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

2017-01-25 01:57朱小菁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7年4期
关键词:原审请求权生效

朱小菁

当前,随着法治社会的日益建设与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与诉讼意识显著加强,但社会转型期伴之而来的“双刃剑”效应——恶意诉讼亦与日俱增。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行欺诈之实,增加讼累和诉讼成本,侵害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不仅危害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成为当下审判活动中的“顽疾”。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为船员劳动报酬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船员劳务恶意诉讼时有发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简称船东)为逃避履行其他债务,与船员串通恶意诉讼,以此在船舶拍卖款中“分走一大块蛋糕”,极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涉海事虚假诉讼中比例极高的一类案件。201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在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①笔者探讨的“第三人”系广义第三人,并非仅指已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而泛指案件原、被告以外的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笔者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若提到“案外人”,亦包括在“第三人”的概念中。、增加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等方面加大了防治力度,对于规制实践中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发挥了重大作用。笔者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①《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所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出发,结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章之规定,通过分析该制度的创设背景、法律要件及具体实施问题,探讨此举对完善船员劳务恶意诉讼之防治的重要意义。

一、恶意诉讼对第三人之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背景

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外延一直存在争论,民事实体法中亦尚无此类界定,这也是《民诉法》未直接出现“恶意诉讼”概念的原因。[1]244笔者认为,尽管对概念的解释众说纷纭,但构成恶意诉讼一般应具备下列特征:一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其运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是故意而为之。如在船员劳务恶意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船员及作为被告的船东,主观上具有利用诉讼从而逃避其他债务的恶意目的;二是当事人行为上的形式合法性,其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本质是利用合法的程序外衣来谋取不法利益。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形式上通过合法的诉讼活动进行;三是结果的损害性,包括对国家、社会的危害,对相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司法权威、社会诚信的危害等。船员劳务恶意诉讼即典型体现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尤其是债权的侵害,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创设的重要背景②一般来说,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背景有二:一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恶意诉讼的不当侵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更大程度缘于第二种原因,这也是笔者选题的意义,因此笔者仅从恶意诉讼对第三人权益侵害这一角度分析该法条的制作背景。。

(一)恶意诉讼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

债权因自身的相对请求权特性,不具备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容易成为恶意诉讼侵害的客体。一方面,恶意诉讼当事人可通过虚拟创设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赔偿,使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落空;另一方面,恶意诉讼当事人甚至可以通过创设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从而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船员劳务恶意诉讼即为此类。在船舶拍卖款的分配中,船员劳动报酬、海难救助费用、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因具有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船东通过与船员恶意串通,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过高的劳动报酬达成调解,或与船员共同伪造劳务合同等证据,约定畸高的劳动报酬,从而在生效裁判中确认远高于实际应领取工资的劳动报酬。而在日后的船舶拍卖款分配中,船员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参与分配,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先于其他债权获得足额或大部分赔偿,再私下将高于其实质报酬的部分返还给船东。其他普通债权如船舶加油款、船舶维修款、船代费用等则因为船舶拍卖款已大部分优先用于赔偿上述劳动报酬,无法得到实现,这种船东与船员相互串通提起的恶意诉讼,使船东从一个最大的债务人变成有利可图的获益者,极大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特功能性

在防治恶意诉讼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方面,原《民诉法》已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③2007年原《民诉法》第56条(现新《民诉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第204条(现新《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等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现行《民诉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是否系重复之举?或是具有独特的功能性呢?笔者认为,原《民诉法》在保护第三人权益方面缺乏一定的完整性,并未形成环环相扣的制度体系。现行《民诉法》则通过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参与阶段、裁判文书生效未执行阶段及至执行阶段系统地为第三人提供了各种救济途径,较为充分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5条实际还确立了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④该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对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事后救济,该制度的作用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一定的重合之处。但再审程序毕竟为非正常程序,从性质上说并非新诉,启动原因可为程序或实体出现错误,且第三人的特殊诉讼地位和程序需依附于再审程序,将导致较高的司法成本,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所不同;另一方面,该条款针对的是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即仅规定了第三人对“给付之诉”的申请再审权,而忽略了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等其他诉讼可能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即申请人再审之诉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完全重合,存在性质及功能上的区分。[2]且《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5条还提到第三人行使申请再审权的前提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实质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预留了创设空间,也体现出两种制度在现阶段是并存互补的关系,可由第三人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因此,创设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独特的功能性,在防治恶意诉讼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综上,第三人因恶意诉讼遭受侵害的实体救济需求,及原《民诉法》中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部分功能缺失,都催生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新《民诉法》中的最终创设。

二、恶意诉讼之事后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要件

当船员劳务恶意诉讼导致第三人(包括其他优先权债权人及一般债权人)实体权益受损时,第三人通过行使撤销之诉,产生改变或撤销原审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可以消除其维护权益的法律障碍,推翻恶意诉讼当事人谋取的不当利益,从而使其受损权益得以救济,真正实现程序及实体公正的司法价值。如何行使这一事后实体救济权,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章就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

