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勋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有利于区分保险活动和其他类型的风险转移活动,而且有助于解决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哪一方有权依据保单进行索赔的问题①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23。。英国的保险法体系从18世纪到现在都对全世界有着深刻的影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大多会选择英国法作为出现纠纷时的准据法。[1]英国从2006年开始对保险合同法进行了有史以来力度最大的改革,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保险利益的存废问题,截至2016年12月,其成果为《2016年英国保险利益法(草案)》(简称DIIB 2016)②参见The Draft Insurable Interest Bill 2016。,虽然只是草案,但正式的法律案应该不会再有大的变动。笔者希望通过研究各个历史时期保险利益法律规定的演变,尤其是DIIB 2016的相关规定,明确当前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形势,以期裨于中国海商法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改革。
此外,由于英国法在保险领域的重要地位,英国对于保险合同法的相关改革已经对英国法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和香港等,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在考虑是否要根据英国保险合同法的新变化作出改变。[2]因而,介绍这些新变化有着重要意义:第一,中国保险人需要深入了解这些新变化,以便在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出现纠纷时适用英国法的情况下,其能采用英国保险法新的规则扬长避短,重新平衡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才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第二,被保险人只有了解这些新变化,才能更好地投保以及保护自己应有的利益。
但英国众多的成文法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成文法繁乱复杂,有些规定已经过时并且苛刻,有些规定适用的合同类型不甚清晰,并且有争议认为众多成文法之间存在冲突,如具有保险利益的起算时间以及没有保险利益的后果①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4。。笔者将从1745年的成文法谈起,直至2016年刚出台的DIIB 2016。
1.MIA 1745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单为非法保单
MIA 1745是第一部要求保险利益的成文法: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不仅是无效合同(void),更是非法合同(illegal)。MIA 1745的序言论述了要求保险利益的原因。首先,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做法刺激了赌博,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保险原本是用来转移风险的机制,但由于在18世纪中期之前英国法并不需要被保险人证明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任何无关方都可以投保,致使社会大众把保险当作赌博投机手段,因为如果保险标的完好无损,他们只是会损失少量的保费;但一旦保险标的灭失,他们就可以获得巨大利益。其次,由于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致使被保险人故意损毁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以及运载的货物,借此向保险人索赔,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获取保险金获益。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欺诈性索赔的问题。再次,这种做法损害了公平贸易的发展,减少了政府财政收入。这种做法促使很多人进行非法出口贸易,因为如果没有被海关查处,他们可以获得暴利;而即使被查处没收了,他们也可以通过保险来弥补损失。这样就会使通过各种手续才取得经营权的商人的利益受损,并因而减少了政府的税收。最后,这种做法损害了贸易和航海的发展。保险原本的制度作用是促进二者的发展,但由于以上的危害,事与愿违,最终损害了贸易和航海的发展②参见MIA 1745序言。。因而,为了避免以上的后果,促进贸易和航海的发展,尤其是保护作为新兴行业并具有重要意义的保险制度,就非常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加以调整。所以议会制定了该法,该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3]
根据该法的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通过以下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为非法合同: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或者包含PPI③Policy proof of interest,即仅仅由保单就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不需要被保险人证明自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条款的保险合同。该法已经被《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简称MIA 1906)废除,即该法已经全部不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2.《1774年英国人寿保险法》(简称 LAA 1774)④参见The Life Assurance Act 1774。下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虽然该法名为“人寿保险法”,但仍有争议认为该法仍然适用于责任险等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因此有必要讨论该法的适用范围以明确其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等损害赔偿保险合同。虽然英国已经在打击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盈利的行为,但是社会大众还是非常热衷于以社会名人作为保险标的投保,这种赌博保险单还常被用于投保远方的家庭成员和熟人,报纸甚至还公开报道猜测公众名人的生存几率,这在当时引起了很多人的反感,因为这些人认为报纸上刊印名人的死亡概率会加速被印人员的死亡,以上社会问题促使了LAA 1774的出现。
该法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禁止没有有效的保险利益而投保的行为,具体包括四个部分:第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合同为非法合同而不仅仅是无效合同。[4]155第2条规定,保单中应当明确记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相关各方的名字,否则保险单为非法保单。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能够索赔的数额取决于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第4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保险标的为“船舶、货物或是商品”的保险合同。
但该法也存在以下几点不足。首先,第2条的规定有失公允,即可能会对被保险人不利。因为如果保险人滥用第2条的规定,故意不在保单中填写相关利益方的名字,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将由于保单非法而无法获得赔偿。因此被保险人要为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买单,致使自己得不到保险补偿。[5]
