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201620)
鉴定论坛Forensic Forum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科学证据质证问题研究
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201620)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带来新的挑战,对科学证据质证程序的健全同样提出新的要求。然而,我国科学证据开示的程序功能孱弱影响质证效果,鉴定人出庭率低造成质证受阻,质证规则不健全导致质证效果欠佳,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模糊影响其意见效力,这些都与审判中心变革的要求相悖。科学证据质证应当服务庭审之目的,强化证据开示服务于庭审质证的功能,规范鉴定意见书披露的信息范围,健全科学证据质证与采信规则规范质证程序,发挥专家辅助人强化质证的积极作用。
科学证据;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是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件信息形成于审判程序,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以保障,直接言词原则得以贯彻,在此基础上形成科学公正的事实认定[1]。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制度带来的挑战是显著的,由于证据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笔者主要通过以科学证据质证为研究对象并结合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分析。科学证据的提法源于英美证据法的术语“Scientific Evidence”①科学证据的中文提法源于英美证据制度的“Scientific Evidence”,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Scientific Evidence.Fact or opinion evidence that supports to draw on specialized knowledge of a science or to rely on scientific principles for its evidentiary value.See DAUBERT TEST.”即科学证据是利用某门科学专业知识或者依靠科学原理形成的具有证明价值的事实或意见。See Bryan A.Gamer,Black’s Law Dictionary 1685(8th ed.,Thomson West Publishing Co.2004).我国学界对科学证据的内涵外延存在争议,形成不同的观点。例如,何家弘教授认为科学证据就是物证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参见何家弘,法苑杂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155.另有学者认为,科学证据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保全以及揭示其证明价值的或本身就具有科学技术特征的一切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参见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51.还有学者对科学证据的内涵外延做一番界定,认为科学证据是指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各种信息。参见邱爱民.科学证据的内涵与外延[J].比较法研究,2010,(5):103.限于研究的主题,在此对科学证据的概念不作进一步探讨。,在我国包括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均可纳入科学证据的范畴。在过去,科学证据常被人们赋予较强的客观证明色彩而在诉讼中广泛运用,但冤假错案的曝出以沉痛的教训警示人们:科学证据并非百发百中,对其质证甄别不可掉以轻心②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曝出一些冤假错案,例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聂树斌案件、念斌案件、张氏叔侄案件以及呼格吉勒图案等等。酿成冤假错案的因素是具有多方面的,包括命案必破的错误指导思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执行到位等等。从证据的角度分析,这些错案有许多关键的事实正是通过科学证据来认定的,一些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没有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纠正,并最终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差错的现象。。
2.1 科学证据开示功能孱弱影响质证效果
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部案卷移送主义之后,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都将在案卷中出现。律师阅卷范围将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掌握鉴定意见的基本情况。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对于侦查阶段经过多次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果的,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会把所有鉴定意见都放入卷宗,但也有少数情况下,由于侦查人员可能会把无罪证据剔除出来,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鉴定材料被人为筛除,这样案卷不能客观反映多次鉴定的不同结论③例如,在张氏叔侄案件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有利的DNA鉴定并没有随案卷移送,控方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而在法院复印案件材料时,辩护人发现检方只移送了两份有罪供述的笔录。参见吴睿.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DNA鉴定未被采信[N].潇湘晨报,2014-04-15(A02).而在张振风等五人涉嫌抢劫、轮奸案中,柘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隐瞒了公安部DNA鉴定报告,导致5人蒙冤。参见刘万永.迷雾中的柘城冤案[N].中国青年报,2010-09-09(4).。二是部分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明鉴定所依据或参照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等技术性规范④正是因为实践中,大部分司法鉴定书没有写明鉴定所援用的技术规范、标准规范等内容,因此,201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拟规定司法鉴定书必须注明程序和技术标准等信息。参见吴亚东.福建拟规定司法鉴定书注明程序和技术标准 违规鉴定或停业三个月以上[N].法制日报,2014-06-13(3).,这样即使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了解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书可供了解的信息很有限,不利于为鉴定意见的质证做准备。三是对于哪些是科学证据开示的范围缺乏必要的界定。
2.2 鉴定人出庭率低,且出庭质证效果不理想
