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保护之维

2017-01-24 03:43朱松岭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言论网络时代法律

■ 朱松岭

(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京台文化交流研究中心,北京 100101)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保护之维

■ 朱松岭

(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京台文化交流研究中心,北京 100101)

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是保护未成年人领域及网络领域都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基本是从将未成年人作为保护的客体予以确定的。实际上,互联网日渐成为未成年人社会参与、行使言论权的重要平台,他们作为言论发布者的主体地位应予以确定,他们的合法网络言论应予以保护,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立法工作应尽快进行。为此,基于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言论发布者的保护维度,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应融入到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去进行战略性规划,准确把握技术与法律的平衡,全面提高立法层次,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具操作性以寻求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 网络言论 法律保护

2017年7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第40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到2017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7.51亿[1],其中,10-19岁群体占19.4%,约有1.45亿人[2]。10岁以下的群体占网民总数的3.1%,约有2 330万人[3]。通过数据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大约每五个网民中就有一个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已经成为运用互联网的重要群体。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特的网民群体,因其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性而受到格外的关注和保护,但是,这一群体在网络上的言论保护问题却一直没有受到学术界的足够重视。

一、主体之维:作为权利保护主体而非客体的未成年人一直不受法律重视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多份国际法律文件均强调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儿童权利公约》更是直接将儿童权利总结归纳为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4]。进入网络时代以来,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展开探索并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从比较法视域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既有单独保护模式,也有分散保护的情况。其中,英国和德国将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纳入普通法的框架之内,通过修订现有相关法律为青少年提供广泛的法律保护;美国则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多次进行专门立法,尝试为未成年人在线活动提供专门保护[5]。我国也格外重视未成年人在网络时代的权利,但在当前环境下,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而非主体。

保护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的特殊考虑,重点在将其作为网络信息的接收者而非信息的提供者或发布者。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时期,其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一定限制,法律应给予这一类群体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6]。网络时代更多地聚焦于未成年人免受色情、暴力和沉迷游戏的影响。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淫秽色情言论和音像的影响是表达自由在传统领域法律保护和限制中的延续。以美国为例,1966年,美国艾奥瓦州法院在裴因特诉班尼斯特案(Painter v. Bannister)中,将国际人权公约《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上升为“儿童最大利益”的首要原则。1968年金斯伯格诉纽约州案(Ginsberg v. New York)开创了禁止向17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成年人标准的淫秽出版物的先例[7]。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在线安全的问题在美国得到更明确的解决。1996年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传播庄重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简称CDA1996)。该法第223条第1款和第4款是针对网上色情内容的条款[8],禁止向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受众传送淫秽和猥亵的信息及其标准,违者将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5万美元以下罚金[9]。该法中,这两个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因特网上“低俗的”和“明显冒犯性的”(patently offensive)信息传播条款尤为关键。《传播庄重法》的规定引起了成年人言论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之间的矛盾,引发了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CLU),并最终导致《传播庄重法》中限制淫秽言论之外的其他言论的规定违宪和无效的判决[10]。同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抵制儿童色情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简称CPPA),该法进一步扩大了禁止儿童色情的范围。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PA)*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47 U.S. 231.,该法在执行过程中遭遇了与《庄重传播法》类似的命运,它也遭受到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的挑战,并被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洛厄尔·里德(Lowell Reed)判决禁止实施该法。更重要的是,2004年,最高法院支持了里德法官的判决,直到2009年,美国最高法院还在拒绝受理下级法院的相关上诉,否决该法的合宪性[11]。由此,美国转而走向通过技术过滤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阶段。200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 CIPA)就是这样一部法律。与前两部法律不同的是,此法经历了2003年的诉美国图书馆协会案(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的洗礼后,确立了其合宪性。通过梳理美国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信息的历史脉络可见,保护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的权益同之前的时代一样,都是在博弈中前行、逐渐发展、逐渐丰满、逐渐形成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而且,从《儿童因特网保护法》出台前后美国立法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可见,那个时期,美国立法者如时任参议员麦凯恩(John McCain)等人就充分认识到了互联网时代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键问题已经从表达自由问题转移到对互联网基础设施(infrastructure)的控制问题了[12]。其实,在数字时代,决定言论自由命运的战场已经转移。控制了言论基础设施的人,也就掌握了这一时代的表达自由和言论主导权。以法院判决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手段对言论自由的影响会越来越小。真正能够决定言论自由未来的,是技术设计、立法与行政规制、新的商业模式以及终端用户的集体行为[13]。互联网在技术上的高度可塑性和可控性使得“代码即法律”[14]的观点成为网络法研究中的头号名言警句,而从技术层面入手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信息接收者的努力方向明显给我们的立法以极大的启迪。除美国外,欧洲诸多国家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客体进行保护的规定和模式也各有可取之处。

