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

2017-01-25 07:54李麒李英
中国司法鉴定 2017年3期
关键词:通则鉴定人异议

李麒,李英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鉴定制度Forensic System

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

李麒,李英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还不够全面,关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知情权、在场权和异议权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活动中因此出现很多不良现象,导致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价值受损。为此,应当促进司法鉴定统一立法,明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权利内容,加强可操作性,增加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和律师在场的权利,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权利,促进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活动有序、有效进行,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知情权;在场权;异议权

根据司法部2015年修订通过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即可获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起到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尽管受到科技水平的制约,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可能得不到保证,但是司法鉴定对认定专门性事实的诉讼任务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且除了办案机关之外,社会大众出于对真相的渴求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越来越重视司法鉴定,并且越来越关注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例如在2016年3月27日“川师大杀人案”中①2016年3月27日,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大一学生芦海清被室友腾某杀害,被害人身中50余刀,头颈断裂。滕某的母亲表示滕某在中学时曾两次割腕自杀,第二次险些未能抢救成功,并申请了法医精神病鉴定。2016年5月4日,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布,犯罪嫌疑人滕某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负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参见张丰.川师大杀人案,嫌犯抑郁症可信吗[EB/OL].(2016-05-04)[2016-06-02].http://news.ifeng.com/a/.,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抑郁症”的鉴定结果,不仅受害人家属因对该鉴定结果不信任申请了重新鉴定,舆论也认为“肯定存在猫腻”。社会公众对鉴定结果的广泛质疑不仅使得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过程和具体依据依法做出公开和说明成为必要,而且要求我们重视并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因此,当事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其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保障问题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不可避免的重要课题。

1 当事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1.1 法律依据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关于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规范也并不是很多,《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很少提及,存在着笼统、不全面的问题。相比之下,由司法部发布的《通则》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方面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通则》第三章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作出专章规定,从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共十八个条文对司法鉴定人的选任及回避、鉴定材料的管理、鉴定的技术标准及方法、鉴定材料的提取、针对特殊被鉴定人或特定鉴定事项的到场见证规定、鉴定实时记录、鉴定的时限、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鉴定复核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修订后的《通则》关于鉴定实施程序的规定与之前相比具有较大进步,但仍存在着立法层级低而导致立法效力低的问题,而且部门及地方立法的大量存在也会产生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不统一、可操作性差的现象,因此需要进一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的权利,《通则》第三章主要是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工作行为的角度出发的,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进行规范,以期最终产生科学、合法的鉴定意见,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除了有个别条款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到场见证之外,可以说《通则》将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公正与合法寄希望于鉴定人对程序规定的自觉遵循之上,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应有何种地位及作用并没有过多提及。

综合我国当前对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权利的规定,在保障当事人在场权、知情权和异议权的问题上仍需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1.1.1 当事人在场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通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是对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在场权的规定。第一,条文规定鉴定人在现场取材的过程中,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具有在场见证的权利,而当事人不享有此阶段的在场权。第二,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或者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形,赋予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和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的权利。第三,修订前的条文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而修订后的《通则》将此过程中的被鉴定人范围由“未成年人”扩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体现出我国法律规范在保障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当事人权利方面之进步。此外,《通则》第二十五条还增加了“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的规定,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在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不过,修订后的《通则》删除了原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因此考虑到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规定及其理念的遵循和贯彻,删除原条文规定的举措不具备合理性。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员,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在场权作为实现其参与鉴定活动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能够很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对鉴定实施程序中鉴定人行为的监督,及时解决鉴定程序的不规范问题,在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但从前述条文内容来看,现有规定关于“在场权”的规定并不只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现有规定涉及的在场权主体主要是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及为保障特殊被鉴定人的利益而设置的相关人员。此处所说的特殊被鉴定人的“特殊性”原因包括鉴定事项本身的特殊性(法医精神病鉴定或者进行尸体解剖情形),也包括被鉴定人本身的特殊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关人员”相应地包括这些特殊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监护人。因此,可以看出现有规定中的在场权是出于保障特殊被鉴定人的基本权益这一目的而设置的,在设置在场权主体时的侧重点并不是应当享有在场权这一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即使依据现有规定享有在场权的主体正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我们也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的在场权适用范围有限而且过窄,只是限于特定的鉴定事项和特定的被鉴定人。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在场权进一步进行完善。