其次,普通法明确了该法只适用于寿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由于第3条体现的是损害赔偿原则,所以第3条的规定显然不适宜规范寿险合同。在寿险合同下,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意外事故或重大疾病,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无法计算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的保险利益的价值。合同双方一般约定,投保风险发生时,保险人付给被保险人一笔固定数额的补偿。本条的规定反映的其实是损害赔偿原则的要求,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只有在遭受损失的情形下,才能获得赔偿;同样地,被保险人能够向保险人索赔的数额取决于他遭受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就能获得赔偿,则被保险人就有可能通过保险而获益。由于损害赔偿原则只适用于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所以本条的规定似乎没有意义。
再次,第4条虽然规定了该法不适用于“船舶、货物或是商品”保险合同,但还是会给该条的适用带来争议。因为有争议认为,虽然该法不适用于“船舶、货物或是商品”的保险标的,但仍然适用于标的为除此之外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如建筑物或责任保险等。而其他争议则认为,该法只适用于寿险,而不适用于任何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普通法已经解决了这一争论:该法只适用于寿险而不适用于损害赔偿保险,既不适用于财产险①参见 Mark Rowlands Ltd v.Berni Inns Ltd[1986]QB 211,212。也不适用于责任险②参见 Siu v.Eastern Insurance Co Ltd[1994]1 All ER 213。。因而该法的适用范围就受到了限制,即该法只规范寿险下要求具有保险利益,而并未规范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损害赔偿保险。
最后,尽管该法规定了保险利益的要求,但并未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具有充分的保险利益。实际上这是除了MIA 1906以外其他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成文法都存在的问题,因为英国的做法是只规定保险利益的要求而由法院具体决定某种关系能否构成保险利益。[4]155
3.MIA 1788保单要求列出具有保险利益各方的名称
MIA 1788规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各方应当将其名字写入保单,否则保单为无效保单。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更容易地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有效的保险利益。
虽然被称作海上保险法,但该法可能并不局限于海上保险,因为按照该法法条的表述,该法不仅适用于船舶,还适用于货物、商品、动产或者其他的财产。尽管该法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但是该法现在仍然适用于“货物、商品、动产或是其他财产”等非海上保险。
该法同样被MIA 1906废除,即该法不再适用于保险标的为货物的海上保险合同,但该法如今仍然适用于保险标的为“货物、商品、动产或者其他的财产”的其他非海上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法仍然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实际上该法基本上已经不再适用③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13。。
1.GA 1845间接地要求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
在19世纪,英国社会对赌博更加深恶痛绝。社会大众认为赌博导致英国社会风气每况愈下:下层社会寄希望于赌博致富,这降低了社会的生产力和创造力;同时上层社会的贵族因赌博导致的丑闻和自杀层出不穷。由于赌博的盛行,法院每天要浪费很大的精力判决与赌博相关的案件,致使其无力处理急需解决的案件并浪费了当时英国社会的司法资源,因而法院判决赌博合同无效。鉴于赌博合同带来的种种问题,英国于1845年通过了该法案⑤参见 Eltham v.Kingsman(1818)1 Barnewall and Alderson 683[687](Lord Ellenborough C.J.);Atherfold v.Beard(1788)2 T.R.610。。
LAA 1774没有要求损害赔偿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18条间接地要求损害赔偿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有保险利益,从而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之处:在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下,当然包括所有类型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保险利益,或者在保险期间内其具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4]156否则合同为无效合同。
依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以赌博方式订立的所有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为什么说规范赌博的法律间接地规定了有关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要求?因为赌博合同是指赌博合同的双方只对赌博合同本身有利益,或者说只对赌金有利益,除此之外对合同的标的再无任何利益;保险合同与此不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就具有保险利益或获得保险利益的可能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是因为订立了合同而享有,而是因为他本来就和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关系,其会因保险标的完好而受益或会因标的的损坏、灭失而利益受损①参见 Carlill v.The 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1892]2 Q.B.484[490]–[491]。。因而,如果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会被归为赌博合同,就会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因而要想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就具有保险利益或者是取得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这相当于间接地规定了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要求。
尽管该法第18条在2005年已经被GA 2005所废除,后者规定赌博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为了能够从时间维度更加清晰地观察保险利益法律的演变,故仍有必要研究该法第18条的规定②参见 Gambling Act 2005,s 334(1)(c)。。
2.GA 2005是否废除了保险利益要求
MIA 1906通过以后的一百多年,成文法都一直没有变动,直到GA 2005的通过。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主要规定在成文法中③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26。,并且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适用不同的成文法:MIA 1906和《1909年英国海上保险(反保单欺诈)法》(简称 MIA 1909)④参见The Marine Insurance(Gambling Policies)Act 1909。是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法律,尽管后者在实践中并未发生过效力;对于人寿保险和其他的意外保险,LAA 1774规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为非法合同;对于非海险的损害赔偿保险,虽然一直以来普通法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模糊不清,但GA 1845间接地要求损害赔偿保险保单持有人要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单将被视为赌博保单而无效;[6]随着互联网和新技术的发展,某些类型的持照赌博活动需要规范,于是GA 2005应运而生。
