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问题研究

2017-01-25 03:00诸葛黄春红
中国检察官 2017年3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初查罪犯

●诸葛 旸 黄春红/文

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问题研究

●诸葛 旸*黄春红**/文

监狱系统贿赂犯罪多发易发,呈现权力寻租空间大、犯罪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监狱权力运行具有封闭性等特点,造成案件发现难、证据收集固定难、案件突破难,检察机关应加强线索经营意识、案件初查意识和证据意识,积极查处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为防控此类职务犯罪,应从完善法律、健全制度,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力惩防职务犯罪和监狱本身加强制度建设等入手。

监狱 警察 贿赂犯罪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监狱作为关押和教育改造罪犯的特殊场所,由于其地域偏远性和监管权力运行的封闭性等特点,造成 “监狱系统是司法行政系统中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易发领域,监狱警察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比例占绝对多数”的职务犯罪频发黑洞。[1]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调研组在开展对司法行政系统职务犯罪问题专题调研后得出的这一结论,确实令人震惊。分析监狱系统职务犯罪案发情况,其中贿赂犯罪多发易发又成为突出问题。就此,本文以刑事执行检察机关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情况为切入点,提出防控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研究思路。

一、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特点

(一)权力寻租空间大,贿赂犯罪多发易发

1.呈报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环节。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具有提请申报权。监管实践中,在目前《罪犯计分考核办法》实行思想考核和劳动考核双百分的制度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主要依据其平时思想改造和生产学习日常行为表现及遵守监管纪律、服刑改造态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评定计算其每月的基础分和奖励分,在累计达到一定考核分数后才具备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资格。而罪犯工种、岗位、平时表现、劳动工作量、行政奖励分标准虽有规定,但监狱都有增减的自由裁量幅度,即计分考核决定权由监狱警察支配,这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极大空间。一些罪犯为了提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往往在其基础分和奖励分不够的情况下,通过向监区分管警察特别是分监区长、教导员提供财物性利益来换取虚假加分或多计分;或者在计分已满、但减刑指标不够的情况下,在监狱提请减刑的当个季度提前找到具体分配减刑、假释名额的监狱领导,通过行贿要求其增拨名额以达到减刑目的。有的罪犯为提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甚至通过亲属找到监狱的上一级机关去送礼行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6月陆续通报的广西司法厅原副厅长、监狱管理局原局长梁振林(副厅级)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非法持有弹药案,广西监狱管理局原党委书记、政委钟世范(副厅级)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广西监狱管理局原副局长曾爱东(副厅级)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就是显例。

2.罪犯特殊工种安排环节。按照规定,罪犯中的组长和事务犯计分考核的岗位系数较高,每月所得行政奖励分也相应较多,相比一般罪犯其所获得的减刑幅度和概率较高,且工种安排较轻松,工作量较低,劳动时间少,劳动强度不大。因此,一些罪犯特别是职务犯罪、涉黑和金融犯罪罪犯等“有权人、有钱人”为被安排在特殊轻松岗位而向监狱分管警察行贿。

3.罪犯违反监规纪律处理环节。有的罪犯不服改造违反监规本应按照《监狱法》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等监管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扣减相应的考核分,个别罪犯为不影响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通过向监狱警察行贿而逃避处罚,应扣减的基础分和奖励分也被保留,有的监狱警察在受贿后甚至编造虚假的立功材料来掩盖罪犯违反监规的问题。

4.罪犯入监分配监区环节。有的罪犯入监后为分配到劳动强度不大、改造条件较好的监区,由家属出面找到监狱负责分配监区的管教部门警察送礼行贿以求得到特殊照顾。有的罪犯在服刑一段时间后通过行贿调整至条件较好、工作较轻松的监区。

5.监狱生产经营和事务管理环节。当前监狱实行以生产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改造,监狱本身承接来料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且监狱日常大宗物品采购、迁址重建等基建项目较多、涉及金额巨大,加之监狱是相对独立和封闭的单位,在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下,其财务和监督制度相对薄弱和不透明。有的监狱警察特别是掌握经营管理权的监狱领导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收取回扣、好处费等方式受贿,或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活动中收受建设单位贿赂。