1.1.2 当事人知情权的内容简而少

在当事人在场权有限的情况下,赋予其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的知情权,可以让当事人及时知悉鉴定工作的进展,获取关于鉴定程序的相关信息,对自身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做出判断。虽然当事人无法实现“眼见为实”的要求,但是通过鉴定机构或者相关机关对信息的公布,也可以尽可能地消释当事人关于鉴定程序存有的疑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当事人知情权主要体现在鉴定结束后对鉴定意见的获悉,以便当事人知晓鉴定意见后可以及时准备庭审质证活动,而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知情权的保障并不到位,发布信息的主体在鉴定实施过程中基本不做任何信息公开工作,往往只是在鉴定结束后将鉴定结果进行简要公布,对鉴定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一般也不会提及,因此导致了很多诸如“川师大杀人案”中当事人和民众都认为鉴定程序和结果“存在猫腻”这样的疑虑和担忧。

虽然《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并且细化了旧条文中关于应被记录内容的规定,对促进程序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并未规定当事人获知鉴定档案中信息的权利和途径,发布信息的机关往往会以涉及案情不便发布为由对鉴定档案的内容只字不提,不仅社会大众无法知晓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内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对鉴定实施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也无从可知。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知情权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1.1.3 当事人异议权的规定缺失

当事人的在场权和知情权不仅是为了满足其“眼见为实”之愿望以体现程序公开原则而设置,也不仅是为帮助其对质证环节的准备活动而设置,其实更是为了让当事人通过在场直接知情或者是通过信息公布间接知情的方式对鉴定实施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实质上的监督,促进鉴定水平的提高与鉴定程序的规范化,进而使鉴定意见更加公正与准确。从《通则》第三十五条对鉴定复核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这种由鉴定机构指定人员在鉴定工作结束后对自己的鉴定程序进行复核的“自鉴自核”方式,因缺乏鉴定实施过程中来自当事人及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而在中立性和公正性上存有缺陷②《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为体现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监督作用,当事人除了应当享有在场权和知情权之外还应当享有异议权,即当事人可以依法定途径对鉴定实施工作提出意见或表达异议。虽然《通则》在第二章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程序的规定中,增加了“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对“鉴定材料”这一事项上可以提出异议,不过对表达异议的程序并未做相关规定。所以综合来看,目前关于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的异议权内容和表达程序都缺乏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充分的异议权,并且应当对当事人表达异议的程序进行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1.2 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当事人权利保障状况不佳这一现象,同我国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有关,与已有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未得到良好运行也有很大关系。具体来讲,现有法律规范未得到良好运行的原因主要源于实践中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办案机关和鉴定机构的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在法律规范对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程序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后,对法律规范的严格执行就成为保障当事人在刑事司法实施鉴定程序中权利的关键环节。《通则》对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到场见证的权利予以规定,明确规定鉴定机构负有通知相关人员到场见证的义务。但实践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通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不及时通知当事人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到场见证,很可能会错过展开某些鉴定事项的最佳时间,最终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又如,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不及时向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或发布其他相关信息,以及未及时告知当事人可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之权利或者对当事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却不做理由说明等行为,都会造成当事人有权利但无法及时有效行使的不良后果。

另一方面,现有法律规范的配套规定不完善导致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工作无法有效推进。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真正落实,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本就有限,而当事人对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司法鉴定活动又不具有相应的理解能力,很难充分利用自己享有的权利来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实施。由于科学方面和法律专业方面知识的欠缺,当事人对所获取的与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相关的信息无法准确理解,“知情”也只是单纯地知道,对其中显现出的问题当事人无法进一步认识。而且当事人专业能力的缺失导致其在场权的行使也只是流于形式,对鉴定实施程序中出现的问题难以察觉,因此也就无法提出异议,导致异议权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监督很可能沦为形式化的“观看”。在此情况下,设立相关配套制度以弥补当事人专业能力的缺失成为必要。

