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机制

2016-02-03 23:41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宽限期守约方迟延

黄 蓉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机制

黄蓉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迟延履行为现实生活中违约常见形式,买卖其中一方迟延履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此时解除合同则可能酿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迟延履行,CISG中专门规定宽限期解约制度,意在促成交易顺利进行,达成合同目的。对CISG中宽限期解约机制的缘由、实际效果、内容等均值得认真研究。

宽限期解约机制;CISG;迟延履行

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就是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与买卖双方利益相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履行,到期不履行都有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对到期不履行的通常救济方式是未违约一方给予违约一方一定时段的宽限期以促使对方最终履约。延迟履行—宽限期解约机制由此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在迟延履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CISG中设立宽限期解约机制的目的

国际货物销售中,经常发生卖方或者买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此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作为迟延履行的补救手段—宽限期制度便应运而生。宽限期及其制度起源于德国,德文名称为“Nachfrist”,英文文献中也通常用“Nachfrist”,其释义为“给一段额外的时间”,即宽限期。宽限期”(a period of grace)或“宽限期间”概念往往运用于合同领域。从字面上理解系指给予商事合同违约方一段额外期限让其履行其义务。①CISG中的第四十七、四十九、六十三、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完整了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一方迟延履行时,另外一方可以给于对方合理时间外的额外时间,让其继续履行合同,除非收到对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其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也并不因此丧失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届满而对方还是无法履行合同的,受害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CISG中设立宽限期解约机制以表达下列合同价值:

(一)CISG特别反对在国际贸易合同当中由于卖方稍微超过履行期就解除合同

宽限期设定的最初目的是不能因为卖方迟延交货就赋予买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迟延交付并不一定会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解除合同。买方可以给予其第二次机会。但给予其宽限期并不必然宽限,买方仍然可以要求卖方赔偿由于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其次,虽然设立宽限期的主动权在买方手里,是否设立由买方决定,买方不受其拘束,期限长短也由其限定,但为了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一旦设立宽限期,买方不得在宽限期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急需货物的时候,不能等待太长时间,否则可以转向其它供应商。迟延履行也是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假若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守约方可以禁止给予宽限期、解除合同。

(二)设置宽限期解约制度也是一种双方利益权衡的要求

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合同的不确定性,在合同交易时间临近之时,买方不知道卖方会迟延交货还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根本不会交货,规定一段额外时间可以消除买方接收货物的不确定性与卖方送达货物的不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是构成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是不确定的,往往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根据CISG中第49条和6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守约方要解除合同,则可能要承担自己违约带来的全部风险;若不解除合同,对方的迟延履行又会给自己造成损失。此时,守约方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予其一段额外时间,可以消除犹豫,打消守约方的不确定性,使违约方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三)CISG中宽限期设置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的正常履行,促进交易

海运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见的交易方式,由于海洋环境的多变、不确定性。发生船、货损害的情况几率很大,迟延情况也时有发生。有些时候,货物往往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送达买方手中,卖方面临违约的风险,买方也可能面临由于未收到货而解除合同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存在“多层买方”的时候,例如A是卖方,B为买方1,C为买方2,D为买方3等等,B收到货物后或者在还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会将自己的从A处买来的货物出售给C,C会将其卖给D,此交易中虽然发生的是货物提单等凭证的交易,但其实只是省略了中间交货的环节,本质上还是要进行货物的交接。若因为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则B不仅仅要遭受迟延履行带来的自己的损失,他还要赔偿自己作为新一个卖方由于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时消灭的不仅仅是一个合同,而是几个联系紧密的合同。因此,为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正常履行,遂规定卖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的话,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定的合理期间使其继续履行合同,解决贸易纠纷,促进各国的贸易往来。

二、CISG中宽限期解约的构成要件

(一)宽限期设立的适用情形

宽限期制度一般只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形,并且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假如违约方由于迟延履行给受害方造成了不可避免的后果,例如在火鸡买卖合同中,本来火鸡买卖合同双方规定在圣诞节来临之前将火鸡送到指定目的地,但是卖方没有及时交付,那么即使给予其宽限期,圣诞节之后的交付行为也变得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违约实际上剥夺了买方期待可得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当然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中给予违约方宽限期,实际上也就是为了保护合同交易,给予第二次履行合同的机会,这其实也体现了宽限期制度的灵活性。

有的学者认为宽限期仅适用迟延履行,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一方明确表示自己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确有困难,仍不可以适用宽限期制度,但其实还有一种情况也可以设立宽限期,德国学者Endedein和Mascow不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只要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发出其遇到困难,可能迟延履行的信息,对方当事人就可以提前给予宽限期。②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宽限期制度适用的时间,实行宽限期制度是守约方的权利,其完全可以决定设立宽限期是在合同履行中还是合同履行期过后。并且提前给予违约方宽限期并不是单方面修改合同,而是为了合同能够得到更好的履行,履行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宽限期设立的期限要求

