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雪莲
(210019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
2015年12月21 日中午,案件原告方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某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时从5米高处摔落,后被案件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送往南京市雨花台区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分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性骨折,右侧肺挫伤、右肾挫裂伤、脑震荡等,2016年7月,原告因右肾无功能引起右肾被摘除。2016年12月,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告方某某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做工,做工的劳务报酬也由韩某某、张某某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在该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张某某及时将方某某送医救治,并且垫付了在医院就诊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后方某某关于受伤赔偿问题多次找韩某某、张某某协商,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8日,方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加通费等共计44.56万元费用的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案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案件事实部分都无争议,但关于责任分配方面却存在较大争议。法院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诉称:其当时站在5米高的架子上进行外墙抹灰,因被告没做安全防护网,其没站稳就从架子上摔了下去,其系正常从事劳务活动,没有任何过错,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在劳务活动中所受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关于外墙抹灰的安全措施按行业标准搭设,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从事该行业多年,也应尽到自身该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劳务提供者的原告及作为劳务接受者的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方某某的损失该如何进行有效弥补,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确立的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具体分担,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劳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承担着更大的风险,而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从劳务提供者的劳务活动中获得利益,相比较而言有着更强的经济损失承担能力,故应较多地分担损失。因此,本案判决由被告按照损失的60%予以补偿,即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方某某诉讼请求金额的60%,即26.74万元。
1.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具体适用条件
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的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者因从事相关劳务活动而自身受到伤害,其有权利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前文案例中,所在法院并未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规定具体是什么,应该如何进行适用,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具体内容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实际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立法依据, 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1)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命令或要求提供劳务者从事一定工作,并享受由此产生的劳务成果,提供劳务者要处于接受劳务者的控制之下,要受到接受劳务者的监督及指挥,当然,接受劳务者要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报酬,作为提供劳务者付出劳务的回报;
(2)提供劳务者因付出劳务使自己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接受劳务者仅仅对提供劳务者因其自己的劳务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提供劳务者产生的损害的责任并非全都由接受劳务者来承担;
(3)接受劳务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双方做出的行为本身及双方的谨慎、注意义务。法律对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对而言较严格,就是必须尽全力保障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因此,在处理具体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要进行综合考量,既要从社会一般人的正常标准入手,不能让接受劳务者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又要进行个案分析,按照接受劳务者的经济条件、社会经验、劳务活动的种类等方面,具体落实对接受劳务者的保护义务。
综上,《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将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劳务双方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接受劳务者没有过错的,提供劳务者的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接受。
2.正确理解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在当今社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有认真完成接受劳务者指示工作的义务,也负有照顾自已安全的义务,假如一旦因劳务活动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者都得承担责任,于理不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以支付相应报酬为对价获取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如果接受劳务者还要额外承担提供劳务者的自身风险,这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失公平。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35条的规定又较为原则化,没有对现实中各类情形进行具体区分,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不大。比如,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是一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或者是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亦或者是原告无过错,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
笔者认为,虽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际具体应用过程中,又不能简单理解为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因如下:
(1)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伤而进行的索赔,是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伤造成的身体伤害、自身劳动能力下降及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不能要求提供劳务者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还让其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即使有时是由于提供劳务者工作方法不正确,注意力不集中,违反工作流程而造成自身受伤的,但我们也不能由此认定提供劳务者是故意自伤;
(2)由于劳务的性质,某些特殊的领域,劳务本身就存在潜在危险。即使提供劳务者自身尽到了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损害的发生仍然是避无可避的。提供劳务者如果难以证明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样不利于对提供劳务者的救济,显失公平;
(3)接受劳务者承担的社会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劳动保护责任。不管是利用机器设备进行生产,还是一般工作场所,劳动安全条件、生产设备等是否合格均影响到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健康。对提供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改善劳动条件,为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提供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及义务。
从现实情况来说,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就是一旦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接受劳务者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样就明显加重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从而放任了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内心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结果就是提供劳务者如果自身受到损害,其就必须举证证明接受劳务者对其损害是存在过错的,这就加重了提供劳务者一方的责任,因为提供劳务者在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先天弱势”,一旦提供劳务者因其法律意识、经济实力受限而无法证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而使接受劳务者免责的,这对提供劳务者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3.结合公平原则认定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前文案例中,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引入公平原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一个举措。在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公平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提供劳务者的权益。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一项基本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就是依据公平的理念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即,要求以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来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引入公平原则,就是对劳务双方的过错认定持公平正义态度,采取严宽分明、分别对待的原则,即要考虑接受劳务者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如风险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及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及设施的义务等;又要考虑提供劳务者的受伤原因,确定是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是接受劳务者在明知提供劳务者不具备能力的情况下仍选其从事该项工作,亦或是由于接受劳务者现场监管不到位。如果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双方均没有过错,就要结合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伤程度、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的经济实力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尽可能作出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公平原则,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承担的并非严格的赔偿责任,更确切得说,实质上应该是一种补偿义务。提供劳务者的权利是从接受劳务者那获得劳务报酬,义务是付出自己的劳务;接受劳务者的权利则是从提供劳务者那获得劳务成果,义务就是支付劳务报酬。既然提供劳务者获得的劳务报酬等价于其付出的劳务成果,那么其应承受的风险应当与其的收益相一致。更进一步说,提供劳务者以出卖劳动力作为其生活来源,其身体损伤的不利后果相对经济的损失对接受劳务者的不利影响来说要更为深远。前文案例中,法院也就是基于上述原因才判决接受劳务者连带承担60%的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较为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指导意义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现实情况出台关于《侵权责任法》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另外,基于法律条款适用的连贯性及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相关司法解释可进一步明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应注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进行具体细致的责任划分,以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