2 当事人权利保障现存问题造成的影响

2.1 司法公正价值受损

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有重要意义,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的权利是实现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的权利保障状况不佳,当事人参与程序时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司法鉴定因缺乏外部力量的有效监督而出现违法现象,对司法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作为程序正义理念的重要体现,控辩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有平等参与的机会和手段。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辩护方的权利缺失,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了解程度较低,控辩双方参与司法鉴定程序的机会不平等导致诉讼能力相差悬殊,因而在庭审中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平等对抗,不利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实质化的严格要求。若错误的鉴定意见得不到有效的质证而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会对司法实体公正效率价值造成损害。

2.2 司法效率价值受损

重新鉴定增多是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在引发该问题的众多原因中,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缺失是一个需要引起关注的重要原因。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知情权、在场权、异议权等权利未得到应有保障,导致鉴定工作因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而出现程序违法的行为,当事人会申请重新鉴定以纠正错误鉴定,而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依旧没有充分的权利进行参与,当事人难免会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对鉴定实施程序的“未知”继续激发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本能欲望,甚至会提出一些不必要的或不合理的重新鉴定要求。因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权利的缺失会引发重新鉴定增多,降低了司法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合理的重新鉴定还会造成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秩序的混乱。

此外,实践中因当事人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而频发的涉鉴上访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当事人对鉴定实施程序的参与度过低,导致其对鉴定意见的权威与公正存有质疑,尤其是当事人面对不利于自身的鉴定意见时,更是怀疑鉴定程序中存在“暗箱操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在目前当事人异议表达途径受阻的情况下,当事人会选择投诉上访,且数量日益增加,因此需要投入相当多司法资源来处理涉鉴上访或投诉的问题,以保障上访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由于事前未对当事人在鉴定实施过程中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会引发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合法性的疑虑与担忧,进一步会引发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进行处理的逐渐增多的重新鉴定和涉鉴上访现象,对司法效率造成了损害。

3 完善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对策

3.1 促进司法鉴定统一立法

当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权利的规定分散且不全面,立法层级较低,与此同时司法鉴定活动存在的众多困境和矛盾冲突也都亟待解决,“司法鉴定改革势在必行,司法鉴定立法是解决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无序混乱状况的最佳良方。[1]”司法鉴定程序是司法鉴定统一立法工作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除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和质证程序,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这一问题也应当着重解决,应当重视并保障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作用的实现,避免鉴定实施程序的违法和因程序不规范造成的鉴定错误的出现。此外,考虑到司法鉴定是一项同时具备科学性和法律性的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其中时应当避免因自身利益关系对鉴定人员的工作造成不当干扰,因此为保证鉴定活动的正常有序推进,在设计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并把握好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限度。

3.2 明确当事人权利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

在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实施中的权利予以立法保障时,应当尽量对权利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且要辅之以具有可操作性的实现途径。

首先,关于当事人知情权的内容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考虑到不同类型的鉴定活动涉及不同的鉴定环节,因此立法可以总括式地规定,例如可规定“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的基本情况、鉴定程序的基本环节、鉴定过程的进展状况、鉴定结果及其他涉及鉴定程序的问题进行了解”,然后进一步由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再针对不同类型的鉴定活动予以明确。

其次,当事人应当享有在场权。针对目前当事人可以在场见证的情况过少的现状,需要通过立法适当拓宽当事人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若当事人不加理性地行使权利,比如对鉴定人进行不理智的情感诉说、案情诉说甚至是人身威胁与引诱[2],很可能影响到鉴定人的客观中立性。因此,我们需要合理设置“应当”由当事人在场见证的案件范围与鉴定事项范围和“可以”由当事人在场见证的案件范围与鉴定事项范围。“应当见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负有通知当事人到场的义务,除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参加的情况之外,必须待其到场后方能展开鉴定活动,而“可以见证”的情况下需要由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到场参与,且到场参与的人数不宜过多。另外,针对某种情况还应作出例外规定,即当事人在场参与会妨碍鉴定工作时不得在场。