鉴定人出庭率低造成当事人质证的救济渠道受阻。科学证据充分质证的前提是诉讼双方有机会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只能停留于对书面鉴定意见的审查层面。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据有关学者统计,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出庭的比率不足5%[2]。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问题做出新的规定,新法实施以来,有关鉴定人出庭率的统计数据还没有官方公布的信息,但根据我们对实践部门了解的情况判断,鉴定人出庭率并没有得到明显改观。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出庭情形看,立法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鉴定人出庭的条件除了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之外,还要法院决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⑤实际上还应当包括第三项标准,即鉴定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因为从《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相关的内容看,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第三项标准是必须考虑的。如果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影响不大,那也就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必要。。立法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为了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取舍。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对于诉讼后果不利于己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因素会轻易地否定鉴定意见,而如果所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案件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则既不切合实际,也没有必要。因此,由法官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是合适的。根据我们对部分法官调查问卷的结果分析,法官在回答“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考虑到的因素”时,主要选择下列情形:当事人提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较大影响的、专家辅助人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等等。并且参与调查的法官绝大部分认为鉴定人出庭对帮助他们采信鉴定意见很有帮助的。但同时,法官也表示鉴定人出庭容易造成当事人纠缠于鉴定细枝末节要求鉴定人回答问题,造成庭审拖沓。对于鉴定人而言,他们考虑到出庭作证会使他们承担出庭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并且目前出庭的配套制度不健全,司法机关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到位[3]。因此,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不高。多种因素最终造成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而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也不太理想。鉴定人出庭使鉴定意见当庭质证成为可能,而要取得理想的质证效果,则有赖于在鉴定人出庭时,有一套健全的质证规则发挥引导双方对质的作用。这是因为科学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的审查判断具有自身的特征,不能简单适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因为它们更多地依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专业知识等手段,而不简单地依赖普通人的认识感知、生活常识、逻辑经验进行推导判断。所以,必须针对它依据的科学原理、参照标准、实验过程进行检验、复查。如果离开这些质证规则的指引,鉴定意见的质证就容易流于形式。例如,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发问往往试图围绕着鉴定委托程序、鉴定过程、方法、标准等技术问题,但往往无功而返[4]。在2016年备受关注的“快播案”庭审中,由于公诉人采用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的质证方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结果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造成质证过程略显尴尬。
2.3 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模糊影响其意见效力
为了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展开充分的辩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即控、辩双方有权在法庭审理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这项制度实施以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体现在为当事人增加鉴定意见争议的化解机制、辅助法官对鉴定意见采信、对鉴定人的工作形成后续的“同行评议”监督等方面。应当说,基本上能够符合立法所预期的目标。当然,由于这项制度尚不健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制约性因素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首先,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不够具体,造成实践中这类专家的准入门槛不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只是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职责,并且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但是没有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备怎样的条件作出规定。窃以为,立法之所以做出较为模糊规定的本意是考虑到“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制便可解决,正如同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也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予以明确。在鉴定人之外,确立一支与之庭审对抗的专家队伍,一开始也只能对此类主体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再进行制度完善。所以,专家辅助人未必要求像鉴定人那样,必须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立法将判断专家能否胜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力赋予法官,这也造成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在有些案件中是鉴定人,而有些案件中则是某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庭上审查”的方式确定专家证人的适格性。但我国向来采“庭前行政登记”的方式,一旦行政手段尚未涉及这一新事物,就容易造成法庭上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参差不齐,进一步影响专家意见在法官心目中的分量。
其次,专家辅助人的选任程序体现的中立性不足,倾向性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通常影响专家辅助人立场的因素有二:一是专家辅助人由谁物色选择。从目前的实践看,基本上还是由控辩双方自己选择聘请;二是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由谁支付。实践中也是由申请出庭的一方支付。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就是为了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其作用可能是增强鉴定意见的效力,但更多的情况却是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质疑。所以,专家辅助人是否能够遵从学术良心,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发表意见,目前只能依靠其职业道德约束。这种做法造成在法官眼里,专家辅助人先天地存在中立性不足。其证言的效力也就难免会打折扣。也许,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就是应当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讨个说法。但笔者认为,这项制度的设计理念不能类比律师制度。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对法律意见的审查判断法官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可以把关。而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是提供科学证据的专家,如果他们就科学问题在法庭上展开辩论,那么作为法庭科学门外汉的法官难免会受到误导。
