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丝路,李志文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43条①《海商法》第143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作为一条为填补合同空白而存在的法律规则,应就还船日期以及与还船日期相关的问题做出系统而全面的规定,从而不仅起到填补合同空白的作用,也能为承租双方提供可兹参考的合同条款模板。但目前《海商法》第143条的规定并没有起到前述作用,仅就条文本身而言,仍有以下问题未能明确:承租人是否有及时还船的义务?应于何时计算最后航次?应如何界定条文中规定的市场租金?此外,与还船日期有关的其他问题,比如定期租船合同租期的认定、是否需要以及如果需要应如何规定租期的宽限期以及提前还船的问题,《海商法》第143条也没有做出规定。相较而言,英国海商法基于判例法的传统,通过不同案件对还船日期以及与其相关的问题都有所涉及。而自2007年The Golden Victory案以及2008年The Achilleas案以来,英国海商法在还船日期问题上又有新的发展。故笔者采用法律对比的手段,针对《海商法》第143条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借鉴英国海商法对上述问题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制度框架内进行研究,试图回答《海商法》第143条未能明确的问题以及尚未规定的问题,以期为《海商法》第143条的完善提供建议。
租期宽限期是对承租双方约定的还船日期的合理延长,承租人在此期间还船不被认为是超期还船。由于海上航行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承租人使用船舶的商业需要,承租人在规划对船舶的使用时,很难精确地计算最后航次结束的日期,因此确立宽限期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适当调整当事人约定的租期,从而兼顾上述不确定性以及商业需要。对宽限期的认定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需要认定宽限期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类型。英国海商法判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基于对租期规定方式的类型化区分而做出的。对于规定了固定租期的定期租船合同而言,比如租期为三个月,基于海上航行本身的不确定性,英国法院一般认为承租双方所规定的还船日期对承租双方而言仅仅意味着还船日期约为规定的日期①参见 The London Explorer[1971]1 Lloyd’s Rep.523,526。。特别是承租双方在规定还船日期时使用了“about”等不确性措辞的情况下。对于规定了可变租期的定期租船合同而言,则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定期租船合同对还船日期已经规定了宽限期。比如6个月,20天或多或少,由于已经约定了宽限期,法律上就不需要再认定宽限期。第二,定期租船合同仅仅规定了还船日期的范围。比如4个月到6个月,英国海商法大多数案例认为,对于这种租期的规定方式,法律上仍需要推定宽限期。[1]94但如果承租双方已经对还船日期的范围明确规定了上下限,比如最短2个月、最长3个月,英国法院一般认为这等同于规定了宽限期,则法律上同样也不需要再推定宽限期②参见 The Mareva A.S.[1977]1 Lloyd’s Rep.368。。
第二,宽限期长短的认定方法。有英国学者建议以租期的4%到5%来认定宽限期的长短是合理的。[2]但笔者认为,宽限期的长短应依据租期本身的长短进行个案判断。首先,定期租船合同租期本身的差异性决定了宽限期的认定需要依据租期本身的长短进行个案判断。《海商法》第127条赋予了承租双方自行约定租期的权利,而为了满足不同的对船舶使用的需要,对租期的规定目前也没有统一的商业模式。因此,租期规定方式的差异性使得对于宽限期立法上统一的规定会忽视个案中的不同情况,不利于案件公正的解决。其次,认定宽限期的目的决定了宽限期的认定需要依据租期本身的长短进行个案判断。认定宽限期的目的是为了给予法官裁量权,针对海上航行的不确定性以及商业实践的需要来适当调整当事人约定的租期,进而判断一定天数的超期是否具有合理性,从而认定承租人是否需要赔偿。这一目的决定了承租双方约定的租期以及个案事实是决定宽限期长短的关键。而这两个关键点就决定了立法上统一规定宽限期的长短是不适合的。因此,在个案中依据租期本身的长短判断宽限期的长短应是更为合理的方法。
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定期租船合同宽限期的认定,比较可行的规定方式是,除承租双方已经对定期租船合同租期的宽限期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外,应依据定期租船合同本身租期的长短裁定宽限期的长短。
由于定期租船合同是为了满足承租人对船舶使用的需要,因而在明确了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以及宽限期的情况下,对还船日期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还船日期对承租人使用船舶的限制,或者说承租人与还船日期有关的义务。
依据《海商法》第129条对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承租人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因而,可以推论的是,约定的期间届满,承租人也就没有使用船舶的权利,自然需要将船舶交还给出租人。但从《海商法》第143条第1句的措辞来看,该条并未规定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具有还船的义务,反而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当事人是可以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继续使用船舶的。因此,对于承租人与还船日期有关的义务,首先需要回答,承租人租期结束时是否具有还船的义务,以及如果有,应如何理解第143条的规定。
