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东欧仲裁制度比较研究
——以波兰、捷克为例

2016-12-21 07:43
政法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仲裁庭

欧 丹

(浙江理工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中东欧仲裁制度比较研究
——以波兰、捷克为例

欧 丹

(浙江理工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中东欧国家近来都在大力推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鼓励当事人采用仲裁与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研究中东欧地区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提供有力政策参考。波兰及捷克等中东欧国家仲裁制度的最新立法趋势呈现: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强化仲裁员的中立性与独立性、明确仲裁员的保密义务、注重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波兰;捷克;仲裁;一带一路

一、波兰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

(一)波兰仲裁制度的概况

在波兰,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在程序上并没有特别大的差异。相比而言,机构仲裁比临时仲裁更有市场一些。复杂的涉外案件通常会选择仲裁程序,例如:收购和兼并纠纷、私募股权交易纠纷、能源和商业纠纷是涉外仲裁案件中最为突出的纠纷类型。其中,ICC仲裁规则、波兰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Lewiatan’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被采用最多的仲裁规则。一般而言,仲裁程序可能会持续6个月至24个月。不过,这并不包括仲裁裁决后的相关程序时间。繁琐的执行程序及仲裁裁决异议程序一直都受到各方的批评。[1]波兰立法并未要求当事人的代理人须是专业律师。因此,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

波兰并没有专门设立《仲裁法》而是将仲裁法相关内容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而言,1964年波兰《民事诉讼法》第5部分(第1154-1217条)即是规范仲裁程序的内容。2005年6月28日,波兰《民事诉讼法》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示范仲裁法》(Model Law)对仲裁程序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该仲裁法于2005年10月17日开始正式实施。不过,2005年波兰仲裁法并未完全照搬1985年《示范仲裁法》的内容。其中,波兰《民事诉讼法》第1161条第2款明确禁止在仲裁协议中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外,该法第1170条第2款则明确禁止现任法官担任仲裁员。

波兰境内裁决的仲裁案件都适用仲裁法各项条款,包括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案件。国外仲裁裁决在波兰境内执行案件仍然适用波兰仲裁法相关规范。与此同时,波兰《民事诉讼法》还赋予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对境外仲裁庭裁决的案件发布临时禁令的权力。在波兰,国内仲裁案件与涉外仲裁案件之间最大的差异体现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法院及执行机构仅可以依据波兰《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相关内容拒绝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且《纽约公约》优先适用。根据2005波兰《民事诉讼法》第1208条规定,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还须在3个月内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执行。不过,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缩短了当事人针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期限。修改后,当事人须在2个月内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波兰在仲裁制度立法上的基本立场之一就是承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其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决定几乎所有涉及程序性事项,例如:选择程序规则、仲裁地以及仲裁期间使用的语言。波兰《民事诉讼法》仅对极少部分程序性事项设定强制性规定。从立法条文来看,波兰仲裁法体现三个基本原则,即:自主原则、平等原则、独立原则。自主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相关程序。平等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平等的对待,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都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充分机会为自己的权利辩护,法院则有可能据此撤销相关仲裁裁决。独立原则主要是指法院并不直接介入仲裁程序的具体事项。

2015年9月10日,波兰议会通过《促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法》(the Act on Promoting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该法已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2015年《促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法》对波兰仲裁法进行了重要修正。这次修正主要是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益和效率。具体而言,修正后的波兰仲裁程序仅允许当事人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使1次声明不服权。换言之,上诉法院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做出的裁决即为终审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2015年《促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法》颁布之前,波兰仲裁程序允许当事人就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提出上诉。新《民事诉讼法》第1208条第1款明确规定: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cassation appeal)。波兰议会就上述内容修正的立法理由明确指出,其旨在促进仲裁程序,鼓励当事人(尤其是企业)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另外,此次修正还对仲裁员的中立性及独立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其一,被选任的仲裁员须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一份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书面确认书,即:书面确认义务。其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一旦出现可能影响自身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事项应当及时通报双方当事人,即:及时通报义务。