但是,未成年人除了作为网络时代的信息接受者之外,同时还是网络言论的发布者。未成年人从最初级的教育阶段就开始被指导如何使用网络,在无国界的网络世界中,未成年人发布信息的欲望强烈,通过互联网进行自我表达和社会参与几乎成为未成年人不可或缺的渠道。1994年我国首次接入国际互联网进入网络时代以来,网络使用人数激增。2006年,我国启动“中国未成年人网络工程”,每年都会实施“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运用”的相关调查。这个调查的相关数据显示,互联网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互联网用户人群,其网络自我表达和社会参与的行为和方式,呈现出不同的风格[15]。这个群体作为信息发布者,到底应该如何对待?案例并不多见。

作为网络言论的发布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具备表达自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和第51条从公民的角度规定了公民的言论权,但并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可见,未成年人发布网络言论的宪法依据是极为明晰的。当然,针对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言论发布者的处理尺度问题,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都有相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对未成年人言论涉及刑事责任时以及必须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时。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的时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自然包含着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超出法定尺度的惩戒问题。2013年,对某初中生发帖被刑事拘留事件的最后处理,就蕴含着对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言论发布主体的态度*案件法理分析可参见张丽辉:《浅析言论自由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载《时代教育》,2015年第9期。。未成年人网络言论保护问题作为网络时代面临的重大问题,是事关言论保护即表达自由在网络领域延伸的问题,也是事关在这个表达自由的黄金时代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网络“把出版自由的全部权利交到了每个人手中”[16],网络成为即时、互动、去中心化、张扬个性的言论表达平台,人类进入网络时代以来,法源论述和权力论述的重心下移,年轻世代的网络言论使得他们逐渐失去对传统和权威的敬畏感,依靠网络发挥创造力,获取短期刺激、多元理念,汲取知识、获得财富。年轻世代通过网络,以“宅”的方式与社会建立联系,他们通过言论表达出自身与传统不同的身份差异,并通过制造和引领议题强化年轻世代的认同。年轻世代通过“自我中心、自我演示”的言论表达在网络中寻找自身的价值。这无疑对传统的秩序和制度形成冲击,在利弊交织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言论成为摆在法学界面前的新问题。

二、内容之维:作为未成年人发出而非接收的言论一直不受法律重视

从本质上说,网络时代与以往时代的言论内容并无不同。但是,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等技术特质决定了它既无时间界限也无地域界碑,任何人在网络上的交流、交易与交往都可以脱去财富、权力、身份、地位等外衣实现“网络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互联网的实时互动和异步传输技术结构也彻底地改变了信息传播方式,每个网络用户既是信息的接受者,同时也可以成为信息的传播者,并可以实现在线信息交流的实时互动和写作。这种技术特性尤其使作为其他权利基础的言论自由获得了极大地彰显与释放[17]。甚至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网络言论正成为网络时代世界各国公民发表意见的主要方式。这种网络言论具有匿名性、双向性、即时性,这一方面导致很难从网络言论上直接判断发布者的年龄和心智,另一方面导致需要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的动态平衡。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世界各国格外重视的是如何保护未成年人遭受不健康言论的侵袭问题,相应地,也相对忽视了未成年人作为信息发布者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问题。