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原则上应具有还船的义务。从立法规定的角度,有学者通过对《海商法》条文的体系化解读,指出《海商法》条文暗含着承租人具有按时还船的义务;[3]49从学理的角度,中国学者普遍认可承租人应具有按时还船的义务。差别只在于,有学者指出前述义务具有绝对性,[4]有学者指出前述义务仅仅是原则上的规定。[5]211-212笔者认为,从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来看,除非存在例外规定,承租人应具有在租期结束时还船的义务。不管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或者海上运输合同,在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向承租人实际上提供了一定期限内的船舶使用权。因此,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期限就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使用权的期限,除非存在立法或者承租双方之间的特别规定,当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束,承租人当然不能继续使用船舶,应将船舶的使用权归还给出租人。
基于前述观点,应认为《海商法》第143条实际是针对海上运输本身的不确定性,对于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还船的义务规定了一种例外。一方面,从《海商法》第143条“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措辞来看,该条针对超期用船的规定显然只是针对合法最后航次而言,[6]187但由于海上运输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即便承租人提供了合法最后航次指示,也可能会出现最后航次结束之日不是租期结束之日的情况。因此,该条从保护承租人利益的角度,继续规定“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此外,由于《海商法》第127条对承租双方合同自由的规定,第143条完全可能被承租双方在合同中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不难看出,《海商法》第143条的规定是有适用前提和适用条件的。因而,《海商法》第143条并没有否定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的还船义务,仅仅只是针对合法最后航次,基于海上运输自身的不确定性,赋予了承租人超期用船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不具有还船的义务,那么在承租人超期用船时,应该视为定期租船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只需要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即可。但从《海商法》第143条“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这种明显带有赔偿性的支付租金的方式来看,立法上显然暗示了超期还船是一种违约行为。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应具有还船的义务。
因而,定期租合同下,承租人具有在租期结束时还船的义务,只有在承租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满足《海商法》第143条的情况下,才能够例外地超期用船。据此,笔者建议,应在《海商法》未来的修改中,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的还船义务。
承租人具有在租期结束时还船的义务,从而使得承租人的最后航次指示也就必然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租期以及宽限期,也即承租人需要给出一个合法最后航次,进而依据《海商法》第136条“承租人不能给出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指示”的规定,提供一个合法最后航次指示就成为了承租人的一项义务。因而,需要进一步研究两个问题。
第一,承租人履行给出合法最后航次指示义务的时间。《海商法》第143条对此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尽管有学者指出,应以承租人指定时来判断最后航次是否合法,[5]227但笔者认为,以最后航次被执行时来判断更为合理。原因在于,首先,已有权威判例认定应以最后航次被执行时来判断。英国上议院在1995年的The Gregos案中认定,应在最后航次被执行时判断该航次是否合法。理由在于,对最后航次的指示合法性的考察,实际上是在考察承租人要求执行的指示是否违反出租人许诺提供的服务,因而也只有在最后航次被实际执行时才具有被考察的可能①参见 The Gregos[1994]1 WLR 1465,1474-1475。。其次,以最后航次被执行时来判断兼顾了承租双方的利益。由于海上航行本身的不确定性,在航次被执行前评价一个航次所需要的时间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事件。因而,以最后航次被指定时来判断,不仅会使得出租人承担后续事件导致最后航次超过租期的风险,并且不利于承租人为满足自身需求而调整对船舶指示的需要。据此,笔者认为,应以最后航次被执行时来判断该航次是否合法。
第二,承租人不履行给出合法最后航次指示义务的后果。针对承租人给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的后果,需要考察出租人接受以及拒绝这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需要考察的是出租人接受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是对原定期租船合同的变更,还是承租双方就最后航次达成了新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合同变更实际是在不使合同失去同一性,即不改变合同给付的重要部分的前提下,对履行地点、期限或者标的物数量等合同内容的更改。仅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变更合同而言,原则上对合同的变更不能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但如果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或者法律不否认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的效果,只要求变更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也能够变更合同。