(二)仲裁协议与仲裁庭组成

1.仲裁协议

在波兰,仲裁协议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在主合同中设立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可以是事先签订的具体仲裁协议,也可以是事后就争议事项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过,波兰立法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就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其中,当事人通过信件或其他文件(传真)等形式将仲裁协议送达双方即可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波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须载明争议事项或者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选择任命仲裁员、仲裁员人数或遴选仲裁员的方法。另外,《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中设立的关于解决企业纠纷的仲裁协议对各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这其中就包括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公司)。其他机构及组织的类似纠纷也同样参照适用上述条款仲裁程序。企业授权代理人就特定事项进行诉讼的同时即被赋予就该事项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解决纠纷的权限,企业授权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5年修改之后的波兰《民事诉讼法》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有较大的突破。换言之,立法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其既包括财产性权利纠纷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纠纷。《民事诉讼法》已经允许当事人将绝大多数类型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这不仅包括国内纠纷也包括涉外纠纷。具体而言,除监护和赡养费纠纷之外,任何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解决的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换言之,凡是在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可以申请仲裁。过去,判断相关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是通过区分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来实现,仅财产性权利纠纷可以申请仲裁。2005年《民事诉讼法》将非财产性权利纠纷案件也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这样可以避免以往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纠纷是否内涵(或涉及)当事人财产性权利时所遇到的困难。不过,该条款可能仍无法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因为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纠纷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审理。

波兰《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换言之,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之地位。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或有效与主合同其他条款是否成立或有效并无关联。根据波兰2011年《冲突法》最新规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在当事同意前提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时该涉外仲裁案件则适用仲裁地法。当事人不同意选择仲裁地法,仲裁协议则依据仲裁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法律规范。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寻求通过法院解决相关纠纷。当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终止仲裁协议,之后当事人即可以诉诸法院解决纠纷。与此同时,波兰《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列出3种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1)仲裁协议明确列明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拒绝或无法履行裁决义务,这种情况仲裁协议则失效,除非当事人就此事项另外达成协议;2)仲裁协议明确列明的仲裁庭拒绝或无法履行裁决义务,这种情况仲裁协议则失效,除非当事人就此事项另外达成协议;3)仲裁庭就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做出裁决时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一旦无法达到事先约定的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仲裁协议则失效。

2.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波兰《民事诉讼法》,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可以被选任为仲裁员。立法明确禁止波兰国内在职法官被选任为仲裁员。不过,立法并未明确国外在职法官是否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波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严格要求仲裁员必须是波兰公民。换言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也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能影响自身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任何情况。根据部分案例的情况来看,仲裁员可能会因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而被法院撤销仲裁员资格,即:仲裁员本人是涉案纠纷一方当事人、案件涉及仲裁员配偶或其他亲属、仲裁员曾为或现为争议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仲裁员的数量以及选任仲裁员的程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在纠纷发生之后确定仲裁员的数量,也可选择适用仲裁机构设定规则选定仲裁员。另外,当事人还可以指定仲裁员遴选机构专门负责日后选任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员数量或者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则无法确定仲裁员数量,波兰《民事诉讼法》则确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一般而言,当事人或指定的仲裁员遴选机构在1个月内无法就仲裁选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仲裁员。法院在指定仲裁员时须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例如:仲裁员的特定资格以及影响仲裁员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其他因素。如果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法院在指定仲裁员时须考虑选任来自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其他国家仲裁员。

