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东
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转移的必要性分析
(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转移的理论基础
1.从生态公平论的角度出发
传统的民事赔偿利益衡平点的立足点是个人本位主义,形成了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中心,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主要功能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机制。以侵害人为过错为前提。但是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唯一甚至不是最主要的损失。其损失既包括个人的损失也包括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社会利益的缺失。所以当侵害人不能充分和彻底的对环境侵权做出赔偿,对受害人和其他社会公民来讲都是不公平的。
2.在侵权法视角下,以主体制度发展为代表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定了侵权行为的个人责任,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在法国得到建立。人类从此也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求,建立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以及人人平等、天赋人权、自由开放的道德准则被提出,使整个社会对个人能力的注重,合理的发挥个人能力有了质的认识。认为人是一种理性的对自己负责人的创造物。所以在这种大环境下,个人本位思想确立为各种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石。亚当·斯密提出的自由经济主义学说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肯定。《法国民法典》奉行绝对的个人主义思想,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得到肯定。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转移制度概述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转移制度的构建,需要正确把握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以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现实的困境,建立公共治理善治的目标和社会合作的治理模式,既能实现对受害者实质性和充分的救济,又能实现对环境风险的有效规制。在制度的选择上要契合国家社会资本的存量和质量,最大的优化社会资本结构,保证每个公民在绿水青山下悠然自得。
(一)、“私法性”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转移探索——环境责任保险
2014年4月24日颁布、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这标志着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政策指引转向法律规范,这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1.環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进行定义:环境责任保险是建立在责任保险的基础之上的,环境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最主要的功能是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救济,因为在传统的环境侵害案件中,受害者由于污染者没有财力,实际上无法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和履行环境净化责任,受害者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后,保险公司既然能够承保,也必然是有强大的经济实力。
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得到及时的赔偿。在保险公司参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序列中,提高了传统环境侵害赔偿的运行效率,充分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环境责任保险的操作选择
在实践中,企业在经济利益和环境治理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张力。表现在对资金的需求上,不管企业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企业生产发展的哪一个领域,都势必会对其他领域的发展产生影响。在缺乏严格的外部约束的情况下,如果无财力,赔偿责任就无法追究。如果企业存在这侥幸心里,不投入资金在环境风险的防范领域,而是将资金投入到其他的项目上增加市场的竞争力。然而企业越具有竞争力,越活跃,对于环境侵害的概率就越大。
三、“公法性”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转移——环境侵权行政补偿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补充,但是环境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责任人明确,并已经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在私法救济不能有效的时候,政府的干预就很有必要了。
1.环境侵权行政补偿制度的内涵
环境侵权行政补偿制度,是以公共权力介入为前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程序由政府征收环境税费作为主要筹资方式而设立环境侵权基金。当发生环境侵权案件,在其他救济方式失灵的情况下,以保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能获得便捷、及时和充分的救济的一种救济制度。
2.环境侵害行政补偿制度功能
环境侵权行政补偿的救济功能首要表现在于其周延了其他救济路径不能解决的损害救济。当责任主体缺失的情况下,会导致判决不能情况的出现。而由于种种原因,环境侵权案件总存在着主体缺失的情况,由于环境侵害的群体性,即使责任人可以明确确定,但环境侵害多为巨大的损害,环境侵害责任主体往往赔付能力不足或者根本没有赔付能力。无法给受害人充分的救济。除此之外,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即使通过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有利于受害人的司法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也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在受害人急需救济的情况下,环境侵害行政补偿制度往往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3.环境侵害行政补偿制度建构
在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的状况可知,对于公共性补偿的路径和方式虽然各有不同,但都是采取了独立、专门的环境侵害救济补偿模式——损害补偿基金。明确资金来源和救济条件、程序。
在我国的环境侵害赔偿制度上,也是以专项的财产为作为基础。只是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发达环境法律制度来讲,我们国家不适合将由专项资金建立起来的财团法人定义为私法上的财团法人。笔者认为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和行政的高效,主动的特点。将其定义为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更为妥当,通过明确其名称,章程,内部职能机关、独立的财产管理等事项,即设立专门的政府救济基金来实现救济的专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