[7]451-454据此,笔者认为承租人给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只是承租人单方面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这是因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并没有改变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给付,即出租人提供船舶供承租人使用,在《海商法》没有否认承租人此种行为效果的前提下,出租人接受的行为不表明承租双方就最后航次达成了新的合同,仅仅意味着该最后航次仍是在原定期租船合同下履行。同时出租人保有对履行承租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所带来的损失求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由于超期还船所造成的损失。
在出租人不接受承租人给出的非法最后航次指示的情况下,由于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本身是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海商法》没有针对前述违约责任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承租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在出租人不接受承租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只是收到了构成违约的一种指示,这种指示并没有给承租人带来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当出租人拒绝承租人的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时,主要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应是继续履行,也即承租人需要给出一个新的合法最后航次指示。因此,进一步需要探讨的是,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重新给出合法最后航次指示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坚持给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的后果。对此问题,中国学者基本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8]这是因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在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船舶。因而,当承租人坚持给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时,这种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对给出合法最后航次指示义务的违反,而是通过这种行为,承租人表明了其对于在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船舶义务的拒绝履行。因此,承租人前述行为也就使得出租人能够行使《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笔者建议,《海商法》应规定在最后航次被执行时,判断最后航次是否合法。而当承租人给出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时,出租人可以拒绝并要求承租人给出合法最后航次指示,承租人再次拒绝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也可以接受,但承租人需要赔偿出租人履行非法最后航次指示所遭受的损失。
提前还船是指,承租人实际还船的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由于承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并不实际占有船舶,因此,这里的归还并非是物理意义上将船舶交还给出租人,而应是指承租人将船舶的使用权归还给出租人。有学者指出提前还船构成了对于在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船舶这一主要债务的拒绝履行。[3]5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船舶的义务仅仅意味着承租人不能超过租期以及宽限期使用船舶。而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使用是承租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提前还船不应被认为是承租人拒绝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船舶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提前还船行为的性质,需要从履行期限的角度进行理解。由于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才具有还船的义务,这意味着提前还船行为实际是承租人在还船义务届至之前,提前履行了该义务。因而,将提前还船理解为对租期结束时还船义务的提前履行是更为合理的。
就提前还船的后果而言,由于定期租船合同是承租双方就一定期限内对船舶的使用而达成的合同,故而承租人提前还船实际使得定期租船合同自身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提前还船也就满足了《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出租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还应依据《合同法》第119条尽快签订新的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需要讨论的是,出租人是否能够依据《合同法》第109条,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定期租船合同中租金的给付并非一次性完成,这与以一次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存在差异,并且承租人给付租金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船舶,提前还船时,承租人已经明确表明不欲再使用船舶,此种情况下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实际上将承租人继续拘束于一个对其毫无意义的合同,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出租人不能够依据《合同法》第109条,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合同法》第113条对非违约方损失的一般计算方法,具体到提前还船这种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时,是以履行利益为主,同时还需要考虑非违约方通过适当措施所避免的损失。