(一)主体要件——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民诉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沿袭了原《民诉法》对于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第3款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亦限于该法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但《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再做进一步规定。《民诉法》第56条所指的第三人一般包括下列两种:即一种是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类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这种第三人往往是担保物权人或其他在船舶经营管理等过程中发生法律关系的一般债权人。因现实中船员与船东出于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恶意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该诉讼标的亦存有请求权利益的第三人的刻意隐瞒;另一种主体是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利害关系”这一间接关联的判断应严格把握,有可能是对查明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第三人,学界一般称为“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是对原告诉讼标的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学界称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可能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学界称为“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哪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只有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原告,因只有这一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能受到错误判决的影响。[3]笔者认为,仅从第三人概念及类型方面无法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还应结合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实体权益。此外,在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还应注意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区分。这是因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只可能是当事人,虽然可能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但并不符合《民诉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畴。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若因故未能参与诉讼,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上述两种第三人,如果已参加原审诉讼,则可通过参与诉讼程序对恐被侵害的权益进行救济。故只有因特定原因未参加诉讼、无法通过原审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的第三人,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主体。《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对何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进行了详细列举,即: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未或准许;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由此可见,首先,“未参加诉讼”应以第三人是否成为原审诉讼主体为衡量标准,若其通过申请或经法院追加已具有原审案件中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即便其在诉讼中放弃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其次,“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需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即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并无明显过错,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能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仅为其向法院提出其诉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通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因此,在判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上,应有所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知晓原审诉讼存在,但未参加,又无妨碍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可认定其具有明显过错。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使知道诉讼的存在,在案件处理结果出来以前,难以判断是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未参加诉讼一般不能直接认定具有明显过错,必须查清其是否在原审诉讼时便可对诉讼结果与其的利害关系作出判断。此外,上述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在第三人。

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将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加以区分,从不同诉讼环节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防止第三人对撤销之诉诉权的滥用。因撤销之诉毕竟是对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的重新推翻,是对已解决纠纷的再审理,若未对此种诉讼严格控制把关,必然对司法权威及法律秩序造成威胁,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所以若第三人因自身原因,如怠于行使诉权或消极应诉等,未参与本应参加的原审诉讼,则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二)客体要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首先,应明确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包括一、二审生效的上述裁判文书,不应包括再审生效的裁判文书。因再审赋予当事人的救济,与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的救济,均系事后实体救济,适用对象原则上应一致;其次,关于错误的内容,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为判决、裁定的主文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实体处理方面的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对其实体权利的救济,不应包括程序内容,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此外,应注意判决主文中的诉讼费用并非撤销对象,因诉讼费用是程序发生之费用,不属于实体处理方面的内容。而在关于调解书作为撤销对象的情况中,对于如何理解“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则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调解书中涉及事实认定,而若事实认定影响到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则也能成为撤销对象。[4]笔者认为,作为撤销对象的调解书应该主要界定在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部分,事实认定若有误,则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通过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相关诉讼中予以推翻,无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最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对错误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对认为内容错误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之于普通诉讼起诉条件的一大特色,将在以下审查程序部分详细论述。

(三)因果关系要件——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内容导致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被损害

第56条第3款强调生效裁判文书错误内容与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不论其他原因导致的生效裁判文书错误的情形,仅从船员劳务恶意诉讼角度来看,因原审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即其是以谋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为诉讼目的,因此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内容必然系导致第三人权益损害的原因,这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不难把握。

关于第三人被损害的“民事权益”应指哪些权益,尚未明确。有观点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①该条规定:“本法(《侵权责任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民事权益”进行了界定,此处“民事权益”的范围应适用该法条,所以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除非是一些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或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才可以适用。[1]107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益”指的是适用该法时的概念界定,其范围不能适用于中国所有法律规定中的“民事权益”。因中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主的相关债权法律规定对债权利益的侵害进行规制,因此《侵权责任法》着意强调人身权、物权等非债权民事权益,但不能据此认为债权产生的财产权益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围,尤其是《民诉法》中所称的民事权益应该囊括更广泛的内涵。在船员劳务恶意诉讼中,普通债权如船舶维修、供油所引发的债权,因为不具备物权的排他性及特殊债权的优先性,更容易成为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普通债权人恰恰是最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主体。

(四)其他要件——审查程序和审理程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3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查程序,法院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需进行审查。该受理审查期比起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时间有所延长,主要是因为起诉条件应适用《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而非普通民事诉讼适用的第119条,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生效裁判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进行相应的审查。但应注意这仅为立案阶段的审查,应把握好与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审查的区别。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起算点至少应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而法院在判断“第三人知道或应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这一时间点时,则可从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裁判结果的执行、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关系、具体侵害情形等多方面予以审查。因撤销之诉实质是第三人行使法定的形成权,因此该六个月期间应与其他形成权的期间一样,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起诉,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此类诉讼,有助于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利于审理结果的效率性、正当性及一致性。