再次,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建立在对鉴定意见书面审查的基础上,而没有建立在对鉴定样本第一手资料的掌握上。所以导致其意见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削弱。在法官看来,如果专家辅助人连鉴定样本都没有接触过,又没有亲历鉴定的操作过程,那么仅凭他的意见就推翻鉴定意见的效力是难以令人信服的。除非鉴定意见本身存在致命的弱点,只要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即可发现其谬误,但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
3.1 科学证据质证应当服务庭审之目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现状而言的,其强调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其与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在诉讼构造上存在根本的差异。其强调侦查取证活动必须服务于审判程序,审判活动并不是对侦查取证活动进一步确认的流水线加工程序,而是对侦查取证是否符合法进行严格把关的过滤机制。由于其将对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造成的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弊端进行矫正,强化证据的庭审质证和审查判断,庭审质证与采信环节将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环节。其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之所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因为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暴露出: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并没有被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得以纠正,直到最终导致错判。究其原因,在侦查中心的诉讼构造之下造成侦查卷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强势的决定性作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切实根据审判任务的需要对侦查取得的证据严加把关,造成庭审流于形式,个别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甚至是照抄起诉书的内容,没有在庭审中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种模式被人们喻为“公安做菜,检察端菜,法院吃菜”的怪现象,三机关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以致酿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信力。
审判中心改革对科学证据质证程序提出的要求主要是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化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对侦查案卷中的鉴定意见不能未经审查判断而直接采信。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法院在认为必要的情形下要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防止书面的鉴定意见书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一旦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就必须出庭,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也应当防止鉴定意见质证流于形式。鉴定人在出庭时能够对法官采纳鉴定意见提供判断的依据,弥补书面鉴定意见言之未尽的内容,让法官知悉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而不能消极出庭、敷衍了事。
3.2 强化证据开示服务质证的功能
相较于其他种类的证据,科学证据涉及的信息专业性极强,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客观性较大,因此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的作用。控辩双方通常是鉴定技术的外行,他们需要知悉科学证据的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咨询相关方面的专家以听取他们对鉴定意见的看法,判断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鉴定方法、标准规范、鉴定程序是否经得起推敲,从而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模式不同于英美采取的控辩平等聘请专家证人的做法,鉴定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公安、检察和法院可在各自主导的诉讼阶段决定启动司法鉴定,当事人仅享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我国的检察官不仅是公诉人,还应当是法律守护人,负有客观义务[5]。因此,检控方在公诉案件中负有证据开示的义务,公安机关负有证据开示的协助义务。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规定,辩护人应履行向控方披露特定证据的义务和程序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保障辩护方阅卷权的同时,也必须防止辩护方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来达到其诉讼目的。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这三类特殊情形,一旦在刑事诉讼阶段提出,必须先进行调查。如果辩护律师怠于提出该类证据,将不利于及时终结错误的刑事追诉活动,导致刑事诉讼资源的耗费,因此新法确立了辩护人向控方披露特定证据的义务。。其中,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特定情况下,辩护人也负有开示证据的义务。而在自诉案件中,由于诉讼双方有权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双方享有平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自诉案件的科学证据开示主体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至于开示的时间,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律师到检察院阅卷了解案件的有关证据,通过记录、摘抄、复印案卷的有关材料,知悉控方已经掌握的鉴定意见。而辩方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包括其他证据),则应当及时告知侦查、公诉机关,不能搞庭审突袭。
3.3 规范鉴定意见书披露的信息范围
透明公开是解开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不信任心结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现状在近期内还没有改变,司法鉴定文书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从有利于质证的角度看,鉴定意见书披露的信息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专业背景信息。当前,我国鉴定机构主要采取备案登记的方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而侦查、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则主要通过机关内部登记进行管理。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主体资格审查应当采取“庭前登记为主,庭上审查为辅”的原则,而庭上审查主要通过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职业专长、是否回避等问题供法庭审查。通过公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上述信息才能实现鉴定意见的庭上审查判断。因此,鉴定意见书必须写上相关的信息供当事人查询。
