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蕾,沈延军
海事司法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每个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均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此类纠纷包括两类:一为船员与个人雇主之间的纠纷,二为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在审理第二类纠纷案件中,存在较多的一个问题就是该类案件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对此,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造成该类案件在海事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以下所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如无特别说明,仅指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的实质是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问题。笔者以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分析该冲突产生的原因,试提出现行法下的司法应对与立法建议。
案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连某集团公司、被告中海某公司、被告某客轮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大连某集团公司客船厨工,因三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等。经查,王某某早在2016年3月8日就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简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的复函》)①该复函于2003年2月18日失效。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简称《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王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大连市某地方法院起诉,该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条,将该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至此,王某某与三被告的纠纷辗转三个机关,最后由大连海事法院受理。
案例二: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海航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潘某某称,其在被告经营的船舶上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被告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海事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
案例一中,原告先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不需仲裁前置,依据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的复函》及《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案例二中,被告提出的须经仲裁前置的理由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劳动法》,应由《劳动法》调整,故该案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适用仲裁前置②关于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详见《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上述两则案例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问题上极为典型,即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须经仲裁前置。这也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对法院、仲裁机构及船员等均产生一定影响。
第一,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给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带来不必要的诉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海事法院的收案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船员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案例一,大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不需仲裁前置,即会对大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而言,工作量大且重复。如果船员就此类案件向地方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就会存在是否应仲裁前置的抉择。
第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易滋生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船员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如案例二。被告运用了法律法规针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界定及区分的空白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海事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后船东又对此提出上诉,这也是此类案件中船东方惯用的诉讼技巧,在一定程度上构成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于船东而言,其可以争取到应诉准备时间,有更充足的时间去搜集有利证据以及为了逃避债务而悉数转移财产;于法院而言,原本一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管辖权异议一个程序性问题使审限远远超出3个月,甚至更长,尤其是将该案推向二审程序,二审需要经过上诉期、缴费期、邮卷期,审查期,再将卷宗发回一审法院,导致此类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使法院丧失了诉讼效率。[1]
第三,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使船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假设船员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案例一,地方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海事法院后,若海事法院认为应仲裁前置,可能又会将案件报送省高院,由省高院决定由哪个机构受理,这势必将一个简单案件拖延至无限期,船员想拿到工资难上加难;假设船员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如案例二,对船员而言,其经济状况一般较差,索要的工资少则几千元,多则十几万元,均系维持家庭生活之必需,这种诉讼途径和诉讼程序使其周折反复于多个机构、多个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精力,不利于船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也会使船员对争议解决机构产生消极的心理。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先后见于2001年9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①该规定已于2016年3月1日失效。第二部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第25条、2002年6月10日实施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的复函》、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及2011年4月1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第206条。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进行说明。
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第二部分第24条修改为“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该内容的前半段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里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后半段为依据当事人以违约起诉或侵权起诉而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或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这是迄今为止所见到的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说明。很多人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误以为是船员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进而产生了大量区分(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观点,其中重要的不同点即为适用法律不同,即(船员)劳务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调整,(船员)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律调整,故而产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的分歧。[2],[3]93
如上所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细化,但现行司法实践中仍沿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②大连海事法院立案案由中增加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不再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词,这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海诉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匹配,导致在法律适用方面理论与实践分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实施之前,《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词,但未对该词进行解释和说明。之所以产生(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区分,原因之一在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列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122条规定了劳务合同纠纷,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第169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纠纷,而在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第206条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容易使人联想到除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亦应有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由于涉及海事海商的法律法规中未提及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故理论上和实践中势必对二者进行区别对待。
基于上述理由,诸多学者及法律工作者将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问题归结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问题,并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即二者在人身依附关系、主体、劳动类型及报酬支付方式、国家干预度、确定报酬的原则、合同内容、适用法律、争议解决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同,[4]5并依据上述区分标准,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定性,采取一刀切,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须仲裁前置,而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须经仲裁前置。这种观点忽视了海事案件的专门性。《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其理由源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的复函》,[6]即“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由此可以得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这也是设立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原因。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占海事法院收案比例较大,其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面对这一问题对审判机构、船员等产生的负面影响,各审判机构急需统一审判观点和裁判尺度。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下,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及审判人员应以立法本意为准则,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专门性为中心解决该问题。
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的复函》《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下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除了包含船员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还包括船员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
第一,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区别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二者相互独立,无须在《海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受仲裁前置的限制。以上法律法规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定然包含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也正因如此,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改为“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案件”。因此,如果认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或者认为船员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现行法下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