仲裁员可能因自身中立性和独立性,以及不符合仲裁协议中载明的特定资格被撤销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撤销仲裁员资格的程序和条件。当事人申请撤销某仲裁员资格之后仲裁庭1个月以内仍未做出决定,当事人则可以在2周内向相关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员的资格。这里的相关法院是指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协议中与此项规定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就撤销仲裁员资格的程序及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庭则无权决定是否撤销某仲裁员的资格。这种情况要求申请撤销某仲裁员资格的当事人应当在其了解到仲裁员任命事实或撤销仲裁员资格原因事实之后的2星期内书面告知所有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将申请撤销仲裁员资格的事项通知相关仲裁员后的2星期内仲裁员仍未辞职或被撤销仲裁资格,该当事人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此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员存在明显无法履行其仲裁职责的情况,或者仲裁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撤销该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员因违反职责或其他原因被撤销资格,当事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指定仲裁员。相关的选任程序与首次指定仲裁员程序相同。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被撤销资格,对方当事人则可以申请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可以就其提供的服务以及仲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向当事人收取相应仲裁费用。仲裁费用以及支付方式是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达成。当事人与仲裁员就仲裁费用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员可以申请法院根据仲裁事项等内容裁定仲裁费用。法院就仲裁费用做出的裁定属于允许中间上诉的范围。一般而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包含相关仲裁费用的内容。仲裁机构的规则并未就此内容做出规定,上述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同样适用于机构仲裁程序。就仲裁员的豁免权问题,波兰《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详细地规范。立法仅规定:因仲裁员辞职而造成的损失,仲裁员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波兰《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将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类比地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仲裁员因过失或故意造成当事人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不过,波兰《民事诉讼法》并未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波兰境内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也仅将请求赔偿范围限制在仲裁员故意造成的损失。

(三)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的启动

仲裁程序在仲裁申请书送达到对方当事人日起正式开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指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事项提出请求主张,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就仲裁事项提出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提出主张的同时可以提交所有相关证明材料。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义务提出己方的主张。当事人未履行相应主张义务,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程序。其中,当事人未及时提交抗辩主张并不影响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补充和变更己方对仲裁事项的主张,仲裁庭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变更事实主张可能导致不合理延迟的情况除外。当事人就此有约定,那么程序须遵循双方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选择适用哪些仲裁程序。当事人未就适用何种仲裁程序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当选择适用本案最适合的仲裁程序。法院解决类似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仲裁庭并无任何约束力。仲裁协议中明确确定由仲裁机构来主持仲裁,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之日起就须遵守该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该仲裁机构规则另有规定。

2.文书的送达

2005年波兰《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立法专门设立条款规范仲裁程序中的文书送达事项。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许多案件因错误送达而剥夺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基本权利最终致使仲裁裁决被撤销。因此,立法就此专门增设详细规则指引当事人避免上述问题。具体而言,任何书面文书被亲自送达至当事人,或送达至当事人登记的办公地点,或送达至当事人有效住所地,或送达至当事人提供邮寄地址,该文书将被视为有效送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那么文书送达至该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址后即可视为有效送达。上述地址送达之后都没有获得合理的反馈,该文书在送达最后一个已知的当事人送达地址之后即可视为有效送达。其中,送达日期从该文书投递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合理期限内的最后1日开始计算。

3.书面审理与听证程序

仲裁庭须确定案件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程序以便当事人陈述相关主张和出示相关证据进行裁决,或者根据当事人已经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直接裁决。一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庭仍须在仲裁过程中适当阶段举行相应的听证程序。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要求参与听证程序或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并做出相应仲裁裁决。

4.证据规则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以听取证人证言、审查书证及其他必要证据。但是,仲裁庭并不能强制当事人或第三方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庭更是无权强制任何人参与仲裁程序也无权就此惩戒任何相关当事人。不过,仲裁庭可以申请法院协助收集相关证据。

随着拓展训练在教学乃至团建中的不断运用,拓展训练的项目与内容也在不断增加,不少训练项目对高中生的体育学习有着重要意义。教师在教学中运用拓展训练时,需要结合高中生的身心特点,合理选择拓展项目,使学生在参加拓展项目后,能够获得身体、心理上的提升。因而,对于拓展项目的选择要突出项目的深度,以提高学生的各项能力和综合素质为目标。就以经典的互动拓展训练项目齐眉棍为例,该拓展项目看似简单,却对参加者的互动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如果小组成员中有人出现不同于组织节奏的现象,齐眉棍便无法实现水平下移的目标。

