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地方立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推动与发展

2016-02-10 17:24景春兰
政法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女职工权益妇女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广东地方立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推动与发展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广东地处发展与改革的前沿。广东地方立法以国家妇女权益保障立法为根据,紧跟国际妇女权益保护规约,首次从法律上明确性别平等的内涵,采取一系列有效行动或措施促进妇女发展和性别平等,具体细化和执行妇女参政议政权、工作权、婚姻家庭权益、财产权益等保障规定,同时,广东地方立法突破国家立法,出台保护妇女权益的诸多创新性法律规定,推动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的发展。

广东;地方立法;妇女权益

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国家立法方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平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全面地确认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平等权利,挈领着各个领域妇女平等权利的展开与保障。基于妇女群体的传统弱势,仅通过赋权给妇女不可能自动实现男女平等。广东地方立法着眼于对妇女权益保护国家立法的执行、发展和推动,致力于国际妇女权益保护立法进程的准确把握,有效利用地方立法权,先行先试并适度创新。广东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广东省级立法机关、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及深圳、珠海、汕头特区立法机关。2015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三批陆续授予东莞、惠州、佛山、肇庆等19个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2007年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广州市在2010年6月实施的《广州市妇女保障规定》,珠海市在2010年12月实施的《珠海市妇女保障条例》,2010年修订的《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2013年1月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等等。

妇女权益保护的实质在于同等参与和共同发展。广东地方立法,以国家妇女权益保障立法为根据,首次从法律上明确性别平等包含抽象平等与具体平等,前者是指尊严与价值平等,后者指机会、权利与责任的平等,明确规定采取一系列有效行动或措施促进发展权的平等。广东地方立法,细化和执行妇女参政议政权的法律规定,在妇女劳动特殊权益、妇女财产权益、妇女公共设施使用特殊权益等方面突破国家立法,出台创新性规定,减少国家层面妇女立法原本的宣示性特质,增加妇女法律规范的实践性品格,越发富有广东特色与个性化内涵,推动妇女权益保护的发展。

一、促进性别平等的机制与策略

基于男女事实上不平等,为了维护性别公平与正义,《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采取赋权式立法。倾斜性权利配置很容易产生权利空置,缺乏对法律责任的具体设计,使得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不佳。权利本身是一种力量。只有妇女自身发展,才能有效运用被赋予的监控和平抑男性控制权的力量。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单对女性赋权和习惯对女性权利做倾斜性保护安排,结果是把女性置于跟男性对立一面,引起反向歧视,导致男性的漠视与对抗,弱者利益反而受损。一个社会只有男女两种性别,而且往往结合成为一个性别团体。只有在平等原则的统领下男女相互尊重、相互忠实,两性关系才能持续美好。性别平等不只是妇女的事,并非纯粹要求男性居高临下与妇女平等,而是给妇女提供发展机会,关注性别之间的动态平等。“赋权强调的是赋予特定主体以平等的参与机会,使之成为行动主体,并有机会参与到重大事务决策之中”。[1]发展权是指主体平等参与经济、政治、社会与文化发展进程并平等享有发展成果的一种综合性、动态性的权利。[2]参与是发展权的一个基本要求。发展权注重过程平等和结果平等,体现机会平等与实质平等。

以发展权视之,妇女需要积极参与国家与社会活动,国家与社会需要采取一致行动积极地保障妇女发展权。《性别平等促进条例》首次从法律上明确性别平等是尊重生理差异的平等,包含抽象平等与具体平等,前者是指尊严与价值平等,后者指机会、权利与责任的平等。保障性别平等必须做到同等重视、同等机会、同等资源与同等发展。《性别平等促进条例》鲜明地提出反对性别歧视,明确界定性别歧视的概念,创设专门的性别平等机构,对于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当事人可向其投诉并要求出具意见。《性别平等促进条例》注重性别平等上的全社会责任,通过增加强者责任而非弱者权利促进性别平等,创新性别评估、性别统计、性别分析、性别预算和性别审计等制度设计,明确规定由深圳市性别平等促进机构定期发布监测、评估报告,对涉及性别平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性别分析,协调实施性别统计、性别预算和性别审计,拟定消除性别歧视的政策,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性别歧视投诉案件,以确保条例有效实施。

《性别平等促进条例》改变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赋权式做法,转以性别平等与性别发展作为其基本立法价值与理念,追求性别实质平等与性别和谐,启用维系于性别之间的团体性情感,避免性别对立,引导、规范和促进性别平等主流化,推进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性别文化的发展。