GA 1845的第18条⑤参见 Gambling Act 2005,s 334(1)(c)。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是赌博合同,赌博合同无效,GA 2005的第334(1)(c)条废除了以上规定。依据该法第335条的新规定,适用于该法的赌博合同有效,因而闲家在庄家拒绝履行支付赌金义务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庄家支付赌金。
英国议会在通过GA 2005时并未讨论该法是否适用于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因而关于GA 2005是否适用于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的争议出现了,或者说,在该法生效后是否还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⑥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ICL Issues Paper 4 2008)para 1.17。?由于该法第335条规定赌博合同有效,所以就有争议认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赌博合同,该赌博合同在该法生效后是有效合同,所以在海上保险领域就没有必要再保留保险利益原则,因为即使没有保险利益的赌博合同也是有效合同。[7]
应该认为该法不仅不会影响海上保险合同,同样也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8]首先,从立法目的来讲,GA 2005的立法宗旨并没有试图规范保险合同。该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个:完善现存的赌博法以适应网络和新技术时代的赌博;通过实施该法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规定赌博合同有效,因而在庄家拒绝支付赌金时闲家可以通过起诉庄家以获得赌金。由此可见,该法旨在规范某些类型的合法经营的赌博活动以及网络时代和新技术时代的赌博活动⑦参见 Government Response to the First Report of the Joint Committee on the Draft Gambling Bill,session 2003-2004,Cm.6253,June 2004,at p 2。,同时议会在通过该法时并未考虑该法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因此该法并未导致不再需要被保险人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7]其次,MIA 1906规定赌博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仅是由于赌博合同危害社会,更重要的是考虑维护公共政策,并且后者被认为是最主要的原因。[8]如 MIA 1745序言中所表明的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因共有四个,赌博的危害并不是唯一原因,预防以保险为伪装的走私以及避免被保险人通过故意损毁船舶和货物而获益才是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原因⑧参见上文关于MIA 1745的论述。。再次,GA 2005的第3条规定了该法适用的合同类型,其中并不包括保险合同。[9]最后,MIA 1909规定无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属于刑法效力范围,GA 2005作为一部商业领域的法律也不会影响到刑法效力范围内的保险。
1.MIA 1906要求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MIA 1906是由Chalmers爵士将1906年前的2 000多个判例所确定的规则汇编而成,因而该法不是重新创制的法律,而只是普通法的法典化。该法废除了MIA 1745的全部规定;废除了MIA 1788的部分规定,即MIA 1788不再适用于海上保险,此类保险应由MIA 1906加以规定①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Updated Proposals(ICL Issues Paper 10,2015)para 2.30。。尽管该法被称为“海上”保险法,但实际上该法的大多数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1]但该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只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保险市场的发展,该法被批评为已经过时并阻碍了普通法的发展,致使普通法不能适应保险市场的最新发展。[10]1004
该法第4条规定了赌博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赌博保险合同的认定问题,进而规定了保险利益的要求。第4条第1款规定,赌博保险合同无效。第4条第2款规定,以下合同可以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该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并且在缔约时也不可能取得保险利益;(b)保险单包括“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或者其他类似的条款;但是,如果确实没有救助的可能,即使保单包括第三个条款也仍然有效。通过第4条第2款的(a)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要具有保险利益或者是在保险期间内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可能性,否则该合同将被视为赌博合同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当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条款,但如果保险单的条款包含第4条第2款(b)的规定,该保单将被视为赌博保单而无效。第2款(b)的第二个条款就是所谓的PPI条款,包含该条款的保单称为PPI保单或信用保单(honor policy)。18世纪的被保险人经常采用这种保单作为赌博的方式,然而该保单并不是全部用于赌博。实际上PPI保单有其商业价值,并且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也会支付信用保单下的索赔。但商业实践与普通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如船东签订了一份程租合同,那么他就对未来的运费具有期待利益,有时候由于船东很难证明他对于未来的运费有利益,因而PPI保单就是一种很有必要的规避风险的方式。在此例中船东的目的显然不是用保单进行赌博。然而普通法并不承认期待利益是保险利益的一种,按照the“Lucena v.Craufurd”案②参见(1806)2 B.& P.N.R.269,[321]。的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要想具有保险利益,则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或衡平上的关系,而本案的判决明确地将期待利益排除在保险利益定义之外。MIA 1906并没有区分有商业意义的PPI保单和将PPI保单用作赌博的保单,而是一刀切地规定凡是保单包含PPI条款或类似的排除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利益的条款都是赌博保单,都无效。这种规定明显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抗辩技巧,进而规避保单下的赔付义务。
法院上述判决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造就的。首先,18世纪的英国政府由于战争的需要,需要大量的税收。当时的保险业是新兴行业,扶持并保护它的发展有利于英国政府税收的增加。其次,18世纪的通讯极为不便,保险人通常不会知晓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毁坏船舶或货物以骗取保险金,尤其是船舶或货物在英国国外的时候。[10]1017最后,由于赌博的泛滥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欺诈性索赔、谋财害命、浪费法院司法资源等,因而议会和法院希望能够杜绝这种保险外衣下的赌博。