波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证人)听取相关意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此同时,仲裁庭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事项的专家意见。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专家(证人)应当就其提供的专家意见参与相关听证程序并解释相关意见及接受当事人提问。

5.保密义务

尽管保密是仲裁程序主要特色之一,波兰《民事诉讼法》并未在立法层面设立相关的仲裁保密义务。波兰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专门设立了仲裁程序的保密义务。不过,波兰私人雇主联合会利维坦地区仲裁机构(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Polish Confederation of Private Employers Lewiatan)的仲裁规则允许仲裁机构主席发布相关裁决结果(剔除相关当事人信息)。[2]

(四)仲裁裁决和特别程序

1.仲裁裁决形成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主选择解决相关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当事人还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平等原则或其他基本原则解决相关争议。不过,这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或其他协议中“明确授权”。与此同时,仲裁庭应根据仲裁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做出裁决,且须考虑贸易交往中的具体特性等因素。

一般而言,仲裁庭就最终裁决形成多数意见即为有效仲裁裁决,除非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须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在当事人或所有仲裁庭成员授权的情况下,该首席仲裁员可以根据仲裁程序裁决相关事项。仲裁员投票反对相关决定,他/她可以在2周时间内提出反对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过,实践中上述情况非常少见。仲裁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拒绝签字。换言之,拒绝在仲裁裁决上签字是仲裁员的一项权利。

波兰《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内容及效力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仲裁裁决须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裁决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及仲裁员的姓名、争议事项的裁决内容、裁决理由、仲裁员签名。立法明确要求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在临时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须向法院提交与案件相关的文件以及仲裁裁决正本,且还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文书已送达当事人。相比而言,机构仲裁程序中的所产生相关文书都由仲裁机构保存。

发现收到的仲裁裁决中存在计算错误、文书或格式错误等其他类似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2周内要求仲裁庭更正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还可以要求仲裁庭就特定事项或部分裁决内容做出进一步解释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当事人的申请适当,仲裁庭须在其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周内更正相关内容或就相关内容做出解释。在做出仲裁裁决之后的1个月内,仲裁庭可以依职权更正其发现的仲裁裁决中计算错误、文书或格式错误等内容,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1个月内,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就仲裁期间新产生的争议事项做出补充仲裁裁决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要求则应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相应仲裁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延长当事人申请更正、解释或补充仲裁裁决的期限。

就仲裁裁决的救济问题,波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立法规定仲裁裁决可能因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被撤销,即:1)缺少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2)当事人不恰当地指定仲裁员或不合理地选择遴选仲裁员程序,以及其他剥夺对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提出抗辩机会的情况;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部分已裁决事项与仲裁协议中未列明之事项相互独立,该部分裁决内容仍可以被承认和执行);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尤其是违反仲裁庭组成程序(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其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可能无法就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5)仲裁裁决涉及违法犯罪,以及仲裁裁决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6)仲裁裁决的事项已存在已决判决;7)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8)仲裁裁决违反波兰公共政策。另外,当事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一般而言,当事人须在自裁决文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涉及违法犯罪,或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裁决事项系已决判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获知上述事项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是总期限不能超过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5年。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暂停诉讼程序,指定一定期限内仲裁庭可以修复之前仲裁程序的瑕疵或处理可能影响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事项。

3.仲裁裁决的执行

在波兰,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法院应当承认该仲裁裁决或和解协议并颁布执行许可令(Exequatur)。国内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部分第8章的内容。不仅如此,波兰还是《欧洲公约》成员国,因此相关仲裁规则也同样适用。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承认并就仲裁裁决颁布执行许可令。与此同时,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协议。承认及颁布执行许可令过程中,法院无须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仅须根据仲裁庭提交的相关文件审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或者许可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波兰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clause)。