第一,对网络言论内容的保护与限制已经与对待传统表达自由的方式、环境有所不同。1995年,耶鲁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一场名为“新兴媒体技术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研讨会*此次会议的研讨论文发表于1995年5月出版的《耶鲁法律杂志》(Yale Law Journal)第104卷第7辑上。前瞻性地判断网络导致言论自由领域的一场革命[18],这次会议的参会学者首先思考和总结了美国言论自由的传统模式,并以此为参照系,对比出新旧时代网络言论保护与限制的异同。他们认为,美国传统的言论自由模式是“街头发言者”(the street corner speaker)[19],这种模式具有三大特点:(1)政治言论居于言论自由思考的核心;(2)“媒介”这一因素没有进入言论自由思考;(3)传统言论自由建立在“政府vs.个人”的二元对立之上[20]。互联网的出现第一次带来了“言论自由”质变的可能。网络时代对“街头发言者”模式出现了重大突破。无可否认,互联网乃是人类所拥有过的最为民主的媒介。互联网使数以亿计的普通公民可以用他们最喜欢和擅长的方式就他们最关心的话题发出自己的声音[21]。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时代,发言者已经从“街头”转移到互联网。作为“媒介”和“基础设施”,互联网的影响日益凸显;传统的“政治中心主义”逐渐式微;“个人-企业-政府”的三角关系开始取代“个人VS.政府”的二元对立,成为言论自由互动和博弈的新形态[22]。以上研究透露出来一系列重大信息:(1)网络时代的言论已经突破既有的言论平台和模式,其保护和控制的方式已经有了不同以往的特点,即作为媒体平台的企业对互联网时代的言论有赋权和控制的双重作用,这类企业已经成为网络言论发声的重要基础设施;(2)美国传统言论自由理论中,政府被视为言论自由最大的敌人[23],但互联网和新技术所具有的“民主性”,使得网络时代的言论变成了包罗万象的复杂多面体[24]。“民主”的互联网使“沉默的大多数”可以就他们最关心、热衷的话题,以他们擅长或喜爱的方式表达自我。他们会自己设定议题,用自己的方式发出声音。我们如何从一种“精英的”言论自由走向一种更为“民主”的言论自由?这是网络时代带给我们的挑战和机遇[25]。可见,网络时代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主体已经从精英转向大众,保护的言论内容则不仅仅是抨击政府的言论,还包含以前“沉默的大多数”以自己的喜爱和关切所表达的一切内容。更有甚者,网络时代的言论发布者因为受制于网络平台、受制于相关技术限制,甚至要依靠和政府联合,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作为网络技术平台的企业,则在政府和言论发布者之间摇摆并且获利。其中的动态平衡,还需要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保护过程中逐步掌握并展现在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去。

第二,且不论言论发布者是成年人与否,也不去探究接受者的身份,仅就内容观察其相关法律规制。新技术考验规范,新环境考验道德,互联网井喷式的释放人类的言论,使得自由与失序并存,繁荣与隐忧同在。网络欺凌、淫秽色情、网络隐私权被侵等问题纷纷出现。相关内容不仅会影响未成年人,也会影响到成人世界。美国宪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认为,法律、道德准则、市场和架构这四种手段都可以对网络言论起到规制作用[26]。最起作用的手段当然是法律。纵观各国用法律规范网络言论内容的尺度看,无非是不得超过适当界限[27]。网络言论的边界问题在各国被广泛探讨。1919年,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阐发言论的自由市场理论,指出言论自由与管制的关系已演变为两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当言论自由具有了发现真理的公共意涵后,通过管制对言论进行惩罚在理论上就不再是当然合理。如何判断不同价值的合理性取决于两种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时空、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上的价值权衡[28]。

第三,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言论的接受者更需要予以特殊关照。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注意不当言论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侵害。例如,美国通过政府颁布法案的方式限制网络言论内容,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英国则在2004年由多家移动运营商联合发起行动,对新媒体内容进行自我规范,制定行业行为准则,确定标准判断哪些内容不适合儿童,商业内容提供商要根据这一标准对生产内容进行分级并由运营商进行后台控制,根据出售移动设备时对使用者进行年龄登记,选择性地提供服务内容[29];澳大利亚、比利时等国也都通过多种方式限制网络言论的内容,借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如网络信息分级、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不良信息举报监督机制、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成瘾的社会监督机制等都在各国被不同程度地探索和建立。

