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芳
(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对策探析
张秋芳
(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生态环境的恶化,民法及行政法对环境保护的乏力,使得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仅以“节”的篇幅、单列式的罪名设置方式来规定并解释环境犯罪是远远不够的。为使生态环境得到实质性的保护,并最终呈现良好的状态,我国刑法应从构建生态法益、增设危险犯、完善环境犯罪罪名及刑罚措施等方面来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生态环境;生态法益;刑法保护
近年来我国面临的环境危机更加严峻,空气质量下降,某些地区雾霾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已对社会造成了巨大威胁。尽管民法和行政法对有关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而事实调控上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环境侵权多表现为对社会性权益的侵害,即“公害”,而民法作为私法,民事责任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这种局限性使得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在我国行政法中多表现为行政性制裁,如超标排放罚款、责令停止营业等,由于处罚程度轻微,对于大多数小企业来讲,缴纳罚款远比购置耗资巨大的清洁设施实惠得多。因此,欲有效制止环境犯罪,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理应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典有关生态环境犯罪设置了8个条文15个罪名,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它们分别是重大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弃物罪和擅自进口废弃物罪。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犯罪。此处的资源包括水产品、野生动物、耕地、矿产、林木等,对它们的破坏不仅是对资源的破坏,同时也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此类罪名主要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纵观刑法的原有规定,主要是将环境犯罪结果限制在对人身和财产的危害,重点关注环境遭受到破坏后转而给人身、财产带来的间接伤害。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只能追究一些重大、突发的环境事故,而忽视了慢性、累积性的环境危害,偏离了保护环境的立法初衷。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三百三十八条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明显降低了环境污染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使得该罪名更适用于实践。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一改传统的以人身、财产作为保护目标,而是将土壤、大气等环境因素作为保护目标,使得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大大增强,能够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从而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监管力度。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他环境类犯罪并没做出实质修改,相关罪名大多还是空白罪状,例如三百三十四条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没有规定具体罪状,对生态效益的刑事责任的重视程度还很不够。
近年来,我国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侧重点不同,相关标准还不完善,且尚未形成系统的生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刑法保护上付出更多努力。
(一)生态法益在刑法中没有其独立的地位
“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地球上存在的事物的存在的尺度”[1]。正是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法律理念的指引下,我国的刑法法益体现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现实中这样的结构由于其局限性而备受争议,很多学者认为应将生态法益纳入刑法法益,使其成为四元利益结构的重要部分。而所谓生态法益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由空气、水、土壤、动物、植物等组成的生态环境所体现的人类赖以生存的共同利益[2]。我国刑法以类罪的方式对侵犯生态环境犯罪予以规定,即在刑法分则第六章设专节规定了8个条文。从这些罪名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力图保护的是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的健康有序,相较于修订前的刑法体现出了立法在刑事处罚方面的重视程度。但这还远远不够,因为生态安全具有基础安全的地位,刑法却没有体现出其相应的价值。目前日益增长的环境犯罪已经凸显了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方面的欠缺和对环境犯罪制裁力度的不足。而将环境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更是不妥,这样的设计既不能明确此罪的独特性,也不利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因此,生态法益在刑法中的地位亟待改善。
(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欠缺
我国刑法中涉及的环境犯罪,在立法范围上只是涵盖了与当代人密切相关的环境与特定的林木、矿产、农用地、固体废物以及水产品等资源,而与整个生态系统有关的内容,如生态系统的平衡、草地生态保护、森林生态保护、饮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尚未涉及。另外,我国已针对不同领域出台了多项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而新刑法却未能一一对应,如刑法对破坏草原、噪声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缺乏规定。再如,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或者地面沉降、非法引进境外生物导致生态破坏等行为在刑法上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结构性疏漏。
(三)在犯罪形态上偏重于结果犯
在现行刑法规定的15种环境犯罪中,结果犯偏多。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危险行为,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就难于完全修复,欲维护拥有多种物种和遗传资源的功能性生态系统,就必须从源头出发对生态环境给予严格保护,而在危害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环境的结果之后才启动刑法机制显然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同时受刑法中有关危害环境犯罪的影响,我国现行其他环境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几乎都要求危害环境的结果出现之后才追究责任,这样对于毁坏易、修复难的生态环境来讲,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也就可想而知了。