就外国仲裁裁决而言,法院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来审查是否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承认或颁发仲裁执行令前须举行听证程序。相比而言,法院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的程序更为简易,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出庭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承认或执行相关裁决。根据波兰《民事诉讼法》,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外仲裁裁决,即:1)缺少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2)当事人不恰当地指定仲裁员或不合理地选择遴选仲裁员程序,以及其他剥夺对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提出抗辩机会的情况;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及其他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协议约定或有违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定;5)仲裁裁决未生效,或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撤销,或仲裁裁决依据的法律被废止。上述不予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则仅适用非《纽约公约》成员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不过,《纽约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则优先适用《纽约公约》相关条款。

4.特别程序

二、捷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

(一)捷克仲裁制度的概况

早在1939年之前,捷克就已经建立起商事仲裁制度。该制度深受奥匈帝国司法体系的影响。二战后不久,捷克的仲裁制度发生了变化。捷克斯洛伐克商业协会附设仲裁庭仅负责仲裁经济互助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mutual economic assistance,COMECON)的成员国之间贸易纠纷案件。与此同时,上述仲裁案件应遵守1972年莫斯科《关于经济及科技合作的民事纠纷仲裁协议公约》、1963年捷克《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

在捷克,仲裁制度被视为法院诉讼程序的一些替代性程序。该制度被广泛用于商业纠纷(business-to-business)以及消费者纠纷(business-to-consumer)。一般而言,仲裁制定主要用来解决部分行业中的复杂交易纷争,例如:建筑业、能源业以及银行业。国际纠纷也同样广泛采用仲裁程序解决纷争。毫无疑问,目前捷克仲裁程序及业务正在快速发展。[4]cxxvii捷克国内仲裁机构占绝大多数。其中,最经常被使用的国内仲裁机构即是捷克商业协会与农业协会联合仲裁委员会(the Arbitration Court attached to the Czech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the Agricultural Chamber of the Czech Republic,以下简称“捷克仲裁委员会”)。2012年,国内纠纷与涉外纠纷在该仲裁委员会开始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该仲裁委员会对消费者纠纷则还设立了独立的仲裁规则。另外,捷克存在一些商品与股票交易市场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件可以适用ICC及LCIA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涉及捷克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常选择采用ICC及LCIA的仲裁规则。一般而言,商事仲裁基本要耗时1年左右。近来,捷克仲裁程序耗时程度发生了重大变化。2012年“捷克仲裁委员会”的新规则即向申请人提供一种为期4个月快速仲裁程序。不过,快速仲裁程序须要比常规仲裁程序多收50%的仲裁费用。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12年捷克《仲裁法》进行的重要的修正。

(二)仲裁协议与仲裁庭组成

1.仲裁协议

捷克《仲裁法》并没有详细地定义仲裁协议的内容,而是一般规范当事人双方须同意就财产性纠纷进行仲裁。换言之,绝大多数关于“财产”的纠纷能够通过仲裁来解决。立法关于“财产”的定义并非十分清楚和明确。一般而言,关于金钱性质的诉求都可以被视为“财产性”纠纷。当事人能够就争议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就该事项申请仲裁。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仅不得就无权处分事项申请仲裁,例如:身份关系(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及其他非诉事项(行为能力、监护权、遗产)等。

根据《仲裁法》,仲裁协议既可以是事先签订的具体仲裁协议,也可以是事后就争议事项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过,捷克《仲裁法》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就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主协议合同中已经附加仲裁协议的一般条款及内容,那么当事人同意签订相关合同之后该仲裁协议条款则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继承人同样具有约束力,除非双方另有规定除外。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阻止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普通法院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同意或默认同意将该争议事项提交法院审理。一方当事人将仲裁争议事项提交法院审理,对方当事人应当在该审理程序开始阶段就提出反对法院审理该仲裁事项的要求。在审理过程发现涉案事项属于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内容,法院应当终止诉讼程序,除非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不再适用仲裁协议。