第四,未成年人作为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发布的信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立法上的充分重视。正如《数字原住民》(Born Digital: Understanding the first generation of digital natives)一书提出的概念,今天的儿童和未成年人已经成为数字原住民,网络和数字媒体的使用与他们的成长息息相关。作为网络原住民,他们在以新的方式思考、互动、学习和社交[30],未成年人渴望他们的言论能够得到成人世界的重视。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作为表达自由的延伸和组成部分,自然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西方国家更多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通过案例或判例作为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网络信息发布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虽然进入网络时代仅仅20年出头,但是,党和政府一直极为关心、积极保护未成年人的言论。2017年2月,团中央邀请青少年参与讨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参与征求意见环节的讨论。通过网上报名和基层团组织推荐,青少年和网友代表14人,家长和教育工作者代表7人参与了本次讨论。在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副部长姚建龙看来,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并不是一句空话,而是他们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涉及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限制,立法过程不能少了他们的声音[31]。不难预料,有这样的充分重视,对我国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保护应该能充分反映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中。

三、对未成年人网络言论保护的立法建议

未成年人作为中国网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网络言论的重要发声者,也是中国网络的未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以及其他权益,是梳理未成年人正确的网络言论观,引导未成年人加强责任感的重要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早就指出,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遵守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我们既要充分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构建良好的网络秩序,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32]。当前,我们国家正在加紧出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准备以专门立法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网络权益。2017年2月6日之前,《条例(送审稿)》的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已经完成。《条例(送审稿)》在确保正确方向的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合法网络权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当然,仅从公开的《条例(送审稿)》来看,还有值得完善和进一步细化之处。放眼《条例(送审稿)》之外,系统地思考网络立法问题还应有更加广阔的视野和更加深远的考虑。

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应融入到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当中去进行战略性规划。未成年人网络言论保护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和网络合法权益保护的集合体,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各个领域,也涉及相关机关的职能和责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首要的是规范法律术语,使得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根基扎实、逐步前行。例如,“未成年人”用语就容易导致认知上的偏差。如我国的宪法、刑法、食品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卫生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使用了“青年”“青少年”“少年”“儿童”“婴幼儿”等与“未成年人”近似却又不完全相同的用语。法律语言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法言法语的精准,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于该主体的界定缺乏标准,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统一立法[33]。此外,我国现有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和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在结构上不成体系的问题一直存在,亟待解决。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问题是老问题、也是新问题,既要在传统理论体系中找寻给养,又要在发展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因此,对现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进行法律编纂,梳理体系,用修法或立法的方式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用更高的站位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与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设定的几大领域之间的关系,更精准地定位未成年人网络言论保护问题,将前瞻性和现实性结合,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结合,系统、精细地规划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绕不过去的问题。

第二,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应进一步准确地把握技术与法律的平衡,全面提高立法层次。面对现有的立法监管,由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所带来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互联网立法需要在互联网技术的常变常新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找到合理平衡点。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又需要在此基础上寻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合理平衡点。

单纯从互联网法律来看,我国现有的互联网法律法规仍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主要包括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整体层次较低、立法主体间的系统性与协调性较差等。法律滞后性在互联网时代日益凸显,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很难直接面对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问题,无法用一种法律完全解决问题[34]。如何制定出既促进互联网市场发展,又适应互联网法治需要的法律,是立法工作者面临的全新课题[35]。截至目前,直接为未成年人在线活动提供保护的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而且均未对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惩罚规定,这无疑还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统筹立法,进一步准确地把握技术与法律的动态平衡,全面提升立法层次和体系建设是当前网络立法的首要问题,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基础性问题。

第三,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更具操作性,以便在司法中寻求完善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保护。