[7]423而英国海商法对于提前还船时,出租人损失的一般计算方法,也是以原定期租船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出租人可得租金与出租人合理减损行为所避免的损失的差额为准。[1]98因此,这种计算方式上的相似性,使得《海商法》可以借鉴英国海商法运用前述计算方法的经验,将《合同法》的一般计算方法具体适用于提前还船的情况下。
而从英国海商法的判例来看,对于前述计算方式的运用,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出租人可得租金的计算问题。对于定期租船如果继续履行,出租人可得租金的计算,核心的问题在于是否需要考虑违约后发生的事实对假定继续存在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的影响。2007年英国上议院在The Golden Victory案中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判决。该案所涉及的定期租船合同规定了战争解约条款,但在2003年伊拉克战争开始前,承租人已经提前还船。因而,承租双方就定期租船合同如果继续履行时租期的计算是否需要考虑合同中战争解约条款的问题最终上诉至英国上议院。英国上议院最终判定,在计算损失时,必须考虑已经发生的所有事实对于定期租船合同如果继续履行的影响,即如果合同中存在解约条款,而解约事项实际已经发生,法院必须考虑这一事实。即便解约事项没有发生,法院也需要考虑这些事项发生的可能性,进而在计算假定继续存在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租期时,将这些因素纳入进来①参见 The Golden Victory[2007]2 AC 353,393。。
第二,合理减损行为的认定问题。英国海商法判例一般认为,提前还船时,出租人的合理减损行为是通过可用市场,对于剩余的租期,签订一个新的合同。[1]99因而,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两种情况,首先,没有可用市场使得出租人能够签订一个新的合同。在The New Flamenco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区分了有可用市场以及没有可用市场的情况,在前者,不考虑出租人的实际行为,计算的方式始终是两个合同的差额,出租人不能要求多于前述差额的赔偿。但在没有可用市场时,只要出租人的减损行为是由于违约引起的,法院就需要考虑出租人合理减损行为所避免的损失②参见 The New Flamenco[2015]1 WLR 2450,2467-2468。。其次,出租人在另外的市场中,得到的利益比原定期租船合同继续履行更多。在The Mamola Challenger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认为,由于非违约方不能从损失赔偿中得到比合同继续履行更多的利益,因而如果出租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不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③参见 The Mamola Challenger[2011]Bus.l.R 212,230。。
综上,笔者建议,《海商法》应将提前还船行为界定为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拒绝履行。此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赔偿,同时出租人也有义务尽快签订新的合同以减少损失。而对出租人损失的计算,在考虑已经发生的所有事实对于定期租船合同如果继续履行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可用市场对出租人减损行为所存在的影响之基础上,以原定期租船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出租人可得租金与出租人合理减损行为所避免的损失的差额为准。
超期还船是指,实际还船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以及宽限期。由于出租人原因导致的时间损失所造成的超期还船,属于停租条款调整的范围,笔者仅仅研究由于承租人原因以及不归于承租双方的原因导致的超期还船。
不同原因下超期还船的后果各不相同。对于不归于承租双方的原因导致的超期还船,比如不可抗力导致的超期还船,承租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超期还船所应付的责任。而对于承租人造成的超期还船,则需要区分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及无权超期用船的情况。当承租人无权超期用船时,由于承租人具有租期结束时还船的义务,因而,此种情况下的超期还船就构成了对前述义务的迟延履行,承租人需要承担违约的后果。而当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时,超期还船的后果则更为复杂,包括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完成合法最后航次,但仍需赔偿超期还船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比如《海商法》第143条的规定。第二,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完成合法最后航次,但不负有对出租人的赔偿责任,比如Shelltime 4格式合同第19条的规定①“…Charterers shall continue to have the use of the vessel at the same rate and conditions as stand herein for as long as necessary to complete such ballast voyage,or to complete such laden voyage and return to a port of redelivery as provided by this charter,as the case may be.”