2.仲裁庭的组成

在捷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捷克公民及外国公民都可以成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由决定选择几名仲裁员。与此同时,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仲裁员的身份或者选择仲裁员数量以及任命仲裁员的程序。仲裁庭成员必须由单数的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设立选任仲裁员条款,那么事后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任命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当选举一名首席仲裁员负责组织仲裁活动。一方当事人在30天内仍未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未能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应当指定一名独立仲裁员(the respective arbitrator),仲裁协议另有规定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已指定的仲裁员都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独立仲裁员。捷克国际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须由3名仲裁员组成以及任命仲裁员的程序。一般而言,当事人及已指定的仲裁员就首席仲裁员为达成一致意见,该首席仲裁员即可以由仲裁机构主席任命。

捷克《仲裁法》规定已选任的仲裁员应当就可能影响自身中立性或其他影响自身任命资格的事项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或法院。2012年《仲裁法》甚至规定:在消费者纠纷仲裁中,仲裁员由义务告知各方当事人其在过去3年内是否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过纠纷。2012年《仲裁法》还严格规定:当事人因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存在私人关系而有理由怀疑仲裁员中立性,那么该仲裁员不得参与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员或已确定的仲裁员事后出现有损中立性的事项则仍应被取消参与仲裁程序的资格。当事人有权对任何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员、专家证人或翻译人员因下列事项提出质疑,例如:存在偏见、直接或间接与仲裁结果存在利益冲突。不过,当事人也须遵循一定程序对上述人员提出质疑。[5]

仲裁员须通过书面形式接受参与仲裁程序。任何人都没有接受担任仲裁员的义务。但是,一旦接受仲裁员任务之后,仲裁员即有义务根据捷克《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履行既定职责。与此同时,仲裁员还须对其参与仲裁程序过程中了解到的相关事项严格保密。换言之,仲裁员须履行保密义务。仲裁员须严格保密在仲裁过程中了解到所有相关信息,诸如:仲裁文件、声明及证人证言等。一般而言,仅有当事人可以免除仲裁员的保密义务。但是,捷克《仲裁法》规定了另外情形,地区法院院长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仲裁员的保密义务。免除仲裁员保密义务的事项一般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涉及刑事犯罪等问题时,仲裁员的保密义务即可能需要得到豁免。

(三)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的启动

捷克《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时仲裁程序即开始正式启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的法律效力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律效力相同。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在临时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则须向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提交仲裁申请。不过,捷克《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的形式、内容及期限。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并未明确设定相关程序,那么上述内容则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法》未明确规范的内容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范。与此相反,捷克国际仲裁规则即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捷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该仲裁申请须载明最低限度的仲裁申请内容。从2004年6月1日起,捷克仲裁委员会开始引入“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的概念。换言之,当事人双方同意即可以申请在线仲裁,该仲裁程序则遵循相关在线仲裁规则。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主决定仲裁程序的内容。该仲裁协议内容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根据捷克《仲裁法》,双方当事人未设定的仲裁程序内容则由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协议中未载明仲裁程序条款,那么仲裁庭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仲裁程序。在选择相应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应当考虑尽量避免仲裁程序过分正式化,且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有利于发现做出最终裁决的相关事实。

2.听证程序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所在地即为仲裁程序开展地。仲裁协议中并未明确设定仲裁所在地,那么仲裁程序开展地则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上述问题时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选择在常设仲裁机构中进行仲裁并适用捷克国际仲裁规则,他们一般都会选择布拉格的捷克仲裁委员会来举行仲裁听证会。捷克《仲裁法》并未就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何种语言做出任何规定。不过,《仲裁法》却明确规定仲裁程序须给予当事人口头听证的机会,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个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部分或全部仲裁内容通过书面仲裁来解决争议,或者当事人可以选择利用在线仲裁来解决争议。

捷克《仲裁法》还专门设立部分条款保护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程序利益。例如,该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参与仲裁程序或者未及时在仲裁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当事人仍有机会弥补上述未尽事项。在上述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事后就未尽事项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补救某项程序性事项却未能提供充足的理由,那么仲裁庭可能会拒绝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面申请。捷克国际仲裁规则同样规定了类似的保护性程序。