(二)犯罪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案件查办难度增大

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当事人地位不对等,犯罪嫌疑人一方是掌握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申报权和日常管理决定权的监狱警察,而证人一方则是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管制与被管制的地位悬殊,作为关键证人的行贿人即罪犯在整个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且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与监狱外贿赂犯罪不同的是,监狱内行贿方往往是为不当甚至违法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行贿付出的财产性利益直接关联到其人身自由,罪犯为逃避或减少刑罚执行以获取自由的不正当利益对其本人影响巨大。在双方都有违法性的情况下,一旦案件被查处对行受贿双方当事人都会造成不可逆转的利益损害,以致失去人身自由或延长获得人身自由的时间。故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刑事追究往往形成较为牢固的利益共同体,为保全其利益而选择对抗侦查,罪犯一般也不会轻易举报监狱警察受贿情况。其它罪犯在失去自由处于被改造监管的境地下,为防止监狱警察可能的打击报复也不愿或不会提供证言。另外,贿赂犯罪的一对一特性以及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中大部分系由监狱外罪犯直系亲属行贿的特殊性,也给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查办工作带来困难。监狱系统监管活动所具有的考核权与审批权分离、决策权与管理权相对分散等特性,也使单起贿赂犯罪的难度加大,继而形成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窝案串案增多,共同犯罪现象趋显。面对腐败利益团伙为逃避侦查而订立攻守同盟、毁证串供及警察职业本身所具备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也造成案件查处难度和阻力大、成案率低。

(三)监狱权力运行具有封闭性,造成案件发现难、证据收集固定难、案件突破难

1.案件发现难。监狱作为垂直管理、独立系统运行的刑罚执行机关,所关押罪犯与看守所、拘役所不同,一般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或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且监狱一般地处城市郊区、场所相对封闭隔离、警戒森严,外界难以介入和参与监狱执法活动。除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外,对监狱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更多体现为内部监督,且面对监狱动辄关押上千名罪犯、监狱警察按警囚比例15%配备达数百名的实际情况,依靠驻监狱检察室的三至五名检察人员进行监督完全力不从心。因此,在监狱执法活动透明度相对较低的情况下,监狱内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更具隐蔽性。相关监狱警察出于利益或其它因素考虑,往往形成利益共同体,难以从中突破查处案件。罪犯为确保自身可期待直接利益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被安排在特殊岗位或获得特殊关照,也不愿举报,造成案件线索发现难。

2.证据收集固定难。贿赂犯罪本身具有的智能性、隐秘性、关系性和技术性等特征,使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在证据收集固定方面的难度加大。一方面贿赂犯罪的即时性完成特点使检察机关事后收集证据较难,且银行、通讯运营商等在保留监控录像、短信、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方面都有时限规定,往往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提取证据。另一方面,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中罪犯一方在服刑期间为获取调岗、加分等各种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贿赂款一般次数较多、金额不等,有的甚至行贿数十次,但每次数额不多,时间地点不定,这就为累计受贿数额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提供了难度,在行受贿双方对贿赂数额、时间、地点、次数交待不一致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排它性证据。此外,在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时,一些罪犯已刑满释放且流动性较大,这为找寻证人和查证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而在押的罪犯特别是刑期较长的罪犯存在较多思想顾虑,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和现实危险即使作证后也极易翻供。

3.案件突破难。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过程中,监狱管理的封闭性使查办工作一旦接触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则立即引发其警觉,相关犯罪嫌疑人本身高学历、高智商,有丰富的反侦查经验,即会采取一切可能的反侦查措施如恐吓利诱相关证人、相互串供、毁坏隐匿相关证据等。在没有获取物证和电子证据的情况下,面对本身作为执法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较为牢固的心理防线和事前充分的反侦查反审讯准备,难以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突破案件获取有力口供。

二、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之侦查应对

(一)强化经营意识,积极拓展案件线索

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模型分析,通过对案例的系统分析结合本地特点,准确把握监狱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及生产经营、人事管理等环节易发多发贿赂犯罪的内在规律,认真分析以往案件举报材料和线索,形成案件线索库,对重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树立长期经营意识,加强线索比对和拓展。特别是要有意识地对监狱在迁建、大宗物品采购、生产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犯罪线索进行收集经营,如掌握有关承建商、承包商信息、工程招投标信息、主管领导信息等。检察机关特别是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要积极发挥派驻监狱检察室直接接触罪犯和监管警察掌握一线情况的优势,充分调动派驻检察人员积极性,鼓励引导其在日常检察活动中,对罪犯举报申诉和日常巡查检察活动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及时收集整理上报。同时,要强化情报意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在监狱中有正义感的罪犯、警察中物色发展耳目、线人,同时加大检务公开和检察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动员社会力量和监狱内罪犯、警察举报贿赂犯罪。要加强与监狱纪委的办案协作机制,对监狱纪委立案查处的违纪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的,督促其及时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要提高线索的敏感度,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新闻报道、网贴、论坛、路人闲聊等积极发现挖掘案件线索。要加强线索管理,强化保密意识和责任意识。对主动发现上报线索的检察人员和有关人员,要予以奖励;对工作失职导致案件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追究责任;对因积极举报提供线索受到打击报复的监狱罪犯或警察,应提供法律保护。