CISG对于迟延履行的宽限期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即只规定为合理时间外的额外时间,我们认为,当实行宽限期制度时,应该设立明确的期限,使对方得到准确的答复,例如“在2016年5月20号之前”“即日起2个月内”等一系列准确的表达。而对于“尽快送达”“勿再迟延”等都是模棱两可的期限,非但没有给违约方起到警示的作用,还有可能给违约方造成错误的信息,没有端正错误,一拖再拖。明确的期限可以让违约方认识到事态的紧迫性,也有利于发挥宽限期制度的作用,给予违约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交易,增加合同履行的可能。即使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受害方也可以在期限结束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宽限期不仅需要明确,而且还需规定合理长度的期限,长度的设置涉及到合同履行中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合同的

性质、合同项下货物的季节性、行业惯例、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违约方的履行时间、受害方可等待时间等等。一般可以参照合同本来的履行时间,原先合同履行期长的则宽限期长度也应长,原先合同履行时间较短,则宽限期时间也较短。但对于海上的突发事故造成的迟延履行,则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由于宽限期的主动权掌握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应尊重守约方关于期限长度的自由裁量权,最终长度由违约方确定。

关于宽限期的外在表现形式,CISG中并没有明确的表示,似乎是在表达既然没有明文规定,那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是合理的。仔细探究其实不然,设立宽限期是对守约方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主动权始终在守约方手中,假如采取口头方式,产生问题时,违约方难免会产生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的情形,进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判断,一般都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宽限期设立的生效方式,假如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到达主义”,那么就由守约方承担通知的风险,假如采取英美法系国家的“发送主义”,那么就由违约方承担通知的风险。设立宽限期本就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始终占据着主动有利的地位,若此时还由违约方承担通知的风险,那可能给予守约方过多的保护,天平过当的倾斜更加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

三、宽限期解约机制的实际效果

CISG中的宽限期具有极强的灵活性,是否设立宽限期制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买卖双方可以绕过宽限期直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宽限期解约制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中双方的救济权利,而不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一旦守约方选择采取宽限期,那么他将不能在宽限期内再采取其他救济手段,宽限期带来的实际效果如下:

(一)类似于法律上的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即在于其是权利。③宽限期是守约方自主选择的权利,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自己采取救济措施,防止司法进行干预。由于交易具有国际性,因此如果双方诉诸法院,可能会产生挑选法院以及适用法律的争议,并且不同法院做出的判决可能会得到双方当事人不同的肯定,跨国性也使得其诉讼成本大大增加,并且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可能陷入讼累当中,设立宽限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它是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进行,能够避免诉讼当中带来的举证问题,并且双方私下沟通,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具有高效性以及明确性,其带来的效果往往更加明显。并且,设定宽限期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可以私下解决的情况下,尽量不求助于司法救助,也体现了合同的灵活性,合同的主动权交给买卖双方,可以促进交易的进行。

(二)双方利益得到了权衡,交易经济

卖方违约迟延交付货物,买方此时利益已经有了一定的损失,为了避免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更大损失的风险,买方可以给予其一段额外的时间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损失没有继续扩大,而卖方也不用遭受违约带来的巨大风险,双方权益都得到了保障;而诉诸诉讼由于其跨国性、海上货物标的额巨大,价格不菲,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也会相应增加,诉讼讲求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买方如果诉诸诉讼途径,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这时选择给予其宽限期,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双方沟通协商,有利于风险的降低,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交易经济的原则,也不至于导致由于诉讼带来的商誉损害,促进交易的继续进行。

(三)作为违约救济的弹性工具,增强了交易的稳定性,起到了维稳的作用

公约中规定的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只有导致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守约方到底是苦苦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还是需要等到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那个时间节点再单方解除合同?在对方迟延履行,守约方又没有更好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宽限期制度显然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可预见性的结果。受损害方给予其一段额外的时间履行合同,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那么合同可以履行完毕,假如对方明确表示其不会履行合同,那么守约方便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以不用等到构成根本违约的不确定性时间节点来行使权利,宽限期给予其一段确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增强了合同工履行利益的确定性。

四、结语

宽限期解约制度是受损害方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已经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它的存在有利于国际贸易中合同双方维护交易公平,促成交易进行并确保合同目的顺利,宽限期的设立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既是一方违约的有力证据,也可以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额外期限,它消除了守约方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有利于交易的稳定。

[注释]

①傅琴琴.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之宽限期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3.

②关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制度及其对中国<合同法>的借鉴作用[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03):207-227.

③傅琴琴.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之宽限期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3.

[1]傅琴琴.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之宽限期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3.

[2]关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制度及其对中国<合同法>的借鉴作用[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03):207-227.

[3]赵少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履约宽限期[J].贵州社会科学,2005(02):71-73.

D923.6;D996.1;D997.1

A

2095-4379-(2016)21-0057-03

黄蓉(1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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