第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能完全适用劳动法律。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仅有船员劳务合同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没有船员劳动合同及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概念。实践中,船员与船东之间有的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有的为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而船员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例如:船舶沉没致使船员与船东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自动解除,而一般劳动合同解约情形没有此项;在船员劳动/劳务合同项下,船东需要为船员提供起居舱室,并保证其安全和舒适度,劳动法律也没有相关方面的规定。可见,船员劳动合同引发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此点上不能完全适用劳动法律,劳动法律延伸到海上适用确有一定障碍。或者可以认为《海诉法司法解释》相对于《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属于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海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受仲裁前置的限制,这也体现了该类案件的海事特点。
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有的法院认为允许船员选择仲裁或诉讼,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仲裁前置。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当事人有选择权,可裁可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实施可裁可诉、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海诉法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排除劳动仲裁,而是将船员放在主动地位,海事法院处于被动地位,亦即若船员主动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不得以需要仲裁前置而不予受理,体现了法律对船员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若船员主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能因该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不予受理。依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船员若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至海事法院,这也充分体现了船员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综上,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采取或裁或审、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的解决方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做到了特殊保护与兜底保护兼顾,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
实施可裁可诉、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第一,符合《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的复函》及《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复函》已经失效,但其立法本意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的理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基于此予以确立。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采用或裁或审方式,一方面,符合海事案件的专业特点,为船员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阻断了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实行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的方式,避免了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地方保护而导致的裁判不公。第二,符合《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立法精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规定》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归海事法院管辖的目的,就是针对船员与船公司的专业性特点,为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而作出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相区别的一个特别规定。此外,部分船员没有加入工会组织,使得先仲裁后诉讼原则的适用缺乏实质性要件,不能保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仲裁结果的公正。[7]赋予船员选择权,对保护其利益更加有力。
船员选择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现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1条第2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船员的工作特点是人随船走,这就决定了船员履行劳务合同具有地点不确定性。基于此,如果要求船员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可能并不熟悉船公司所在地情况的船员而言,无疑是困难和不现实的。[8]据此,案例二中的潘某某需向福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其受伤不能行走,且经济困难,要求其到福建申请仲裁,毫无疑问是雪上加霜。此外,船员离船的港口并不一定位于船公司所在地,对那些离船后计划回家的船员而言,如法律不赋予其就领取不到工资等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而是规定其必须就上述纠纷先向船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结果很可能是船员不得不放弃应得的工资,劳务合同纠纷随之不了了之。[9]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本身存在弊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制度不仅是海商法界争论的问题,而且就仲裁前置制度本身而言,其是否继续适用于劳动争议早已成为众学者所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学者通过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进行分析,提出其存在的弊端,进而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的存废提出质疑和批判。[10-11]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特征。理论上,按照“一裁两审”制度,导致案件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审判的效率。[12]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后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不仅没有达到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反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劳动者维权的绊脚石。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采用该制度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狭窄、周期绵长,与当前船员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长的现实不相适应。[13]69
在这里需要提出的是,若船员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不予受理。如:大连海事法院2012年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员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因协议未有约定事宜而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出仲裁,仲裁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可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大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的规定,认为原告应依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若船员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船员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等,则该约定无效,船员向海事法院起诉的,海事法院予以受理。
如前文所述,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是学术界及司法界认为(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区别。为了避免船东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必要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词予以调整。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实质是船员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提供劳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建议将二者统称为船员就业合同,这样可以将船员与有关雇主之间因在船上劳动产生的所有劳动关系都予以涵盖。同时,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修改为船员就业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海诉法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有关的称谓相统一,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这样既避免了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产生歧义,又使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这也是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2条中的规定相一致的。[13]70
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出台了《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在上海法院辖区内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主体、客体及案件管辖等具体内容,初步解决了海事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就该类纠纷管辖界定不明、互相推诿,船员状告无门、维权无路等困扰已久的问题。[8]因此,鉴于中央立法程序多、时间长,在其未就该问题进行立法前,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效仿上海高院,制定地方性法律文件,以供辖区内各法院参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船员劳务合同包含船员劳动合同,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或裁或审,如不服劳动仲裁,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经地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控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提高诉讼效率。
很多学者根据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中的原因,提出了有力建议,包括限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和期间、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缩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限、设置针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罚则等方式。[14]2007年上海高院出台了《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这种做法也可以借鉴并推广至全国。此外,也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针对滥用法律诉讼与德国禁止程序欺诈的行为相类似的有益经验。[1]
由于船员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很多国家制定了单独的船员法,如丹麦、挪威、韩国、德国制定了单行的《船员法》,美国有《琼斯法》《美国商船船员保护和救济法》等。[15]值得提出的是,日本针对船员职业的特殊性进行特殊立法,关于船员的立法有《船员法》《船员职业保障法》《船员保险法》《船员劳动委员会规则》《船员职业安定法》《促进船员雇佣特别措施法》《内河海员工会法》《船员最低工资的省令》《确保船员报酬支付的法律施行规则》《关于配备船医及卫生管理者的省令》和《促进船员防灾活动的法律》等,[3]97可谓自成体系,十分详尽。中国关于船员劳动保护的实体法包括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比较而言,对船员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而《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船员。中国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极多,看似简单但案情不一,除了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的问题,还存在其他问题,如:船员或船东经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情况,若一部分诉请受地方法院管辖,另一部分诉请受海事法院管辖,那么船员或船东应向哪个法院起诉,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鉴于船员劳务合同具有特殊性,当前国际船员立法趋于统一的背景下,[16]可以考虑借鉴他国立法,结合中国船员工作特点及航海业、渔业的行业特点,逐步开展并制定单行的船员法,一方面保护船员作为特殊劳动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中国航海业与国际接轨奠定基础。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问题是海事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极具典型。对该问题的解决措施非笔者所能详尽。作为司法人员,应认清问题实质,抓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所独具的海事特点,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运用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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