但现在是通讯极为便利并且深入数据化的时代,很多信息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都是透明并且易于获取的,因而没必要再因上述原因而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目前的保险制度完善并且稳定,因此赌博性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危害已经不会再给保险制度造成太大负面的影响。所以应该适应新时代下保险业的发展,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重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尽管被保险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的要求以及MIA 1906第26条保险标的必须在海上保险单中合理确定标明的规定,但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保险利益的类型无需在保单中标明。在实践中,保单一般不需要载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类型;保险利益的类型一般可以通过解释合同、援引普通法和参照惯例加以确定③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23。。
2.MIA 1909规定缺乏保险利益为刑事犯罪行为
MIA 1906出台3年后,由于以海上保险单为工具进行赌博活动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所以英国议会认为有必要加强对此种行为的处罚,鉴于此通过了MIA 1909。
依据该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签订此合同的行为为刑事犯罪行为,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法院直接裁决判处罚款或是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判处罚金。
该法存在的问题是,虽然该法规定严苛,但通过研究该法的适用就可以发现,该法实际上从未适用于实践,因而并未实现当初制定该法的目的,只是徒增成文法的混乱状况。此外,商业的问题应该用相关商法来规范,保险利益的问题应该属于此类①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ICL Issues Paper 10,2015)para 2.29。。不管怎样,对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并不合适,并且在今天也不合时宜。
3.DIIB 2016②参见Draft Insurable Interest Bill 2016。明确要求保险利益
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于2006年启动了对保险合同法的改革,保险利益原则的改革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作为改革的成果,《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告知和陈述)法》(简称《2012年消险法》)和《2015年英国保险法》(简称《2015年保险法》)已经通过并生效;有关保险利益的进程目前只进展到草案阶段,在此之前两个委员会总共发布过三份相关文件,对保险利益的问题进行过专门详细的讨论③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ICL Issues Paper 4 2008);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Updated Proposals(ICL Issues Paper 10,2015)。。通过改革保险利益原则,法律委员会旨在促进保险产品的创新,即只要保险合同的双方有需求并同意缔结合同,那么就应该鼓励这种创新产品,而不应该再用狭窄的保险利益的定义阻碍其发展。
如上文所述,就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而言,对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DIIB 2016目前虽然只是草案,但正式的法律文本应该很快就能出台,并且不会再有大的调整。从目前该草案的影响来看,有关保险利益法律要求的规则,非海险非寿险合同④主要是指非海险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非寿险的术语主要是为了与下文论述的DIIB 2016对于保险合同的分类相一致。的相关规则和海险的法律规定趋于一致,因为相关的法律规定类似。下文所涉及的主要是非海险非寿险的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而有关寿险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在此不表。
该草案第3条第1款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的要求以及违反本款规定的后果:在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或在保险期间具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合理可能性;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满足此要求,则此保单无效。假如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满足了此要求,毫无疑问此时的保单是有效的;但假如后来他失去或转让了保险利益或获得保险利益的合理可能性,该保单是否仍然有效?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虽然他后来失去了保险利益或合理可能性,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他具有保险利益或合理可能性,也就意味着他在此时承受了风险,因而该保单有效⑤参见 Law Commission,Short Consultation on Draft Bill:Insurable Interest.2016:3.2-3.4。。所以,保险利益影响非海险非寿险合同效力的时间点为合同签订时。
1.MIA 1906下的狭窄定义
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MIA 1906颁布之前,涉及保险利益的成文法并没有试图去界定保险利益要求,而是将这个工作留给法院解决。MIA 1906第4条至第15条规定了保险利益要求的相关规则,虽然该法的大多数规定都适用于一般类型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但这些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却只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对于非海上保险的一般损害赔偿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规定,间接地由GA 1845规范⑥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ICL Issues Paper 4 2008)para 2.13。,由于GA 2005废除了该法案,故此类合同将由新通过的保险利益法案加以调整。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是保险利益的一般性规定,包括保险利益的定义以及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7条至第13条具体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被认为满足保险利益要求的情形。第14条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量。第15条规定了保险利益的转让。
