律师因此违反了职业道德中有关“节制”和“分寸”的准则。
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尚在初期,对律师的职责定位还需进一步完善,在律师队伍的管理和规范建设上,相比法官和检察官队伍建设而言,存在偏软、偏松的现实状况。现实中有的律师言论已经引发了很大的不良反响,但律师协会没有将纪律处分挺在前面。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律师队伍自身建设,也不利于改善律师职业在社会公众认知中的形象。对于规范律师言论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规范建议。
对于规范律师宣传问题,《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已有规定。全国律协正在研究制定《律师公开业务推广规则》,在互联网时代,公开业务推广规则需要针对新的形势作出回应,对新问题进行规范。
对于律师公开言论的规范,修改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创建了一些如何甄别不当律师公开言论的原则性条款,并对律师发表不当言论制定了处罚措施。在有规则可依的前提下,协会要鼓励和要求其他机关在发现律师不当言行时向律师协会举报投诉,或对发表不当言论的律师在对其采取其他措施之时依据《律师法》的规定通报律师协会;同时,律师协会也应当用好主动调查和惩戒的权利,对已经引发关注的律师不当言行不要不闻不问,而要主动问责。对于发表了不当言论的律师,如能把惩戒谈话、责令改正和行业纪律处分等行业自律措施用在前面,对律师个人的保护、教育意义和对行业管理的社会效果都要好于由其他机关对律师采取的惩处措施。
对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问题,目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尚不完善。对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问题,仅仅依靠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中对律师公开言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规范的需要。建议全国律协尽快研究制定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意见,将律师庭外言论这个行为类型从一般性公开言论中独立出来,细化对律师庭外言论的具体管理措施,让律师协会对律师不当庭外言论的处理有章可循。
总之,对律师的公开言论应有一定程度的规范,这是具有普遍性的认识。我们行业协会和主管机关要为律师争取和落实执业权利。同时,我们也要加强自律管理,肩负起职业共同体成员维护司法体系和职业尊荣的共同责任。
* 本文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课题《中国律师执业规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2016ZD002。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