3.证据规则

在相关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听取证人的证言、专家证人的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且仲裁庭还可以考虑在自愿情况下获得的其他证据。不过,仲裁庭并无权强制要求证人、专家证人及当事人提供相关证言、意见或陈述意见。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申请法院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相应措施。捷克《仲裁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须协助仲裁庭调查相关证据。这主要是基于仲裁庭无权行使部分程序性权力,诸如:强制要求证人、专家或当事人提供证言、意见或陈述。法院通常会协助“捷克仲裁委员会”、ICC、LCIA及其他具有良好声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庭提出的相关申请。[4]另外,仲裁庭自身也无权指定专家。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专家选任及相关费用达成协议。有必要指定专家但当事人却无法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仲裁庭则可以请求法院根据情况指定专家。

4.保密义务

捷克《仲裁法》不仅专门设立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仲裁程序不得公开,而且还通过条款严格要求仲裁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员也同样须履行保密义务。《仲裁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是否需要履行相应保密义务。一般而言,当事人严格保密相关内容则是被推崇的。虽然《仲裁法》并未直接规定当事人须就相关仲裁程序承担保密义务,但是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当事人仍须对仲裁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讲,当事人在参与仲裁程序的过程中最好是事先明确哪些信息及文件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四)仲裁裁决及特别程序

1.仲裁裁决

仲裁案件存在涉外因素,仲裁庭则首先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本案适用法。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具体适用法,仲裁庭则应当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本案具体的适用法。在国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则应根据案情确定具体适用的实体法。在双方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还可以根据公序良俗或其他商业惯例来裁决案件。在捷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仲裁庭即被要求适用商业习惯等习惯法来裁决案件。

2.消费者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的特别仲裁程序

消费者纠纷可以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但是,由于此类纠纷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捷克《仲裁法》及其他法规对消费者纠纷仲裁设立了部分特别程序。近年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的消费者纠纷数量有显著上升趋势。其中,绝大多数消费者纠纷选择了临时仲裁机构来仲裁,并且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通常都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一方申请人(例如:大型企业)强加给消费者的。强势一方的申请人通常都愿意选择临时仲裁机构,而不是选择常设仲裁机构(例如:捷克仲裁委员会)。

在捷克,常设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机构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常设仲裁机构是根据立法设立的专门仲裁机构,并且常设仲裁机构有权且有责任发布自己的仲裁规则。与此同时,常设仲裁机构须在特定的商业公报中刊登其发布的仲裁规则。相反,私人仲裁机构并不是根据立法设立的专门仲裁机构。捷克仲裁法并未赋予此类仲裁机构制定自己仲裁规则的权力。捷克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就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意见。上述意见对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仲裁协议仅列明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规则仅规定该临时仲裁机构的费用,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不被法院认可。设立临时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未包含明确的和完整的任命临时仲裁员或其他有关任命或选任仲裁员的条款,也未包含完整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费用等条款,那么该仲裁协议可能被法院视为无效。选任私人仲裁机构条款存在表述模糊的情形,该仲裁协议也无效。

为此,2012年捷克《仲裁法》在消费者纠纷仲裁程序上引入了不少新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处于弱势一方消费者的利益。根据2012年捷克《仲裁法》,消费者纠纷仲裁协议必须作为独立于消费协议或其他商业合同之外的专门协议,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该法甚至要求相关的消费服务公司和企业进一步向消费者解释签订仲裁协议法律后果的细节。这主要是对消费者纠纷仲裁以往弊病的回应,例如:仲裁条款通常被缩小且附录在一般消费合同的背面,消费者也往往没有机会能够充分了解上述仲裁协议的内容,更无机会就相关仲裁条款或事项与另一方进行协商。根据2012年《仲裁法》,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下列信息:1)仲裁协议,该协议须明确包含有关仲裁员或纠纷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信息;2)仲裁程序;3)仲裁费用,具体包括仲裁员的收费、仲裁活动的费用等;4)仲裁地点;5)仲裁裁决及其送达方式;6)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2012年捷克《仲裁法》对处理消费者纠纷案件的仲裁员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首先,新法要求处理此类案件的仲裁员须获得一定学位;其次,新法还规定仅司法部登记在册的仲裁员才可处理消费者纠纷案件。另外,处理消费者纠纷案件的仲裁员不得援引衡平原则(ex aequo et bono)裁决案件。[6]431-432