第 5条来源于 Lord Eldon在 the“Lucena v.Craufurd”案中狭窄的定义,采用非详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利益的一般定义,[11]即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滞留或招致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按照此规定,被保险人要想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他就需要证明在保险标的灭失时,他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并且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即“Eldon准则”)。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该定义只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不同于该法的大多数条款,后者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第二,该定义并没有列举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所有的类型,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可能列举所有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为未来新的保险产品的出现留有立法余地。因而,在该定义范围之内的情况,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本定义并未规定的情形,这也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一定不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第三,虽然此定义来源于Lord Eldon狭窄的定义,并且以前的法院倾向于严格解释保险利益,但在最近的对保险利益原则最有影响的案例the“Feasey v.Su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案①参见[2003]EWCA Civ 885,[2003]2 All ER 587,at[97]。中,Lord Justice Waller认为第5条规定的定义为宽泛的定义:如果被保险人会由于保险标的灭失而遭受经济损失,其对保险标的就具有保险利益②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21。。此种解释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界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适应了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要求;同时抑制了保险人在面临索赔时所做的没有意义的技巧性抗辩:通过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
MIA 1906规定的保险利益的定义过于狭窄,早已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此外,正是由于狭窄的保险利益定义的规定使得保险人利用此原则作为抗辩技巧,企图摆脱自己本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因而许多法官和学者主张应该用“经济利益准则”代替上文提到的狭窄的“Eldon准则”。
对于财产保险,现代普通法对待保险利益要求的态度是尽量扩大解释保险利益的定义,具体如下:第一,对于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保险标的为财物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此种关系。此外,扩大的解释方法为,通过正确的解释合同进而认定正确的保险标的。如在 the“Wilson v.Jones”案③参见(1867)LR 2 EX 139。中,法院研究保单后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电缆而是工程冒险,因而即使股东对于电缆没有保险利益,但他依然对工程冒险有保险利益。第二,被保险人占有保险标的就可以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如保管人对于所保管的财物具有保险利益④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Post Contract Duties and Other Issues(LCCP 201/SLCDP 152,2012)para 11.52-11.54。。第三,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或者即使某种关系不足以成为经济利益(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某种责任⑤参见 Sharp v.Sphere Drake Insurance Co,The Moonacre[1992]2 Lloyd’s Rep 501。)也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DIIB 2016下的宽泛定义
关于新的保险合同类型的划分,由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受不同成文法的调整,所以在DIIB 2016发布之前,在研究保险利益时,一般将保险合同一分为二地分为两类:损害赔偿保险合同(indemnity insurance)和不确定保险合同(contingency insurance)。前者一般包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其他非人寿保险,后者是指人寿保险、意外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但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合及界限不清的问题,如保险标的为财产的定值保险,虽然该保险按照以上划分标准应为损害赔偿保险,但实质上该保险具有不确定保险的特征:在定值保险中,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好保险标的在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赔付的保险金额,而不用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遭受的损失的实际价值;不确定保险的特征正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要支付被保险人一定金额的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定值保险具有两种性质的保险的特征,但一般认为定值保险为损害赔偿保险⑥参见 Goole Steam Towing Co v.Ocean Marine[1928]1 KB 589,[594]。。由此可见以上对保险合同的划分存在问题。所以在该草案中,保险被划分为另外的两类合同:人寿保险(life-related insurance)和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或非寿险,insurance other than life-related insurance)。前者所承保的风险包括人的死亡、意外伤害、疾病、残疾和生存;后者一般是指损害赔偿保险,如财产险和责任险,但并不限于此种保险。DIIB 2016并没有定义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而是通过非此即彼的方式界定其范围,即只规定了人寿保险的定义,除此之外的都是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
介绍该种新的划分的原因是,在研究保险利益的要求前,一般会先将保险分类。由于不同类型的保险下的保险利益原则有着不同的要求,因而有必要了解特定的保险属于哪种类型,进而才能分析保险利益及对其适用的法律。
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DIIB 2016第3条第3款列举了非寿险下可以构成保险利益的四种类型:第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权利;第二,被保险人由于合同的原因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权利;第三,被保险人占有或是保管保险标的;第四,被保险人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有以下四点。
首先,该定义只适用于非寿险的保险类型,而不适用于寿险和海险类型,与前者有关的保险利益规定在DIIB 2016第2条第2款,与后者有关的保险利益仍然适用MIA 1906第5条的有关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非海险非寿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要广于海险合同的相关定义。
其次,通过分析该定义的形式和内容可以发现,该定义为不完全列举的定义,即第3条第3款没有详尽列举保险利益的所有类型,而只是列举了四种主要形式的保险利益。这种做法采用的是MIA 1906第5条定义的做法,好处就是为未来立法留有余地,不致于限制保险产品的创新。