最后,异议权是需要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的,当事人在参与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时应当有可遵循的表达异议的程序。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通过预审法官才有权对鉴定活动的进展予以监督[3]。我国在设置异议权实现程序时,可以考虑设置一个独立于实施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的第三方,当事人在对鉴定实施程序存有异议时,可以及时向该中立的第三方表达异议,而非直接向承担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提出,更不能采取胡搅蛮缠等非理性的方式。在解决了“向谁表达”的问题之后,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表达异议时应遵循的程序,而程序应以保证鉴定活动有序进行和方便当事人为原则,不能因过于繁杂而不利于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其权利。

3.3 赋予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在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庭审,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因此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被明确提出,专家辅助人可以依据自身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帮助当事人在庭审质证环节中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进行辩驳,促进了庭审过程中实质性质证的实现,有利于法官在诉讼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认证工作进而做出公正裁判。但是当前《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参加庭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专家辅助人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过程中可以了解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在审前程序尤其是司法鉴定的实施过程中无法参与,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专家辅助人参与权的实现。正是因为当事人基于自身在专门知识方面的不足,才会赋予其委托专家辅助人对专门问题进行了解和分析的权利,而专家辅助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参与权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的知情权、在场权和异议权很可能成为形式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质上的实现。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中委托专家辅助人在场的权利,让专家辅助人可以及时且真实地了解鉴定工作情况,并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对鉴定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发表意见,进而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参与权得到真正实现。

3.4 赋予当事人委托律师在场的权利

在国家追诉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的诉讼能力与追诉方天然地不平等,因此辩护律师制度成为实现刑事诉讼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用以发挥律师在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能力上的作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律师在场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还没有予以确立和实行[4]。学界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研究中,目前主要关注的内容也基本都是针对在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是否有在场权的问题,而律师在其他诉讼环节中的在场权还未得到应有关注。由于司法鉴定有诉讼性和科学性双重属性[5],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不仅要面对科学技术问题,还会面临相当一大部分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及时发现鉴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无法对鉴定实施过程作出实质上的监督,当事人在场权与异议权基本流于形式。因此,为弥补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方面的缺失,需要赋予当事人且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委托律师在场的权利。考虑到司法效率价值和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全面推进律师在场制度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可以赋予当事人委托律师在场的权利。随着我国司法鉴定实践的发展,可以针对特定案件规定“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得展开鉴定工作”,以此保障当事人真正实现其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参与权,进而促进控辩双方享有实质上平等的地位,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

4 结语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是司法鉴定改革应当重视的重大问题,这是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适当地赋予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实施中的知情权、在场权和异议权,以及当事人委托律师和专家辅助人在场的权利,可以促进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的真正实现,增强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实践情况,逐渐通过立法继续加强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实施中权利的保障,促进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实现司法公正。

[1]邱丙辉,孙涓,付广芬,等.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现状及展望[J].中国司法鉴定,2011,(6):15-22.

[2]刘建华,周洋.鉴定中的阳光:折射优于直射[J].中国司法鉴定,2010,(1):49-51.

[3]樊崇义,郭金霞.司法鉴定实施过程诉讼化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8,(5):20-24.

[4]屈新.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44-50.

[5]何志强,倪 铁.程序参与:司法鉴定公正的通途[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3):57-61.

(本文编辑:朱晋峰)

On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in the Crim inal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ss

LIQi,LIYing
(Law School,Shanxi University,Taiyuan 030006,China)

At present,the law is not comprehensive enough to ensure rights of the parties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especially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right to know the information about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to be present when the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 is ongoing and to raise objections in the process thereof.Quite some undesirable phenomena appeared in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 activities due to these reasons,and the value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judicial efficiency was damaged.Therefore,we should promote the uniform legislation of forensic appraisal,make clear the content of parties’rights in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and strengthen the operability of the legal provisions.Besides,it’s necessary to allow the parties to entrust experts and lawyers to be present when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 is going on.In thisway,we can furth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parties in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ss,make criminal judicial appraisal activities orderly and effective,and ultimately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criminal procedure;judicial appraisal;right to information;rightof presence;right of objection

DF8;DF73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3.002

1671-2072-(2017)03-0010-06

2016-03-0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BFX132)

李麒(1970—),男,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E-mail:liqi@sx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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