(四)刑罚措施不恰当
1.刑罚力度不够。现行环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其刑事惩罚的力度低于大部分财产型犯罪。环境犯罪实质上侵害的是生态环境安全,然而环境一旦被严重破坏,人类乃至地球上所有生物的生存和发展都将面临极大的威胁,由此可见,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上述刑罚设计与环境犯罪这种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对称,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
2.刑罚手段单一。环境犯罪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具体是指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手段较为单一。国外对于此类犯罪广泛适用的除自由刑和财产刑之外,还有很多国家适用资格刑、劳动改造、监外改造、没收犯罪工具等刑罚。
3.罚金刑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环境犯罪中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只是笼统地规定“处罚金”或“并处罚金”,但是缺乏具体罚金数额的相关规定,也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裁量,难以达到预期效果,这就会使得犯罪分子抱着侥幸心理挑战法律的权威,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一)确立生态法益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
犯罪价值判断的重要标准就是法益,不同的法益选择会直接导致犯罪构成设计和罪状表述的差异,并最终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欲发挥刑法对生态环境严格而有效的保护,就应在环境犯罪中首先确立优先保护生态利益的价值准则,即把对生态利益的损害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以生态利益为主要保护目标的,未将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况包括在内。有关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也多表现为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这正是传统的人本主义价值观念导向的结果,更是我国刑法中生态法益缺失的客观表现。
随着环境权观念深入人心,有学者提出以生态中心主义为纲来重塑我国刑法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对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的全面关怀是获取制度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应然路向[4]。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只会适得其反。因为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强调的是人对整个生态系统所负有的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在单纯地保全自然环境和保证资源存续的同时,却忽视了人也是一种高级动物,人的行为也必然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为中心,故这种限制人类权利以求其他生态要素完整的做法必将因为缺乏对人类的功利性的支持而难以奏效。
综上,环境刑事立法理念与生态环境伦理道德的正确归位,是刑法实现其目的的重要条件。刑法不能以生态利益为纲,但生态利益在刑法中又应有其独立的地位。故笔者认为应将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的三元法益的体系结构予以修正,从而形成“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生态法益”的四元法益结构,即完善刑法为同时具备社会法与生态法的双重属性。这不仅是对各环境部门法中刑法“保障空白”的填补,更是现行刑法内部体系的现代化价值的构造变革。环境是人类生存的生命支撑系统,确立生态法益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是全面实现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保障地球功能性生态系统完整性、维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二)完善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及罪名的设置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环境犯罪日益复杂,现有刑法对有些危害环境、危及生态系统安全的行为不能给予应有惩处的现状,助长了环境犯罪的嚣张气焰。故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不仅应是全面的,更应是严格的。
1.增设危险犯。由于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不仅容易使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害,而且经污染、破坏后欲消除危害、治理污染往往要花费巨大的财力、物力。因此,在对待环境问题上应树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全过程控制理念,这是与现行的环境犯罪结果犯所体现的“末端治理”相对应的一种环保理念。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5]。对于危险犯,我国的环境资源法仅规定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条款,而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这就使我国的法律制裁落后于实践的要求,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环境。目前,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所表现的犯罪形态多为结果犯,即刑法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是否给予否定性评价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产生了实害结果,尤其是对人类的实害结果。由于环境犯罪有潜伏期长的特点,待犯罪结果出现时,不仅证据难以查清,而且受害者也得不到及时救济。因而过多结果犯的规定表明我们是在消极地对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刑法中增设危险犯,是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所进行的预防性介入,是对生态环境犯罪所实施的源头控制。危险犯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结果责任的承担。通过危险犯制度的确立,将那些对生态环境可能或已经造成危险的行为确认为犯罪,在该行为对生态环境产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之前,将其抑制在萌芽状态,进而达到预防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行为。但应注意的是,确立危险犯的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故应严格限定危险犯的适用范围,将其仅适用于对公共安全和环境利益产生重大现实威胁的领域,如环境污染、食品生产等,以避免过多阻碍人类创造性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系统的正常运转。