再次,该定义的前两种类型反映了MIA 1906第5条规定的Lord Eldon的严格定义;第三种类型反映的是普通法中有关保管人保险利益的规定,该规定最早扩大了保险利益定义的范围,即保管人不仅能够投保因自己过失而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而且能够投保会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所有的风险①参见Waters v.Monarch 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1856)5 EL& BL 870以及Dalgleish v.Buchanan& Co(1854)16 D 332。;他不仅能够投保自己对物主的责任险,而且能够就他所保管的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所有的风险②参见 A Tomlinson(Hauliers)Ltd v.Hepburn[1966]AC 451。。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类型所采用的术语是“占有”而不是“合法占有”。“合法占有”的规定可能会导致物主不能从非法保管人那里得到应有的赔偿:如甲偷了车主乙的汽车,甲为汽车买了保险,继而汽车遭遇车祸而受损严重,甲无力赔偿乙的汽车损失,尽管在保险期间内,但甲将因非法占有而无法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乙因为不是被保险人当然也不能取得保险赔偿。具体言之,假设“合法占有”的被保险人才具有保险利益,由于甲为非法占有,那么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不具有保险利益;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或在保险期间没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甲订立的保险合同就会因为不符合保险利益的要求而无效,这就导致甲不能取得保险赔偿;而由于甲本身无力偿还汽车就会导致车主乙面临不能得到赔偿的窘境。再则,根据损害赔偿原则的要求,在法律规定中就没有必要强调占有为“合法占有”,因为非法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不可能遭受损失,因而其因违反损害赔偿原则而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最后,第四种类型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宽泛的定义,实际上反映了Mr Justice Lawrence的判决③参见Lucena v.Craufurd(1806)2 Bos& PNR 269。,采用了与《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类似的术语:economic loss。在宽泛定义下,责任险、董事责任险和营业中断险的被保险人毫无疑问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尽管英国委员会担心这种宽泛的定义可能会引发过度投机,但以下事实证明采用宽泛定义有其合理性。第一,《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实践表明,采用经济损失准则后并未带来问题,没有导致相关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也没有引发更多的诉讼④参见 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Review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9,para 11.89。。第二,采用宽泛的定义也是市场的需要,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形下希望能够投保经济利益,但之前其会因为担心能否满足保险利益要求而不购买某些保险产品,这阻碍了保险产业的发展。第三,实际上大多数的英国的法院判决早已采用宽泛的保险利益的定义,这在实践中并未带来问题。第四,保险人可以自己规避具有赌博性质的保单,其可以利用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来决定是否要承保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风险,进而可以规避投机保险,因为若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相关风险以谋求投机,保险人就可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⑤参见 Law Commission,Short Consultation on Draft Bill:Insurable Interest.2016:3.10-3.15。。
1.MIA 1906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利益起算时间为损失发生时
有些人认为,按照MIA 1906第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其实这是对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的误解。该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区分保险合同和赌博合同,因而要求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其在保险期间内具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可能性即可①参见 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ICL Issues Paper 4 2008)para 7.51。。
该法第6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在保险标的灭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在订立合同时只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可能而没有实际的保险利益或者是其在损失发生后失去了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索赔。[12]
2.DIIB 2016规定非海险非寿险合同下保险利益起算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DIIB 2016第3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要求以及违反本款规定的后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要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只有获得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是不够的,否则保险人无需支付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需要注意的是,第3条第1款涉及的是保险单有效与否的问题,而本款涉及的是被保险人能否成功索赔的问题,因而没有满足本款保险利益要求的后果是被保险人不能成功索赔,而不是保险单无效。所以,这两款涉及的是不同的问题。此外,通过DIIB 2016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其与MIA 1906第6条所要求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一致的。
