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的特征

2016-12-28 13:58刘利源
当代经济 2016年16期
关键词:存款人道德风险保险制度

刘利源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金融学院,上海 201620)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的特征

刘利源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金融学院,上海201620)

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系统稳定、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其充分利用了“后发优势”。本文在介绍各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和其主要缺陷及道德风险的基础上,总结和分析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存款保险;金融系统稳定;道德风险;特征

一、引言

维持金融系统安全与稳定的安全网,审慎监管是第一道防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第二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和其他危机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或取代破产金融机构直接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对防止银行挤兑、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

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有多种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付款箱类型、成本最小化类型和风险最小化类型。付款箱型存款保险制度通常主要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在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才发挥作用,对存款人作出赔付或资金援助,并对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清算,基本上属于消极被动应对。成本最小化型保险制度没有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利,也不能为防止金融机构的倒闭而提前进行干预,介入破产金融机构的时间比较晚,不能有效地提高救援质量和降低援助成本。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对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保险,还有权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对有问题苗头的金融机构及时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介入问题金融机构的时间相对较早,能降低援助成本和有效地预防金融系统风险。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于2015年5月1日建立,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充分利用了后发优势。本文在介绍了几个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并分析了存款保险制度缺陷的基础上,阐明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二、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建立最早,运行最为完善,也是影响最大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对美国的银行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几千家银行破产,爆发银行存款挤兑风潮,为了抑平人们的恐慌心理和应对银行挤兑,美国政府根据《1933年银行法》,由财政部和12家联邦储备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社(FDIC),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FDIC的组织、职责和使命,开创了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FDIC成立后,在减少银行破产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方面效果明显,在1934年和1935年,美国只有34家银行倒闭,人们普遍认为,FDIC的存在是银行破产数量急剧减少的主要原因。

对被保险银行的监督和检查是FDIC的主要业务之一,银行日常检查的内容主要由资本、资产、经营、收益、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等项目构成(CAMELS),根据检查结果把银行分为五个等级,对问题银行需加强监管和指导,但为了避免市场和存款人恐慌,检查结果并不公布。

FDIC的主要业务还包括对破产银行的处理,美国的银行破产体制是由行政主导而非司法主导,FDIC是这套体系的核心。FDIC处理破产银行的目标是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抑制银行的道德风险、使FDIC的费用最小化。为了减少市场震荡,一般采用周末处理的方式,早期发现、早期纠正、早期处理是FDIC破产处理的特点。具体的破产处理方法有向存款人直接支付存款、把保险存款转移到经营稳健的银行、收购与继承破产银行的资产负债、破产银行暂时国有化、资金援助等。破产银行处理基准也从早期的不可欠缺(essentiality doctrine)、太大而不能倒闭(too big to fail)修改为FDIC的成本最小化。

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改善法》主要是增加了对银行自有资本比率的要求,根据银行的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实施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在2007年的美国金融危机中,FDIC创造性地提出相关应对措施,灵活履行职责,在危机处置过程中,创新性地拓展自身的职能范围,不断提高了存款保险制度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FDIC主动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配合,积极改革创新,灵活履行职责抵御危机,在危机中极大地拓展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影响,在美国政府一系列的重要危机处理计划中发挥了核心作用。FDIC本身也在危机中得到了新的发展,成为应对金融危机处置金融风险的主要平台之一。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在1971年根据《存款保险法》建立的。由政府、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社(JDIC),和美国不同,日本金融安全网的最后贷款人的角色是由日本银行担任,银行监管由金融厅承担,JDIC只负责破产银行清算和存款保险两大职能,没有监督管理和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利,属于付款箱型。JDIC的主要职能是收缴保险费、支付保险金、资金援助及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用。JDIC强制要求银行加入保险,最高偿付额为1000万日元,保费采用单一保险费率,不与银行的风险状况挂钩。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最初是商业银行、信用金库和信用合作社,后将劳动金库和合作性金融机构也纳入保险对象,基本覆盖了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JDIC在日本被视作政府救助的支出机构,缺乏独立的决策权,没有积极性和自主性,处于被动地位,在出现银行危机时,JDIC的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这使得存款保险制度在日本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日本的金融机构受到政府“护送船团”式的强有力的保护,造成JDIC对金融系统的影响和治理效果与美国相比存在显著差异。

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属于付款箱型,由官方主办政府经营管理,最早是根据1972年银行法建立的存款保护计划,后为了适应金融系统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多次大幅度调整。2001年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把存款保护计划和其他机构合并,设立由其统一管理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执行存款保险职能。现行的英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是整个金融行业保障计划的组成部分,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功能也由单纯的存款保险逐步拓展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信心的全面补偿机制。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完全具有商业公司的所有特点,但同时又是隶属于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下属非盈利独立法人机构,主要承担金融服务管理局委托的存款赔付职能。

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主要是负责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存款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及保险金的支付,具备单一的存款保险功能。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制度,任何在英国营业的吸收存款金融机构都被自动纳入保险对象,被保险存款包括付息的存款和金融机构保管的非付息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保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借入资金,每家参保的金融机构需要交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但合计不超过合格存款的0.3%且逐步征收。当参保机构进入临时清算、特别行政管理或破产清算,金融服务管理局认为该机构已无力偿还其债务时,可以动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对参保的金融机构并没有监督权限和检查权限,也无相关预防金融机构倒闭的措施和早期干预机制,只是在金融机构倒闭后收拾残局,承担最后的风险,保护存款人的权益。英国存款保险制度在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刚开始时作用有限,甚至受到各方的质疑,但在积极改革调整后,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在稳定金融市场、化解金融风险和重塑市场信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和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非常特别,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系统和官方强制性保险系统构成。官方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满足《欧盟存款保险指引》的要求于1998年建立,只为商业银行和公共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业务,由银行协会管理,基本上借鉴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制度的做法。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是维护德国金融系统稳健的根本保证,也是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成功运作的典范。德国银行体系由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三大银行集团和专业机构组成,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系统就是由这三大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在1974年以后逐步建立的三个独立运行体系。三个存款保险机构的目的并不相同,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主要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储蓄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和合作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主要是保障加入银行的流动性,间接保护存款人利益。