。第三,不管最后航次合法与否,承租人都能够超期用船,同时不承担对出租人的赔偿责任,比如The World Symphony案中的合同条款②“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3(duration of time charter)hereof,should the vessel be upon a voyage at the expiry of the period of this charter,Charterers shall have the use of the vessel at the same rate and conditions for such extended time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completion of the round voyage on which she is engaged and her return to a port of redelivery as provided by the charter.”。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本质上是对于承租人租期结束时还船义务的免除,不属于常见情况。
《海商法》第143条规定了合法最后航次指示导致超期还船时,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法,即超期期间市场租金与合同租金的差额。由于这种计算方法适用于《海商法》所许可的超期还船,从类推适用的角度,这一计算方法显然也应适用于所有其他原因导致的超期还船所致损失的计算。但第143条没有对如何认定市场租金做出规定,因此对出租人损失的计算,需要明确如何认定市场租金。此外,除前述租金差额外,超期还船还可能导致出租人其他损失,比如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而这种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海商法》没有做出规定,这一问题同样也需要进行研究。
1.市场租金的认定
从规则内容来看,《海商法》第143条的规定借鉴了Baltime格式合同第7条的规定,[6]188而英国上诉法院在The Johnny一案中对如何认定该格式条款中的市场租金做出了规定,这使我们可以借鉴英国上诉法院在该案中的结论来认定何为市场租金。
上诉法院在该案中多数认为应该基于与原定期租船合同类似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来认定何为市场租金③参见 The Johnny[1977]2 Lloyd’s Rep.1。。上诉法院做出这种结论是基于公平以及正义的考虑,从而认为对于市场的认定,应本着相似比较相似方法而做出。但笔者认为,相似比较相似方法固然值得借鉴,但是采取这种方法的理由并不基于公平以及正义的考虑。因为相似比较相似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一定必然公平和正义。原因在于,假设不存在超期还船,理性的出租人一定会选择最有利的安排,而此种安排并非一定与原定期租船合同相似,从而使得对于超过合同租期的航次,如果从出租人的角度来看,以航次租船合同来认定同样也是公平以及正义的。
因而,笔者认为相似比较相似方法的基础应该在于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原因在于:第一,相似比较相似方法为承租双方安排自己的行为提供了法律确定性。在超期还船的情况下,唯一明确的合同是已经终止的定期租船合同,不依据相似比较相似方法的话,实际上是将损害赔偿的数额取决于案件争议解决时,事后发现的事实,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而言,不利于合同当事人预见自己的损失,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第二,相似比较相似方法为超期使用船舶的依据提供了法律确定性。不管是合法最后航次还是非法最后航次,都存在超期使用船舶的法律依据问题,以原定期租船合同作为确定承租双方在超期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符合法律确定性要求的,从而以原定期租船合同为基础比较出租人的损失同样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
因而,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应依据与原定期租船合同相类似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来认定何为市场租金。
2.出租人的其他损失能否赔偿问题
由于承租人超期还船所导致的出租人租金差额之外的损失,比如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在《海商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依据《合同法》第113条针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所确立的可预见规则进行判断。而由于英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规则也是可预见规则,[9]并且英国海商法中对于超期还船所导致的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与《海商法》的规定相同,[1]102这就使得我们可以在前述问题上借鉴英国海商法的判例。而英国上议院在2008年的The Achilleas案中,专门针对承租人超期还船所导致的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做出了判决,窥一斑而知全豹。因而,笔者将在下文针对TheAchilleas案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对完善《海商法》在出租人其他损失能否赔偿问题上具有借鉴意义的部分。