第二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所要求的利益的区分问题。尽管有争议认为后者可以替代或者包含前者,但两个原则其实是不同的原则②参见 Law Commission,Insurable Interest(ICL Issues Paper 4 2008)para 1.27-1.28。。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保险合同中的默示或约定条款,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只有在遭受了损害的情形下,才能获得赔偿;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的金额取决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而被保险人要想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害就需要其证明自己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益关系:只有自己会由于保险标的的损害或灭失而遭受损失,才能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而保险利益原则是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的利益。貌似两个原则都需要被保险人证明自己具有利益,但损害赔偿原则要求的利益与第3条第1款要求的利益存在着区别:前者的重心是要求被保险人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后者的重心是缺乏保险利益会导致合同的有效性的问题。尽管该草案第3条第2款要求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时必须要有保险利益,但实际上该条款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必须要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的问题,而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的时候必须要实际遭受了损失,后者为损害赔偿原则的问题③参见 Law Commission,Short Consultation on Draft Bill:Insurable Interest.2016:3.6。。
1.MIA 1906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下违反保险利益后果之规定
就海上保险合同而言,MIA 1906第84条第1款早已规定了类似于下文论述的草案第4条第1款的规则:如果支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完全落空,如合同因保险利益的原因而无效,保险人从来就没有承担过风险,那么保险费就应退还被保险人;除非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存在欺诈和非法行为,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取回保费。在the“Allkins v.Jupe”案④参见 L.R.2 C.P.D.375。中,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了保险单,根据MIA 1745的规定,包含该条件的合同为非法合同。在该案例中,被保险人没有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更因包含该条件而成为非法合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取回保险费。但该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适用范围的问题,即该法是否适用于非海险以外的损害赔偿保险并不明确,[13]如法院曾经给过如下判决,被保险人即使就保险利益的问题欺骗保险人,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取回已经给付的保费,除非合同中另外约定被保险人不能取回保费⑤参见 Spence v.Crawford[1939]3 All ER 271 per Lord Wright at 288-289。。
2.DIIB 2016对于非寿险合同下违反保险利益后果之规定
DIIB 2016第4条第1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就自己所有的保险利益的性质故意欺骗保险人时的后果:前提是涉案合同由于该草案第3条第1款的规定而无效,即合同因不符合保险利益的要求而无效,被保险人客观上实施了就自己所有的保险利益的性质欺骗保险人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则该款即适用,后果是即使该合同无效但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通过本款的规定,实现了法律的一致,因为《2012年消险法》和《2015年保险法》都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如果被保险人故意虚假告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可以保留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而无需归还。虽然这两个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但草案仍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因为这两个法律不能适用于该草案所规定的情况。这两个法案规定的是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的义务,前提是以后的合同是有效并且存在的;而草案所规定的情况是合同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利益要求而无效,即合同自始就不存在的情形。
在英国法下,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是无效合同,则该合同就如同未曾存在过,因而大部分情况下已经支付金钱的一方是可以从另一方取回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能取回的情况,如同该草案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就保险合同而言,按照普通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的原因被认为是无效合同时,保险费应当退还被保险人。原因如下,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同,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对价的原因是保险人承担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保险金的风险;所以如果保险人从来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保险金的风险,那么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对价的基础就不存在。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那么保险人就从来没有承担过风险,所以被保险人不需要支付对价,故保险人应该返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①参见Re London County Commercial Reinsurance Office Ltd[1922]2 Ch 67。。
鉴于该草案的明确规定,无需再考虑MIA 1906第84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在面对被保险人没有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而故意欺骗保险人以期获得保单时,对于海上保险合同,适用MIA 1906的规定;对于非海险非寿险合同,适用DIIB 2016的规定。那么对于不存在欺诈情况的所有类型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如上分析,在因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时,保费应当归还被保险人。
该草案的第5条明文规定,该草案实施后,规范保险利益原则的其他法律将不再适用,包括相关的成文法和普通法。就成文法而言,该草案废除了三部规范保险利益要求的法律:LAA 1774,MIA 1788,MIA 1909;同样也废除了普通法中关于保险利益要求的规定。在草案通过后,因缺乏保险利益而无效的合同不再是非法合同,因而对于一般情况而非欺诈情况下的无效合同,保费应当归还被保险人。
该草案的第6条明文规定,通过后的《英国保险利益法》只适用于非海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要求,而对于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要求,仍然要适用MIA 1906第4条到第15条的规定。但该草案第6条所产生的问题是,把保险合同下的保险利益要求人为地作出了两种制度设计,而实际上完全可以将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并入《保险利益法》。原因可能是,虽然MIA 1906中的定义被批评为狭窄的定义,但普通法实际上已经扩大解释了该定义。此外,英国的保险业界认为MIA 1906下的规则在实际的适用中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在缺乏改革MIA 1906的强烈需求下,法律委员会认为最好的做法是保持现状,这也是英国的习惯做法。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规定,该原则被一般性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12条中,因而有建议主张应新增专门条款详细规定保险利益原则。[14]鉴于此,初步提出以下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以期有助于中国该原则的完善。