二是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方法、实施程序、检材来源、报告形式、鉴定结果等信息。通过公开鉴定活动的上述内容,控辩双方可以判断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公正,检验鉴定人采取鉴定手段的基本原理和科学实验方法是否合理,审查鉴定样本的获取方式是否合法,检材有无存在被调包、污染的可能性,甚至还可以分析司法人员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的推导过程是否合乎逻辑。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掌握仅仅停留在表面层次,仅仅关注鉴定报告的结论,而忽视了判断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这其中既存在盲目迷信鉴定意见的主观因素,也存在受专业知识的短板所限,无法有效甄别真伪的客观因素,2012年刑诉法强化鉴定人出庭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将成为今后判断其能否采信的重要方面。
3.4 健全科学证据采信规则规范质证程序
科学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质证采信是诉讼证明的核心环节,因此,健全科学证据质证与采信规则尤为重要。英美证据法理论形成较为完善的质证规则已经渗透到控辩质证的过程,为法庭的质证程序提供了规范性指引,也为法庭采纳科学证据提供指引⑦比如,Frye v.United States案确立的弗莱伊规则、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案确立的多伯特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相继确立的准则。。这与英美“二元化”的庭审结构、法庭认证与陪审团评议“两步走”认证模式紧密相关。我国的诉讼构造与美国不同,对此可能存在的理论障碍是我国借鉴英美的科学证据规则是否具有可行性。对此,应当认识到证据规则发挥着促进事实认定的功能,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经验推理的认识论法则。事实认定者不管是英美陪审团成员,还是我国的职业法官,只要遵循这些规律就能提高甄别科学证据的能力。
传统证据质证规则无法满足科学证据质证的特殊需求。比如电子数据的载体不同于物证,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同于证人证言的判断,对这些科学证据如何进行质证才能体现直接言词原则⑧2016年备受关注的“快播案”庭审中,公诉人正是由于套用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的质证方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结果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特殊性,造成质证过程的尴尬。,需要根据此类证据本身的特点进行归纳。这将需要根据法庭科学的发展水平,确立科学证据的划分标准,并制定与之相适的证据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套较为成熟的科学证据质证与采信规则指南。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法庭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成熟程度确定科学证据的不同分类,并根据这些分类制定不同的采信规则。这些规则需要以大量、艰难的科学研究为基础,需要较长的过程,需要跨学科的攻坚合作。
3.5 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强化质证的作用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强调其客观的道德底线。从美国专家证人制度发展的经验看,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中立性不足的教训值得我国引以为鉴[6]。专家证人在诉讼中辅助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当事人为获得对己有利的专家证言,通常事先听取几位专家的意见,从中聘请有利于己方诉讼结果的专家,因此专家证人制度先天性存在倾向性。实际上,美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弊端也促使他们改革专家证人制度,为克服专家证人的倾向性,他们也对专家证人制度推行一些改革举措。专家证人的教训对我国的此项制度探索提出警示,完全通过对抗式来实现法官(根据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的方案,未来还可能包括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人民陪审员)对鉴定意见的取舍不是一种最佳的做法,其可能使法官陷入更多的迷茫,必须进一步强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客观义务。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质证绝不能停留于“花钱买观点”的认识,而必须服务于法庭采信证据之目的,否则后果可能适得其反。在承认“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倾向性的同时,我们不应采取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而应在加强其中立性问题上有所作为,可以通过健全选任程序、加强行业管理加以解决。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控辩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辩论,辅助法官理解鉴定专业问题。必须从制度建构上保证专家中立,不应重蹈美国专家证人制度弊端的覆辙,将该制度滥用为法庭竞技的手段。为了方便法院选任专家,可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成立“专家库”,广泛征求各专业领域具备一定资质的专家意愿,将他们纳入专家库名单。可以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意愿从专家库中聘请、指派合适的专家,样才可以保证其中立性、专业化。另外,从雷洋案的死因鉴定争议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刑诉法赋予控辩双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仅限于庭审阶段,今后能否适当提前该类主体介入诉讼,发挥其对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进行监督、见证的作用,也是值得探索的⑨雷洋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张惠芹教授接受雷洋家属的委托,并经过检察院批准,担任该案的专家,见证了鉴定过程。参见林平.对话雷洋案专家证人:我们是替死者说话的人[EB/OL].(2016-05-15)[2017-01-03].http://www.the pater.cn/news.Detail-forward_1469369.。
[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3.
[3]陈邦达.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79.
[4]杜志淳,廖根为.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1,(7):80-86.
[5]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144.
[6]王戬.专家参与诉讼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113-117.
(本文编辑:朱晋峰)
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3.014
1671-2072-(2017)03-0077-05
2017-01-03
2014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4YJC820003);华东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16HZK007)
陈邦达(1981—),男,助理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E-mail:smallpanda20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