二、推行参政配额制,促进妇女参政议政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参政议政权:关于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听取妇联意见和建议。2007年《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共政策的制定妇联享有提供意见的权利”,为此,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的妇联组织充分行使参政议政权,推动本市保护妇女权益的地方立法,呈现诸多立法亮点。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全国妇联吸收广东地方立法相关规定,提出流产假、用人单位承担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法律责任等建议,被国家立法正式采纳,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反家庭暴力法》立法与颁布实施。

不同群体具有不同的利益和诉求。性别关系包含了权力、利益、资源的配置。传统的公私划分将妇女局限在家庭的私领域,公共领域和政治生活排斥妇女参与,妇女的政治地位低下,缺失政治话语权。鉴于此,除了依法对女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外,国际社会促进妇女参政最有效的手段是女性配额制。国际社会通常把女议员比例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妇女参政水平的重要指标,该比例在一定时期相对稳定,适于跨国比较。某一性别参政最为理想的状态是参政比例与人口性别比相对应,即达到50%。30%是临界值,即至少达到这一比例,女性才能形成决策力量,合理表达女性特有的利益和需求,因此,1995 年在北京召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时通过《北京行动纲要》,要求各国采取积极措施使妇女在在立法机构和决策职位中占30%。实践证明,以法律强制性的手段提高妇女参政比例,是促进男女参政权实质平等的重要保障,也是国际上确保妇女参政议政权的可行途径。

根据《性别平等条例》的规定,性别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机会、权利/权力、家庭和社会责任、资源配置上的平等,是一种结果平等和实质平等。女性代表或女干部的比例是评价妇女参政情况的重要依据。我国妇女干部担任情况的一个很明显的特点是正职少副职多、实职少虚职多,而且年轻女干部匮乏,妇女走上领导岗位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选举权,明确规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人大代表,国家逐步提高妇女人大代表的比例。但是,“适当数量”、“逐步提高”的表达较为模糊,缺失明确的措施与职责的规定。《实施办法》对此做出细化规定:妇女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一个名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选拔和任用妇女担任领导成员。《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注重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和宣传。《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内化《北京行动纲领》所规定妇女参政配额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参政配额制的推行,有效保障妇女代表权,以广东为例,2016年全国两会广东人大代表团共161人,其中女性代表达到42名,超过了总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一 。*广东女性代表比例逐步增加,第十届两会广东女性代表占比20.6%,第十二届占比26.1%,说明女性参政议政和行政政治权利的能力提高,高于全国2.7%(全国比例为23.4%),接近国际最低标准。参见2016年广东省两会代表团名单,http://www.3gus.com/LiangHuiZhuanTi/483353.html,2016-05-05。

三、禁止歧视妇女,促进工作权平等

(一)妇女特殊劳动权益保障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妇女劳动者“四期”受到特殊保护,即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享受怀孕假、产假和每日哺乳时间安排。地处改革前沿的广东省,劳动密集型企业较多,流动女工较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对妇女劳动者特殊权益保护予以细化,明确规定“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孕妇休息室,对从事立位工作的女职工,工作场所应当设置工间休息座位;确有实际困难的女职工,可请“哺乳假”哺乳婴儿至一周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哺乳假工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推动女职工“四期”保护发展为“五期”保护,即全国首次规定女职工“更年期”特殊保护,“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考虑妇女劳动者的生理和生育特点,《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该规定达到国际劳工组组织《生育保障公约》规定的“不少于14周”,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首次规定“流产假”,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广东省关于妇女产假和流产假的规定被2012年修改施行的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盘吸纳,推动国家层面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发展。