德国三大非官方保障基金的制度及运作特点基本相似。一是自愿加入,在德国,所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入了各自行业协会经营管理的非官方的存款保险机构。二是保险范围宽和全额保险,被保险存款包括国内外存款,外币存款也纳入保险对象。三是资金来源主要是加入银行的事前提供和事后混合融资,没有公共资金介入,采用单一保险费率,为存款总额的0.03%~0.05%,新加入银行还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另外承担0.09%的保费。四是非官方管理,三大非官方存款保险机构都由各自的行业协会管理,不受公共监管,财务报告也不对外公开宣布。五是存款保险机构对加入银行有充足的监管权限,它有权责令对没有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如果加入银行仍然没有执行则可以将其驱逐出去。六是依靠加入银行的相互监督和严格审计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由于完全是属于非官方性质,没有公共资金的援助,机构不能把处理问题银行的成本外部化,需要依靠加入银行的相互监督来降低风险和成本。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结构缺陷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保障存款人的利益、抑制个别金融机构的挤兑和破产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和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在某种意义上,设计、营运不当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会削弱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还会对金融机构、金融系统产生负面效应,其中道德风险就是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和一般的保险不同,参与主体由存款保险机构、加入银行及存款人构成。存款保险会影响存款人、加入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行为和经营,产生道德风险。

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由于金融机构的倒闭导致存款本金和利息血本无归,必须谨慎地选择存款银行并监督以降低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即使银行倒闭,存款人也不会遭受损失,存款人的风险转移给存款保险机构,其存款得到有效地保障,存款人承担的风险被控制,相比存款的风险,存款人更重视金融机构提供的利率水平。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选择、监督的缺失和对高水平利率的追求会刺激和促使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经营。

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加入银行的行为方面。金融机构的所有者和管理层具有通过过度承担风险、增加高风险投资转嫁保险成本以获取高额利润、用吸收的存款替代自有资本以降低自有资本比率的动机。国外的研究普遍认为,早期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增加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方面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还有研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励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爆发银行危机的机率;相关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些观点和结论。对导入保险额度、自有资本充足率要求、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强化金融机构监管及问题银行早期纠正、早期处理等措施改革后的存款保险制度,国外的研究则认为,能显著地降低银行过度承担风险,有效地抑制银行的道德风险,强化市场约束,明显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对存款保险机构而言,道德风险表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过度纵容、“太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il)及问题银行过高的处理成本等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在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银行挤兑的同时更要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希望发生银行倒闭事件,有一定的包容底线,能容忍部分问题银行继续生存。对出现问题苗头的银行,更多地运用资金援助方式处理,避免银行的倒闭。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基金包含国家的财政出资,资金的运用给问题银行和存款人提供了搭便车的机会。资金援助不仅是存款保险机构对高风险银行的宽容和实际补贴,还会助长银行的道德风险。

根据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经验,在金融市场比较发达、金融系统相对稳健、有完善的审慎监管制度、保险基金存足、市场机制和市场约束有效的国家和地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抑制道德风险、发挥较好的作用。如果不能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即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会给金融系统带来持久的稳定,相反有可能加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削弱市场约束机制,增加金融系统的脆弱性。

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是始终存在的,不可能完全消除。道德风险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效率和公平,严重的还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和优势。通过改革和创新,我们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存款保险制度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近年来,全球存款保险制度进入快速发展通道,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系统稳定的贡献也越来越明显。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隐形存款保险,由国家承担了存款保险责任,造成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国家信用,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现象比较普遍。自2015年5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隐形保险变为显性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国内存款金融机构积极公平地参与全球竞争,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利用“后发优势”,设计时充分借鉴和吸收了他国的成功经验和教训,使其更趋完善健全。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稳定。以立法的形式给存款人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化解银行挤兑风险。强制要求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做到了有法可依。

第二,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实现限额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人民币。各国的保险限额之间的差异比较大,例如美国是10万美元,日本是1000万日元,马其顿是183美元,全世界平均水平的保险限额大约是人均GDP的3倍。我国的保险限额50万元是2013年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能够为99.6%以上的存款人提供近似100%的全额保障,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家庭个人金融资产中的存款比率较高。过低的保险额度不仅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也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其存款不区分个人存款和企业机构存款,全部纳入保险范围。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不在保险之列。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是保费、基金运用收益及其他收入,基金主要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等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资产。

第三,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风险差别费率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与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相关的保险费,增加了投保机构从事高风险业务的成本,抑制了其道德风险动机。投保机构风险状态的确定,国际上普遍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自有资本充足率对投保机构进行分类,对不同等级的投保机构采用不同的费率,鼓励投保机构尽可能持有更多的资本,提高金融系统整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我国的风险差别费率预计也会与自有资本充足率挂钩,自有资本充足率较低的投保机构要承担较高的保险费。

第四,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制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其他管理机构建立密切有效的联系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掌握投保机构的风险状态、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对自有资本充足率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提出风险警示,对自有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偿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必要的早期纠正措施。

第五,对破产投保机构的处理,存款保险机构可直接偿付或委托健全金融机构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健全金融机构收购继承破产投保机构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资产负责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援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尽可能使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平稳有序,不影响金融系统并使存款人得到及时合法的保障。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大型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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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胡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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