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仅在第294条规定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未明确该诉的审级,但从该章排序在一审程序之后二审程序之前以及第300条规定的可上诉内容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一审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在合议庭组成的规定上,未要求原审合议庭成员必须回避,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发回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只是与原审有关联,而非完全是对原审的重新审查,甚至有观点认为原审合议庭成员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更有利于对事实的查明,因此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实施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0条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后果,并体现出以撤销为原则、改判需严格限制的立法本意。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相应内容一般即达到了诉讼目的,除非第三人提出有关其独立民事权利的主张确实与原诉的诉讼标的有关,才可一并审理,考虑是否径直改变原审判决。同时还应考虑第三人诉求改变的是一审判决或是二审判决,从而有所区分。从审级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是针对二审判决提出,受理法院一般是原审二审法院,若径直改变原审判决,往往会带来审级上移和上级法院负担过重等弊端。此外,还应注意针对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更是应以撤销为原则,若径直改变调解内容,则有违当事人处分与自愿原则。且从保护第三人角度而言,撤销原调解书已基本能达到诉讼目的。

法院判决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时,该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自然应及于第三人,但是否还影响到原生效裁判中的当事人呢?中国台湾地区对此的相应规定是撤销判决仅对提出撤销诉讼的第三人产生效果,即取消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产生损害或不利的部分,对于原当事人之间而言不发生效力。除非所涉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如共同共有),该撤销判决才会对原当事人也发生效力。[5]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第300条第3款则规定,未撤销或者未改变内容对原当事人继续有效,撤销或改变的内容失去效力。这种第三人撤销之诉效力同时及于原审当事人的规定,更能规制船员劳务恶意诉讼的不当行为。也就是说,一旦原生效裁判被改变或撤销,则被改变或撤销部分对原当事人同时失去效力。若该生效裁判尚未执行,应当予以终止;若已经执行,则可视情况进行执行回转。若原生效裁判仅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不存在执行标的,则被撤销或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自始无效。至于原审当事人对撤销或改变部分如何救济,《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做进一步规定。但《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结合此项规定,从司法统一的角度来说,原审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当然,若原诉当事人即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一般也不会再另行起诉。

此外,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该案尚未审理完毕时,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9条规定,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请求中止并提供担保后,法院才可准许。因为在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尚未得到法院支持之前,从司法权威及司法效率性的角度考虑,法院不应停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除非经法院审查原裁判执行确有可能导致第三人继续受到损害,而第三人也为此提供了担保,法院才可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执行异议之诉的协调

再审制度与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上有一定的重合之处,都指向原审诉讼标的,但又属于不同的诉讼制度,《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至第303条对其关系进行了协调。

根据上述规定,当原诉再审审理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行时,从裁判角度统一及节省司法成本角度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并入再审程序。但在船员劳务恶意诉讼中,该原则并不适用,而是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中止再审诉讼,体现出对恶意诉讼中第三人的绝对保护;而在第三人同时具备提起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下,第三人只能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选择一种救济程序。先启动执行异议的,可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再审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即使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也不能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防治恶意诉讼的一个重要举措,需与其他配套制度协调互补,才能形成合力,共同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1.法院告知制度

在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中,法院告知制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个重要事前配套制度。所谓法院告知制度是指法院发现诉讼标的已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时,法院依职权通过书面的形式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该案外第三人,使其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其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两者前后呼应配合,能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纷争,确保裁判之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之要求。”[6]结合《民诉法》的施行现状,人民法院可在原审裁判中加强对追加第三人的职权运用,尤其当法院怀疑正在审理的诉讼存在恶意诉讼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时,应充分行使告知并追加第三人的职能,以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在目前的海事审判中,虽在立法层面上无明确的告知制度,但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官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对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且知晓第三人的存在,一般亦会告知船舶抵押权等第三人,但处理方式不一,建议可在立法上作出统一规定。

2.撤销权滥用惩罚制度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是对原生效裁判效力的再审查,司法成本大,对司法稳定来说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为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诉权,应设立相应的撤销权滥用惩罚制度。法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中国应予以借鉴。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依法驳回,且查明该第三人有延缓原生效裁判执行等恶意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

四、结语

中国正处于复杂的社会转型期,诚信机制的不完善、社会利益格局的剧烈变动、违法成本的低廉等原因导致恶意诉讼频频发生,尤其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领域更是高发。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法院虽然也可以借比对助航海日志、查询海事局相关记录等对船员所诉债权的真假性加以甄别,但若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查明事实仍有很大的难度。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应运而生,很大程度满足了防治船员劳务恶意诉讼的现实需求。在理解及运用这一制度时,一方面应着重考虑如何更有利于使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如何更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一方面还应注意严格把握其启动程序,防止第三人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注意该制度与相关制度的配套施行。相信随着《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全面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将与诚信原则的贯彻、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施行及其他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等相互协调补充,形成合力,有效防治船员劳务恶意诉讼,真正发挥司法明辨是非、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义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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