(二)强化初查意识,提高成案率

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经营情况,综合分析研判案件线索,在过滤筛选有较高成案价值的案件线索后认真开展案件初查。初查工作中,要吃深吃透案情,形成详细系统的初查方案,对初查的对象、范围、方向、目的、重点及相应的步骤、方法、措施做好全面可预见性的计划安排,对可能发生的各类情况制订应急预案,做好全案整体布局统筹,力争通过前期初查为后期案件突破夯实基础。其中在初查对象选择上,要针对监狱管理封闭性特点,尽可能从已刑满释放的罪犯特别是距监狱所在地较远的外省籍罪犯的外围查证入手,由外到内进行初查。在监狱内开展初查时,应尽可能选择与嫌疑对象关系不好或有矛盾的警察进行初查。在初查谋略上,不应过早暴露初查方向和初查对象,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示伪藏真,故意模糊初查意图,让初查对象放松警惕,确保初查工作保密开展。同时,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贿赂犯罪立案标准从5000元上调到3万元的实际,研透司法解释精神,对涉嫌受贿1万元以上未达3万元但有多次索贿或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节的,只要查实其多次受贿累计数额达1万元以上,即可立案以提高成案率。同时,对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未达3万元但有向三人以上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等情节的,也应及时立案,并适时采取强制措施。

(三)强化证据意识,依法规范查办案件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中应注重树立权力制衡理念,从过去“由供至证”的侦查模式向“由证至供”转变,即要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决定性地位,重视客观证据在案件侦查中的运用。要强化科技强检观念,增加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依托大数据发现和收集证据,如通过话单分析系统对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的通话情况进行分析,特别在检察机关介入后可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行贿人联系订立攻守同盟;通过手机定位系统分析,可查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为明确侦查思路和侦查方向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辅助。要树立证据观念,注重侦查办案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合法性,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既要收集和采信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采信无罪罪轻的证据。要注重审讯谋略,针对贿赂犯罪一对一的情况,利用犯罪嫌疑人不掌握对方现实情况的心理薄弱环节,加强政策宣讲和证据展示,适时突破其心理防线。一旦对监狱系统贿赂犯罪嫌疑人立案并决定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为避免串供翻供应及时将其实行异地羁押,积极营造法律震慑氛围以利于案件深入查办。此外,鉴于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应发挥侦查一体化优势,既积极争取市级检察院支持,又充分调动全院力量分工协作集中突破办理案件,必要情况下应通过上级检察院参办、督办、交办等突破办案阻力。

三、监狱系统贿赂犯罪之防控对策

监狱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特殊场所,如发生贿赂等职务犯罪势必对刑罚执行的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此,有效防控监狱系统贿赂犯罪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完善法律,健全制度,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刑事执行检察权能,如强制医疗检察权、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死刑临场监督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权等,但对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更多体现为事后监督权,缺乏细化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还处于探索阶段,并未形成具体性、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如易发生贿赂犯罪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环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有权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规定,但相比高阶位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明显不足。因此,建议在未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结合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成功经验,将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和日常监管活动公开化,通过听证、公开审查等方式增强其透明度,从而减少和压缩监狱警察利用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和管理权收受贿赂的寻租空间。在论证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制订我国单独的《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刑事执行立法一体法中要细化有关监管规定,从法律制度上形成权力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权力滥用,有效防止贿赂犯罪案件发生。

(二)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积极惩治和预防监狱系统贿赂犯罪

刑事执行检察机关在对监狱等执行机关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既要通过派驻、巡回、巡视检察真正把刑罚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各个环节纳入监督范围,又要针对监狱等刑事执行机关是司法腐败多发易发环节的实际问题,积极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同时,要分析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律,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在深入查办监狱系统贿赂犯罪的同时,坚持办案一件、教育一片,通过提出预防建议协助监狱建制补漏,扎紧权力运行的笼子,减少监狱警察利用行政管理、人事管理、事务审批、财务监管、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漏洞实施贿赂犯罪的机会,避免产生“集体无意识”的腐败小环境。

注释:

[1]参见余仁、李帮龙:《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针对性预防机制探究》,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12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制办公室主任[541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5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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