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名*
认定自首情节时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限制掌握
文◎杨名*
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刘某甲、刘某乙和其经营同类的烧饼店,遂同被告人赵某乙等人到刘某甲摊位前,要求刘某甲、刘某乙不再销售烧饼。遭到刘某甲拒绝后,赵某甲殴打刘某乙头面部,致刘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赵某甲、赵某乙又持工具殴打刘某甲左臂及背部,致刘某甲左上臂受伤。经鉴定,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于2015年4月18日0时许,被民警行政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赵某乙在到案之初,拒不承认自己具有殴打行为,坚称自己未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后方承认自己参与殴打。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乙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一是赵某乙虽被民警行政传唤到案,在第一次询问时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行政传唤亦是针对殴打他人的同一事实,最初的行政传唤与后续的刑事传唤是前后承接的过程,由于当日被害人的伤情有了临时鉴定的结果,进行了转换,因此,在民警对赵某乙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赵某乙否认动手打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在到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二是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时,已存在犯罪后果即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已经受伤,刘某甲等人在现场指认赵某乙、赵某甲为本案嫌疑人,应认为民警已经掌握了赵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已掌握赵某乙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赵某乙在到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乙构成自首,其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赵某乙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案发后,在现场的刘某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电话报警,后民警抵达案发现场。
根据刘某丙的证言,案发时,赵某甲一方有七八个人,其报警之后,对方就剩下赵某甲与赵某乙没有离开现场。赵某甲、赵某乙知道刘某丙报警了,当时刘某丙跟赵某乙和赵某甲说不让他们走,他们也没敢走,被害人一方没有限制赵某甲与赵某乙的自由。
赵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看到、听到刘某丙报警了,其未离开案发现场,警察到达现场后,问谁打架了,赵某乙承认自己打架了,后被带去派出所。
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亦能证明,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时,刘某甲等人称被他人打伤并在现场指认赵某乙、赵某甲为本案嫌疑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赵某乙、赵某甲正在案发现场,当时离事主一方约5米左右位置。后民警将赵某乙、赵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根据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赵某乙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证实赵某乙在明知刘某丙报警之后,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在民警了解情况时,承认打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赵某乙的到案过程体现了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赵某乙在到案初期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2015年4月18日0时,民警将赵某乙、赵某甲行政传唤至派出所。当日刘某乙、刘某甲到医院看伤,经诊断,刘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外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双),刘某甲软组织损伤。鉴定机构出具的临时鉴定意见认为刘某乙伤情暂定为不低于轻伤二级。据此,当日23时许,民警将嫌疑人赵某乙、赵某甲刑事传唤至派出所。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4月18日0时10分,即赵某乙被民警行政传唤至派出所后,民警即向赵某乙了解案发经过,赵某乙在到案之初的第一次笔录中承认赵某甲打了对方较矮较胖的男子一拳,打在了该男子的鼻子上,其本人到现场是准备去打架,因为怕赵某甲受欺负,但是看见对方有一名老头、还有孕妇、还有两个年轻小孩,就没动手打架。2015年4月18日8时10分,赵某乙在随后的第二次笔录中即承认自己之前没有说实话,其动手打人了,用棍子打了对方那名较瘦较高的年轻男子。在做第二次笔录的时候,赵某乙还未被刑事传唤,更没有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该案还未进入到刑事侦查程序且赵某乙在到案的八小时之后即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赵某乙的如实供述具有及时性,对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赵某乙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之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10时10分向公安机关指认一个自称“赵某丙”的男子用铁棍打其左臂和后腰并踹了其妻子林某某一脚,后于2015年4月19日14时12分辨认出赵某乙就是将其打伤的自称“赵某丙”的男子。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4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明确指认赵某乙有殴打行为,在2015年4月19日14时51分的辨认笔录中,也仅能指认赵某乙就是案发当日烧饼店老板带去的十几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
证人刘某丙、林某某(刘某甲妻子)、王某某(刘某乙妻子)案发时均在现场,三人均在2015年4月19日才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言。在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明确指认赵某乙,且刘某丙、林某某在当天的辨认中没有辨认出赵某乙,王某某也仅能辨认出赵某乙是烧饼店老板带去的十几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
在赵某乙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之前,赵某甲在2015年4月18日2时30分到案之初做了第一次笔录,赵某甲承认自己打了较胖男子鼻子上一拳,打得他流鼻血了,但是赵某乙在其背后,赵某甲没注意。同案犯赵某甲亦不能明确指认赵某乙有殴打行为。
通过梳理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发现在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之前,仅有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时,刘某甲等人称被他人打伤并在现场指认赵某甲、赵某乙,上述事实出自本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现场的指认并不足以使公安机关掌握赵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
“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在《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中,进行了一定的解释。该《意见》在第三部分明确“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公安机关能够发布通缉令或是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案件,都对在案证据有一定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5条第1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明确指向的犯罪嫌疑人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在该人失去联系或民警多次传唤该人拒不到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犯罪事实开具《拘留证》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有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只要余罪被通缉且该公安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被网上追逃,一般都能够查实”。可见,司法机关对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发布通缉令是有共识的。在《意见》中,将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罪行,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由此可见,认定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数量、内容、证明力都有一定的要求。仅凭被害人的现场指认,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使司法机关掌握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四)赵某乙的如实供述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
本案无现场监控录像等客观性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的情况,仅有被害人刘某甲能够证明赵某乙用铁棍打其左臂和后腰。被害人刘某乙不能明确指认赵某乙是否有殴打行为,仅能够辨认出赵某乙是案发当日烧饼店老板带去的十几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证人刘某丙、林某某、王某某均不能明确指认赵某乙有殴打行为,且刘某丙、林某某未能辨认出赵某乙,王某某亦仅能够辨认出赵某乙是案发当日烧饼店老板带去的十几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同案犯赵某甲除了在2015年4月28日的供述中称“我方就我和我弟弟赵某乙动手了,其他人没有动手。赵某乙怎么动的手我没注意”,其他供述均没有指认赵某乙动手打人,更一度称只有自己动手打架了。赵某甲的供述并不能证明赵某乙对刘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除赵某乙有罪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赵某乙除了到案之初的第一次笔录中没有承认自己动手打架,后续均作有罪供述,承认自己打了对方二儿子的左胳膊和后背且供述稳定。正是赵某乙的如实供述使司法人员能够对其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综合考查全案证据,赵某乙的如实供述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效打击犯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综合上述四方面的理由,赵某乙在自动投案后,虽然在到案最初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其能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供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起了关键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其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能够认定其构成自首。
本案在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上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到案之初即刑事传唤首次到案时要如实供述作为标准的情况,这符合自首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自愿接受法律处罚、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同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要认识到,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对待个案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自首情节时,应根据在案证据对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实质判断。
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时,通常是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期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若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即使其后面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或者通过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使司法机关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若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破获案件靠的是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已然耗费了司法资源,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
在上述过程中,判断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重点也是难点,亦是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的过程,需要司法人员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10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