(二)禁止就业歧视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合同法》禁止性别就业歧视,明确规定: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退休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但是,是否构成歧视,尤其是间接歧视,在实践上难以判断,另外,由于缺失性别平等工作的主管机构,缺乏处理性别歧视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受歧视妇女投诉无门。对此,《实施办法》做出扩展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或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征得女职工同意才能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不得强令妇女提前退休,不得降低妇女的退休待遇。该规定为妇女弹性退休留下制度空间,推动退休年龄上男女平等。《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首次设置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专司全市性别平等与促进的统计、监测、评估与分析工作,当事人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发生争议而投诉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调查分析并出具意见,协助受歧视妇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禁止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性骚扰纳入法律规制,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第五十七条明确对受骚扰妇女实施救济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但是,缺失对性骚扰的内涵、形式的界定,尚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执行程序,更没有涉及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性骚扰的规定流于空泛,执行起来疲软[3],禁止性骚扰在实际操作层面难以实施。《实施办法》做出扩展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详细列举了肢体、语言、文字、图片、图像和信息等6种性骚扰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配置相应责任,即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妇女遭受性骚扰时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妇联求助。考虑到工作以及公共场所是性骚扰发生的重点区域,《实施办法》首次强调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禁止性骚扰的义务和责任,应当“建立适当环境、制定必要调查投诉制度”[4],应当采取各种合理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被2012年国务院修订后正式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吸纳,成为该法规施行后的突出亮点。《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九条专门规定明示性骚扰与暗示性骚扰,规定用人单位的主动干预权利与职责,除受骚扰职工本人外,其他职工也可以投诉、举报,而且拓宽受害妇女的救济途径,既可以向有关主管单位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当事人依法提起性骚扰诉讼。对何为用人单位防止性骚扰“合理措施”,《性别平等促进条例》规定,市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对有关单位预防、制止性骚扰进行指导,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教育。《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细化和发展反性骚扰的若干法律规定,增强了反性骚扰法规的可操作性。

四、创新和推进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一)首次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知情保障

家庭既是生活共同体,也是经济共同体。日常生活安排之外,男性享有家庭经济的主导与控制权。夫妻之间对于家庭共同经济及共同财产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缺失夫妻共同财产信息的主要是妇女,她们在家庭经济决策及财产权利博弈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而该处理权必须以知晓夫妻共同财产信息为前提条件。其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保障早就得到国家立法认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应当承担“少分”或“不分”的责任与风险。但是,夫妻财产知情权首先由广东地方立法规定,它是指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知悉配偶一方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权利。《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四条均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只要持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便可以向工商局、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信息,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查询。

夫妻知情权制度出台前后一直争议不断。反对者认为,一是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设计忽视了婚姻的信任基础,可能与隐私权产生冲突;二是囿于地方立法权限制,夫妻知情的财产范围和形式无法涵盖银行存款,夫妻知情权的实践效果不佳。[5]笔者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强化对婚姻的信心和安全感,并不是夫妻财产知情权导致夫妻彼此不信任,而是隐瞒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才是导致夫妻信任危机的祸根。隐瞒、转移、藏匿和毁损等侵害他人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知情权着重于事前保障,比婚姻法规定的事后救济更加及时和可行,不能因为存在隐私权就使侵害行为变得合法,不能因为存在隐私权而听任妇女仅获得婚姻财产权益受损的事后救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财产形式越来越丰富,考虑国家对金融风险控制要求,夫妻知情权不涉及银行存款,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依照职权对另一方所有的银行账户进行存款查询。从法律意义上讲,男女双方的利益并无大小之分,侧重保护知情权还是隐私权最终取决于哪种方式最具有降低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换言之,有了知情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空置风险变得更低,从宏观上消解夫妻之间隐瞒或隐匿共同财产的诚信危机。笔者认为,如果夫妻财产知情权上升为国家立法,可以很大程度地避免离婚妇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举证难的问题,从而有效维护妇女婚姻财产权益。

(二)明确家庭暴力的内涵与细化执行

家庭暴力不是一个家庭内部的私事,而是需要公权力介入和全社会共同负责。最早将“家庭暴力”一词纳入国家官方文件的是1996年长沙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首部反家庭暴力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家庭暴力的认定。2005年修订生效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承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受暴妇女不仅能够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暴力及惩罚性措施做了概括性、纲领性的规定,抽象性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与执行。

《实施办法》明确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实体到程序上全面地对公权力直接介入到家庭私领域、有效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进行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伤害身体和精神的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其所界定的家庭暴力超出《婚姻法》所规定的“身体暴力”范畴,包含了精神暴力,并且在家庭暴力认定上只要存在暴力侵害即可,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此规定被2016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吸纳。*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该司法解释只针对积极的身体暴力,而且必须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否则,不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换言之,受暴妇女不但要对家庭暴力侵害行为举证,而且要对造成的伤害后果举证,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样的举证很难成功。2007年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对于家庭暴力仅从实施手段上认定,不但包含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而且不要求一定损害后果发生,更大程度保护妇女权益,被2016年3月《反家庭暴力法》吸纳。《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针对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特点所导致的举证难,《实施办法》要求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如实提供受害情况证明,适度降低了受暴妇女的举证难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调查取证,依法处理;受暴妇女可以请求庇护和救助,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根据《广州市妇女保障规定》,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报警或者求助,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而且明确首办负责制,即接到求助请求后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该规定亦被《反家庭暴力法》吸纳。《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曾经或者正在面临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这是国内首次出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大突破与发展,吸取域外反家庭暴力法制经验,扩展受暴妇女的救济途径,被《反家庭暴力法》全盘吸纳。