第一,法律要明文要求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在损害赔偿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要具有保险利益或是在保险期间内具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合理可能性,否则合同无效。为了避免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只要具有了取得保险利益的合理可能性即可,而不是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
第二,明确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即被保险人必须要在损失发生时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否则被保险人不能成功索赔。同时也需要明确在损失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为影响索赔,不要与第一点提到的缺乏保险利益的后果相混淆。
第三,明确详细地定义保险利益的类型,建议采取DIIB 2016的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内容上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因为它的定义既包含了以前的传统定义,也包括了最近的扩展定义。这种扩大化定义保险利益的做法,一方面可以保持立法的弹性;另一方面可以鼓励保险公司创新保险产品,因为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只要被保险人需要某种保险产品,而保险人也能满足此需要,则该保险产品就有存在的必要,而不应该以保险利益为由阻碍保险的创新。
第四,完善规定因保险利益而导致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无效时的后果,应该规定两种情形下的不同规则:对于一般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法律应规定保费可以归还被保险人;而对于因被保险人就有无保险利益欺骗保险人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法律应规定保险人可以保留保费而无需归还被保险人。
第五,在处理中国相关保险法和海商法方面,在改革后的法律中要明确规定废止以前的有关保险利益要求的法律规定,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主要制定符合商法原则的、程度合适的保险利益的要求,避免MIA 1909存在的问题,即该法不合理地规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为刑事犯罪,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导致了其在实践中从未适用过,成为一纸废文,并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在出台新的法律时,一定要谨慎地考虑其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这也就要求在出台法律前要进行充分咨询,以免出现GA 2005所引发的其是否影响到保险合同的争议;要首先明确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和不确定保险合同的区分,进而明确适用于不同保险类型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最好的做法应该是将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要求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同时统一海险合同和非海险损害赔偿合同下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采用这种彻底的做法更为妥帖,而不应该效仿DIIA 2016人为制造两种保险利益要求的制度,徒增麻烦。
[1]GOH S.The impact of the UK Insurance Act 2015 on Singapore 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J].The Singapore Law Gazette,2016:5.
[2]BROOKER A.The New Marine Insurance Act 2015(sadly now just called the Insurance Act 2015)[EB/OL].(2015-07-04)[2016-11-08].http://latitudebrokers.com/new-marine-insurance-2015/.
[3]MERKIN R.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M].9th ed.London:Sweet& Maxwell,2010:134.
[4]LYDE B,GILBERT.Insurance handbook[M].3rd ed.Sussex:Tottel Publishing Ltd,2007.
[5]The Law Commission and Scottish Law Commission.Short consultation on draft bill:insurable interest[EB/OL].[2016-11-29].http://www.lawcom.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4/accompanying_notes_draft_Insurable_Interest_Bill_2016.pdf.
[6]NICOLL C.Insurable interest:as intended? [J].Journal of Business Law,2008(5):432.
[7]MERKIN R.The repeal of the prohibition on gambling[J].Insurance Law Monthly,2005:4-5.
[8]SOYER B.Reforming marine & commercial insurance law[M].London:Informa Law from Routledge,2008:195.
[9]BEALE H.Chitty on contracts[M].32nd ed.London:Sweet& Maxwell,2015:42-016.
[10]MERKIN R,GRSES .The Insurance Act 2015:re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insurer and assured[J].The Modern Law Review,2015(78).
[11]郭建勋.英国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4):72-82.GUO Jian-xun.The defini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under the British law[J].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2016,27(4):72-82.(in Chinese)
[12]CLARKE M.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M].5th ed.London:Informa Law,2006:4-4.
[13]BIRDS J,LYNCH B,MILNES S.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M].13th ed.London:Sweet& Maxwell,2015:8-030.
[14]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594.SI Yu-zhuo,HU Zheng-liang.Suggested articles,legislation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relating to the revision of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3:594.(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