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7-01-25 04:32姜晓妍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3期
关键词:调解书诉讼法民事

●姜晓妍 周 坤* 刘 望/文

民事诉讼中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姜晓妍**周 坤***刘 望****/文

虚假诉讼有着复杂的法理、制度和社会经济背景成因,严重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司法运行秩序和社会管制机制。法院、公安机关和相关案外人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检举有着难以克服的局限,而检察机关基于其专业职能优势则可以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监督发挥独特的弥补功能和优势。本文在从法理和现实两方面论证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上,对我国现实中如何加强民事诉讼中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提供了一些建议和思路。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

一、概述

(一)现实背景

民事诉讼虽然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却始终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置于首位,这也促使了一些个体为谋求个人私利而借助诉讼的合法形式损害他人、社会甚至国家的利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及公正,并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可能产生非常不好的影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法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扩张了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表明了国家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决心,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也正是贯彻这一修法导向的重点之一。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4年期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共办理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6000余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4000余件,且纵向来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从案件来源看,依职权发现的案件占74%,当事人申请和案外人控告的分别占15%和11%。从虚假诉讼的法律文书类型来看,调解书占绝大多数;从监督方式来看,检察机关主要使用的是检察建议。其他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特点也都大致相同。

(二)成因分析

首先,同本文开头所述,私法自治是民法制度的基石,当事人“不告不理”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基石。我国民事诉讼虽然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仍然不可避免的呈现出被动性的特征,即一般情况下法官主要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辩论来审查厘清案件法律关系及事实,并不轻易的介入或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从而为虚假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充分的“自由”空间。

其次,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特殊设计也是虚假诉讼产生的重要因素。一方面,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只要基本倾向于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即可,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或事实,法官通常均直接认可该事实或证据,在虚假诉讼中通常包含了自认规则的滥用;另一方面,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始终,多数法官将解决纠纷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而忽略了对事实的探求。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明显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官甚少予以干预或核实。因此,虚假诉讼多以调解结案。[1]

最后,一些特殊的社会经济事件或时期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生也有助推作用。例如,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和各地的房屋限购政策的出台等都对虚假诉讼的发生有一定影响。

二、虚假诉讼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都明确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作为行为要件;其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这两条的解释,此处的虚假诉讼需要包括以下三个要件: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再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即是虚构纠纷、无中生有,此种内涵符合虚假诉讼“虚假”的本质。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需要检察监督的虚假诉讼应指狭义上的虚假诉讼。再结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概念应做如下界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和分类

首先,虚假诉讼案件多以调解结案。由于虚假诉讼中当事人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纠纷,因而当事人对于简便快捷的调解程序有极高的积极性,且通过调解程序可以避免诉讼的对抗性从而免于在庭审中暴露“虚假”之处。基于此,很多虚假诉讼案件甚至多为当天调解结案并执行,整个纠纷解决程序异常通畅。

其次,虚假诉讼天然的有着隐蔽性高、识别困难的特点。虚假诉讼多由熟人之间发起,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证据大多完备充足,再经过专业人士的包装谋划,法官易被蒙蔽,结案后权益受侵害的他人也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察觉。

再者,虚假诉讼案件中也有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为人需要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诉讼经验才能完成,因而常有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出谋划策,甚至有法官在收受贿赂后玩弄司法程序制造虚假裁判。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就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260件、一般刑事犯罪线索697件。

另外,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全国范围内最为突出的虚假诉讼多发类型,其次还有在离婚纠纷诉讼中转移共同财产的诉讼、企业破产中虚构债权债务转移财产的诉讼、规避法律和国家限购摇号政策、逃税和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等虚假诉讼。

三、对中虚假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虚假诉讼的严重危害性

一是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相关案外人的权益。根据上述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可知,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目的多为侵害他人权益以增加自身利益或减少自身损失。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虚假诉讼稀释双方共同财产,破产企业通过虚构享有优先权债务转移应由其他债权人受偿的资产等。在虚假诉讼中,数量最多的便是此种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

二是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例如,为了逃税的虚假诉讼和认定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在第二类案件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鼓励企业打造品牌,对于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给予奖励、减免税款或政策扶持,企业利用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骗取当地政府的各种优惠待遇,造成了对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害。