(三)明确“包二奶”的行政和刑事制裁

我国对于卖淫和嫖娼实施行政制裁,而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仅规定民事制裁,即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法定情形。实际上,被包养者属于暗娼的居多,包二奶、被包养与重婚,同样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制原则的行为,不少姘居者在婚外生育子女,同时还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据不完全统计,地处经济发达与改革前沿的广东,包养二奶或第三者介入导致离婚占到离婚案件50%以上。《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行为。针对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婚和违法同居,《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办法》的规定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次明确“第三者”违法与有配偶者同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由于无错方难以举证,常常导致追究过错方法律责任的目的落空。《实施办法》首次规定公权力的介入,客观上能够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离婚损害赔偿”证据支持,更好地保护无过错离婚一方的合法权益。

五、创新和推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

由于民间从夫居的婚俗和传统的重男轻女,整个妇女群体中的农村妇女属于最弱势群体。财产是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与物质基础。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土地是生存之本。但是,长期以来,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难以获得保障。广东的经济比较发达,城镇化程度也较高,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较严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益,然而,实践上,有些农村面临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及土地配额不变,而人口却不停增加的实际情况,屡屡限制或剥夺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大多数农村按“户”和每户人口分配宅基地、股份红利或其它集体经济收益,利益驱动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迁出户口,久而久之形成了本村原有的妇女人数没有减少,而加入本村的妇女又持续增加的状况,导致了利益分配时的人多钱少,村民委员会采取村规民约等看似合法的方式排斥、限制或剥夺出嫁女享受该集体福利。[6]《实施办法》首次明确规定出嫁女的认定与土地权益保护。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嫁女(即嫁出本村、但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本村的妇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等)只要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集体组织的义务,就与其他村民一样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这是国内第一个全面保护出嫁女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受侵出嫁女的行政及司法救济途径,既可以选择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寻求调解,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果受到侵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针对村委会通过民主方式制定村规民约限制或侵害出嫁女权益,《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或者村民大会的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均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和民政部门应当对此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违法内容予以纠正”,否定侵害农村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的效力。

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与国际规约相比仍然存在较大距离,相关国际规约难以国家立法化。广东利用地方立法权,细化执行上位法规定,又不照搬上位法,先行行试,适度创新,推动国家层面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需要法律调整的地方性事务呈上升趋势,广东地方立法应当结合地方要求,更及时、更灵活地满足地方发展需要。同时,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具有相似文化背景,及时对广东妇女权益保护地方立法进行梳理总结、实践论证,并适时上升为国家层面法律,最终推行于全国,也应成为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之发展路径。

[1] 郭夏娟.女性赋权何以可能——参与式性别预算的创新路径[J]].妇女研究论丛,2015,(3).

[2]汪习根,占红沣.妇女发展权及其法律保障[J].法学杂志,2005,(3).

[3]汪火良.我国女性“法律失语”现象及成因解构[J]].广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1, (1).

[4]袁古洁.保障妇女权益的“尚方宝剑”——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九大亮点[N].人民之声,2007-10-10.

[5]雷楚莹.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争议及建议——从《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谈起[J].韶关学院学报,2011,(3).

[6]刘彬.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探讨——以广东“出嫁女”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7).

责任编辑:韩 静

The Effect of Local Legislation in Guangdong on the Promotion and Development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Jing Chun-la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ongguan523808, China)

Guandong is located in the forefront areas of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reform in China. Legislation in Guandong is based on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closely follows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in protecting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has clarified the connotation of gender equality for the first time in history and has adopted a series of effective actions and measures to promote women's development and gender equality. In addition, it has specified and enforced th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on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n participation in political affairs, right of employment, marriage and family interests, and property rights. Furthermore, by breaking the constraint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local legislation in Guandong has announced numerous innovative rule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in China.

Guandong; local legislation; women's interests

2016-05-22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广东地方立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发展和创新”(GD12XFX02)

景春兰(1969-),女,四川射洪人,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民商法、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研究。

DF47

A

1009-3745(2016)04-0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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