在The Achilleas案中,承租人给出了合法最后航次,但由于港口原因超期还船,出租人于承租人给出合法最后航次后,签订新的定期租船合同,新合同的租金为每日39 500美金,但由于超期还船以及超期期间市场的剧烈波动,为了维持新合同,出租人将新合同的租金降为每日31 500美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在下一个定期租船中的损失,而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只能依据市场租金和合同租金的差价要求赔偿,出租人下一个定期租船合同的损失不应包括在内。仲裁员、初审法院以及上诉法院都认为,承租人作为在船运业者,应该认识到超期还船可能会带来下一个合同的损失,从而支持出租人的主张①参见 The Achilleas[2009]1 AC 61。。
但是上议院的大法官们却根据不同的原因支持承租人的主张。Hoffmann、Walker以及Hope三位大法官则提出了与传统可预见规则不同的认定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方法。他们认为,因为合同义务都是自愿承担的,因而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也应该依据客观认定的合同当事人意图而非当事人合理预见。因此,法院首先需要决定,非违约方要求赔偿的那种或者那类损失是否是违约方应当合理承担的。而由于下个定期租船合同损失的风险在承租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完全不可量化的,而承租双方缔结合同时的市场预期也不包括这类损失……应当认为失去下个合同的损失承租人是没有接受责任的。据此,他们认为承租人不应当赔偿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②参见 The Achilleas[2009]1 AC 61,65-75 and 83-89。。
Rodger大法官则从传统的可预见规则入手。他认为,传统的可预见规则虽经后续判例进行不同表述,但基本的出发点是,在缺乏特殊认识时,一方只应预见到其签订合同时基于违约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而对此案而言,Rodger大法官指出,承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超期还船会给出租人带来下个合同的损失,但在该案中,承租双方在缔结合同时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超期还船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该案中出租人所主张的下一个租约的损失,因为造成出租人在下一个租约损失的原因是市场的剧烈波动,这是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料的③参见 The Achilleas[2009]1 AC 61,79-81。。因此,Rodger大法官同样认为出租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Hale大法官支持Rodger大法官的意见。
Rodger大法官的意见,虽然是依据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但仅仅只是针对The Achilleas案的特殊情况而做出的,并没有从一般意义上回答为何承租人能够预见的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从Hoffmann、Walker以及Hope三位大法官的意见中得到答案。尽管这三位大法官所提出的新的判断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与可预见规则的出发点不一致,但他们所给出的承租人不需要赔偿出租人下一个合同损失的理由,不可量化的风险以及市场预期,却为我们回答为何承租人能够预见的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却不需要赔偿提供了原因。这是因为超期还船时计算出租人损失的一般方法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承租双方作为航运业者,应该能够合理预见到超期还船会给出租人带来下一个合同的损失,但这种方法同时也推定出租人在超期期间,下一个合同的损失是与原定期租船合同类似的定期租船合同,而不是出租人实际所签订的合同。而这种推定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这种推定给予了承租人法律上的确定性使其不需要承担其不能在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时量化的,比如市场原因导致的出租人的损失。另一方面,这种推定不仅符合定期租船合同市场上长期形成的对超期还船所导致损失计算方法的市场预期,也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兼顾了出租人的利益,使得承租人不能够只支付超期期间原定期租船合同租金,而不需要赔偿出租人因为承租人迟延履行所遭受的额外损失。据此,笔者认为,承租人不需要赔偿出租人下一个合同的损失。推而广之,从可预见规则的角度,除非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被出租人告知由于超期还船出租人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超期还船时,承租人不应赔偿出租人除租金差额之外的其他损失。
综上,笔者建议,《海商法》应该明确规定承租人租期结束时的还船义务,并对现行第143条第1句规定的情况做出例外规定,同时将承租人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超期期间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以上是对于《海商法》第143条所存在问题以及尚未规定的问题的一些讨论。不可否认的是,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双方完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但在高度讲求效率的今天,承租双方不可能对合同的所有细节进行全面的规定,此时就需要法律来填补合同的漏洞,同时也为承租双方提供可供参考的合同模板。相比英国判例法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海商法》的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助于实现前述作用,期望将来在修订《海商法》时对笔者所讨论的问题进行规定或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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