2.确立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制。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只要检察官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且是由被告实施的,即使主观无罪过,被告也要被定罪。将这种责任应用在环境侵权领域,则是指对那些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论主观罪过如何,一律加以刑事制裁。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迫切需要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但是有学者指出,我国不应确立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制。因为严格责任制违背了我国刑法学总则所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的倾向,会给刑罚的威慑力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另外,严格责任还会扩大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但在目前的发展状态下,经济发展的“正效应”与生态环境的“负效应”相伴而生,而且由于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往往还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表象特征,若基于此而不对其进行严厉处罚,生态环境就可能遭受更加严重的破坏。因此,确立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制并克服上述缺陷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对于环境犯罪的诉讼,检察机关在证明企业的主观过错方面,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就使得许多犯罪者逃避法律的惩罚[6]。而严格责任的设置可以督促单位和个人在行为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先警告措施。为了防止刑罚的滥用,在确立严格责任时,我们有必要对刑罚措施进行改革,构造适合制止生态环境犯罪的侵权救济机制。在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刑罚适用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确保刑法在对环境破坏的预防与威慑方面发挥其应有的特殊功能和效力。
3.完善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我国的环境犯罪采用的专章(节)式,将其集中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节中。但是由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环境犯罪危害所具有的影响的长期性、后果的灾难性、方式的隐蔽性、危害的潜伏性等特点,仅用一部稳定的法典将包罗万象、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全部囊括其中是不切实际的。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仅限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仅倾向于对人类利益的保护,这已不能适应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因此,在刑法中确立独立的生态法益之后,应增设客体为环境要素的罪名,如废物危害环境罪、非法从事核设施罪、非法处置核燃料罪、污染水域罪、污染空气和噪声罪等。
(三)改革现行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
环境侵权是环境刑事责任承担的逻辑起点,而环境权利的法律保护则是通过法律责任来实现的。生态环境刑罚体系的建设,归根结底是实现环境生态系统的权利救济及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人类利益的损害的救济。基于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制度应做出如下改革。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在环境犯罪中,国际上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立法趋势表现比较明显。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犯罪中过失犯罪占绝大多数,而且单位犯罪比较突出,对于无生命实体的单位来讲,适用罚金刑更为适宜。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与自由刑、生命刑相比较,罚金刑更具有惩罚的严厉性、经济性,也有利于弥补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目前,我国的罚金刑多作为附加刑适用,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刑法条款可规定独立适用罚金刑。对于罚金数额,我国刑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很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甚至损害法之权威,笔者建议从环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来具体细化罚金数额,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2.增设资格刑。生态环境犯罪大部分都是单位犯罪,而适用资格刑对单位进行惩处较自由刑及罚金等现存的附加刑,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但我国刑法中对于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这显然不够。为此我国刑法可以增设资格刑的规定,如禁止从事某种营业、解散犯罪法人、剥夺荣誉称号、禁止向公众募捐、暂时或永久剥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禁止从事特定业务、剥夺荣誉称号等。
综上所述,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们的基本国策,加快可持续发展的体制建设,离不开完善的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为此,我们必须突破传统刑法只注重维护传统意义上的生命、财产等人的权益的思维模式,重构现有刑法的价值理念。人与自然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地球资源所构成的功能性生态系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刑法中树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无论是从人类发展的功利性目的来讲,还是从哲学观念更新及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来讲都是必然的趋势。同时,鉴于环境已经遭受的严重破坏,对环境实施严格全面的保护是历史的要求,更是人类自身生存的需要。为此,我们应从刑法的体系、环境犯罪构成以及环境犯罪的刑罚等方面来完善现行刑法,以求实现社会的持续、代际的公平。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15.
[2]黄锡生,张磊.生态法益与我国传统刑法的现代化[J].河北法学,2009,(11).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581.
[4]蒋丽霞.生态刑法的价值理念[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08,(2).
[5]陈异慧.缺失与重构:生态环境保护的伦理反思[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6]余崇洁.强化环境保护中的检察力量[J].法制与社会,2007,(9).
[责任编辑 张彦华]
D924.3
A
1671-6701(2017)01-0052-05
2016-12-10
张秋芳(1972— ),女,河南汝州人,硕士,中原工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河南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