在捷克,劳动争议纠纷很少诉诸于仲裁程序,而通常是由法院诉讼来解决。目前,捷克对此类纠纷是否具有仲裁性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各方暂时还未形成一个较为明确的意见。按照捷克《仲裁法》的规定,涉及劳动关系本身是否存在的纠纷是被排除在可仲裁性之外。与此同时,劳动争议纠纷诉诸仲裁程序解决,需要接受与消费者纠纷仲裁程序相同的限制。

三、对我国完善仲裁制度的启示

从发展历程来看,波兰及捷克仲裁制度过去并不是一项受到重视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西欧国家(如英国、瑞士、瑞典)而言,中东欧国家仲裁程序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它们的仲裁市场也在不断壮大。从波兰和捷克的仲裁程序立法最新进展来看,中东欧国家近来都在大力推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鼓励当事人采用仲裁与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研究中东欧地区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提供有力政策参考。不仅如此,波兰和捷克等中东欧国家仲裁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第一,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为进一步发挥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优势,中东欧国家最新的立法都有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程序一般仅适用于财产性争议事项。从最新的立法趋势来看,各国开始将仲裁程序适用到非财产性争议事项。相比而言,我国立法仍将仲裁程序限定于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性纠纷可能不利于发挥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优势。

第二,强化仲裁员的中立性与独立性。为进一步提高仲裁程序的质量,中东欧国家最新的立法趋势是加强对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直接规范。其中,波兰和捷克仲裁法都对仲裁员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仲裁员须就可能影响自身中立性及独立性的事项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换言之,当事人有义务就上述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此做出相应规范。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吸纳上述规范,因为这有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质量。

第三,明确仲裁员的保密义务。从立法与实践来看,中东欧国家有进一步明确仲裁员保密义务的趋势。保密是仲裁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色,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此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则可以考虑对仲裁员保密义务进行必要规范,这可以促进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第四,注重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涉及消费者纠纷、金融服务纠纷等问题上,中东欧国家开始设立特别仲裁程序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换言之,立法及实践开始注重保障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以及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进行仲裁。其中,捷克《仲裁法》就明确要求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选择特定仲裁程序。目前,我国仲裁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未就此做出相应规范。从实质正义角度来讲,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在消费者纠纷中引入特别程序规范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及相关程序规范的权利,进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1]Wojciech Sadowski.The Changing Face of Arbitration in Poland[J].The european and middle eastern Arbitration Review, 2011,(1):68-71.

[3]Wojciech Dajczak, Andrzej J. Szwarc, Pawel Wilinski. Handbook of Polish Law[M].Warszawa:Wydawnictwo Szkolne PWN,2011.

[4]Alexander J. Belohl á vek.Arbitration Law of Czech Republic: Practice and Procedure[M].New York: Juris Pulishing, Inc.,2012.

责任编辑:马 睿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Arbitration System-Taking Poland and Czech as Examples

Ou Dan

(Zhejia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ngzhou 310018, China)

Friendly dispute resolution means have been frequently adopted and promoted in the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countries, which vigorously encourages the involved parties to use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to solve disputes. Giving attention to the developments of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Arbitration System can provide powerful and useful policy referenc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strategy in China. The latest legislative trends on Arbitration Systems in Poland, Czech and other Eastern European countries sh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xpanding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 strengthening the arbitrator's neutrality and independence, defining the arbitrator's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nd formulating the new rules to protect the procedural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parties in arbitration.

Poland; Czech; Arbitration; the Belt and Road

2016-03-22

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Z16JC103);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浙江理工大学浙江省生态文明研究中心基地课题(15STYB03)

欧丹(1984-),男,湖南衡阳人,浙江理工大学讲师,法学博士,波兰华沙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从事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纠纷解决研究。

DF973

A

1009-3745(2016)04-007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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