立法趋“细”应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重要方面。如《条例(送审稿)》采取综合治理的模式,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工作。但是,如何保护,不保护有何具体惩罚措施,责任如何落实,这些,似乎规定得还过于笼统,落实起来稍有困难。在改革开放之初,受制于时空环境和人才储备,当时的立法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如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外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合法权利的立法和司法也有不少可资借鉴之处,这种情况下,建议《条例(送审稿)》应注意细化各部门的职责,明确罚则,提高责任意识。

之所以建议立法中采取“宜细不宜粗”的原则,是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等网络合法权益的立法规定最终目的是在司法中适用,因此,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合法权益的重中之重。例如,《条例(送审稿)》第23条“网络宵禁”条款明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游戏禁不了,游戏中的网络言论就禁止不了。这条规定对PC端用户或许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是手机上网用户依据现在的规定还不能有效地适用该条款,只有在区分手机用户是否成年的基础上,对特定时段的网速加以限制的基础上才能较好地执行该条条款。

法律是维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重要武器,但不是唯一武器。加强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建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多元社会治理机制,同样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重要渠道和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尤其强调了学校教育在引导未成年人问题上的重要性,更提出改进德育教学方式和教育内容,特别要根据青少年的思想实际和生理特点,提高学校德育教学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36]。学校、家庭及社会需要加强网络法治教育,使青年不论在实际生活中还是在虚拟网络生活中都争做合法公民[37]。

总之,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多方努力,需要学术界、技术界全面参与,需要多维度、多管道积极努力,需要与国际社会的真诚合作,共同面对。因为,保护包括网络言论在内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是更负责任地保护国家的未来和人类的未来。

[1][2][3]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7年7月,第13、18、19页。

[4]李 琳 岳光科:《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载《法治与社会》,2014年第3期(下)。

[5][11]卢家银:《未成年人网络立法保护的国际视野与中国经验》,载《教育传媒研究》,2016年第4期。

[6][7][8][9][28]金 璐:《言论自由的实践道德与价值追求的正当性——现代美国对未成年人保护何以可能》,载《暨南学报》,2015年第10期。

[10]Reno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ion,117 S.Ct. P2329.(1997).

[12]Jack Balkin, 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 Information Policy,41 Hofstra Law Review, 1(2013).

[13]Jack Balkin,the Future of Free Expression in a Digital Age, 36 Pepperdine Law Review, 427(2008), p.427.

[14]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 旭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5]董艳春:《未成年人互联网自我表达和社会参与状况调查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7年第1期。

[16]王君超 郑 恩:《“微传播”与表达权——试论微博时代的表达自由》,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7]Peter E. Quint :《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德、美两国比较》,余履雪译,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18]Owen Fiss,In Search of a New Paradigm, 104 Yale Law Joural, 1613,(1995).

[19]Owen Fiss,Free Speech and Social Structure, in Owen Fiss, Liberalism Divided: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Many Uses of State Power, Boulder, Colorado: Westview Press, 1996, pp.8-30.

[20][21][22][24][25]左亦鲁:《告别“街头发言者”——美国网络言论自由二十年》,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23]欧文·费斯:《言论自由的反讽》,刘 擎 殷 莹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6]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的法律》,李 旭 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27]Rabban, David M. ,Free Speech in Its Forgotten Year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1.

[29]张永健 马婧怡:《网络新媒体环境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5期。

[30]《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国可以从西方学什么?》, http://www.donews.com/article/detail/4089/10108.html

[31]《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绝不只是“治疗网瘾”——我国第一次邀请未成年人正式参与国家层面立法协商》,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7/0208/c42510-29064878.html

[32][36]《习近平谈互联网热点问题:中国是网络安全的坚定维护者》,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923/c1001-27621192.html

[33]田相夏 张少男:《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现状与未来发展——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研讨会观点述要》,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

[34][35]苏泽林:《创新是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必由之路》,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9期。

[37]王建敏:《青年法治思维培育探析》,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7年第1期。

2017-08-16

朱松岭,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京台文化交流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士,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台湾法律问题研究所副所长,主要研究宪法学、行政法学、台湾问题。

(责任编辑:王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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