三是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司法制度是民众解决纠纷和寻求救济的最终一道防线,其尊严和权威依赖于法院诉讼活动和裁判的公平公正,虚假诉讼导致的错误裁判会使得民众失去对法院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严重的有可能会产生动摇国家社会运转机制的危机。此外,我国当前司法资源仍然较为紧缺,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侵占了珍贵的司法资源,可能导致其他主体的正当诉讼无法得到及时解决,进而可能加剧民众与司法机关间的紧张关系。

四是虚假诉讼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当前我国社会各种矛盾较为尖锐,多地出台了房屋限购和机动车摇号政策,一些人利用虚假诉讼规避这些政策,达到非法过户或转让登记的目的,减损了公共政策的实施效果,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扰乱社会秩序。

(二)权利受损害人的救济方法不足

合法权益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受害人主要可以通过纠错性救济和补偿性救济两种渠道进行申诉求偿,但是这两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就纠错性救济而言,我国目前相对应的主要是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设置理论上看可以很好的满足第三人的救济需求,然而第三人启动这一程序首先需要具备充足的知情权即要以知晓案情为前提,而虚假诉讼的一大特点即是案件的隐蔽性,第三人往往难以或很晚才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需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能最终得到救济,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显然超出了第三人的能力范围,阻碍了其救济的实现。就补偿性救济而言,我国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看似都可以发挥一定作用,但这些规定往往过于抽象且缺乏惩罚性规定,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尚未将虚假诉讼规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难以提起侵权之诉。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及特殊优势

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整个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第208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而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能否进行监督学界尚存争论,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检察机关相较于法院和公安机关而言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有着特殊优势。一方面,检察机关兼具刑事和民事监督功能,对于仅发生在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可以通过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和调查取证权等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于涉及到刑事领域尤其是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院更可以联动民刑部门的监督工作,全方位惩治监督和防范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检察官相较于法官可以突破结案率、调解率的限制,能够运用调查取证权更加深入的查证,并且检察官擅长寻找诉讼疑点和突破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障碍。[2]

(四)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检察监督范围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书检察监督的范围明文规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能否归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合法合理。

一般而言,国家利益是指能够满足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有好处的各种事务,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一般是指整个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也可以指某一区域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3]

就虚假诉讼而言,如前文所述其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第三人的纯个体利益,如第三人的财产权或债权等,也包括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虚假诉讼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正常利用诉讼制度当事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政策的正常实施;此外,我国各项法律中多规定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需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显然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符合我国打击规制虚假诉讼的长期实践。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各地公检法司机关都对惩治虚假诉讼进行了长期的实践探索,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也运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甚至提出抗诉的方式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最后,将此类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虚假诉讼和调解书直接明文规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并且可以与法院针对损害案外人相关权益的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相配合。[4]

四、具体实践及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实践及监督难点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出台了各类文件并对多种制度进行了有效探索。例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重点从刑事监督方式入手,有效地打击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 《关于对民事诉讼欺诈加强法律监督的指导意见》,强调检察机关应运用好违法行为调查权、民事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等手段,着重关注隐藏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腐败行为和其他犯罪线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会签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等。

(二)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是,建立多渠道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前文也提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是对其进行惩治的一大难点之一,因此可以通过鼓励案外人积极发现举报案件线索、加强法院和检察院间的信息共享、构建检察机关内部案件信息互通等方式全方位地搜集虚假诉讼线索,拓宽信息来源渠道。

二是重点关注分析典型类型案件。虚假诉讼发生的案件有类型化的特点,法院及检察院应重点关注民间借贷纠纷、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夫妻一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和不满足限购摇号条件个体的房屋、机动车产权纠纷等案件,从立案、法庭审理到结案各个环节监控是否存在异常之处,例如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案过于积极、当事人怠于答辩、被告全盘接收原告诉讼请求等,进而达到有针对性的规制虚假诉讼。

三是多措并举加大监督力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抗诉权和再审检察建议权,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法,并且可以建议法院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采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可以督促纠正法官等人员的违法行为,还可以及时的将构成《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线索通报给检察机关的刑侦部门或公安机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查阅案卷材料、讯问当事人、案外人及主审法官、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咨询专业机构或部门意见等措施,以达到明晰案件事情洞察当事人串通的目的。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课题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2期。

[2]参见彭智刚、过琳:《防治虚假诉讼之道——以检察监督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4期。

[3]参见周虹:《检察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正当性研究——以构建虚假诉讼的多元防治系统为视角》,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

[4]参见王雄飞:《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青年项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12FXC03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硕士[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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